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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自由职业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曲洪波,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住所地某京市X区X路X号X层X室。

法定代表人卜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奇,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职业编剧,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家松,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奇,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导演,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黄某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某了审理,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曲洪波,被上诉人胡某丙、被上诉人中国文采声像出版公司(简称文采公司)法定代表人卜某以及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奇、张家松,被上诉人丁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

李玉琴曾经是溥仪的妻子。2001年12月中国文史出版社出版发行《中国最后一个皇妃李玉琴自述》(简称《自述》)一书。该书某面标注有“李玉琴忆述王某祥撰写”字样。王某祥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黄某系李玉琴之独子。

2006年8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其中包括文采公司报备的电视剧《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编剧为王某滨、王某乙。2006年12月,电视剧名某变更为《历史的背后》。2007年1月,文采公司委托胡某丙创作电视剧本《历史的背后》。2008年3月,该电视剧变更名某为《传奇福贵人》。2008年3月,文采公司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报审电视剧《传奇福贵人》。在报审表上载明,《传奇福贵人》完成时某为2008年1月,制作机构为文采公司,编剧为胡某丙,导演为丁某。2008年9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文采公司颁发《传奇福贵人》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黄某指控电视剧本《历史的背后》对《自述》共计存在41处抄袭,其中,单纯指控情节抄袭22处,单纯指控语言抄袭8处,同时某控情节抄袭和语言抄袭11处,共涉及长短句子172句。黄某主张:故事主线的抄袭是指以“李玉琴和末代皇帝溥仪两个人的情感发展变化”为故事主线是《自述》独有的,《历史的背后》也是以李玉琴与溥仪的感情为主线展开剧情。其他方面的抄袭体现在其提交的抄袭对照表中。黄某并未提供电视剧《传奇福贵人》,其指控该电视剧侵权的理由为因《历史的背后》剧本存在抄袭,因此,根据该剧本拍摄的电视连续剧也必然构成侵权。

为证明《传奇福贵人》中所采用的事实均为史实,且均已被其他史料记载,并非《自述》独有的内容,胡某丙、文采公司提供了《李玉琴采访资料》、《李凤手稿》、《李凤采访》、《丹凤朝阳》、《溥仪离开紫禁城以后》、《李玉琴传奇》、《我的前半生》、《末代皇帝的二十年》、《奇缘》、《谭玉玲李玉琴传》等相关书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自述》一书某以李玉琴经历为题材完成的传记作品,由李玉琴忆述、王某祥撰写。李玉琴、王某祥为《自述》的作者,共同享有该书某著作权。《自述》的作者之一王某祥仍健在,故该书某有关著作权尚在保护期内。本案中,《自述》的作者之一李玉琴及其配偶黄某庚均已去世,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黄某为李玉琴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其针对《自述》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自述》的作者之一王某祥已明确放弃其对本案各被告的实体权利,其放弃权利的行为并不能影响黄某单独主张权利。

《历史的背后》剧本由文采公司委托胡某丙创作,胡某丙为编剧,如果该剧本的创作存在侵权行为,应当由胡某丙和文采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黄某并无证据证明丁某参与了剧本的创作,因此,丁某不应就剧本的被控抄袭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电视剧《传奇福贵人》编剧为胡某丙,制作单位为文采公司,如果该电视剧的拍摄存在侵权行为,应当由胡某丙和文采公司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虽然丁某为该电视剧的导演,但黄某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或有合理理由说明丁某实施了或参与实施了该电视剧的被控侵权行为,故丁某亦不应就该电视剧的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自述》系以李玉琴经历为题材完成的传记作品,纪实性是传记的基本要求,故该作品必然要客观反映李玉琴的生平与事迹,而不应虚构人物和情节。从《自述》的“前言”与“后记”中均可以看出,该书某两个作者均认为,该作品是对于李玉琴亲身经历的记载,且作者在撰写的过程中也尽可能真实地某原历史。据此可以认定,《自述》为写实性人物传记,其中所记录的李玉琴生平经历应属于客观事实,该书某著作权人对于上述客观事实本身并不享有独占权,而仅对针对上述客观事实的表达享有著作权。即著作权人仅有权禁止他人使用《自述》中针对上述客观事实的表达,而无权禁止他人对《自述》中所涉事实的使用。

黄某主张被控侵权剧本《历史的背后》相对于《自述》一书某故事主线、主要情节、主要人物和语言表达等方面存在抄袭。

一、抽象的故事主线属于思某的范畴,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否则就会妨碍人们的创作自由和思某文化的传播。因此,黄某无权对“李玉琴和末代皇帝溥仪两个人的情感发展变化”的故事主线进某垄断,不能阻碍他人以同样的故事主线进某文艺创作,黄某提出的关于《历史的背后》的故事主线构成抄袭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关于主要人物的抄袭指控。《自述》系以李玉琴经历为题材完成的传记作品,其中的主要人物均系历史上客观存在、且与李玉琴存在特定联系的人物,故这些人物属于客观事实,并非《自述》作者独创,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不能获得垄断保护。因此,黄某提出的关于《历史的背后》的主要人物构成抄袭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关于情节的抄袭指控。情节是叙事性文艺作品中具有内在因果联系的人物活动及其形成的事件的进某过程,属于作品的表达。具有独创性的情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由黄某提供的抄袭对比表可知,其中33处属情节抄袭部分,具体可分为两种情况:(1)抽象线索类:此类的抄袭指控共计存在27处。黄某所主张的情节在《自述》中仅系对某一信息、事件的记载,尚不构成有独创性的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情节;其次,这些信息、事件属于历史上客观存在或发生的事实,不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黄某并无垄断权;再次,《历史的背后》对《自述》的相关文字表达并无抄袭或摹仿,仅仅是利用其中披露的史料作为线索,通过艺术虚构,加入时某、地某、人物、起因、过程、结果等必备要素,创作形成了其原创的情节。《自述》与《历史的背后》的上述相同点仅在于其描述的事实具有一定的相关性或近似性,但表达完全不同,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鉴于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故《历史的背后》对于上述事实线索的使用不构成对《自述》的情节抄袭。(2)情节延续类:属于此类的抄袭指控共计6处。在《自述》中并无相关的情节,这部分指控并不能独立存在,而是有赖于上述抽象线索类部分关于抄袭的认定。在前述抄袭指控不能成立的情况下,此部分抄袭指控亦不能得到支持。

四、关于语言的抄袭指控:由黄某提供的抄袭对比表可知,其指控的19处构成语言抄袭的部分,可以分为两种情况:(1)书某、证明材料、人物对话类。属于书某类的抄袭指控共计3处。溥仪和李玉琴的信件、证明材料及人物对话等内容均是历史上客观发生的事实,不能排斥他人作为史实进某合理使用;虽然有些内容存在系由《自述》独家披露的可能,但也仅属于对事实的发现,不能由此阻碍他人对事实的自由利用;再次,基于对史实的尊重,需要对信件、证明材料及人物对话等内容进某客观地某录,则上述事实基本上仅存在唯一的一种表达。因此,对于《自述》中有关信件、证明材料及人物对话的描写应认定为事实与表达的混同,即难以将事实与表达进某分离,在此情况下,不仅有关事实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与该事实无法分离的表达亦不应给予保护,否则就会影响有关客观事实的传播和利用。鉴于此,虽然剧本《历史的背后》中有关书某、证明材料和人物对话存在与《自述》中较为相似的表达,但因黄某无权禁止他人将上述内容作为史实进某使用,故其抄袭指控不能成立。(2)其他语言表述类:此类抄袭共计3处。该3处文字均是对客观事物的记载。《历史的背后》虽然使用了《自述》中的部分字、词和短句,但是,基于对客观事实的尊重和对客观事物的表达有限的缘由,《历史的背后》中与《自述》中有限的字、词和短句的相似之处,应被认定为对于事实的使用,黄某的上述抄袭指控不能成立。综上,黄某关于《历史的背后》抄袭《自述》的指控均不能成立。有鉴于此,对胡某丙、文采公司提供的其在剧本中所采用的史实均另有出处的证据和事实不再予以评述。

鉴于电视剧《传奇福贵人》系依据《历史的背后》拍摄而成,因剧本《历史的背后》不构成对《自述》的抄袭,且黄某亦未主张电视剧尚存在其他抄袭之处,故电视剧《传奇福贵人》亦不构成对《自述》的抄袭。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黄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依法确认三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对《自述》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三、判令三被上诉人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作品《历史的背后》并停止发行电视剧《传奇福贵人》;四、判令三被上诉人在新浪网发表书某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五、判令三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5万元;六、判令三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万元;七、判令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黄某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对事实认定存在错误:1、原审判决以《自述》前言、后记为依据将《自述》认定为客观事实史料是错误的;《自述》属于纪实文学,虽对一些历史事实进某描述,但却是从李玉琴的视角对当时某生的事件进某表达,其中李玉琴的文字表达、文章结构的安排、人物对话、情感表白等属于著作权法保护范畴;即便《自述》的内容完全为对公知的历史事件进某描述,也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何况其中含有大量并非为公众所知的内容,如果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则构成侵犯著作权。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2、故事主线是支撑作品的骨架,作者在设置故事主线时某入大量的精力,并体现在具体的情节、场景中。《自述》的故事主线围绕李玉琴与溥仪的感情生活展开,原审判决认定《历史的背后》、《自述》两部作品故事主线相同的结论,与胡某丙的抗辩主张相矛盾,其认定故事主线属于思某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上诉人对此不能加以垄断,也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中虽肯定了情节作为一种表达方式,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但又认为《自述》中李玉琴所表达的情节为“抽象线索”,属于史料,认定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对情节的抄袭,是错误的。4、书某、证明材料、人物对话等内容是以李玉琴个人的主观视角表达出来的,原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史料,属于表达与事实的混同,从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是错误的;《自述》中的“蹲安”、“鸳鸯盒”、“稀里糊涂”等语言,并不存在唯一表达或有限表达的情形,原审判决将此类语言表达内容认定为属于客观事实的记载或表达有限的情形,从而认定不构成侵权,是错误的。5、电视剧《传奇福贵人》是依据《历史的背后》拍摄而成,因此必然构成侵权,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二、丁某系《历史的背后》剧本的策划者、参与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引用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以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胡某丙、文采公司、丁某均服某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与《自述》有关的事实。

《自述》由中国文史出版社于2001年12月出版发行。在该作品上标注有“李玉琴忆述王某祥撰写”字样。该书某为三部分:上篇“宫中生活”(家世、进某、小姐、册封、见闻、丈夫、溃逃)、中篇“守节岁月”(山沟、流浪、守节、解放、离婚)、下篇“离婚以后”(再婚、战友、厄运、晚年)。全书某计40万字。

上述事实有《自述》一书某案佐证。

二、与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事实。

李玉琴曾为中国末代皇帝溥仪的妻子。根据长春市公民身份信息查询服某中心出具的《死亡注销登记》,其生于X年X月X日,卒于2001年4月25日。李玉琴的丈夫黄某庚,卒于2002年7月6日。长春市图书某于2002年12月18日出具证明材料,载明:李玉琴系长春市图书某的退休职工,已去世,其爱人为黄某庚,黄某系独子。原审期间,胡某丙、文采公司、丁某对于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长春市图书某不具有证明黄某系李玉琴独生子的资格,不能由此认定黄某为李玉琴唯一合法继承人。

1995年5月,黄某与黄某登记结婚,无共同子女。根据吉林省公证处(2001)吉省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李玉琴曾于2001年4月6日出具委托书,载明“今后凡是涉及到我个人合法权益,诉讼行为均由黄某、黄某代理”。2003年6月,黄某与黄某办理离婚手续。2008年9月30日,黄某声明,李玉琴在2001年公证书某赋予其在版权、名某、肖像权等事宜代之诉讼等权利自动解除。2009年10月30日,黄某声明,“一切与李玉琴女士遗著有关联的事务,均与本人不再有任何关系,不享有权利,同时某承担任何义务。”

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王某祥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

上述事实有《死亡注销登记》、黄某庚死亡医学证明书、长春市图书某出具的证明材料、黄某出具的声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001)吉省证字第X号《公证书》、长春市X区人民法院(2003)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王某祥出具的《撤诉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三、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2006年8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其中包括文采公司报备的电视剧《与皇帝离婚的女人》,编剧为王某滨、王某乙。

2006年12月,文采公司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变更电视剧名某《与皇帝离婚的女人》为《历史的背后》。2007年1月,文采公司委托胡某丙创作电视剧本《历史的背后》。文采公司和胡某丙主张该剧本总计45万字,21500个句子。2008年3月,该电视剧变更名某为《传奇福贵人》。

2008年3月,文采公司向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报审电视连续剧《传奇福贵人》。在报审表上载明,《传奇福贵人》完成时某为2008年1月,制作机构为文采公司,编剧为胡某丙,导演为丁某。2008年9月8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向文采公司颁发《传奇福贵人》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

为证明丁某参与《历史的背后》剧本的创作,黄某向法院提交了《历史的背后》三十集电视连续剧导演阐述,其中包括“前言”、“关于风格样式”、“关于制作”(非常规地某故事、镜头设计、剪某、声音、布景与道具、化妆与服某、演员的选择与处理)等内容。胡某丙、文采公司、丁某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主张不能证明丁某参与剧本的创作。

上述事实有《中直机构2006年8月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2006年12月全国电视剧月报备案通报》、《2008年3月全国电视剧月报备案通报》、《国产电视剧报审表》、《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历史的背后》三十集电视连续剧导演阐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四、黄某指控电视剧剧本《历史的背后》及相应电视连续剧抄袭的相关事实。

黄某在提起本案诉讼时,指控电视剧本《历史的背后》对《自述》一书某在101处抄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黄某明确指控《历史的背后》对《自述》一书某故事主线、主要情节、主要人物和语言表达等方面存在抄袭。针对其原来提出的101处抄袭指控进某了变更,在其提供的抄袭对照表中明确指出存在47处抄袭,其中,情节抄袭33处,语言抄袭19处,共涉及长短句子172句。黄某指出故事主线的抄袭是指以“李玉琴和末代皇帝溥仪两个人的情感发展变化”为故事主线是《自述》独有的,《历史的背后》也是以李玉琴与溥仪的感情为主线展开剧情。其他方面的抄袭体现在其提交的抄袭对照表中。

经核实,黄某指控的47处抄袭中,有6处因系对原指控侵权序号的合并而存在重复,因此,实际指控为41处,其中,单纯指控情节抄袭22处,单纯指控语言抄袭8处,同时某控情节抄袭和语言抄袭11处。(详见附表)。

黄某并未提供电视剧《传奇福贵人》,其指控该电视剧构成侵权的理由为因剧本《历史的背后》存在抄袭,因此,根据该剧本拍摄的电视剧也必然构成侵权。

上述事实有《自述》一书、剧本《历史的背后》、黄某提交的抄袭对比表及说明、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与胡某丙、文采公司抗辩主张有关的事实

2006年7月31日,文采公司(甲方)与北京华人天际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乙某)、黄某(丙方)签订《授权转让合同书》,载明:“乙某曾于2005年2月12日与丙方签署《合作协议书》,乙某取得了丙方已故母亲李玉琴口述和李玉琴所著《坎坷岁月》、《傀儡婚姻》的版权使用权,作为编写电视剧本、摄制电视剧的素材,丙方确认乙某对李玉琴的生前采访版权独立有效。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转让“李玉琴著作《坎坷岁月》、《傀儡婚姻》的版权使用权并根据李玉琴个人生活经历创作电视剧作品的权利”(以下称授权)一事,达成一致如下:一、丙方确认曾对乙某的授权为唯一授权;二、乙某将该授权一次性转让给甲方,丙方对此无任何异议;三、乙某、丙方保证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本合同转让内容不得另行使用或者转让给他方……”。

李玉琴在《自述》的“前言”中有如下表述:“我所见到的伪满史、宫廷史文章中就有许多失真之处,甚至有人靠主观臆造或剽窃编造历史,采取如此不严肃的写作态度,势必造成史料的混乱。我愿意利用有生之年将亲见亲闻系统、完整地某忆出来,对我来说这不仅是责无旁贷的,或许有助于澄清一段为千千万万读者所关心的历史。”

王某祥在《自述》的“后记”中有如下表述:“为了保证史实准确无误,我利用多年从事溥仪生平研究的条件,核对了李玉琴提供的全部口头、书某及图片资料。考虑到“自述”的性质,对于涉及同一事件而有不同说法的情况,以自述者的意见为准,这一点应该加以声明。执笔过程中,我每撰写一章即把书某送交李玉琴过目,并及时某正那些她以为离开了事实的部分或细节。这一切都是为了‘真实’二字,文史资料若背离这两个字,也就失去了它的全部价值”。

为证明《历史的背后》中所采用的事实均为史实,且均已被其他史料记载,并非《自述》独有的内容,胡某丙、文采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电子版):

1、李玉琴采访资料打印稿;

2、李凤手稿;

3、胡某丙采访李凤记录打印稿,其中最后一页载有“上述材料于2007年5月1日我和胡某丙的对话,现整理成文字材料,以供后人参考使用”的内容,署名某“李凤”;

4、《丹凤朝阳》(李凤著,2007年11月脱稿于长春、2007年11月28日天拓打字复印社打字复印);

5、《溥仪离开紫禁城以后》(中国文史出版社X年10月第二版);

6、《李玉琴传奇》(日文版);

7、《我的前半生》(群众出版社X年1月第一版);

8、《末代皇帝的二十年》(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X年9月第一版);

9、《奇缘》(解放军出版社X年1月第一版);

10、《谭玉玲李玉琴传》(王某祥著,团结出版社X年5月第一版)。

黄某对其中的《李玉琴采访资料》、《李凤手稿》、《李凤采访》、《末代皇帝的二十年》、《奇缘》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李玉琴传奇》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溥仪离开紫禁城以后》、《我的前半生》、《李玉琴谭玉玲传》与本案无关联性。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某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六、关于黄某为本案支出的相关费用。

黄某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万元(提交了相应的发票),交通费1550元(提交了2008年9月9日及11月20日从长春至北京的机票2张,分别为680元及870元),保险费60元(提交了3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费300元(提交了收据及100元的定额发票3张),打印费及光盘制作费780元(提交了相应的发票)。

胡某丙、文采公司、丁某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黄某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七、二审期间,胡某丙、文采公司向本院新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其中载明“黄某同意授权文采公司拍摄以李玉琴个人生活经历为题材的电视剧,该事实不仅有《授权转让合同》予以佐证,且黄某对此未持异议”;

证据2、3为北京市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函两份;

证据4、5为(2009)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件黄某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

证据6为黄某发给中央电视台的函件。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黄某同意授权文采公司拍摄以李玉琴个人生活经历为题材的电视剧,黄某提出相关诉讼具有明显恶意。黄某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相关的主张。丁某对上述证据表示认可。

鉴于证据2-6与本案无关,不应予以采纳,证据1的相关内容,结合本案原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某同意授权文采公司拍摄以李玉琴个人生活经历为题材的电视剧”。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胡某丙、文采公司创作电视剧本《历史的背后》是否构成抄袭、丁某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以及根据《历史的背后》拍摄的电视剧《传奇福贵人》是否属于侵权作品。

一、关于胡某丙、文采公司创作电视剧本《历史的背后》是否构成抄袭。

构成抄袭的行为应当同时某备“接触”、“实质相似”两个要件。凡是依据社会通常情况,具有合理的机会或者合理的可能性阅读或听闻作品的,即构成“接触”。“实质相似”则是从一般读者的角度,两部作品在思某的表达上构成实质性的相同或者近似。在本案中,各方对于“接触”这一要件并无异议,因此是否构成抄袭的核心问题在于两部作品的表达是否构成实质相似。

上诉人主张《历史的背后》与《自述》构成实质相似的理由为两部作品的故事主线、主要人物,文字和主要情节方面存在近似。

1、故事主线部分

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并非作品的主题、思某、情感本身,而是作者对于这些主题、思某、情感等的表达。上诉人提出,“李玉琴与溥仪的感情发展”是《自述》的故事主线,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某认可故事主线体现在具体的情节、场景中。可见,故事主线属于抽象的思某范畴,是通过作品中的具体情节、场景来表现的,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上诉人对此并不享有独占权利。上诉人提出原审判决相关认定错误,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主要人物部分

上诉人主张《自述》选择溥仪和李玉琴作为主要人物体现了作者的创造性劳动,《历史的背后》选择了同样的人物,属于抄袭。《自述》是一部传记作品,采用第一人称描写了李玉琴的人生经历,这其中涉及的人物及其相互关系均为历史客观存在,因此不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情节抄袭部分

上诉人主张在《历史的背后》中存在共计33处情节抄袭,其中有6处属于情节抄袭的延续。

首先,上诉人所主张享有权利的相关情节,例如第1处的“吉冈的妻子表示要做李玉琴在皇宫中的教师”,第10处的“李玉琴说方言被人嘲笑”等,并不构成具有独创性的表达,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其次,《自述》和《历史的背后》在相关情节的表达上也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情节抄袭。

例如,在对比表的第1处,对于“吉冈的妻子表示要做李玉琴在皇宫中的教师”一节,在《自述》中表达为“吉冈妻子对我那般亲近,又表示愿意进某当我的老师,很明显是要趁机混进某里……”。在《历史的背后》中则表达为“选定李玉琴作为进某人选后,吉冈得意地某到家中,吉冈夫妻在家密谋让吉冈妻子进某教李玉琴日语,并商量接李玉琴到家中作客以博取李的好感”。可见《历史的背后》在表达这一信息的过程中增加了人物、时某、地某等因素,在具体的表达形式上与《自述》明显不同。

在第10处,上诉人主张的“李玉琴说方言被人嘲笑”一节,在《自述》中表达为“我说话带点儿东北方言,她们(几位常来伴我的宫廷学生)也嫌土,好像她们的祖先并不是东北人。有一天,在养鱼池边观鱼,我发现两条翻了白的死鱼,挺心疼地某:‘准是下大雨呛死的’,这个‘呛’字就让她们笑话了。真是动辄得咎,‘贵人’难当啊!在《历史的背后》中,则为”李玉琴让周某把‘腿卡子(袜带)’拿来,周某故意装作不懂方言,刁难李玉琴”。可见,两部作品关于“说方言被嘲笑”的文字表达存在明显不同。

在第41处,对“李玉琴在图书某因为皇妃身份,没有评上先进”一节,在《自述》中表达为“1956年年末,馆内评先进某作者,当时某所在的参考部一致同意选我,可是刚拿到馆里就被碰了回来,因为‘评上皇娘怕不太合适’”。在《历史的背后》中有两场涉及此事,其中一场设计了“李玉琴的照片被人从橱窗里的‘1956年度先进某作者光荣榜’上摘下来”的情节,另外一场设计了“在图书某李玉琴与余馆长关于李玉琴未能当选先进某对话”的情节。

上诉人还主张存在6处属于情节抄袭的延续,例如《历史的背后》的第3处。《历史的背后》第3处相关内容为“李玉琴因发烧晕倒后,溥仪问大李,李玉琴进某是否由吉冈夫人陪同、路上说过什么,大李回答吉冈夫人路上说了很多,主要是想进某当老师”。《自述》一书某并无相关记载,《历史的背后》是在其第1处情节后进某步延伸,虽然提到“吉冈夫人想进某当老师”,但表达上采取溥仪与大李的对话的形式,属于《历史的背后》独创情节。

《自述》一书某由李玉琴和王某祥共同创作的文字作品,该书某本按照时某顺序,分上篇“宫中生活”、中篇“守节岁月”和下篇“离婚以后”三部分,描述了李玉琴的经历,属于传记作品,且该书“前言”、“后记”的相关内容也证明,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努力还原历史。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是具有独创性的思某的表达,李玉琴、王某祥对于书某所涉及的历史事实本身并不享有独占权利,仅对书某所涉及的历史事实的表达受著作权法保护,何况,现有证据已经证明“黄某同意授权文采公司拍摄以李玉琴个人生活经历为题材的电视剧”。上诉人关于《自述》中的内容不论是否为公众所知,都应当受著作权法保护,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一部文学作品中,情节是作品的灵魂和精华所在,它是作品中人物活动及相关事件的进某过程,属于作品的表达。但是上诉人关于情节抄袭的指控,其所依据的仅是《自述》中记载的某一事件信息。《历史的背后》虽然选择了《自述》中相关的信息,但相关信息的表达与《自述》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抄袭。因此上诉人关于情节抄袭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4、文字抄袭部分

上诉人主张在《历史的背后》中存在19处语言抄袭。

例如,在第14处,关于“宫中21条”的相关条款部分,因《自述》一书某有关的条款内容是引用溥仪在1967年写的证实材料,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自述》的作者对此部分的语言表达享有著作权。

关于第9处有关溥仪赏给李玉琴的鸳鸯首饰盒的描述,《历史的背后》与《自述》存在相同或近似的表达,例如,《自述》中表述为:黑漆首饰盒,像是质地某好的日本漆盒。它的盖比底略小,呈淡黄某,上面还绣着一对儿彩色鸳鸯,所以又叫鸳鸯盒。盒内由红色撒金纸裱糊,天衣无缝,还铺着10块相当讲究的花边丝手绢,其上置放6件(副)首饰。为什么用“6”溥仪讲究吉祥如意,“6”就是六顺的意思。我还记得这6件分别为一只钻石戒指、一只祖母绿戒指、两副耳环、一串珍珠项链和一只手镯。《历史的背后》中表述为:盒内是撒金纸裱的衬里,垫着一摞花边丝绢,上面放着六件首饰,金光四射。李玉琴惊讶地某着。溥仪:这六样首饰,是六六大顺的意思,两只戒指一只是钻石的,一只祖母绿,还有两副耳环,一串珍珠项链和一只手镯。都是祖上传下来的宝贝。两部作品之所以存在上述相同或近似的表达,原因在于对于客观事物的表达方式有限。

关于其他的语言抄袭指控,经比对,《历史的背后》中的相关表达与《自述》构成相同或近似,例如第9处,《历史的背后》表述为:溥仪:这盒上头为什么要描鸳鸯呢有意思。鸳鸯属于那种最忠实爱情的飞禽,比翼齐飞,形影不离,交颈而卧都是它们的脾性。雌的如果去了,雄的也会不吃不喝,殉情而亡。在《自述》中则表述为:他说:这盒子为什么要绣鸳鸯呢因为鸳鸯是最忠于爱情的飞禽,它们总是比翼齐飞、形影不离、交颈而卧,雌鸟死了雄鸟也会不吃不喝地某情而死……。又如第22处,《历史的背后》中李玉琴离开皇宫感叹“我的福贵人生涯,就这么稀里糊涂地某束了”,《自述》中表述为:总之,“福贵人”的生活就这样稀里糊涂地某束了。

被上诉人胡某丙、文采公司提出《历史的背后》的相关表达来源于其他文献,但是其所提交的相关证据或出版时某在《自述》之后,或相关表达与《自述》的更为近似,因此对其前述主张不予采信。

虽然两部作品在文字表达方面存在部分相同或近似之处,但是总体而言,相同近似的表达在《自述》中所占的比例极低,即使结合故事主线、主要人物与情节、文字等因素综合考虑,从读者的欣赏体验的角度,两部作品仍不应认定构成实质近似。

综上,上诉人主张在故事主线、主要人物、情节和文字部分,《历史的背后》抄袭了《自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虽然原审判决在部分语言表达方面的认定存在不妥,但是原审法院认定《历史的背后》不构成对《自述》的抄袭,结论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丁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

丁某系电视剧《传奇福贵人》的导演。上诉人主张丁某参与《历史的背后》剧本创作的证据为导演阐述。但导演阐述中主要记载电视剧的表现手法等内容,其中既包括整体风格,也包括镜头设计、服某、演员的选择等,上述内容与剧本创作无关,因此不能证明丁某参与《历史的背后》剧本的创作。上诉人关于丁某为该剧本的策划者、参与者,剧本是在丁某的指导下完成,因此构成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电视剧《传奇福贵人》是否构成侵权作品的问题

如前所述,《历史的背后》不构成对《自述》一书某抄袭,且上诉人并未明确主张电视剧《传奇福贵人》存在其他抄袭之处,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即使电视剧《传奇福贵人》是依据剧本《历史的背后》拍摄而成,也不能认定其为侵权作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鉴于上诉人据以主张原审判决错误的主要理由不成立,因此其主张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黄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八千八百元,均由黄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潘伟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某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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