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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熊某乙、袁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寿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乙,男,17岁,汉族。2011年6月4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熊某丙(系熊某乙之父),49岁,汉族,农民。

辩护人孙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某,男,17岁,汉族。2011年6月4日因本案被重庆市X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袁某(系袁某之父),40岁,汉族。

指定辩护人范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乙、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熊某乙、袁某未满十八周某)。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0日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月30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月29日建议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某平、代理检察员焦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乙、袁某,熊某乙的法定代理人熊某丙、辩护人孙某,袁某的法定代理人袁某、指定辩护人范某,社会调查员李某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熊某乙、袁某多次伙同他人在重庆市X区盗窃摩托车。其中,被告人熊某乙盗窃价值51763.9的摩托车12辆;被告人袁某盗窃价值35723.7元的摩托车9辆。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熊某乙、袁某的行某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熊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袁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熊某乙、袁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且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七条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之规定,对被告人熊某乙、袁某判处刑罚。

被告人熊某乙、袁某除均提出2011年5月29日凌晨,在重庆市X区□□路“老麻抄手”餐馆处盗窃的摩托车,因无法发动摩托车遂离开现场,该摩托车系伍某某盗走,二人均不构成盗窃罪的异议外,对其余某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乙、袁某的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熊某乙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第某,2011年5月29日凌晨,在重庆市X区□□路“老麻抄手”餐馆处实施盗窃时,因无作案技能,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其盗窃犯罪总金额应扣除本次盗窃金额;第某,熊某乙系连续盗窃,且作案时间集中,故其盗窃次数应认定为1次;第某,熊某乙盗窃的金额未达到6万元,系数额巨大,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第某,熊某乙系未成年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某的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重庆市X区司法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某庭提交了被告人熊某乙的社会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熊某乙、袁某伙同他人在重庆市X区多次盗窃作案,共盗窃价值57131.5元的摩托车13辆。其中熊某乙参与盗窃作案11次,盗窃价值51763.9元的摩托车12辆;袁某参与盗窃作案8次,盗窃价值35723.7元的摩托车9辆。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1年5月7日晚,被告人熊某乙、袁某伙同邓彭某某(另处)来到重庆市X区□□堡附近,由熊某乙破坏摩托车点火线,袁某、邓彭某某放哨,共同盗走李某全停放在此的价值3462.6元的牌号为渝x的红色“嘉吉”牌x-2A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8日8时30分,重庆市X区公安局接李某全报警称,其停放在该区□□堡附近的摩托车被盗。同月10日,该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李某全的陈某、证明。证实2011年5月7日19时许,李某全将牌号为渝x的红色“嘉吉”牌x-2A型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X区□□堡消防队往“翰林港湾”小区X路处。次日7时30分李某全发现该车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嘉吉”牌x-2A型的摩托车价值3462.6元。

5、共同作案人邓彭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上旬的一天晚上,邓彭某某与熊某乙、袁某来到重庆市X区□□堡消防队往“翰林港湾”小区X路处时,见一辆红色两轮踏板的助力摩托车停放在此,熊某乙遂提出盗走该车,袁某、邓彭某某均表示同意。接着,由袁某、邓彭某某放哨,熊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剪刀破坏摩托车点火线后盗走该摩托车。

6、被告人熊某乙、袁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共同作案人邓彭某某所证实的内容一致。

(二)2011年5月23日晚,被告人熊某乙伙同雷某、何某(均另处)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X区侧门处,由熊某乙破坏摩托车方向某,何某破坏摩托车点火线,雷某放哨,共同盗走张某停放在此的价值2807.2元的牌号为渝x的蓝色“力帆”牌x-9D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24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接张某报警,称其停放在重庆市X区门处摩托车被盗。同月26日,该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张某陈某、车辆购置发票。证明2011年5月23日20时40分,张某将牌号为渝x的蓝色“力帆”牌x-9D型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X区门口,次日7时30分许发现该车被盗。该车购买时是以傅泽民的名字办理入户登记,平时由张某使用。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力帆”牌x-9D型摩托车价值2807.2元。

4、共同作案人雷某的供述。2011年5月中旬的一天晚上,雷某与熊某乙、何某在重庆市X区侧门附近玩耍时,何某提出盗窃摩托车。随后,由雷某放哨,熊某乙、何某将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摩托车推走,何某用剪刀破坏该车点火线后,共同盗走该摩托车。

5、共同作案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5月中下旬的一天,雷某与熊某乙、何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X区侧门附近,见一辆蓝色“力帆”牌摩托车停放在此,便由雷某放哨,熊某乙用脚破坏摩托车方向某,后何某破坏摩托车点火线,共同盗走该摩托车。

6、被告人熊某乙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共同作案人何某所证实的内容一致。

(三)2011年5月24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乙、袁某伙同他人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X区“□□□□”售房部附近,由袁某放哨,熊某乙用剪刀破坏摩托车点火线,共同盗走余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5359.2元的牌号为渝x的红色“豪爵-x”牌x-2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24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接余某某报警,称其于昨日晚上停放在重庆市X区售房部旁的摩托车被盗。同月26日,该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某、车辆购置发票、行某。证明2011年5月23日21时许,余某某将牌号为渝x的红色“豪爵-x”牌x-2型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X区售房部旁,次日6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豪爵-x”牌x-2型摩托车价值5359.2元。

4、被告人熊某乙的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晚上,熊某乙、袁某、廖某某在重庆市X区附近的“源森装饰”门口处,见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此,熊某乙遂提出盗窃该摩托车。随后,由袁某、廖某某放哨,熊某乙用剪刀破坏摩托车点火线,共同盗走该摩托车。后袁某将该车骑到重庆市X区□□□时发生事故,便将该摩托车丢弃。

5、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中除作案时间系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下半夜外,其余某容与被告人熊某乙供述的内容一致。

(四)2011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乙、袁某来到重庆市X区大门处,采用破坏摩托车方向某、点火线的方式,共同盗走蹇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3891.6元的牌号为渝x的红色“本田”牌x-46A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26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接蹇某某报警称其摩托车被盗。同月30日,该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蹇某某的陈某及车辆购置发票。证明2011年5月25日20时许,蹇某某将红色“本田”牌x-46A型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X区□□东路“□□□□”小区门口处,次日7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红色“本田”牌x-46A型摩托车价值3891.6元。

4、被告人熊某乙的供述。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熊某乙、袁某在重庆市X区□□东路“□□□□”小区大门口处,看见一辆红色“本田”牌摩托车停放在此处,熊某乙遂提出盗窃该摩托车,袁某表示同意。随后,熊某乙、袁某共同破坏该摩托车方向某,熊某乙又用剪刀破坏该摩托车点火线,共同将该摩托车盗走。事后,该摩托车发生故障,二人将该摩托车丢弃。

5、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熊某乙供述的内容一致。

6、辨认笔录、照某。袁某辨认出熊某乙即是2011年5月25日晚与其共同在重庆市X区□□东路“□□□□”小区大门口处实施盗窃的人。

(五)2011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乙、袁某伙同邓彭某某、雷某来到重庆市X区□□路X号,采用破坏摩托车方向某及点火线的方式,共同盗走重庆市X区□□街道□□□□站价值4678.4元的牌号为渝x的红色“五羊-本田”牌x-F型摩托车一辆及程某停放在此的价值897元的牌号为渝x的红色“嘉陵”牌x-A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26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接余某某、程某报警称其摩托车被盗。同年5月30日、6月1日,该局决定对上述案件立案侦查。

2、被害人程某的陈某。证明2011年5月25日18时许,程某将牌号为渝x红色“嘉陵”牌x-A型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X区□□路X号X幢X-X楼梯口处,次日10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原车主系叶某某,程某于2007年从叶某某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5日21时40分许,余某某将其单位重庆市X区□□街道□□□□站的红色“五羊-本田”牌x-F型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X区□□路X号,次日凌晨3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

4、车辆购置发票、行某、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身份证复印件、重庆市X区□□街道□□□□站出具的证明。证明牌号为渝x红色“嘉陵”牌x-A型摩托车所有人系叶某某。红色“五羊-本田”牌x-F型摩托车系重庆市X区□□街道□□□□站所有,平时由该单位职工余某某使用。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红色“五羊-本田”牌x-F型摩托车价值4678.4元;红色“嘉陵”牌x-A型摩托车价值897元。

6、共同作案人邓彭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凌晨,邓彭某某与熊某乙、袁某共谋盗窃后,来到重庆市X区□□公司附近的居民楼处,由熊某乙、袁某实施盗窃,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及红色“本田”牌摩托车盗走。

7、共同作案人雷某的供述。2011年5月下旬凌晨,雷某与熊某乙、袁某、邓彭某某来到重庆市X区□□公附近的居民楼处,见有二辆红色摩托车停放在此,熊某乙、袁某遂提出盗窃该二辆摩托车,后四人共同盗走停放在此的二辆红色摩托车。

8、被告人熊某乙、袁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共同作案人雷某的供述内容一致。

(六)2011年5月27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熊某乙伙同何某来到重庆市X区□□东路“□□□□”后门处,共同盗走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6720元的牌号为渝x的黄某“钱江”牌x-19A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27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接唐某报警称其摩托车被盗。同月30日,该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唐某陈某及车辆购置发票。证明2011年5月27日0时许,唐某将其牌号为渝x的黄某“钱江”牌x-19A型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X区□□东路“□□□□”后门处,同日10时30分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某“钱江”牌x-19A型摩托车价值6720元。

4、共同作案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5时许,何某与熊某乙来到重庆市X区□□东路“□□□□”后门玩耍时,见一辆黄某摩托车停放在此,何某遂提出盗窃该摩托车,熊某乙表示同意。二人共同破坏该摩托车方向某后,将摩托车盗走。两天后,何某驾驶该摩托车在重庆市X区“□□雅居”处被交巡警发现,何某将摩托车丢弃逃离现场,后该摩托车被交巡警扣押。

5、被告人熊某乙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共同作案人何某供述内容一致。

(七)2011年5月27日晚,被告人袁某伙同傅某(另处)来到重庆市X区□□路X号,共同盗走夏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5367.6元的牌号为渝x的黄某“宗申”牌x-38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28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接夏某某报警称其摩托车被盗。同月30日,该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夏某某的陈某及车辆购置发票。证明2011年5月27日20时30分许,夏某某将其的牌号为渝x的黄某“宗申”牌x-38的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X区□□路X号处,次日6时40分发现该摩托车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黄某“宗申”牌x-38的摩托车价值5367.6元。

4、共同作案人傅某的供述。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傅某与袁某来到重庆市X区□□湾附近的一幢居民楼处,见一辆黄某的摩托车停放在此,袁某、傅□随即破坏摩托车方向某、点火线,后共同盗走该辆摩托车。

5、被告人袁某的供述。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至24时许,袁某与傅某来到重庆市X区□□路X号楼口处,共同将停放在此的一辆黄某“宗申”牌摩托车盗走。

(八)2011年5月28日,被告人熊某乙伙同何某、雷某、邓彭某某来到重庆市X区X巷X号X单元处,共同盗走陈某停放在此的价值5320.6元的牌号为渝x的蓝色“钱江”牌x-12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2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接陈某报警称其摩托车被盗。同年6月1日,该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陈某陈某及车辆购置发票。证明2011年5月28日22时许,陈某将其牌号为渝x的蓝色“钱江”牌x-12型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X区X巷X号X单元楼梯口处,次日10时许摩托车仍在此处,约11时30分许,陈某发现摩托车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蓝色“钱江”牌x-12型摩托车价值5320.6元。

4、现场指认笔录、照某、办案说明。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重庆市X区□□园2巷X号X单元。

5、共同作案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5月底的一天,熊某乙、何某、雷某来到重庆市X区X巷X号楼处,由熊某乙破坏摩托车方向某,何某破坏点火线,雷某放哨,共同盗走停放在此的一辆蓝色摩托车。

6、共同作案人雷某的供述。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熊某乙、袁某、雷某、何某、邓彭某某来到重庆市X区处,见一楼梯口处停放了一辆蓝色摩托车,车身上有“福王”二字,熊某乙遂提出盗窃该摩托车。随后,由袁某、雷某、邓彭某某、何某放哨,熊某乙破坏摩托车方向某、点火线后,共同盗走该摩托车。

7、共同作案人邓彭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邓彭某某与熊某乙、何某、雷某来到重庆市X区内,见一辆蓝色的“钱江”牌摩托车停放在此,车身上有“福王”二字,熊某乙遂提出盗窃该辆摩托车,其余某均表示同意。随后,由邓彭某某、雷某放哨,熊某乙用剪刀破坏摩托车点火线,并与何某破坏摩托车方向某,共同盗走该摩托车。

8、被告人熊某乙的供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上午,熊某乙、何某、雷某、邓彭某某来到重庆市X区“□□园”2巷X号处,见一辆蓝色“钱江”牌摩托车停放在此,熊某乙遂提出盗窃该摩托车。随后,由邓彭某某、雷某放哨,熊某乙用随身携带的剪刀破坏摩托车点火线,并与何某合力破坏摩托车方向某,共同盗走该摩托车。

(九)2011年5月28日晚23时许,被告人熊某乙、袁某伙同邓彭某某来到重庆市X区□□路X号楼下,共同盗走黄某全停放在此的价值1590.3元的牌号为渝x的红色“豪爵”牌x-2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2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接黄某全报警称其摩托车被盗。同年6月1日,该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黄某全的陈某。证明2011年5月28日18时许,黄某全将其的牌号为渝x红色“豪爵”牌x-2型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X区□□路X号楼处,次日9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该摩托车系其于2010年11月13日从徐某某处购买。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红色“豪爵”牌x-2型摩托车价值1590.3元。

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机动车行某。证明徐某某于2010年11月13日将红色“豪爵”牌x-2型摩托车卖给黄某全。

5、共同作案人邓彭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19时许,邓彭某某与熊某乙、袁某来到重庆市X区□□路一居民楼处,将停放在此的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盗走。

6、被告人熊某乙的供述。2011年5月底的一天晚上23时许,熊某乙、袁某、邓彭某某来到重庆市X区□□路X号楼下,见一辆红色“豪爵”牌摩托车停放在此,便由邓彭某某放哨,熊某乙、袁某破坏摩托车方向某、点火线后共同盗走该摩托车。

7、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熊某乙供述的内容一致。

(十)2011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熊某乙、袁某伙同他人来到重庆市X区□□路“老麻抄手”餐馆处,共同盗走黄某停放在此的价值7298元的牌号为渝x的黑色“嘉陵”牌x-7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2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接黄某报警称其摩托车被盗。同年6月1日,该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黄某陈某及车辆购置发票。证明2011年5月28日18时许,黄某将其所有的牌号渝x的黑色“嘉陵”牌x-7型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X区□□路“老麻抄手”餐馆门口,次日9时许发现该摩托车被盗。黄某购买摩托车时,是以其妻周某铃的名字登记。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黑色“嘉陵”牌x-7型摩托车价值7298元。

4、证人周某丁的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黄某证实的内容一致。

5、共同作案人邓彭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份的一天晚上,熊某乙、袁某、何某、邓彭某某、张某某、雷某、邓彭澜皓在重庆市X区□□湾“老麻抄手”餐馆处玩耍时,熊某乙、何某提出将停放在此的的一辆黑色“嘉陵”牌摩托车盗走,其余某人均表示同意。随后,由袁某、张某某、雷某、邓彭某某放哨,由邓彭某某盗窃摩托车的油,熊某乙、何某将该摩托车推出,后因无法发动该摩托车,便由七人轮流将摩托车推至重庆市X区X路安置房处。该辆摩托车后来被伍某某盗走。

6、共同作案人张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张某某、雷某在重庆市X区凤山公园后门玩耍时,看见熊某乙、何某、袁某、邓彭某某等人在此用摩托车点火线点火,但无法发动这辆黑色的“嘉陵”牌150型摩托车。之后,熊某乙等人便将该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X区X路安置房处,后该摩托车被伍某某盗走。

8、被告人熊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熊某乙、袁某、邓彭某某、邓彭某某、何某、雷某到重庆市X区□□湾“老麻抄手”餐馆处,看见一辆黑色“嘉陵”牌摩托车停放在此处,便共谋盗窃该摩托车。随后,由袁某、邓彭某某、邓彭某某、雷某放哨,熊某乙、何某先破坏摩托车方向某将该摩托车推至避静处,后又破坏摩托车点火线准备发动摩托车未果。随后,熊某乙、何某又将该摩托车推至卫古路安置房处继续偿试发动摩托车,张某某也来到此处尝试发动摩托车,仍未果。后伍某某路过便发动该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盗走。

9、被告人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5月下旬的一天,熊某乙、袁某、邓彭某某、邓彭某某、何某、雷某到重庆市X区□□湾“老麻抄手”餐馆处,看见一辆黑色“嘉陵”牌摩托车停放在此处,便共谋盗窃该摩托车。随后,由袁某、邓彭某某、邓彭某某、雷某放哨,熊某乙、何某先破坏摩托车方向某将该摩托车推至避静处,后又破坏摩托车点火线准备发动摩托车未果。随后,大家将该摩托车推至卫古路安置房处时,张某某也来到此处并亦尝试发动该摩托车,仍未果。后伍某某路过便发动该摩托车,将该摩托车盗走。

(十一)2011年6月1日下午,被告人熊某乙、袁某伙同廖某某、何某来到重庆市X区□□□山腰处,共同盗走车树林停放在此的价值3179元的牌号为渝x的红色“嘉陵”牌x-F型摩托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6月1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接车树林报警称其摩托车被盗。次日,该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车树林的陈某及证明、购车档案、机动车行某。证明2011年6月1日18时许,车树林发现其停放在重庆市X区□□□山腰处的牌号为渝x的红色“嘉陵”牌x-F型摩托车被盗。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红色“嘉陵”牌x-F型摩托车价值3179元。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发现车树林的摩托车于2011年6月1日18时许被盗。

5、共同作案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5月底6月初的一天,熊某乙、袁某、何某、廖某某来到重庆市X区□□□玩耍,见□□□半山腰处停放了一辆红色的“嘉陵”牌独狼摩托车,熊某乙遂提出盗窃该摩托车,其余某均表示同意。随后,由熊某乙、袁某实施盗窃,何某、廖某某放哨,共同盗走该摩托车。

7、共同作案人廖某某的供述。2011年6月1日下午,熊某乙、袁某、何某、邓彭某某、邓彭某某等人来到重庆市X区□□□玩耍时,廖某某看见熊某乙盗窃了□□□半山腰处停放的一辆红色“嘉陵”牌125型摩托车。

8、共同作案人邓彭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的一天,邓彭某某与熊某乙、袁某、廖某某、邓彭某某、何某、雷某在重庆市X区□□□处玩耍时,廖某某提出盗窃摩托车,熊某乙、袁某、廖某某、何某便到□□□半山腰处实施盗窃。随后,邓彭某某看见熊某乙搭载廖某某、袁某驾驶一辆“嘉陵”牌独狼摩托车下山。

9、被告人熊某乙的供述。2011年6月1日下午,熊某乙、袁某、廖某某、何某来到重庆市X区□□□处,见路边停放了一辆红色“嘉陵”牌摩托车,便由熊某乙、袁某破坏摩托车方向某、点火线,何某、廖某某放哨,共同盗走该摩托车。

10、被告人袁某的供述。其供述内容与被告人熊某乙所供述的内容一致。

(十二)2011年5月29日上午,被告人熊某乙伙同雷某、何某、邓彭某某来到重庆市X组回龙寨张某某经营的商店处,用车上未取的钥匙发动摩托车,共同盗走周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6560元的牌号为渝x的黄某“钱江”牌x-19A型摩托车一辆。同日,该摩托车被周某某追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1年5月29日,重庆市X区公安局接贾某报警,称周某某的摩托车被盗。同月31日,该局决定对此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及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行某。证明2011年5月29日上午10时40分许,周某某将牌号为渝x的黄某“钱江”牌x-19A型摩托车停放在重庆市X村回龙寨张某某经营的商店处,未取车钥匙。当周某某发现摩托车被盗后,便驾驶另一辆摩托车追赶,后将被盗摩托车追回并将驾驶该摩托车的雷某扭送到派出所。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黄某“钱江”牌x-19A型摩托车价值6560元。

4、证人贾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周某某的摩托车被盗。

5、证人向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29日上午11时许,向某某看见周某某与另外二人抓住一名盗窃其摩托车的约十三、四岁的男孩。

6、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9日上午10时许,吕某在重庆市X村回龙寨其经营的医务室门口处,见周某某的摩托车停放在对面的商店,同时有二辆摩托车停在此处,车上几名男孩,其中一名约十三、四岁的男孩将周某某的摩托车盗走向某区但渡方向某某,吕某便打电话给周某某,并与周某某驾驶摩托车追赶盗窃摩托车的人。后周某某追回其被盗摩托车,并将盗窃其摩托车的雷某送至派出所。

7、共同作案人邓彭某某的供述。2011年5月29日早上,熊某乙、邓彭某某、雷某、何某、杨某某驾驶摩托车来到重庆市X镇回龙寨处,熊某乙、何某称附近停放了一辆未取钥匙的摩托车,并与雷某一同来到该摩托车停放处。没过多久,邓彭某某见雷某驾驶一辆较新的“钱江”牌摩托车行某在熊某乙、何某驾驶的摩托车后,而雷某身后,又有人驾驶摩托车在追赶熊某乙等人。

8、共同作案人何某的供述。2011年5月29日10时许,熊某乙、雷某、何某、邓彭某某、杨某某来到重庆市X镇回龙寨处,熊某乙、何某称附近停放了一辆未取钥匙的摩托车,便与雷某一同来到“钱江”牌摩托车停放处,由雷某发动摩托车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途中何某发现,有人驾驶摩托车进行某赶,遂加快速度逃离现场。

9、共同作案人雷某的供述。2011年5月29日早上,熊某乙、何某、邓彭某某、雷某、杨某某来到重庆市X镇回龙寨处,熊某乙、何某称附近停放了一辆未取钥匙的“钱江”牌摩托车,随后,熊某乙、雷某、何某便驾驶摩托车来到“钱江”牌摩托车旁,由雷某发动摩托车后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当雷某驾驶刚盗来的摩托车往长寿区方向某某时被人拦截,并被送至派出所。

10、被告人熊某乙的供述。2011年5月29日10时许,熊某乙、雷某、何某、邓彭某某、杨某某来到重庆市X镇回龙寨处,见一辆未取钥匙的“钱江”牌摩托车停放在附近,熊某乙便提出盗窃该摩托车,其余某均表示同意。随后,熊某乙等人将驾驶的摩托车停放在“钱江”牌摩托车旁,由雷某发动摩托车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熊某乙等人便驾驶摩托车往□□方向某某,途中发现有人进行某赶,便加快速度逃离现场。

11、办案说明、被盗摩托车照某。证明案发当日被盗的一辆黄某“钱江”牌x-19A型摩托车已被追回。

2011年6月4日,被告人熊某乙、袁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伙同他人多次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力帆”牌x-9D型摩托车、“嘉陵”牌x-A型摩托车、“钱江”牌x-19A型摩托车、“钱江”牌x-12型摩托车、“嘉陵”牌x-7型摩托,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张某、程某、唐某、陈某、黄某。

另查明:被告人熊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示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6月4日,熊某乙、袁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熊某乙出生于X年X月X日、袁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二被告人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

3、办案说明、□□交警涉案车辆清理登记表。证明案发后,被盗的“力帆”牌x-9D型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张某;被盗的“嘉陵”牌x-A型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程某;被盗的“钱江”牌x-12型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陈某;被盗的“嘉陵”牌x-7型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黄某;被盗的“钱江”牌x-19A型摩托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已发还唐某。

审理过程某,法庭了解到熊某乙与父母共同生活,平时性格内向,因不爱学习于初一下学期休学。袁某于三年前从贵州省来到重庆市X区与父母共同生活,平时喜欢上网玩耍,初中未毕业就辍学回家。法制意识淡薄、交友不慎是二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要原因。

对于被告人熊某乙、袁某提出2011年5月29日凌晨,在重庆市X区□□路“老麻抄手”餐馆处盗窃摩托车时,因无法发动摩托车离开现场,该摩托车系被伍某某盗走,二人的行某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案发当晚,熊某乙、袁某伙同他人盗窃摩托车时,已将该辆摩托车从案发现场推至重庆市X区X路安置房处,这一事实有共同作案人邓彭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熊某乙、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被告人伙同他人在事实上已经控制了该摩托车,而被害人亦丧失了对自己财物的控制,整个犯罪过程某经完成,故不论该摩托车最后实际占有人是谁,均不影响二被告人此次盗窃罪的成立。二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人熊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的2011年5月29日凌晨,在重庆市X区□□路“老麻抄手”餐馆处实施盗窃时,因无作案技能,故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其犯罪总金额应扣除本次盗窃金额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提出熊某乙盗窃次数应认定为1次及熊某乙盗窃的金额未达到6万元,系数额巨大,不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辩护意见,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熊某乙系未成年人,建议对熊某乙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熊某乙虽系未成年人,但其参与盗窃作案次数多,且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乙、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合法财物,其中被告人熊某乙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袁某盗窃数额巨大,其行某均侵犯了公私合法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乙、袁某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某,犯罪后均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多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

二、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某日起计算。判决执行某前先行某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3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熊某乙、袁某共同退赔被害人李某全经济损失3462.6元;共同退赔被害人余某某经济损失5359.2元;共同退赔被害人蹇某某经济损失3891.6元;共同退赔被害单位重庆市X区□□街道□□□□站经济损失4678.4元;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全经济损失1590.3元;共同退赔车树林经济损失3179元。责令被告人袁某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5367.6元;

(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刘某镅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向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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