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2)民二提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久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薇,北京信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原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王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宪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敏,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某明,北京市陆某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福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福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展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银峰实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陆某乙,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闻某某,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龙昌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以下简称徐汇支行)、上海金福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制衣公司)、上海金福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金福实业公司)、上海展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峰公司)、上海银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银峰公司)、上海金禾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5日作出(2000)沪高经再终字第17、18、19、20、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中油龙昌公司对上述五案的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2年10月14日作出(2002)民二监字第16、317、318、319、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提审上述五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申请再审人中油龙昌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黎薇,被申请人徐汇支行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宪惠、宋敏、赵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金福实业公司、金福制衣公司、展峰公司、银峰公司、金禾公司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中油龙昌公司与徐汇支行同意将上述五案合并解决。现已审理终结。
提审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表示,为将来进一步加强合作,愿意互谅互让、友好协商、平息诉讼。中油龙昌公司向徐汇支行提出给予一定的贷款额度,徐汇支行承诺给予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徐汇支行涉案本金(略)元,利息(略)元。双方签收调解书时,中油龙昌(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本息(略)元,余款于调解书生效后60日内一次支付。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余款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再变动。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答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纪敏
审判员罗少华
代理审判员左红
代理审判员李波
二OO三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东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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