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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覃某甲诉融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某告)覃某甲。

上诉人(一审某告)覃某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福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某告)融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乙。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甘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某三人)覃某丙。

上诉人覃某甲、覃某甲因诉融安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融安县人民法院[2011]融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某了本案。上诉人覃某甲、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福星,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覃某乙、甘某某,被上诉人覃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一审某决查明事实如下:覃某丙在融安县X镇X街原建有一住宅,面积56.17平方米,并于1999年5月进行土地登记申请,2001年8月27日获得融安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发证。2002年因国道209线拓宽需要占用覃某丙原房屋宅地,2002年4月20日,融安县国土资源局给覃某丙颁发融安县个人建房用地批复书,在浮石镇X街依法安置76.5平方米土地给覃某丙用于建房。2002年10月14日,覃某丙在取得《融安县个人建房用地批复书》后向融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要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融安县国土资源局经审某覃某丙提交的《融安县个人建房用地批复书》、并经浮石镇X镇人民政府及浮石镇建设办公室签署意见后,融安县国土资源局进行了地籍调查、丈量绘图、注册登记、审某、指某,呈报融安县人民政府审某。融安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向覃某丙颁发融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证实际土地使用面积为67.63平方米。覃某丙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即建起一座四层砖混楼房。

一审某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之规定,审某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融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覃某丙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地籍调查、丈量绘图、注册登记、审某相关材料、指某,经土地登记后报请融安县人民政府审某。融安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职权,于2002年10月向覃某丙颁发融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属于国有土地,来源于划拨,面积准确,四至清楚无争议。融安县人民政府的上述颁证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覃某甲、覃某甲以房屋分单契约来主张土地权属,应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与本案行政颁证行为无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某院判决:驳回覃某甲、覃某甲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覃某甲、覃某甲上诉称,一审某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偏袒政府和覃某丙,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表现在:1、融安县人民政府在2002年因209国道拓宽征收上诉人的房屋及宅地时,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的相关规定,对被征用的房屋进行公告通知,更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补偿安置公示,采取隐蔽式的方式把土地划拨安置给了覃某丙,而一审某院对该征地征收的法定程序是否合法也不加审某,漏掉了对覃某丙取得安置的合法性的关键证据的审某。2、一审某院认为上诉人以房屋分单契约主张土地使用权争取安置和补偿是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这是错误的说法,上诉人认为这应是行政范畴,因为土地的被征收及安置都是由具有审某权的职能部门决定的,是行政行为。3、征收安置都是基于被征收土地的人具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才得以安置的,而使用权的原始取得不外乎三个渠道,一是承包取得,二是继承取得,三是买卖取得。本案中,覃某丙于1976年已经结婚外出,1982年的农村体制改革覃某丙已经没有资格取得本小组的土地承包权,覃某丙也没有该房屋买卖的凭证,那么只能从继承取得,房屋分单契约就是唯一的继承依据,若覃某丙从该契约取得补偿安置,为什么上诉人却没能取得呢这就是一审某院对事实认定不清的具体表现。4、一审某院在判决中所查明的覃某丙在融安县X镇X街原建有一住宅不属实,因为在全案的审某中,覃某丙始终都没能拿出自己在该处建有住宅的相关证据,这就充分证明了一审某院对事实审某不清。综上,一审某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某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融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覃某丙于2002年10月14日向国土部门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使用权批准书、城建证明等相关材料,要求办理浮石街的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浮石镇X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并经国土部门地籍调查、丈量绘图、注册登记、审某、指某,报县人民政府审某,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10月25日为其颁发了证号为融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某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某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覃某丙答辩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争议房屋一直是答辩人经营管理至209国道拓宽征用时,且之前因洪水浸泡倒塌后,是答辩人个人出资重建的。在办理该房屋土地权属凭证时,因双方都住在同村所以两上诉人是知道并认可的;答辩人虽然1978年就已经结婚,但户籍一直在本队没有外迁,融安县人民政府为答辩人颁发融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正确,请求二审某院予以维持。

经审某核实,一审某院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某明的事实与一审某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融安县国土资源局根据覃某丙的土地登记申请,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指某、丈量绘图、注册登记、审某相关资料,经土地登记后报请融安县人民政府审某。融安县人民政府经审某后,依法定职权,于2002年10月向覃某丙颁发了融国用(2002)字第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颁证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两上诉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等的相关规定,融安县人民政府征用上诉人的房屋宅地没有进行公告通知,更没有依法定程序进行补偿安置公示。本院认为,覃某丙对本案讼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系基于国家对其原已取得合法产权登记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与上诉人并没有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要求该征收和补偿安置行为对其进行通知和公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上诉人还诉称,覃某丙于1976年已经结婚外出,1982年农村体制改革,其已经没有资格取得原村集体的土地承包权;且根据父亲覃某光所立的房屋分单契约,覃某丙无权独自享有被征用房屋宅地的所有权,融安县人民政府为覃某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错误,应予撤销。经查该上诉理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仅据此主张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的理由是不充分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某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某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覃某甲、覃某甲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某决。

审某长龙海霖

审某员丁元梅

代理审某员黄世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妤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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