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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诉安阳市X区民政局婚姻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尚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X区民政局。住所地安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某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段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河南某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某因诉安阳市X区民政局为其与段某办理结婚登记一案,不服安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文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尚某、被上诉人文峰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上诉人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4年7月26日,被告安阳市X区民政局为原告尚某、第三人段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应填写的“提供证件情况”、“审查意见”、“登记日期”、“结婚证字号”、“承办机关及婚姻登记员签字”五处均未填写,尚某的工作单位填写为“铁路西小学”。安阳市X路小学出具的原告尚某婚姻状况证明中记载尚某出生日期为1930年12月5日,婚姻状况为再婚。2004年9月14日,原告尚某与第三人段某到被告安阳市X区民政局以性格不合为由办理了离婚登记。2011年3月29日,原告尚某起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文峰区民政局于1994年7月26日为其与段某办理的结婚登记,或确认该登记无效。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1994年7月26日,被告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虽然两人于2004年9月14日离婚,但尚某仍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被告主张尚某不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的意见,不予采纳。二、1994年7月26日,被告即为尚某与段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原告尚某诉称其未去办理结婚登记、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的签字及指印非其本人所为,其亦未领到结婚证,直至2010年8月份在法院进行诉讼时才得知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对此,文峰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对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申请人和领证人的笔迹和指印进行鉴定,但不同意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被告为其与段某进行结婚登记的时间应为1994年7月26日。在被告未告知诉权、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期限应从1994年7月26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2年。综上,原告尚某直至2011年3月29日才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尚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尚某负担。

尚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是在2010年8月份知道文峰区民政局违法办理结婚登记情况后,于2011年3月29日向文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期限,该院当日受理。该院开庭审理查明文峰区民政局在1994年7月26日办理的尚某与段某的结婚登记存在严重违法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一审裁定驳回尚某起诉错误,所以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文峰区法院继续审理。庭审中尚某又称自己是在2011年1月12日从文峰区档案室复印登记材料时才知道登记内容的,所以起诉并不超期。其向本院提交有:1、载明日期为1994年7月26日尚某与段某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该材料上加盖有文峰区档案馆公章并载明日期为2011年1月12日;2、载明发证日期为2004年4月9日的尚某与段某的结婚证一份,尚某自称该证为假证。

安阳市X区民政局辩称:一、尚某起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其与段某于1994年登记结婚,共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余年,直至2004年9月在文峰区民政局以“夫妻性格不合”协议登记离婚。尚某对其婚姻状况清楚。其现提出撤销结婚登记之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限。二、尚某诉请撤销的婚姻关系已不存在,2004年9月14日双方已通过离婚程序申请由文峰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解除了双方的夫妻关系。尚某要求撤销的结婚登记诉请事实已不存在。即使按照双方办理离婚登记之日起计算,尚某也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三、结婚登记是一特殊行政程序,是依申请的行政法律行为,所办理的结婚登记由他们双方的身份证明、二人合影照片、双方单位出具的婚姻登记介绍信等婚姻登记材料,再加上他们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十余年及2004年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证明其原结婚登记的合意存在。假设结婚登记材料存在瑕疵,责任也在他们。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庭审中,该局向本院提交一份载明证号为X号尚某与段某的结婚证复印件,载明时间为1994年7月27日;该局代理人陈述该证系双方办理离婚登记时段某提交的。

段某辩称:一审裁定正确。双方于1994年申请结婚系双方的自愿行为并进行了结婚登记。该结婚登记不属无效或者可撤销的婚姻登记,且在2004年9月双方还到文峰区民政局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说明原结婚登记系双方的自愿行为。从1994年登记至今长达十七年,即使从2004年计算到2011年尚某起诉也达七年之久,超过起诉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庭审中,段某提交了2004年领取的离婚证复印件一份。

一审时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入原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尚某起诉至文峰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1994年7月尚某与段某的结婚登记或者确认该登记无效,提交的结婚登记材料为1994年7月26日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该材料载明来源于安阳市X区档案馆,结婚证号为X号。尚某诉称:自己没有亲自到文峰区民政局登记也没有领到结婚证,根本不知道该结婚登记;2011年1月到文峰区档案馆查询时才知道该登记内容,该登记行为违法。2004年9月14日尚某与段某到安阳市X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了离婚证,各方对此均无异议;离婚登记申请书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载明两人于1994年7月27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号。

本院审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逾期则丧失诉权。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是尚某诉请要求撤销1994年7月文峰区民政局为其与段某办理的结婚登记或者确认该结婚登记行为无效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即是认为该被诉结婚登记行为发生在1994年7月26日,尚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登记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在不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情形下的两年起诉期限,认定尚某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裁定驳回尚某的起诉。尚某认为该登记行为自己在2011年1月从文峰区档案馆复印材料后才知道结婚登记内容的;但是经各方共同认可2004年9月14日尚某与段某在文峰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填写的离婚登记申请书、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均载明两人在1994年7月进行结婚登记。尚某上诉所述其在2011年1月12日之前就不知道所诉结婚登记的内容,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和理由也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因结婚登记行为属于该条规定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于尚某提交的所诉登记行为材料载明作出之日为1994年7月26日,至2011年3月尚某起诉也超过了该条规定的最长5年的起诉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尚某上诉认为自己起诉不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一审行政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表述尚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当,予以纠正。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规定,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并在该行政裁定书载明“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不当,所收费用应予退还。尚某所述被诉结婚登记行为虚假等问题,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申请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永清

审判员崔晓梅

代理审判员张国良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金玲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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