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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与)风潮音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蒙古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文雅之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文雅之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风潮音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台北县新店市X路X巷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连清,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辰,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科学文化出版社)因侵犯录音制作者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9月29日,案外人x(韩国公司,简称HUKS公司)与案外人延世Pq签订《唱片专署制作合约书》,主要约定:HUKS公司享有延世Pq的音乐作品眼泪、我们之间等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制作录音制品并销售的独占权;含有前述音乐作品的录音专辑的名称为《x-x》;该专辑的著某由HUKS公司享有,合约期满后仍然有效;在宣传中延世Pq的艺名为“x”等。

2001年,经HUKS公司授权,风潮音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风潮音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发某了《白日梦》CD专辑,收录了眼泪、我们之间等13首乐曲。该专辑注明著某及录音制作者权均属于HUKS公司,风潮音乐公司代理发某。

2009年9月15日,HUKS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确认:HUKS公司已将其拥有著某的《白日梦》录音专辑在中国大陆、中国台湾等地独家生产、销售的权利授予风潮音乐公司,授权内容包括该专辑的CD唱片、录音带和其它录音产品。对于在授权区域内出现的侵犯该专辑权利的行为,风潮音乐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形式予以追究。

2009年10月16日,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辰以人民币216元的价格购买了科学文化出版社于2008年出版的《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两盒(ISRC-CN-AX-X-X-00/A•J6)和《安德蒙—绝版珍藏》一盒。《安德蒙—绝版珍藏》中共有8盒单张CD专辑,其中包括《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之后,又在他处以人民币336.30元的价格购买了科学文化出版社出版的《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两盒和《安德蒙—绝版珍藏》两盒。《安德蒙—绝版珍藏》中共有8盒单张CD专辑,其中包括《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

在审理期间,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前述《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与风潮音乐公司的《白日梦》CD专辑进行了对比,结果为:《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中的“梦之仙境”、“唱游心海”、“黄色的油画”、“爱的解脱”四首乐曲分别与《白日梦》CD专辑中的“眼泪”、“我们之间”、“美丽女子”、“与你同行”四首乐曲的曲谱、旋律相同,播放长度存在1-2秒的细微差别。

风潮音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购买公证费人民币2020元。风潮音乐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认证费用人民币30000元,但其仅提交了此部分费用的单据的复印件。

原审法院另查:2005年1月16日,上海禾音文化艺术发某有限公司(简称禾音文化公司)与北京文雅之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简称文雅之声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文雅之声公司向禾音公司购买包括“梦之仙境、唱游心海、黄色的油画、爱的解脱”等乐曲的录音制品的使用权及发某权等。

2008年11月4日,文雅之声公司与科学文化出版社签订《出版协议书》,主要约定:文雅之声公司授权科学文化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CD形式出版包括“梦之仙境、唱游心海、黄色的油画、爱的解脱”等曲目的《唱游心海》专辑等。同日,文雅之声公司出具《版权证明及授权书》。同日,科学文化出版社与案外人大百科光盘有限公司(简称大百科公司)签订《光盘加工复制合同》。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风潮音乐公司提交的《授权证明书》、《唱片专属制作合约书》及《白日梦》CD专辑光盘上的署名,认定风潮音乐公司于2001年自HUKS公司受让取得了在中国台湾、中国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独家生产、销售HUKS公司《白日梦》录音专辑的权利。该项权利属于录音制作者权利范畴,受我国法律保护,风潮音乐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专辑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科学文化出版社对风潮音乐公司权利依据及原告主体资格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涉案《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中的“梦之仙境”、“唱游心海”、“黄色的油画”、“爱的解脱”四首乐曲分别与《白日梦》CD专辑中的“眼泪”、“我们之间”、“美丽女子”、“与你同行”四首乐曲的曲谱、旋律相同,仅播放长度存在1-2秒的细微差别。虽然科学文化出版社认为音色存在差异,故音源不同。但科学文化出版社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认定涉案《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中的“梦之仙境”、“唱游心海”、“黄色的油画”、“爱的解脱”四首乐曲与《白日梦》CD专辑中的“眼泪”、“我们之间”、“美丽女子”、“与你同行”四首乐曲音源同一。因此,涉案《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属于侵犯风潮音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权录音制品。科学文化出版社作为该侵权录音制品的出版者,未尽到审查与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对风潮音乐公司要求科学文化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以书面方式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风潮音乐公司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将根据科学文化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录音制品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科学文化出版社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的具体数额。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2010年2月26日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某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科学文化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二、科学文化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向风潮音乐公司书面致歉以消除其涉案侵权行为给风潮音乐公司造成的影响;三、科学文化出版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风潮音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七千元;四、驳回风潮音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科学文化出版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风潮音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风潮音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科学文化出版社出版的录音制品《安德蒙—唱游心海》CD专辑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进行音频举证。涉案四首音乐版权系文雅之声公司从禾音文化公司购买,禾音文化的法定代表人缪森的艺名为安德蒙,文雅之声公司对涉案四首曲目享有录音制作者权,且禾音文化公司提供了录音制品的母盘,之后,文雅之声公司与科学文化出版社签订“出版协议书”正式出版涉案四首音乐作品。风潮音乐公司虽主张侵权,但未就两者属于同一音源进行举证,且经过一审法院的试听比对,二者之间存在音色差异,故科学文化出版社未构成侵权。二、科学文化出版社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损失6万元,明显过高。三、原审法院判决支付合理费用1.7万元,没有证据支持。

风潮音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9月29日,案外人HUKS公司与案外人延世Pq签订《唱片专署制作合约书》,主要约定:HUKS公司享有延世Pq的音乐作品眼泪、我们之间、美丽女子、与你同行、思某、下雨的星期日、白日梦、情人节、爱是…(Ⅰ)、婚礼、爱是…(Ⅱ)、问句、雨中漫步在全世界范围内的制作录音制品并销售的独占权;含有前述音乐作品的录音专辑的名称为《x-x》;该专辑的著某由HUKS公司享有,合约期满后仍然有效;在宣传中延世Pq的艺名为“x”等。

2001年,经HUKS公司授权,风潮音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省发某了《白日梦》CD专辑,收录了眼泪、我们之间、美丽女子、与你同行、思某、下雨的星期日、白日梦、情人节、爱是…(Ⅰ)、婚礼、爱是…(Ⅱ)、问句、雨中漫步13首乐曲。该专辑注明著某及录音制作者权均属于HUKS公司,风潮音乐公司代理发某。

2009年9月15日,HUKS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主要确认:HUKS公司已将其拥有著某的[x]乐团的《白日梦》录音专辑[x—x/白日梦]在中国大陆、中国台湾、中国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独家生产、销售的权利授予风潮音乐公司,授权内容包括该专辑的CD唱片、录音带和其它录音产品。该专辑曲目名称为眼泪、我们之间、美丽女子、与你同行、思某、下雨的星期日、白日梦、情人节、爱是…(Ⅰ)、婚礼、爱是…(Ⅱ)、问句、雨中漫步;对于在授权区域内出现的侵犯该专辑权利的行为,风潮音乐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采取包括诉讼在内的一切形式予以追究。

2009年10月16日上午9时30分,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李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王府井X号的王府井书店地下一层以人民币216元的价格购买了科学文化出版社于2008年出版的《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两盒(ISRC-CN-AX-X-X-00/A•J6)和《安德蒙—绝版珍藏》一盒。《安德蒙—绝版珍藏》中共有8盒单张CD专辑,其中包括《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稍后约10时,李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王府井的东方新天地地下一层的精彩无限文化广场内,以人民币336.30元的价格购买了科学文化出版社出版的《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两盒和《安德蒙—绝版珍藏》两盒。《安德蒙—绝版珍藏》中共有8盒单张CD专辑,其中包括《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此后,公证员将上述音像制品予以封存。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风潮音乐公司提交了公证处封存的上述音像制品,科学文化出版社对上述音像制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安德蒙—绝版珍藏》-《安德蒙—唱游心海》专辑封面上标注:“来自芬兰的减压音乐”,其内封中有关于安德蒙乐团的简介,称:“安德蒙轻音乐团来自被称为冰雪城堡的芬兰,创建人麦克莱恩生于1968年……”“音乐特点:安德蒙乐团的音乐也和家乡芬兰的冰雪一样清澈纯净。这个偏爱用钢琴演绎主旋律的轻音乐团以独具一格的编曲,出神入化的演奏……所有安德蒙乐团也被成为‘减压音乐天使’。”

在本案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前述《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与风潮音乐公司的《白日梦》CD专辑进行了对比,结果为:《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中的“梦之仙境”、“唱游心海”、“黄色的油画”、“爱的解脱”四首乐曲分别与《白日梦》CD专辑中的“眼泪”、“我们之间”、“美丽女子”、“与你同行”四首乐曲的曲谱、旋律相同,播放长度存在1-2秒的细微差别。但是,科学文化出版社认为音色不同,故音源不同;而风潮音乐公司则认为音色也相同,为同一音源。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科学文化出版社坚持原意见。

风潮音乐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购买公证费人民币2020元。风潮音乐公司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认证费用人民币3万元,在本案二审审理期间,风潮音乐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的单据原件。

另查:2005年1月16日,禾音文化公司与风雅之声公司签订《合同书》,主要约定:文雅之声公司向禾音公司购买包括“梦之仙境、唱游心海、黄色的油画、爱的解脱”等乐曲的录音制品的使用权及发某权;禾音公司保证享有合同涉及的录音制品的著某;文雅之声公司有权通过正常渠道出版、发某、宣传、销售合同涉及的录音制品,并可根据禾音公司提供的录音制品更改录音内容、重新剪接;文雅之声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涉及的录音制品出版、发某CD及录音带等音像制品;禾音公司向文雅之声公司提供符合生产制作标准的母盘2张等。

2008年11月4日,文雅之声公司与科学文化出版社签订《出版协议书》,主要约定:文雅之声公司授权科学文化出版社在中国大陆地区CD形式出版包括“梦之仙境、唱游心海、黄色的油画、爱的解脱”等曲目的《唱游心海》专辑;文雅之声公司保证其拥有该专辑的著某,并保证该专辑不侵犯他人权利;文雅之声公司提供该专辑的母带和母盘;科学文化出版社负责复制加工、印刷和包装事宜,相关费用由文雅之声公司负担;科学文化出版社按正规渠道发某,文雅之声公司保证订货需求等。同日,文雅之声公司出具《版权证明及授权书》,主要写明:包括“梦之仙境、唱游心海、黄色的油画、爱的解脱”等曲目的《唱游心海》专辑的版权属该公司所有,现授权科学文化出版社出版、发某CD,由此引起的境内外版权、著某、肖像权、专利权等方面及附带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该公司承担。同日,科学文化出版社与案外人大百科公司签订《光盘加工复制合同》,主要约定:科学文化出版社委托大百科公司复制加工前述《唱游心海》专辑CD光盘,数量为1000张,单价人民币1元/张等。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科学文化出版社虽对音源的同一性持有异议,但是,其不申请进行音源同一性的鉴定。对于《安德蒙—唱游心海》专辑上关于安德蒙乐团的介绍与其所主张的禾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森的艺名为安德蒙之间的关系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本院另查明,2010年8月30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核准,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授权证明书》、《公证书》、《唱片专属制作合约书》、认证文件、《白日梦》CD专辑光盘、《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光盘、《安德蒙—绝版珍藏》、《合同书》、《出版协议书》、《光盘加工复制合同》、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风潮音乐公司提交的《授权证明书》、《唱片专属制作合约书》及《白日梦》CD专辑光盘上的署名,可以认定风潮音乐公司于2001年自HUKS公司受让取得了在中国台湾、中国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独家生产、销售HUKS公司《白日梦》录音专辑的权利。该项权利属于录音制作者权利范畴,受我国法律保护,风潮音乐公司有权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专辑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风潮音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中的“梦之仙境”、“唱游心海”、“黄色的油画”、“爱的解脱”四首乐曲构成对《白日梦》CD专辑中的“眼泪”、“我们之间”、“美丽女子”、“与你同行”四首乐曲录音制作者权的侵犯。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中的“梦之仙境”、“唱游心海”、“黄色的油画”、“爱的解脱”四首乐曲分别与《白日梦》CD专辑中的“眼泪”、“我们之间”、“美丽女子”、“与你同行”四首乐曲的曲谱、旋律相同,仅播放长度存在1-2秒的细微差别。在风潮音乐公司已提交初步证据的情况下,虽然科学文化出版社认为两者音色存在差异,故音源不同,但其并未就此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安德蒙—唱游心海》专辑上关于安德蒙乐团的介绍及音乐特点的介绍内容,传递给消费者的信息是该专辑的演奏者为来自芬兰的安德蒙乐团,科学文化出版社不能就其所主张的禾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森的艺名为安德蒙,涉案《安德蒙—唱游心海》专辑是禾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缪森组织人员演奏录制与《安德蒙—唱游心海》专辑所标注的关于安德蒙乐团介绍之间的关系作出合理解释,且因《白日梦》专辑的出版发某时间远早于《安德蒙—唱游心海》专辑的出版发某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中的“梦之仙境”、“唱游心海”、“黄色的油画”、“爱的解脱”四首乐曲与《白日梦》CD专辑中的“眼泪”、“我们之间”、“美丽女子”、“与你同行”四首乐曲音源同一,涉案《安德蒙—唱游心海》单张CD专辑属于侵犯风潮音乐公司录音制作者权的侵权录音制品正确。原审法院认定科学文化出版社作为该侵权录音制品的出版者,未尽到审查与注意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民事责任,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科学文化出版社关于风潮音乐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科学文化出版社出版的录音制品《安德蒙—唱游心海》CD专辑侵犯其录音制作者权进行音频举证,其不构成侵权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风潮音乐公司提交了律师费、公证费的单据原件,原审法院根据科学文化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录音制品的市场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风潮音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妥,科学文化出版社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和支付的合理费用数额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企业名称变更,原审判决中由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科学文化出版社的上诉主张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四千三百元,由风潮音乐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一千三百元(已交纳),由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七百二十五元,由中国科学文化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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