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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1年7月5日被抓获并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重庆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重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989年6月至1991年2月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先后四次伙同他人在东升坝至两河口区间运行的货物列车和东升坝火车站停靠的货物列车上盗窃铁路运输物资,价值人民币18254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立案报告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同案人刑事判决书、赃物价格鉴定结论、户口证明、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赵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三至四年。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赵某某未向法庭举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赔损失和缴纳罚金,具有一定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綦江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拟证实赵某某一贯表现较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经审理查明:

一、198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文、罗某海、罗某后(均已判刑)共谋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四人从东升坝至两河口区间运行的货物列车上采取车上揎货、车下接赃的手段,盗窃尿素化肥25袋(每袋40千克),价值人民币770元,销赃后获款600元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赵某文、罗某后的供述及本院(2003)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7)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证实以上盗窃、销赃事实;

2.证人蔡某乙、蔡某丙的证言,证实1989年6月8日晚,蔡某乙、蔡某丙以600元的价格从赵某文、罗某海、罗某后处收购了尿素化肥25袋;

3.綦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被盗尿素化肥的价值;

4.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法庭上的陈述,证实1989年6月的一天晚上,四人从东升坝至两河口区间运行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尿素化肥和销赃的事实。

二、1989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文、罗某海、罗某后共谋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四人从东升坝至两河口区间运行的货物列车上采取相同手段,盗窃大米11袋(每袋50千克),价值人民币1518元,销赃后获款400元予以平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同案人赵某文、罗某后的供述及本院(1992)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3)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7)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以上盗窃、销赃事实及涉案大米的价值;

2.证人蔡某乙、蔡某丙的证言,证实1989年7月7日中午,蔡某乙、蔡某丙以400元的价格从赵某某赵某文、罗某海、罗某后处收购了大米11袋;

3.綦江县粮食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大米的价值;

4.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法庭上的陈述,证实1989年7月的一天晚上,四人从东升坝至两河口区间运行的货物列车上盗窃大米和销赃的事实。

三、1990年2月9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赵某文、赵某明、李某己友(均已判刑)共谋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四人在东升坝火车站三道停留的货物列车上采取相同手段,盗窃登山鞋3件(每件20双),价值人民币1026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李某丁的证言及四川省綦江县百货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1990年2月9日凌晨7时许东升坝火车站三道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的登山胶鞋被盗;

2.证人何某戊的证言,证实其于1990年2月份从赵某文、赵某某处购买了登山胶鞋共计17双;

3.同案人赵某文、赵某明的供述及本院(1992)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2)中刑字第X号,均证实以上盗窃事实;

4.重庆铁路公安处綦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赵某明处扣押登山胶鞋一双;

5.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法庭上的陈述,证实1990年2月9日凌晨7时许,四人在东升坝火车站三道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登山胶鞋的事实。

四、1991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罗某海、罗某后、赵某文、赵某福(已判刑)在东升坝火车站三道停留的货物列车上采取由罗某海上车剪断铁丝打开车门,其余四人在车下接赃的手段,从一盖车内盗窃“佳丽”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6台,价值人民币14940元。赵某某分得一台,销赃后获赃款800元。破案后追回部分赃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立案报告书,证实公安机关接报案后即立案侦查;

2.重庆铁路公安处綦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从李某己、张某处扣押“佳丽”牌彩色电视机二台;

3.证人李某己、张某证言,均证实各自从何某庚处购买了“佳丽”牌彩色电视机一台;

4.证人何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从罗某海和赵某某处收购“佳丽”牌彩色电视机二台,并将电视机转卖给李某己、张某;

5.同案人罗某海、罗某后、赵某文、赵某福的供述及本院(2003)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重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和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1997)成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均证实以上盗窃和销赃事实;

6.(略)供销大厦出具的价格证明书,证实被盗的“佳丽”牌彩色电视机的价值;

7.赵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法庭上的陈述,证实1991年2月的一天晚上,五人在东升坝火车站三道停留的货物列车上盗窃“佳丽牌”彩色电视机及销赃的事实。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以下综合证据:

1.重庆铁路公安处出具的在逃人员信息表,证实赵某某系网上追逃人员;

2.重庆铁路公安处綦江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赵某某的归案情况;

3.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赵某某的自然情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紧密关联,并经赵某某及辩护人当庭质证无异议,且与赵某某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但作为量刑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参与作案四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

18254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铁路运输物资,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对赵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赵某某的犯罪行为发生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施行期间,依据法律“从旧兼从轻”的原则,适用现行刑法对其处罚较轻,决定适用现行刑法对其定罪量刑。本案系共同犯罪,不区分主从。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赵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性,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和对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本院已扣押被告人赵某某财产人民币五千元冲抵罚金。)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考验期限三年届满之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对被告人赵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王&x

代理审判员冉睿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思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及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以一千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以一万元为起点;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的,以六万元为起点。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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