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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乙与梁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上诉人梁某乙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历南某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某云、黄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速录员梁某平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梁某乙曾于2009年8月21日接受原告梁某丙在南某买房的委托,收取5万元买房款,并出具收据:“兹收到梁某丙交来购买严X敏南某云景路龙居苑210平方楼中楼一套(农历十二月底前得房)金额大写伍万元(¥50000元)代收人:梁某乙”之后,被告既没有买到房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退还5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投入10.1万元给甘X梅参加所谓的《民族大典》集资,2010年3月6日,原告出具收条给甘X梅,收据载明:本人梁某丙已收回所有投资民族资产解冻在甘X梅手上的所有资为101000元(壹拾万零壹仟元正),以后的一切项目于我无关。梁某乙作为见证人在收条上签字认可。证人杨××到庭作证证明2010年3月6日甘X梅和被告还款5.1万元给原告。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是否有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的主张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其交钱给被告在南某购买房屋;双方没有设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则主张是用所谓《民族大典投资款》的剩余款5万元帮助原告购买他人的房屋,并非其本人所有的房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在收据上载明:购买南某云景路龙居苑210平方楼中楼一套,该房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所有,被告在庭审中陈述也是帮买他人的房屋,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经手人一栏署名是:代收人梁某乙。因此,原、被告之间设立的不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而是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主张购房款交被告后,被告既没有房屋交付,也没有退回房款,应退回购房款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5591.70元。该损失按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从2009年8月21日计至2011年7月8日止。被告则主张,其代收的5万元购房款即甘X梅收取的10.1万元中的一部分,此款已退回给原告,原告也出具收条证明,故购房款已付清给原告。本争议焦点之核心在于怎样认定被告收取的代购房款5万元是否是甘X梅收取的10.1万元中的一部分。根据查明的法律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能证明这两笔款项重叠,且两笔款的性质不同,10.1万元是投资款,5万元是购房款。被告主张其在退回购房款给原告后忘记收回收据,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除退回5万元购房款外还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比,原告的证据更具优势。但原告请求以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按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损失(从2010年2月14日计至2011年7月8日止)。

综上,对原告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驳,因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乙返还50000元购房款给原告梁某丙;二、被告梁某乙赔偿损失(以50000元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从2010年2月14日起计至2011年7月8日止)给原告梁某丙。

上诉人梁某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经上诉人介绍参加“民族大典”集资,投资10万元交给甘X梅,因没有得到预期收益,被上诉人遂要求退款,甘X梅无法一次性退款,便先返还5万元,因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介绍人,故余下5万元便应甘X梅的要求,由上诉人于2009年8月21日以“代收人”的名义向被上诉人立写《收据》,即是代甘X梅收的意思。上诉人的行为只是代理行为,被上诉人于2010年3月6日立写《收条》也印证是被上诉人与甘X梅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5万元欠款,而应向被代理人甘X梅主张。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代收的5万元就是甘X梅收取的10.1万元中的一部分,并且已经返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再起诉请求上诉人返还5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没有注意上诉人立写的《收据》上的“代”字,更没有将该《收据》与被上诉人立写给甘X梅的《收条》以及证人证言联系起来作为证据链以认定事实,而是断章取义,作出错误的判断,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梁某丙辩称,被上诉人梁某丙当时确实有参加民族大典也交了集资款,后来才发现上当受骗要求返还集资款,甘X梅已通过几次还清。上诉人当时还说再多交5万元就有房分配,被上诉人又交了5万元现金购房款。因此,购房款与集资款是两回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投入10.1万元给甘X梅参加所谓的《民族大典》集资时间为2009年6月。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立写的收据是证明其接受被上诉人委托购房及收取购房款5万元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而上诉人提交的被上诉人立写给甘X梅的收条、参加民族大业名单、证人杨某证言等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交给甘X梅集资款10.1万元,且该集资款已全部退回的法律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分别证明不同的法律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5万元购房款与10.1万元集资款重叠。因此,上诉人称该5万元购房款包含在被上诉人交给甘X梅的10.1万元集资款中,其是代甘X梅收取,且该5万元已全部返还给被上诉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梁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历南

代理审判员梁某云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牟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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