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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诉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代理权限为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柳州六和方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和方盛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广西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区建五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赵某因诉市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1)城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尹某某,被上诉人六和方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上诉人区建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3日,区建五公司招用赵某从事钢筋切割工作。同年1月21日,赵某在工作时,因切割机砂轮片炸裂,碎片击中面部,经诊断为“开放性鼻骨骨折、鼻部皮肤裂伤”,广西区企业职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了赵某伤残陆级的鉴定。2003年12月29日,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区建五公司支付赵某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等费用,对赵某提出的工伤后期治疗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3月20日,赵某与六和方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18日,赵某在工作中致左手手腕受伤。2011年3月5日,赵某向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2010年10月18日所受的伤为工伤。由于之后赵某要求对其左手手腕受伤导致脑外伤复发一并作出工伤认定,市人社局于2011年3月14日向赵某发出《柳州市行政审批补正材料接收通知书》,要求赵某补充材料,补正办理时限为90天。2011年4月28日,经赵某申请,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柳劳工鉴字[2011]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赵某眩晕症与2010年10月18日工作中受伤无因果关系。2011年6月10日,赵某将上述材料交给市人社局,市人社局受理了其申请。2011年7月1日,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柳人社工伤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赵某左腕部外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属于工伤范围,认定为工伤,并于同日送达给赵某。赵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备对赵某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权。综合各方的意见分歧,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1、市人社局的程序是否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赵某虽然于2011年3月5日向市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但由于提供的材料不完整,市人社局告知赵某让其在90天内补正。赵某于2011年6月10日才将材料递交完毕,因此市人社局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赵某的申请并未违反程序。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市人社局于2011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并将《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给赵某也未超过法定期限。因此,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赵某认为其2011年3月5日递交申请之日就是市人社局受理申请的起算日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2、市人社局只认定赵某的手腕伤而不认定脑外伤是否合法:赵某于2010年10月18日所受的外伤并未伤及脑部,并且经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赵某眩晕症与2010年10月18日工作中受伤无因果关系。因此,市人社局只认定赵某的左手手腕伤属于工伤合法。赵某认为其左手手腕伤导致其脑外伤复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市人社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赵某要求撤销该认定并要求市人社局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赵某上诉称:2002年1月21日上诉人在区建五公司桂林分公司工地某作时,因切割机砂轮片炸裂击中面部,造成头部震荡重伤,经广西区企业职工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六级伤残等级鉴定(当时未提出工伤申请),多年来伤情反复发作,致脑外伤后遗症。2008年3月20日上诉人进入六和方盛公司上班,2010年10月18日工作中致左手手腕受伤,在治疗期间致脑外伤后遗症病发加重。因六和方盛公司拒绝为上诉人申报工伤,上诉人于2011年3月5日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市人社局2011年3月14日通知上诉人一次性补齐提交材料,上诉人于2011年4月8日已提交完所有申报材料,但市人社局2011年6月10日再次发出补正通知。市人社局在二个月的期限内没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也违反了工伤认定一次性通知补正材料的要求,属程序违法。上诉人曾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等级鉴定,市人社局却作出工伤与疾病因果关系鉴定,并出具了一份没有责任方的工伤认定决定,其行为属行政不作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X号工伤认定决定,判令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有关脑外伤后遗症的工伤认定,并赔偿因其行政不作为致上诉人遭受的各项工伤赔偿及侵权赔偿金共计866660元。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答辩称:一、根据柳州市人民医院赵某门诊病历及六和方盛公司《关于对赵某工伤认定申请有关问题的举证说明》材料,答辩人查实:2010年10月18日上诉人在六和方盛公司工作时左手手腕被利物划伤,无其他受伤情况。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材料证实其2002年头部受伤的待遇由当时的责任方负责,其递交的医院病史明确指出其头部外伤后,伤情多年反复未治愈,但其头部受伤的治疗费用应按法律途径向当时责任方提出,不应牵强认为手腕划伤造成头部伤害复发。三、上诉人主张2010年10月18日工作受伤致脑外伤后遗症加重,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证明。据上诉人提供的医院病历材料证实,其2002年头部曾受伤,2011年2月20日至22日、2011年2月25日至3月11日到医院治疗均是针对其原头部外伤,这些治疗均与其2002年头部受伤有关,故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四、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向答辩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因其提供材料不完整,答辩人于2011年3月14日即向其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上诉人2011年6月10日才提供完整材料。故答辩人于2011年6月10日受理及2011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均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六和方盛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2010年10月18日在本单位发生工伤仅致左手手腕受皮外伤,身体其他部位未受伤,当天的医院治疗记录也明确是左手刮伤,未提及头部等其他部位伤情。二、根据柳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柳劳工鉴字[2011]X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赵某的脑部晕眩症与2010年10月18日工伤无因果关系,市人社局作出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仅针对2010年10月18日赵某左手手腕受伤作出认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区建五公司答辩称:答辩人非本案适格当事人,本案与答辩人无关。上诉人2002年所受伤情已有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明确判决,请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另,上诉人赵某在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兴安县界首骨伤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复印件),证明其脑外伤后遗症复发仍在治疗。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诉的X号工伤认定决定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市人社局依照上述规定,对上诉人提交的工伤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因其提交的材料不完整,市人社局已于2011年3月14日一次性书面告知上诉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2011年6月10日上诉人方补齐材料,市人社局当天即受理并发出受理通知书,并于2011年7月1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其行政程序过程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程序合法。上诉人认为市人社局没有一次性发出补正通知及逾期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违法,系对市人社局2011年6月10日作出受理通知这一事实的错误认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诉人自己填写《工伤申请表》之内容,上诉人申请之工伤仅指2010年10月18日所受伤害,故市人社局依申请作出认定上诉人2010年10月18日工作受伤属工伤的工伤认定并无不当。同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为一年,现上诉人将2002年所受伤害一并申请工伤,并不符合该规定;且2003年的桂林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已对赵某头部受伤的后期治疗费用进行了适当处置,故上诉人2002年伤情的工伤待遇问题应按相关判决执行,不属本次工伤认定范围。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海霖

审判员江某

代理审判员黄世光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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