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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某某与宋某某、佛山市顺德区粤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5-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5)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卢泓,广东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县X镇X村九社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邱萍,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粤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恒基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怀宇,广东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洪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裁定认定:2003年5月,被告宋某某向被告粤恒基公司承包海琴湾花园一期工程地下室1-11轴单体1、2、6、7座木工模板安装工程,然后雇请原告工作。2003年9月1日7时左右,原告在海琴湾一期7座工程工地上开铁架时(二层),不小心从三米高处摔下,在摔下的过程中拉了一下搭起的脚手架,脚手架倒塌下来压在原告身上致其受伤,被评为九级伤残,但有关部门认定不属于工伤,原告于2004年6月23日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残疾补偿金9980.6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9980.64元等诉讼请求。庭审过程中,法院依法告知其起诉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以工伤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而工伤损害赔偿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不同的,但原告洪某某仍表示坚持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法院遂作出(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应得的残疾补偿金为(略)元,但原告只诉请9980.64元,判令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残疾补偿金9980.64元等款项;因被告粤恒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宋某某,判令被告粤恒基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又于2004年10月13日以不了解赔偿标准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裁定认为: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不属于工伤的前提下,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请求的残疾补偿金却以工伤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在法院明确告知其两个标准是不同的情况下仍坚持其诉讼请求,视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其称不了解赔偿标准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在(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一案中不依法正当行使诉讼权利,其请求的残疾补偿金已经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作出处理,不能以同一事由同一请求再次起诉,故对原告的起诉予以驳回。两被告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有理,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洪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洪某某负担。

上诉人洪某某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认为,(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上诉人因工受伤致残后,于2004年6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洪某某属九级伤残,参照顺德区X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768元/年计(5768年/年×20年×20%=(略)元,原告只诉请9980.64元),原告洪某某诉请残疾补偿金9980.64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也就是说第(略)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可请求残疾赔偿的金额为(略)元,而上诉人在第一次起诉(即第(略)号案)时只是起诉了9980.64元,尚有(略).36元未主张权利。二、第(略)号民事裁定认为:“庭审(第(略)号)过程中,法院依法告知其起诉状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以工伤损害赔偿的标准计算,而工伤损害赔偿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不同的,但原告洪某某仍表示坚持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不属于工伤的前提下,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但请求的残疾补偿金却以工伤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在法院明确告知其两个标准是不同的情况下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视为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的上述认定是错误的。1、在第(略)号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只是笼统地告知上诉人工伤损害赔偿标准和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同,并未告知上诉人如果按工伤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得的残疾补偿金额是9980.64元以及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应得的赔偿金额是(略)元。如果上诉人在第(略)号案开庭时知道了两种标准计算的金额相差(略).36元,上诉人智商再低也会选择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补偿金。上诉人认为,损害赔偿标准是向社会公开的,并不是什么审判秘密,对于象上诉人这样文化水平低又没有请律师的普通工人来说,原审法院应当告知上诉人按两种标准计算残疾补偿金的具体数额。2、上诉人在第(略)号案庭审时坚持起诉状的诉讼请求,并没有放弃任何实体权利,第(略)号裁定认定上诉人在第(略)号案庭审时处分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没有事实依据。3、在第(略)号案的庭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并未告知上诉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没有一次性辞退金这一赔偿项目。4、上诉人在第(略)号案起诉时选择的计算标准不当,不能视为上诉人放弃实体权利。三、第(略)号民事裁定认为:“不能以同一事由同一请求再次起诉,……。”上诉人认为原审裁定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是以同一事由不同请求再次起诉的。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标的是(略)元,在第(略)号案中起诉了9980.64元,还有(略).36元未起诉。也就是说,第一次起诉的标的“9980.64元”与第二次起诉的标的(略).36元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标的,即第二次起诉的标的之和正好等于上诉人应得的总的赔偿金额,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比如张三欠李四十万元,李四可以一次性起诉十万元,也可以分二次起诉,第一次起诉四万元,第二次再起诉六万元。原审法院将不同请求说成是同一请求,有悖法理。也就是说,上诉人以同一事由不同请求(不同标的)再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洪某某请求:1、依法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依法判决被上诉人一赔偿残疾赔偿金(略).36元给上诉人,并判决被上诉人二对被上诉人一应赔偿的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对残疾补偿金已经提起过诉讼,而且顺德区人民法院就残疾补偿金已经作出过判决,所以上诉人在第一次诉讼中所主张的金额比法定的金额低,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其现在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因此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粤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裁定。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不成立。上诉人认为本次起诉的标的与第一次诉讼中的标的是不同的,这并不正确,因为两次诉讼的标的是完全相同的,是基于同一事实而发生的。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他在第一次诉讼中对残疾补偿金的数额的处理,是他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理,上诉人以自己不懂法律而对同一案件再次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而且在第一次诉讼中,顺德区人民法院已经对上诉人行使了释明权。

上诉人洪某某、被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粤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洪某某在本案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之民事诉讼原则。

根据本案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的起诉状、答辩状、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案三方当事人均服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且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按照申诉处理,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本案中,上诉人洪某某关于由被上诉人宋某某、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粤恒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其残疾赔偿金(略)。36元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书中其诉讼请求的重复起诉,二次起诉系基于同一法律事实、针对相同的被告而提出。上诉人洪某某在本案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新的事实发生,亦没有新的理由,只是认为由于其文化水平低、不知道工伤损害赔偿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差异而在(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的民事判决中坚持选择了赔偿标准相对较低的工伤损害赔偿标准。由于上诉人洪某某属于一个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具有正常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在法院依法向其行使释明权的情况下,上诉人还是选择了以工伤损害赔偿标准起诉,因此可以认定其所进行的选择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洪某某关于其因文化水平低而造成了自己利益的损失,故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在本案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洪某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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