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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周某乙健某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海某某,男,湖南某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因与被告周某乙健某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周某乙因无端怀疑原告挖断其水管而将原告的四颗门牙齿打脱,并将原告打成脑震荡及多处软组织挫伤,致原告九级伤残,造成原告身体损害和经济损失。故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5.3元、误某1500元、陪护某226.27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60336元,共计64987.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乙辩称:第某,本案已过诉讼时某;第某,被告并未殴打原告,原告的伤与被告无关。故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打伤后在医院治疗的情况;2、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治伤用去医疗费的数额;3、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九级伤残;4、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用去鉴定费数额;5、公安机关对证人颜某某和韦显标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6、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目的同证据5;7、原告及其妻隆艳的身份证和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隆艳在原告住院期间作为原告陪护某的身份情况。

被告周某乙为支持其辩称理由成立,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病案资料,拟证明原告并没有牙齿缺损的治疗过程;2、邵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的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牙齿脱落不是被告所为;3、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临床书证审查意见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4、检察院对周某乙的讯问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2;5、检察院对证人颜某某的询问笔录,拟证明颜某某否认了其先前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明原告在与被告打架前牙齿无缺失而在打架后牙齿缺失的证言;6、检察院对证人邓智辉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证人颜某某的询问笔录不符合颜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7、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所作的不起诉决定书,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牙齿系被告打脱的事实证据不足,检察院不予认定,因而决定对周某乙不予起诉;8、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拟证明陈某不服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周某乙所作的不起诉决定书提出申诉后,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经复查维持了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9、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对陈某妻隆艳所作的刑事和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某是在周某乙申请法院强制隆艳履行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才主张他自已也有伤而提起本案诉讼的。

各当事人的质证意见:

被告周某乙对原告陈某提供的证据1、2、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四颗门牙并不是被告方打脱的,也不能证明系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脱落的;对证据5、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陈某对被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3二个鉴定意见书都不具有权威性;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都有异议;认为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某地证明了原告陈某在与被告周某乙扭打后于2006年3月23日至2006年3月28日在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医院的诊断结论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事实,被告对此未举证反驳,本院予以认定;但该院所证明的原告2.1-1.2(口腔上颌中切牙及侧切牙)四颗牙齿缺失的事实,因无证据证明该四颗牙齿的缺失系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脱落,故此不予认定;证据2客某地证明了原告因治伤用去医疗费1604.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四颗牙齿的缺失所作的伤残鉴定结论,证据4系上述鉴定的鉴定费收据,因无证据证明该四颗牙齿的缺失系在本案纠纷发生过程中脱落,故此,对证据3、4不予认定;证据5中的公安机关对证人韦显标的询问笔录详细记录了目击证人对原、被告双方争吵和扭打的过程,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其中对证人颜某某的询问笔录,因被颜某某所否定,故此,不予认定;证据6系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报告书,该补充侦查结论系根据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和原告妻隆艳的陈某作出,但颜某某的证言已被颜某某所否定,隆艳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单一,不足以认定,因而该报告书事实依据不足,故此不予认定;证据7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原则,予以认定。

被告周某乙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的病案资料,该资料未反映原告陈某的治疗牙齿缺失的过程,本院对被告所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证据2、3从医学和法医学的角度提出了认定陈某牙齿缺失系本案纠纷的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不足的鉴定结论,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反驳,因此予以认定;证据4系被告周某乙所作的对自已有利的陈某,不符合证据的客某原则,故此不予认定;证据5、6相互映证,证明了证人颜某某对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进行了否定,故此予以认定;证据7、8相互映证,证明了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周某乙打脱其四颗牙齿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此,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因此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所发表的陈某及辩论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6年3月23日15时某,被告周某乙因怀疑原告陈某挖断其水管而上前质问陈某,双方遂发生争执。争吵中原告陈某拿起铲子欲拍打被告周某乙,于是双方发生扭打,被告周某乙用拳头将原告陈某打伤。原告受伤后,于2006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8日在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隆艳陪护。该医院对原告陈某作出了如下诊断结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3、2.1-1.2(口腔上颌中切牙及侧切牙四颗)牙齿缺失”。并致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为治疗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陈某共计用去医疗费1604.8元。2006年3月29日,经邵阳市X区分局陈某桥乡派出所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牙齿缺失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陈某因外伤致四颗牙齿缺失,评定为九级伤残”。2009年9月29日,邵阳市X区分局对被告周某乙予以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周某乙予以批捕,同年11月6日,邵阳市X区分局将该案移送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09年12月21日,经湖南某天阳律师事务所委托,邵阳市人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某的伤情作出《法医临床书证审查意见书》。该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邵阳市第某人民医院对陈某诊断牙缺失,诊断成立,但是否系本案的外力作用所致,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认定是此次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不足,其理由是:1、能将四颗牙齿击失,暴力应该比较大,那么直接暴力点的唇或唇粘膜应该有挫裂伤,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陈某上唇肿胀没有唇粘膜挫裂伤,不符合直接暴力作用致四颗牙齿缺失的特征;2、陈某伤后六天在普爱司法鉴定所检验记录及陈某伤后六天彩色相片显示上唇粘膜完整,缺失的四颗牙龈已修复平整,不符合六天内牙齿脱落的修复改变。最后,该意见书的审查意见为“根据提供的病历资料,陈某2.1-1.2牙缺失,认定系此次外力作用所致依据不足。”2010年1月20日,经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委托,邵阳市中心医院对原告陈某的上颌牙缺失作出医学鉴定结论“根据现有病史及相关病历资料无法判断(陈某)2.1-1.2牙缺失是否为本次外伤所致”。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定,原告陈某上颌四颗牙缺失,既无证人证实、又无有效鉴定结论认定系被告周某乙的暴力行为所致,因而该院于2010年12月15日对被告周某乙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原告陈某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5月30日对邵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的不诉决定作出了维持决定。在本案民事诉讼过程中,原告陈某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上颌四颗牙齿缺失系被告周某乙的行为所致。现被告周某乙未赔偿原告陈某分文。

本院认为,本案属健某权纠纷。被告因怀疑原告将其水管挖断而与原告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扭打,在扭打中,被告将原告打伤,造成原告脑震荡和多处软组织擦挫伤,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身体损害应负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的起因上亦有较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负60%的赔偿责任,其余40%应由原告自负。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等八项诉讼请求,经本院庭审核实,医疗费的数额为1604.8元;原告系工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应按2011年度湖南某职工月平均工资2440元计算,因此,误某为2440元/月÷30天/月×住院误某时某5天=406.6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隆艳陪护,隆艳系农业人员,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按2011年度湖南某农业人员年平均收入16518元计算陪护某,因此,陪护某为16518元/年÷365天/年×住院陪护某某5天=226.27元;原告住所离医院较远,因此,交通费酌情认定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5天=60元;因医院出具了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所以,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上述认定的损失的发生额共计2897.74元。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2897.74元×60%=1738.64元。原告的九级伤残系对原告上颌的四颗牙齿缺失所作的鉴定结论,因无足够证据证明原告牙齿的缺失系因本案纠纷所致,所以,对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误某、陪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738.64元;

被告周某乙如未按上述期限给付原告上述赔偿款,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由原告陈某负担300元,被告周某乙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夯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陈某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因生命、健某、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某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某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某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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