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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曾用名肖X),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黎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香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施军勇和代理审判员黄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1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牟志洪担任记录。上诉人黎某、被上诉人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在贵港市X区任教,被告在贵港市X区某小学任教,两个学校相隔不远,双方经常在一起,1997年6月5日双方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并于X年X月X日生育了儿子。婚初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后来双方为了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产生了矛盾。2011年7月2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到自愿登记结婚至今将近十五年,且生育了一个儿子,婚初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可见原、被告之间已建立和培养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后来为了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之间感情不和,但夫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当庭诚恳地向原告承认自己的过错,并希望取得原告的原谅,同时希望原告给予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只要原、被告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关系,正视自己存在的不足,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在今后的生活中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希望的。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不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肖某离婚。

上诉人黎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因性格各异导致家庭关系不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曾几次协商离婚,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

被上诉人肖某辩称,双方婚后是有过矛盾,但现在被上诉人愿意通过改变自己的不足来挽回感情关系,希望上诉人能改变心意,给机会双方努力搞好夫妻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黎某与被上诉人肖某结婚多年,已生育有儿子,夫妻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大的矛盾,虽然双方因性格差异有过争吵,但在婚姻生活中也属正常。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再次向上诉人承认错误并表示愿意为维护婚姻做出改变,希望与上诉人重建和谐家庭。只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珍惜多年的感情,正确面对自身的缺点,从维护家庭稳定、有利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双方之间矛盾,和好如初是完全有可能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施军勇

代理审判员黄奔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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