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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华视中集数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X区X路X号宏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视中集数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厢黄某甲X号都宜宾馆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震宇,北京市雨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宏源公司)因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1年3月1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北京华视中集数字系统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华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宏源公司是名称为“虚拟演播室系统中瞬间初始化定位方法”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2010年8月26日,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在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X号展厅X号展位向该展位工作人员索取了《虚拟演播室系统》宣传材料一份和写有“杨某”、“寇明亮”的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使某数码照相机对该展位及X号展厅门口、参展单位展位名录及展位号进行了拍照。在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经公证封存的宣传材料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与涉案发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宏源公司指控华视公司许诺销售的“虚拟演播室系统”侵犯了其专利权,应当举出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宏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只有公证书所附的华视公司有关蓝狐BF-x虚拟演播室系统的产品宣传册,根据该产品宣传册的记载,该虚拟演播室系统采用了初始化定位方法,因此该虚拟演播室系统与涉案发明专利权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但该宣传材料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应当是指该虚拟演播室系统采用了一种利用物理摄像机和虚拟摄像机的机位参数与镜头参数实现初始化定位的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的虚拟演播室系统中并无体现,故不能据此认定该虚拟演播室系统为实现初始化定位功能而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宏源公司认为华视公司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涉案专利权要求保护一种虚拟演播室系统中瞬间初始化定位方法,而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的描述,现有的虚拟演播室系统已经采用了相应的技术手段实现初始化定位,因此,采用上述初始化定位技术的虚拟演播室系统在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之前应当已经在国内市场存在,不属于“新产品”;宏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初始化定位完全按照物理摄像机的机位参数和镜头参数与3x摄像机的机位与镜头参数进行初始化定位算法设计”就是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中的“以真实摄像机的透视关系为基础,用虚拟摄像机来自适应匹配真实摄像机”;上述宣传材料对初始化定位的特点的描述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对涉案专利优点的记载也不相同,故宏源公司提出二者技术效果相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宏源公司指控华视公司许诺销售的虚拟演播室系统侵犯其专利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宏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宏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视公司立即停止对宏源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并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向宏源公司道歉,赔偿宏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支付证据保全费用17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视公司负担。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华视公司宣传资料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不同且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同时认定涉案初始化定位技术在涉案专利权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在国内市场存在而不是新技术,不属于“新产品”,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故依法应由华视公司承担证明其技术方案不同于涉案专利的举证责任。华视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涉案专利系2004年8月24日宏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名称为“虚拟演播室系统中瞬间初始化定位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9月24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1,专利权人为宏源公司。目前,该专利的法律状态为有效。涉案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虚拟演播室系统中瞬间初始化定位方法,其特征在于:在三维虚拟空间中,将虚拟摄像机的坐标置于坐标原点,真实摄像机的位置依据其三维透视关系置于空间任意位置,跟踪服务器每次计算出真实摄像机相对于初始位置运动的增量,将此增量作为虚拟摄像机的运动增量,从而保证了虚拟摄像机和真实摄像机具有相同的运动关系,而且虚拟摄像机的运动和真实摄像机的初始位置无关,以真实摄像机的透视关系为基础,用虚拟摄像机来自适应匹配真实摄像机,从而完成二者的初始化定位。”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

“本发明涉及自动跟踪空间定位方法,特别是涉及一种虚拟演播室系统中瞬间初始化定位方法。

前景摄像机运动参数测定及跟踪系统是虚拟演播室系统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其中初始化定位准确度、跟踪精度、频响和抗干扰性等是跟踪系统的几项重要功能指标。初始化定位技术的基本原理就是要保证真实物理空间中真实摄像机和三维虚拟空间中虚拟摄像机的全部位置参数保持一致,以便保持正确的跟踪。在目前已有的跟踪初始化定位技术中,众厂商采用的方法都是首先物理测定真实空间的一些基本参数,以便计算出真实摄像机在物理空间中的位置关系,然后以这些参数去修正虚拟空间中的虚拟摄像机位置参数,使某虚拟摄像机变化位置来匹配真实摄像机,以保证二者的初始化定位一致。该方法的缺陷非常大:每次真实摄像机被移动到不同位置时都需要重新进行初始化定位,而每次初始化定位所需要的参数测量及计算机录入时间很长,甚至长达四十分钟以上;初始化定位和参数测量精度有关,使某中跟踪易出现‘滑步’现象及透视关系不正确的现象。上述缺陷严重制约了虚拟演播室在实际中的应用,给客户留下了虚拟演播室系统操作繁琐,‘中看不中用’的印象。

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以真实摄像机的透视关系为基础,用虚拟摄像机来自适应匹配真实摄像机,从而完成二者的初始化定位的虚拟演播室系统中瞬间初始化定位方法。

本发明的优点是:无需任何测量,自适应瞬间完成初始化定位,真实摄像机在任何位置瞬间初始化定位,系统的三维透视关系完全一致。因此,瞬间初始化定位方法完美的解决了真实摄像机和虚拟摄像机的初始化定位,使某虚拟演播室跟踪系统使某方便、操作简单,并达到了虚拟空间对物理空间的完全正确的三维重现。”

2010年8月26日,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监督下,宏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来到北京中国国际展览中心,凭参展单位工作人员出入卡进入展会现场并在X号展厅X号展位向该展位工作人员索取了《虚拟演播室系统》宣传材料一份和写有“杨某”、“寇明亮”的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使某数码照相机对该展位及X号展厅门口、参展单位展位名录及展位号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人员将在X号展厅X号展位索取的宣传材料封面、第4页、第6页、封底及名片两张进行复印后,将上述宣传材料、名片原件及取得的其他宣传材料一同封入一个大信封中并在信封封口处加贴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条,封条上盖有(略)号保全专用章,张某某在封条上签名后该信封留存在公证处。此后,公证人员与张某某一同来到位于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X号临X号的金冠影像照相馆,公证人员将拍摄的照片交给该照相馆工作人员进行冲洗并刻录光盘一张,公证人员将照片刻录所得光盘一张封入一个证物袋中并在证物袋封口处加贴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封条,封条上盖有(略)号保全专用章,张某某在封条上签名后该证物袋留存于公证处。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

在一审法院主持下,当事人双方将经公证封存的宣传材料所记载的相关内容与涉案发明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了比对。

经公证封存的上述宣传材料为华视公司有关蓝狐BF-x虚拟演播室系统的产品宣传册,对于实现初始化定位的方法,该宣传册仅记载“初始化定位完全按照物理摄像机的机位参数和镜头参数与3x摄像机的机位与镜头参数进行初始化定位算法设计,定位方法科学、快捷方便”、“只要鼠标一点,即可在瞬间完成,由计算机直接读取多个物理摄像机的初始机位参数和镜头参数,并自动赋值给虚拟摄像机作直接的自动初始化定位”。

另查,宏源公司还主张其为调查取证支出公证费3030元、照片冲洗费137元及差旅费7333元等共计10500元,平均到本案中,其为调查取证而支出的费用为1750元;此外,宏源公司还提交了其为参加第十九届北京国际广播电影电视设备展览会而支出的展位费58800元、展位装修布置费37000元、运费19630元、仓储费500元、办公用品费320.8元、火某费9388元、退订票费1310元、住宿费9049元、市内交通费71元、餐费150元等共计136218.8元作为其经济损失赔偿的基本依据。

华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华视公司操作界面视频光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X号)、《中国广播电视设备工业协会科技创新奖证书》(证书号为No.09028)等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华视公司对其虚拟演播室系统具有独立的著作权并获得行业协会的科技创新奖。对于上述证据,宏源公司认为《华视公司操作界面视频光盘》仅仅是操作界面的视频,不能体现其实现相应效果的方法,而且华视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故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宏源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证书、专利说明书、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照片冲洗费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火某、展位费发票、运费发票、展览服务费发票、搬运费发票、仓储费发票、办公用品发票、住宿费发票、出租汽车专用发票、退票费报销凭证、订票费报销凭证、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华视公司提交的《华视公司操作界面视频光盘》、《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证书编号:软著登字第X号)、《中国广播电视设备工业协会科技创新奖证书》(证书号为No.09028)等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受我国专利法的保护。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宏源公司称涉案专利最核心的技术特征是“以真实摄像机的透视关系为基础,用虚拟摄像机来自适应匹配真实摄像机,从而完成二者的初始化定位”,其他技术特征不是本专利保护的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上述规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在三维虚拟空间中,将虚拟摄像机的坐标置于坐标原点,真实摄像机的位置依据其三维透视关系置于空间任意位置,跟踪服务器每次计算出真实摄像机相对于初始位置运动的增量,将此增量作为虚拟摄像机的运动增量,从而保证了虚拟摄像机和真实摄像机具有相同的运动关系”部分均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在进行技术特征比对时,均应予以考虑。故宏源公司要求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为对比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一种产品可以有多种制造方法,专利方法应当是在申请日之前从未有过的制造方法,但产品却不一定是从未有过的;如果只有通过专利方法才能制造出专利产品,那么这种产品就是新产品。宏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新技术,应当按照该项规定由华视公司承担其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新技术”不等同于“新产品”,宏源公司混淆了这两个概念。上述法律规定所指专利方法,应当是产品的制造方法,而涉案专利涉及的“虚拟演播室系统”本身是一种计算机操作系统与硬件设备的结合,并不是“新产品”,涉案专利方法也不是一种制造产品的方法,而是一种操作方法,所以本案不存在是否为“新产品”的问题,也就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因此,宏源公司指控华视公司许诺销售的“虚拟演播室系统”侵犯了其专利权,应当承担证明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举证责任。

宏源公司主张华视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证据为公证书所附的华视公司有关蓝狐BF-x虚拟演播室系统的产品宣传册,该宣传册对华视公司的蓝狐BF-x虚拟演播室的主要特点作出了介绍和说明,对于蓝狐BF-x虚拟演播室的初始化定位方面的内容,该宣传册仅记载“初始化定位完全按照物理摄像机的机位参数和镜头参数与3x摄像机的机位与镜头参数进行初始化定位算法设计,定位方法科学、快捷方便”、“只要鼠标一点,即可在瞬间完成,由计算机直接读取多个物理摄像机的初始机位参数和镜头参数,并自动赋值给虚拟摄像机作直接的自动初始化定位”。鉴于3x摄像机系一种虚拟摄像机,因此宣传册中上述的表述是指该虚拟演播室系统采用了一种利用物理摄像机和虚拟摄像机的机位与镜头的参数实现初始化定位的方法,且该初始化定位方法应当包括下述步骤:点击鼠标,由计算机直接读取多个物理摄像机的初始机位参数和镜头参数,并自动赋值给虚拟摄像机,实现自动初始化定位。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种所记载的技术手段“在三维虚拟空间中,将虚拟摄像机的坐标置于坐标原点,真实摄像机的位置依据其三维透视关系置于空间任意位置,跟踪服务器每次计算出真实摄像机相对于初始位置运动的增量,将此增量作为虚拟摄像机的运动增量”存在区别,被控侵权的虚拟演播室系统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分别采用了不同的技术手段。并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技术特征在被控侵权的虚拟演播室系统中并无体现,故不能认定该虚拟演播室系统为实现初始化定位而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同时,宏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以真实摄像机的透视关系为基础,用虚拟摄像机来自适应匹配真实摄像机”与华视公司在其虚拟演播室系统宣传册中“初始化定位完全按照物理摄像机的机位参数和镜头参数与3x摄像机的机位与镜头参数进行初始化定位算法设计”系同一意思的不同表述。根据在案证据,宏源公司在其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中对此并无明确表述,同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因此宏源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宏源公司认为根据等同原则,华视公司构成对于涉案专利的侵权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宏源公司指控华视公司许诺销售的虚拟演播室系统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尚不充分,其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宏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九元,由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二十九元,由西安宏源视讯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陶某

二Ο一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耿巍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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