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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与刘某某、熊某甲、熊某等道路交通事故确认履行赔偿义务纠纷案

时间:2005-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路段南海汽车站内。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勤、黄某某,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熊某宾的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熊某宾的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熊某宾的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丙,男,71岁,汉族,住(略),系死者熊某宾的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丁,女,70岁,汉族,住(略),系死者熊某宾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确认履行赔偿义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11日7时10分,原告聘请的司机温树养驾驶粤Y-(略)号大型客车搭乘被告关某某(乘客)沿325国道江门往广州方向行驶,至顺德龙江镇325国道32KM+50M路段时,遇熊某宾驾驶无号牌自行车由粤Y-(略)号大型客车车行方向的右侧横过公路左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熊某宾受伤、关某某受伤,其中熊某宾送院抢救无效于2002年11月17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熊某宾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本车道车辆优先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而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聘请的司机温树养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关某某没有责任。熊某宾的家属不服,申请重新认定,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原认定结果。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死者熊某宾的丧葬费4000元,医疗费(略).67元。原告支付了被告关某某的医疗费7834.6元。原告维修车辆花费80元,其他支出有拖车费1050元、车辆检测费141元,交通费33元、保管费168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要求本院确认其在交通事故中已经承担了次要责任,履行了对众被告相应的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请并不具有给付内容,其本质为对交通事故造成侵权损失而形成的侵权之债是否得到履行的确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认定死者熊某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聘请的司机温树养负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定性符合法律规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截止到起诉之日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费用为(略).27元,而误工费原告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误工费464.52元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支出的(略).27元,其中支付死者熊某宾的费用为(略).67元,按照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应承担损失的30%,即9735.50元,死者熊某宾的责任为70%,即(略).17元。其中支付给被告关某某的费用为7834.6元,原告应承担损失的30%,即2350.38元,死者熊某宾的责任为70%,即5484.22元。其中原告因为修车等支出的费用为1472元,原告应承担损失的30%,即441.6元,死者熊某宾的责任为70%,即1030.4元。原告支出的费用与其实际应该承担的责任之间存在差额,原告实际多支付了(略).79元。原告请求本院确认其已经履行了本次事故相应的赔偿义务,由于死者熊某宾和被告关某某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现有证据并不能完全确定,而原告多付的(略).79元能否完全抵消其应该承担责任也无法确定,所以对原告的请求本院确认其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本院确认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费用为(略).27元,原告应自行承担30%损失(略).48元。二、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负担。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已有交警部门出具的“经济赔偿建议书”等证据可予证实和估算,能够完全确认。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依据相关某律、法规之规定,均有具体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式,况且本案当事人,在交警处理阶段,均提交了相关某据,故交警部门才可以具“经济赔偿建议书”,作为法院确定损失项目和金额的参考。至于“建议书”内因依据不足未列的项目和金额,则要当事人另行举证证实,而当事人是否行使权利向法院主张,视当事人态度而定。但不能因当事人不到庭主张,就变成整案损失无法确认。二、被上诉人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辩权利,不影响案件通过审理确认现有的损失总额。本案现在的问题就是,被上诉人在知道已方承担主责的前提下,将无法再向上诉人主张多余的赔偿,而拒不参加调解、诉讼。而上诉人起诉的目的就在于,通过诉讼的形式达到在被上诉人不确认损失总额的情况下仍能依法向保险公司理赔,实现己方保险合同的权益。故按一审判决的逻辑,被上诉人不到庭,就无法确认总的损失,那么上诉人是否履行了次要责任,就永远得不到司法部门的确认,保险公司就可以此为由拒绝理赔,上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亦将永远得不到保护。而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告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法庭有缺席判决权,故本案一审法庭完全可以直接按现有证据核定本案总的损失。三、按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后半段内容,上诉人仅可就(略).48元的损失金额向保险公司理赔,显然与上诉人实际应取得的理赔金额相距甚远,令上诉人之诉讼失去意义!由于上述两点错误,导致一审判决在确认上诉人支出费用(略).27元的前提下,还认为上诉人应自行承担30%,意即按保险条款,上诉人仅可就该30%即(略).48元向保险公司理赔。请求:一、维持原判决第一项“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费用为(略).27元“的内容。二、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损失(略).48元“的内容。三、撤销原判决第二项,改判:确认原告(上诉人)已履行本案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事故中的死者熊某宾出生于1953年2月1日,事故发生时49周岁,农业户口。熊某宾生前扶养的人是:女儿熊某乙,事故发生时13周岁;父亲熊某明,事故发生时68周岁;母亲熊某丁,事故发生时67周岁。三人均是农业户口。其中对熊某明、熊某丁有扶养义务的人还有熊某英、熊某碧2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某定,事故中的死者熊某宾及关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上诉人应当向熊某宾的近亲属及关某某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因受害者熊某宾死亡,除上述费用外,上诉人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因此,除一审已经查明的熊某宾的丧葬费、熊某宾的医疗费、关某某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车辆检测费、交通费、保管费外,上诉人还应赔偿死亡补偿费给被上诉人刘某诊、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以及赔偿被扶养人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的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以及《广东省200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并根据上诉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死亡补偿费数额是(略).48元(4054.58×20年×30%),被扶养人熊某乙的生活费数额是2195.51元(2927.35×5年÷2×30%),被扶养人熊某丙的生活费数额是3512.85元(2927.35×12年÷3×30%),被扶养人熊某丁的生活费数额是3805.56元(2927.35×13年÷3×30%)。该两项赔偿款与一审已经确认的赔偿款合共(略).88元,该数额为本院可以查明的上诉人应当赔偿给被上诉人的赔偿款总额,故上诉人已经支付的(略).27元均是其应当支付的赔偿款。原审对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审查不清,判决有误,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部分有理,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院确认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公共汽车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支付赔偿款(略).27元给被上诉人,本院已查明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为(略)。88元。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睿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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