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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峰、邓某波、董某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某市X区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峰,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某书亚,河南某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波,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某建国,河南某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某清雷,河南某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某市X区人某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峰、邓某波、董某犯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某市X区人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某峰、邓某波、董某及辩护人某书亚、梅建国、杨清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某市X区人某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某某峰在南某市X路开办“怡景沐浴中心”后,组织多名妇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某某于2009年6月在邓某峰和邓某波的安排下,负责该沐浴中心的管理工作,在明知“怡景沐浴中心”从事组织卖淫活动的情况下,仍从事卖淫活动的组织管理,并领卖淫女到房间供嫖客挑选和嫖客发生性关系。2009年11月6日晚,该沐浴中心被南某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查获,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某10人,并抓获在该沐浴中心从事介绍卖淫的李某、王X(二人某已判刑)。2010年8月,被告人某某波在邓某峰的安排下,继续经营该沐浴中心,并由邓某波、董某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管理。2011年1月5日,该沐浴中心再次被南某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查获,当场将董某抓获,并抓获卖淫女15人,收缴大量卖淫工具。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峰于2011年7月22日到南某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以下证据:1、被告人某某峰、邓某波、董某的供述;2、证人某某等人某证言;3、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峰、邓某波组织多名妇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情节严重,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某某协助邓某峰、邓某波组织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被告人某某峰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三被告人某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某某峰辩称,2008年11月份,南某“怡景沐浴中心”开业后,具体负责二楼经营的管理人某是李某和王X,他们负责对二楼“小姐”们的具体管理,其并没有参与直接管理,亦没有限制过“小姐”们的人某自由。公诉机关以组织卖淫罪对其提起指控,罪名不当,应定为容留卖淫罪。

被告人某某波辩称,2010年8月,其接手怡景沐浴中心后,平时很少到中心,具体由董某负责。如果构成犯罪,应定为容留卖淫罪,而不是组织卖淫罪。

被告人某某辩称,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指控罪名有异议,应定为容留卖淫罪。

辩护人某书亚的辩护意见是,同案犯李某、王X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已被判处有期徒刑;被告人某某峰的行为不具备组织卖淫罪的行为特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峰犯组织卖淫罪不当,应定为容留卖淫罪。

辩护人某建国的辩护意见与辩护人某书亚的辩护意见基本一致。

辩护人某清雷认为,被告人某某构成容留卖淫罪;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6日,被告人某某峰利用同村人某尧身份证为其位于南某市X路的“怡景沐浴中心”办理了营业执照。2009年7-8月,邓某峰发现“沐浴中心”有卖淫行为后,遂安排服务员李某鹏、王X二人某“沐浴中心”二楼卖淫人某进行统一管理、负责向嫖娼者推荐、介绍小姐及收费单据传递、结算等工作,以从中牟利。2009年6-7月至2009年11月6日,被告人某某受邓某峰安排接替他人某“沐浴中心”主管,具体负责对服务工作人某的管理。2009年11月6日晚,该“沐浴中心”被南某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查获,当场抓获卖淫嫖娼人某10人,并抓获在该沐浴中心从事介绍卖淫的李某、王X(二人某已判刑),邓某峰潜逃,遂被公安部门上网通缉。

2009年12月15日,邓某峰将“怡景沐浴中心”转给曹XX,并变更营业执照。曹XX经营数月后,因生意欠佳,遂又将该“沐浴中心”转给邓某峰。2010年8-9月份,邓某峰安排其弟即被告人某某波继续经营该“沐浴中心”并担任负责人,董某任大堂经理。邓某波主要负责对“沐浴中心”二楼的卖淫女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统一结算,以从中牟利;董某仍主要负责对服务员的管理,当有客人某要特殊服务时,推荐其上二楼。在邓某波不在时,董某代替其负责对二楼卖淫人某的管理。2011年1月5日晚,公安部门对该“沐浴中心”再次进行查处时,当场抓获十五名卖淫女,并收缴大量卖淫工具。

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某某峰到公安部门投案自首。

另查明,同案犯李某鹏、王X于2010年6月2日被本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二个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某某峰的供述证实:其系投案自首。2008年11月6日,利用同村村民邓某身份证办理“怡景沐浴中心”营业执照,开业后招有正规按摩小姐。2009年7、8月份,在发现招聘的按摩女有卖淫行为后,遂安排二楼打扫卫生的服务员李某帮助管理卖淫女,不让私自收客人某,由沐浴中心统一收费、统一结算。具体管理人某是李某和王X。小姐是看招聘广告来的,2009年6、7月份,其安排董某担任中心主管,当其不在店里时,由董某负责。2009年,“怡景沐浴中心”被公安部门查处后,邓某峰将“沐浴中心”以40万元转给曹XX,后因曹XX经营不好,又把“沐浴中心”转给邓某峰。2010年8、9月份,邓某波安排邓某波带领董某继续营业至被查处。

2、被告人某某波的供述证实:2009年底,邓某峰因“沐浴中心”有卖淫行为被查出后,将店转给曹XX,曹XX经营几个月后,不干了。因为公安机关在找邓某峰,不敢来怡景沐浴中心,邓某峰安排其去经营。邓某波遂在2010年8、9月份接手经营。卖淫女卖淫一次200元,卖淫女收一百元,“沐浴中心”收一百元。

3、被告人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怡景沐浴中心任大堂经理,主要负责管理服务生、保安和接待来消费的客人。半年前有一名男子叫“光头”,开始带小姐到怡景沐浴中心二楼,光头对其讲:“若有消费的客人某有没有特殊服务,就让客人某接上二楼”。所以,其碰到客人某按摩或异性性服务时,就喊:贵宾几位上楼。平时一楼吧台结账时洗浴按摩都是大帐单结账,卖淫结账是小账单,上面写有小姐在店内的化名,每个账单是200元,一天能结账的小账单有40多个,卖淫每天结账近万元。

“光头”不在时,其给客人某绍小姐有两次。光头回到店里后,其和一楼的人某能上二楼,有次“光头”外出,让其把湿巾、避孕套从二楼的一个柜子里拿出来分发给小姐。光头的名字叫小建。

4、证人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11月份,其到怡景沐浴中心当收银员,小账单是从二楼传下来的,现在的服务员是秦X和李X,他们两个在小账单的右下角签字(秦X签秦字,李X签李某),其收到小账单后在账单的左边空白处签“丽”字。主管是董某,有时他也去二楼,他知道沐浴中心有卖淫嫖娼现象存在。

5、证人某XX的证言证实:其在“怡景沐浴中心”当收银员,只干了5天。发现有坐台小姐出入,都是在二楼房间,嫖客结账都是用的红色小账单,每个单子收200元。一般的洗浴足疗、搓背结账用的是大账单,小账单是从二楼服务生传下来的,二楼有两个男服务生,他们的名字不知道,服务生在账单的右下角签字,收银时在小账单左边的空白处签“金”字,小账单的右边空白处是小姐的名字(是服务生签的字),小账单的右上角是日期和小姐进房间服务的具体时间。一个班能收到约40多张某账单。

6、证人某XX的证言证实:其自己到“怡景沐浴中心”应聘后卖淫,姓邓某在时由姓董某负责。

7、证人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怡景沐浴中心”招聘启示去应聘的,刚开始两天是按摩,后来就是提供特殊服务。当有客人某时,光头或者老董某排卖淫女一批一批的去,供客人某选,然后发给被挑中的卖淫女避孕套和湿巾。客人某账时拿小票到吧台结账,店里再给卖淫女结账,卖淫一次可得95元。

老董某大堂经理,在店里负责管理服务员,小建不在店里时就由他负责让顾客挑选卖淫女,并发避孕套,负责结账。

8、证人某XX的证言:其是看到招聘启示后应聘的,刚开始两天是按摩,后来就是卖淫。每次200元,“沐浴中心”可得100元,卖淫女可得95元,具体负责是小健和老董。每天卖淫2、3次,有时一天只有一个客人,总共有四、五十次。

9、证人某某证言证实:其是看到招聘启示去应聘的,给客人某供性服务是在二楼包厢里。光头小建和董某理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光头不在时老董某理。

10、证人某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份,经人某绍其到怡景沐浴坐台按摩的。店里总共有二十个左右小姐等客人某选,光头或者董某理负责带所有小姐供客人某选,并给选中的卖淫女发放避孕套。

11、证人某XX的证言证实:2010年12月26日,其看到“怡景沐浴中心”招聘广告来的怡景沐浴中心。“怡景沐浴中心”是光头管小姐,光头不在时老董某责管理。若有客人某娼时,老董某上二楼小姐住的房间喊小姐,然后都带到客人某包间内,让客人某己挑小姐,挑完小姐之后,老董某下楼去了。卖一次淫,客人某200元钱,客人某是到吧台结账,小姐的钱再由光头给。、

证人某某、李X等人某言与上述证人某言基本一致。

12、同案犯李某在另案的供述证实:其是2008年底在“怡景沐浴中心”二楼吧台当领班,顾客说要小姐,就把小姐们领去让客人某,挑中后其给开个单子或者是另一男服务员开单子,把单子传到吧台服务员处,小姐结账时凭单子领钱,从大老板大娃处领钱。“怡景沐浴中心”有洗浴、性服务,就是卖淫、嫖娼,一次性服务收费200元,包夜300元。包夜和店内性服务客人某钱交到吧台,事后小姐到老板大娃处结账领钱,抽成后剩下的归店里。员工有一二十人,小姐8、9人,有的是自己来应聘的,还有几个是有人某绍来的,不知道是谁介绍来的。

李某是大堂经理董某应聘来的,董某负责服务员管理工作,小姐是由大娃直接管理,其是领班的。李某和王X负责喊小姐到客人某间,并到二楼吧台开好单据。

13、同案犯王X在另案的供述证实:其在“怡景沐浴中心”当服务生,负责二楼小姐为客人某务,为小姐传单子。一般都是客人某二楼后,都由李某招呼。客人某二楼后,李某和吧台服务员招呼客人,问他们是按摩还是到休息厅休息,客人某按摩,就把客人某到房间,给客人某荐性服务,如果客人某,就喊李某,把单子往前台传,李某把小姐们领到房间让客人某。

14、证人某XX的证言证实:“老大”对他们进行管理。

15、证人某XX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6日22时左右,服务员把其和其他小姐领到X房间,其被挑中后,和一个男的在房间发生了性关系。

16、证人某XX的证言:李某负责对卖淫小姐的负责管理,收费对半提成。

17、证人某XX的证言证实:领班大朋说接一次客人某己落100元,包夜自己落200元。其在怡景接客有5、6次,出去包夜有3回。小姐们都是在二楼一个房间休息,上来客人,服务员领着小姐到房间供客人某选。

18、证人某某、吴XX的证言证实:他们经服务员带领在“怡景沐浴中心”卖淫。

19、证人某某、李某、叶某、洪XX的证言证实:他们在怡景沐浴中心嫖娼的事实。

20、被告人某本身份信息表。证明:邓某峰、邓某波、董某个人某本身份情况。

21、辨认笔录证明:老董某的就是董某;小建(光头)就是邓某波。

22、结账账单证明:2011年1月5日,在“怡景沐浴中心”当场查获37张某淫账单。

23、“怡景沐浴中心”结账单证明:“怡景沐浴中心”按摩结账每次200元。

24、物证照片证明:从“怡景沐浴中心”缴获的避孕套等大量卖淫工具。

2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卖淫女王X等人某被南某市公安局高新分局行政拘留。

26、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1月5日,南某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在对南某市X路“怡景沐浴中心”集中清查时发现有卖淫活动,并抓获董某。2011年7月15日,在镇平县将被告人某某波抓获。

2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某某峰于2011年7月22日到公安部门自首。

以上证据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某辩解、辩护人某辩护意见中的相关争议,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本案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某某峰、邓某波构成组织卖淫罪。

庭审中,被告人某某峰、邓某波及其辩护人某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当,二被告人某构成容留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主要理由是:1、未对招募的卖淫人某进行人某控制,卖淫人某来去自由;2、未直接参与对卖淫人某的管理;3、另案被告人某某、王X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已被判刑。经查明,邓某峰在经营“怡景沐浴中心”期间,曾直接安排李某、王X负责对卖淫女进行统一管理,其虽未参与对卖淫女直接管理,但其处于发起者、组织者的地位;邓某波在经营“怡景沐浴中心”期间,曾亲自参与或安排董某对卖淫女进行管理,具体包括向嫖娼者推荐、介绍,统一收费、定时结账等。据此,本院认为,根据《刑法》第385条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某、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某制多人某事卖淫的行为,即组织卖淫的犯罪行为中可以包含多种行为方式。本案中,被告人某某峰、邓某波采用招募方式,利用开办“怡景沐浴中心”的便利条件,采用统一管理、统一收费、结账,甚至统一发放卖淫工具的方式,使多名卖淫女处于二人某理、支配下,从中牟利。邓某峰、邓某波与卖淫女之间实际上已经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组织与被组织的关系,二人某构成组织卖淫罪。同案犯李某、王X虽在邓某峰、邓某波归案前被本院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一年二个月,但二人某在邓某峰潜逃,未归案,部分事实无法查清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的判决,并不能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故邓某峰、邓某波及辩护人某书亚、梅建国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某某峰是否构成自首。

庭审中,公诉人某为,被告人某某峰当庭翻供,依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虽已构成自首,但当庭翻供的应不予认定为自首。本院认为,邓某峰虽对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提出异议,但主要是对指控罪名有异议,在庭审结束前对基本的、主要的犯罪事实仍予以认可。因此,邓某峰的辩解仅是对其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情节的认定。

三、关于本案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某某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

庭审中,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某为,被告人某某系容留卖淫罪的从犯,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明,董某曾参与对卖淫女的管理,为卖淫活动安排相关服务、提供物质便利。在邓某峰、邓某波进行组织卖淫活动中,起辅助作用。在邓某峰、邓某波已构成组织卖淫罪的前提下,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协助组织他人某淫的行为,有具体的罪状和单独的法定刑,单独的罪名,适用单独的法定刑,不适用有关从犯的规定,应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因此,被告人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某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本案证据能否认定被告人某某峰、邓某波组织卖淫行为情节严重。

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某峰、邓某波组织卖淫行为情节严重,应在十年以上判处,而邓某峰、邓某波及其辩护人某认为,二人某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本院认为,刑法中关于组织卖淫罪中情节严重虽无明确的规定,但经庭审查明,自2009年7-8月份以来,邓某峰在明知“沐浴中心”有卖淫行为后,仍安排他人某卖淫女进行统一管理、统一收费,每天卖淫收入近万元。在其被公安部门打击潜逃期间,于2010年8月又安排被告人某某波、董某继续组织人某在“怡景沐浴中心”卖淫。故邓某峰组织卖淫人某较多、持续时间较长、谋取非法利益数额巨大、社会危害较大、社会影响恶劣,尤其是在“怡景沐浴中心”被查处,邓某峰仍然不思悔改,继续组织卖淫人某从事卖淫活动,显示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因此,被告人某某峰组织卖淫行为应视为情节严重。而被告人某某波系受邓某峰指使而具体组织、控制他人某淫,持续时间较短,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峰、邓某波利用开设“怡景沐浴中心”的便利条件,采用招募方式,组织、容留多名妇女长期从事卖淫活动,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中,邓某峰组织他人某淫行为持续时间长、人某、社会影响恶劣,情节严重,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间判处。公诉机关指控邓某峰、邓某波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邓某峰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协助邓某峰、邓某波组织妇女卖淫,情节严重,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五十八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峰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某某峰刑期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某某波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某某峰刑期自2011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某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某某刑期自2011年1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杜玉明

审判员谢文军

审判员李某鲲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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