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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与中国凯利实业山东公司青岛办事处、青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北区恒泰工贸有限公司、开德(青岛)贸易有限公司、张某甲、山东君华实业发展公司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四提字第8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四提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德(青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区美晶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钧,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宫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镇X街三条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君华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某,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乙,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晓,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凯利实业山东公司青岛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代表人:宫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原审被告:青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青岛市市北区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上诉人开德(青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德公司)、张某甲、山东君华实业发展公司(其前身为中国凯利实业山东公司,以下简称凯利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原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青岛农行营业部)、原审被告中国凯利实业山东公司青岛办事处(以下简称原凯利公司办事处)、青岛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药公司)、青岛市市北区恒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开立信用证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鲁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2年8月1日,本院以(2000)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进先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陆效龙、代理审判员郭忠红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开德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钧、宫某某,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凯利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某,青岛农行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宋晓到庭参加诉讼。制药公司、恒泰公司及原凯利公司办事处经本院依法送达申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1997年5月9日,凯利公司向青岛农行营业部提交开立信用证申请书,要求开立编号为(略)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受益人是先添矿产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添公司),金额为208万美元,有效期至1997年6月21日,信用证选择适用(略)(1983)条款;凯利公司同时保证提供偿付该信用证项下货款、手续费、费用及利息等所需外汇,并保证在单证表面相符的条件下对外付款/承兑。该格式申请书由青岛农行营业部向凯利公司提供。

同年5月12日,青岛农行营业部、原凯利公司办事处与开德公司、张某甲、制药公司、恒泰公司分别签订了《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保证类)。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开证行同意按照申请人《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的要求和承诺,开立编号为(略)的远期90天信用证;第六条约定:开德公司、恒泰公司、制药公司为申请人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短期进口贸易融资保证担保书》(其中,制药公司在协议和《担保书》中注明其担保范围为人民币400万元);第六条还约定:张某甲以其拥有的财产作为抵押物为申请人提供担保,并与凯利公司、青岛农行营业部签订《最高额短期进口贸易融资抵押担保合同》;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的全部附件,包括申请书、信用证副本等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签订后,张某甲向青岛农行营业部提交了其所有的,位于青岛市X路八号和燕山路的两处房产的产权证明,但该抵押行为未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同年5月20日,青岛农行营业部通过青岛农行开出编号为(略)的不可撤销信用证。在信用证中,青岛农行营业部将申请书约定的信用证适用(略)条款改为适用(略)条款。同年5月26日,青岛农行营业部收到议付行瑞士银行香港分行的索汇面函及随函的信用证项下单据和受益人先添公司开具的金额为2,180,256美元的汇票。同年5月27日,原凯利公司办事处在该汇票背面加盖公章确认到期日为同年8月26日。同日,原凯利公司办事处致函农行青岛市分行国际业务部,同意对信用证项下货物如期付汇,并希望将承兑电文及时发出。同日,青岛农行营业部通过青岛农行向议付行发出同意承兑通知,付款到期日为同年8月26日。同年8月4日,凯利公司以被诈骗为由向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报案,该局于同年8月25日致函青岛农行营业部,建议其对信用证项下货款止付。1998年2月26日、4月22日,青岛农行营业部将(略)信用证本金2,180,231美元和利息74,661。65美元给付瑞士银行香港分行,电传费为50美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凯利公司办事处系凯利公司在青岛设立的为该公司代办业务的营业单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登记。凯利公司于1997年5月7日书面授权原凯利公司办事处及其负责人负责对外履约、开立信用证、信用证项下议付等事项。

原审法院还查明:青岛农行、青岛农行营业部均持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许可证的有效期均为1993年6月29日至1998年6月28日。青岛农行的外汇业务范围是: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外币兑换;贸易、非贸易结算;外汇票据贴现;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青岛农行营业部的外汇业务范围是:外汇存款;外汇贷款;外汇汇款。青岛农行出具证明称:其下属营业部是独立对外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的营业机构,所需资金自行筹集,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对外付汇等外汇业务需以青岛市分行的名义进行。

中国农业银行农银函(1995)X号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进口业务操作规程》及配套凭证的通知中称,配套凭证定于1996年1月1日起统一使用,各行目前自行印制的进口业务凭证同时废止。该配套凭证中即包括《信用证开证申请书》。青岛农行国际业务部出具证明称:青岛农行允许各支行在1999年1月1日前继续使用旧的格式申请书。上述《操作规程》中明示了以下几点:(一)开证申请书是农行对外开证的依据,也是农行与开证申请人之间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重要商务合同;(二)农行完成了信用证申请书的审核并落实了信用证开证保证后,应在开证申请书背面“银行批注”栏内作批注;(三)信用证开证申请书经审核无误后,农行即可开立信用证;(四)按照统一的标准格式开立信用证时,信用证的正文内必须加注“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略)开立”的文名。

青岛农行营业部与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于1998年3月1日合并,合并后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市南区第二支行。

1997年10月20日,青岛农行营业部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根据凯利公司的申请并由开德公司、制药公司、恒泰公司及张某甲提供担保,青岛农行营业部于1997年5月20日向瑞士银行香港分行开出了金额为2,080,000美元的不可撤销远期跟单信用证。同年5月26日,凯利公司向青岛农行营业部递交了承兑函,同意承兑该信用证项下金额2,180,256美元。青岛农行营业部据此向瑞士银行香港分行寄发了相同金额的保函。凯利公司一直未能支付该信用证付汇款,请求判令凯利公司、开德公司、制药公司、恒泰公司及张某甲给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和逾期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青岛农行营业部与凯利公司之间就(略)信用证业务所签订的《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作为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结果,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其权利义务关系应据此确立。青岛农行营业部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通过青岛农行为凯利公司开出信用证,而凯利公司也取得了信用证项下的单据并同意承兑。至此,青岛农行营业部已经完全履行了其按照上述协议应承担的义务。凯利公司没有按其承诺在付款到期日前,将足额款项交付青岛农行营业部,已构成违约。青岛农行营业部在无法获得凯利公司足额信用证款项的情况下,按照有关信用证的国际惯例以自有资金为凯利公司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由此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至于青岛农行营业部根据国家有关外汇管理规定,以青岛农行的名义办理对外开证、承兑及付款等事宜,只是其履行协议的方式,并不能改变其与凯利公司之间因协议所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青岛农行营业部作为中国农业银行的一级分支机构,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凯利公司办事处作为隶属于凯利公司的非法人营业机构,并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在凯利公司授权范围内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凯利公司承担。国际商会制订的关于信用证的国际惯例,是目前我国信用证业务所应遵循的规范性文件。凯利公司在开证申请书中选择适用的国际商会1983年第X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已被该会1993年修订的X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所取代。青岛农行营业部通过青岛农行开出的信用证,按照当时有效的国际惯例选择适用后者完全是一种善意的行为;且凯利公司在信用证开出后直至接到信用证项下的单据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并明确表示同意承兑,应视为对信用证的认可。根据信用证国际惯例的规定,信用证与其所依据的申请人及受益人之间的购销合同是性质不同的业务,信用证一经开出便独立于该合同。对青岛农行营业部、凯利公司及保证人具某约束力的契约,是开证申请书和有关协议。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面处理的是单据,青岛农行营业部只负责审查单证及单单是否相符,而单据的真伪则不属其审查之列。本案青岛农行营业部因按照凯利公司的指示对外承兑而确定了付款责任。此时,凯利公司却以受益人涉嫌诈骗为由抗辩其义务的履行,显然违背其承诺及信用证的有关国际惯例,并与我国民法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按照青岛农行营业部和凯利公司及保证人签某的《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的规定,申请书、信用证副本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由于协议某些内容的欠缺,申请书成为确定各方权利义务内容的主要依据。另外,协议还确认了开德公司、恒泰公司、制药公司对凯利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开德公司、恒泰公司的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但是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未约定担保范围的,保证人应某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制药公司应在其协议中明示的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涉及的抵押行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因而不能生效。致抵押未生效,青岛农行营业部与张某甲均有过错。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诚实信用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张某甲应在其所提供的抵押财产范围内向青岛农行营业部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凯利公司应当给付青岛农行营业部所垫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并支付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有关费用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开德公司、恒泰公司、制药公司、张某甲应承担其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和赔偿责任。青岛农行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凯利公司给付青岛农行营业部所垫付的(略)号信用证项下的款额2,254,892.65美元及电传费用50美元。(二)凯利公司向青岛农行营业部支付违约金316,819。44美元(按第一项所列款额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自1997年8月26日暂计算至1998年6月3日)。上述一、二项所列款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流动资金同期外汇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开德公司、恒泰公司对凯利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制药公司对凯利公司上述债务在人民币4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张某甲对凯利公司的上述债务在其提供的抵押财产相应数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1,020元,合计人民币191,530元,由凯利公司负担。

凯利公司、开德公司、张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青岛农行营业部经工商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其通过青岛农行办理境外付汇,履行与凯利公司之间的义务,不违反国家外汇管理和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审认定《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为有效合同正确。该协议载明,各方当事人根据中国农业银行信用证管理的规定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有关信用证管理的规定要求信用证的正文必须加注“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略)开立”的文句。《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约定了信用证副本是协议不可分割的部分并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凯利公司通过信用证副本应当知道信用证上注明的是选择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略)。跟单信用证是独立于买卖合同的交易,只是为商业交易而付款,开证行无法控制买卖合同欺诈的发生。开证行审核的只是单据表面上与信用证规定相符,就应对已向受益人作出付款承兑议付的银行偿付信用证项下的款额。《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略)是以(略)为基础修订而成,两出版物均未规定开证行在单证相符时可以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凯利公司获知买卖合同的供方先添公司提供的单据系伪造的时间,发生在瑞士银行香港分行向先添公司付款之后。此时,青岛农行营业部在信用证上的责任已变为票据上的无条件的向议付行瑞士银行香港分行付款的责任,其已无理由向瑞士银行香港分行行使止付权。青岛农行营业部依照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向瑞士银行香港分行垫付了信用证项下的款额及费用,凯利公司应向青岛农行营业部支付该款,其诉称青岛农行营业部违约擅自改变申请书内容,使先添公司诈骗得逞,限制了止付权的行使,致其受损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1997年8月27日,是开德公司担保书承诺融资到期后承担保证责任的起始日,而不是在该日发生融资行为。因而,开德公司诉称青岛农行营业部与凯利公司在该日未发生融资行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张某甲以其拥有的房产进行的抵押担保因未向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而不生效,张某甲和青岛农行营业部对此均有过错,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双方承担。一审判决张某甲承担抵押不生效的全部责任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该院判决:(一)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变更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张某甲对凯利公司的债务在其提供抵押财产相应数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1,020元,合计人民币191,530元,由凯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10元,由凯利公司负担人民币40,204元、开德公司负担人民币40,204元、张某甲负担人民币10,051元、青岛农行营业部负担人民币10,051元。

开德公司、张某甲仍不服上述终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信用证属于外汇业务中贸易和非贸易结算的范畴。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3年6月29日分别颁发给青岛农行和青岛农行营业部经营范围不同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二者应各自按照自己的外汇业务范围经营外汇业务。青岛农行营业部接受凯利公司的开证申请并与之签订《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的行为,虽已超出其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批准的外汇业务经营范围,但未超出其隶属的青岛农行的外汇业务经营范围,况且青岛农行营业部签订协议的行为是经过青岛农行允许并以青岛农行的名义对外开立信用证和对外结算的。因此,对开德公司、张某甲以青岛农行营业部超范围经营、协议无效而担保人应免除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一、二审认定《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有效是正确的。(二)凯利公司从青岛农行营业部取得格式开证申请书填写内容并签章后提交给青岛农行营业部,即构成合同上的要约。青岛农行营业部接受申请书并与凯利公司签订《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且在该协议中明确承诺按照凯利公司开证申请书的要求开立信用证,即构成合同上的承诺。因此,开证申请书和《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构成本案的主合同,双方由此确立开立信用证合同关系。《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中有关担保的内容和开德公司、张某甲、恒泰公司、制药公司等担保人向青岛农行提交的担保书构成本案法律关系中的从合同。(三)青岛农行营业部通过青岛农行开出信用证时,将在申请书中约定的信用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变更为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凯利公司接受了信用证项下单据并同意承兑信用证项下汇票,青岛农行营业部按其指示发出同意承兑电函,即应认定凯利公司默示同意了青岛农行营业部的这种变更。根据《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第三条的规定,一家银行作出的付款、承兑和支付汇票或议付和/或履行信用证项下的其他义务的承诺,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或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而提出的索赔或抗辩的约束。青岛农行营业部向议付行发出同意承兑电函,即不能免除对议付行的付款责任;其已向议付行垫付信用证项下货款本金及利息,凯利公司就应将上述款项支付给青岛农行营业部,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以被受益人诈骗为由对青岛农行营业部行使抗辩权。一、二审认定凯利公司应当给付青岛农行营业部所垫付的信用证项下款项并支付办理信用证业务的有关费用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四)国际惯例是任意性规范,而不是强行法,它的效力完全来自于当事人的选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对该条款的效力均有明确规定。由于我国现在没有专门调整信用证的法律,信用证法律关系主要靠国际惯例调整,国际惯例选择条款即成为开立信用证合同的必备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该选择条款是开立信用证合同的主要条款。《中国农业银行进口业务操作规程》是中国农业银行的内部文件,只对中国农业银行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开证申请人。青岛农行营业部和凯利公司在开证申请书中对信用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的选择是明确的。在履行开立信用证合同过程中,双方将信用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变更为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是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两个不同版本,二者在诸多方面存在区别。因此,双方的行为已构成对主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某同意。未经保证人书某同意的,保证人不某承担保证责任。青岛农行营业部不能提供开德公司、恒泰公司、制药公司、张某甲等担保人已书面同意双方变更主合同条款并愿意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证据,上述担保人即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对各担保人担保责任的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该院(1998)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撤销该判决的第三、四项。(三)驳回青岛农行营业部对开德公司、恒泰公司、制药公司、张某甲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1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1,020元,合计人民币191,530元,由凯利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10元,亦由凯利公司负担。

青岛农行营业部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青岛农行营业部在本院再审中称: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已经被《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所取代,中国人民银行及中国农业银行均通知停止使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青岛农行营业部在对外开证时将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改成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是善意的,也是合法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将开立信用证申请书认定为本案主合同是错误的,本案的主合同是《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信用证副本是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通过信用证副本,凯利公司及其担保人应当知道信用证上注明的是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凯利公司及其担保人直到一审法院做出判决时均未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应视为已默示同意;凯利公司此前申请开立的信用证均使用旧格式的申请书,而实际开立的信用证均载明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担保人是对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而不是开立信用证申请书提供担保,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没有查明这一事实。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未加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也未给担保人造成任何损害。请求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维持原一、二审判决。

开德公司、张某甲在本院再审中答辩称:(一)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已于2000年3月11日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了《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本案所涉的全部债权转移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该协议明确约定债权债务转移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中国农业银行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事实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登报拍卖该债权属于正在行使债权人的权利。故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分行已经不再是本案的权利主体,不能以诉讼主体资格提起再审程序。(二)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X号、第X号出版物是可供当事人自由选择的当今国际贸易的活动准则。在当事人已经对适用法律做出选择的情况下,银行的内部规定不能约束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青岛农行营业部在其与凯利公司签订的《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保证类)中明确承诺按照申请人凯利公司开证申请书的要求对外开立信用证,但在实际对外开证时却擅自将开证申请书中约定的信用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X号出版物变更为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X号出版物。《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X号出版物与《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X号出版物在内容上有很大变化,青岛农行营业部擅自所做的变更加大了开证申请人的风险,其行为属于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青岛农行营业部未将此种变更通知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保证人应某再承担保证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青岛农行营业部对担保人的诉讼请求是完全公正、正确的,应予维持。请求驳回青岛农行营业部的再审请求。

凯利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中称:青岛农行营业部已经将本案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了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后者正在行使其作为债权人的权利,青岛农行营业部无权再以债权人的身份申请再审;青岛农行营业部未经我公司同意擅自将信用证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X号出版物修改为适用《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第X号出版物,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制药公司、恒泰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应诉。

本院经提审查明:2000年3月11日,青岛农行营业部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签订了一份《剥离收购不良资产协议书》,将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权转移给了后者。根据该协议,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在债权债务转移后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中国农业银行不再行使债权人的权利。同年12月1日,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出具委托书委托青岛农行营业部就本案向本院申请再审。2003年3月26日,青岛农行营业部与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又签订了一份债权转移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移给前者。同年3月27日,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就该笔债权转移的事实以特快专递形式,分别向开德公司、凯利公司、原凯利公司办事处、制药公司、恒泰公司及张某甲寄送了债权转移通知书。

另查明: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凯利公司于2001年1月16日变更为山东君华实业发展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青岛农行营业部与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于2000年3月11日签订的债权转移协议,青岛农行营业部无权以债权人的名义对开德公司、张某甲、凯利公司、原凯利公司办事处、制药公司及恒泰公司行使权利。但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在接受债权转让后,于同年12月1日书面委托青岛农行营业部对上述债权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该授权委托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本院经审查青岛农行营业部提出的再审申请决定对本案进行提审并无不当。本院提审期间,长城公司济南办事处与青岛农行营业部又签订债权转移协议将本案所涉债权转移给青岛农行营业部,并将债权转移的事实及时向债务人及各担保人作了通知。该债权转移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及时通知了债务人及各担保人,本院确认该债权转移协议的效力及债权转移的事实,青岛农行营业部依法有权就本案债权申请再审。

在本院提审期间,青岛农行营业部、开德公司、张某甲、凯利公司、原凯利公司办事处、制药公司及恒泰公司均未对原再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提出任何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凯利公司于1997年5月9日以开证申请人的名义向青岛农行营业部提交了开立信用证申请书,青岛农行营业部、原凯利公司办事处于同年5月12日分别与开德公司、张某甲、制药公司、恒泰公司签订了《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抵押类、保证类),由开德公司、张某甲、制药公司及恒泰公司分别为凯利公司申请开证提供担保。鉴于原凯利公司办事处系凯利公司在青岛市设立的代办公司业务的营业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过营业登记,且凯利公司明确授权其办事处及负责人对外签约、申请开立信用证及信用证项下议付等,故原凯利公司办事处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凯利公司的行为,其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凯利公司承担。由此可以认定,根据本案各有关当事人的签约或者授权行为,凯利公司与青岛农行营业部之间形成了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而开德公司、张某甲、制药公司、恒泰公司与青岛农行营业部之间,则形成了担保法律关系。凯利公司与青岛农行营业部之间的开立信用证法律关系及开德公司、制药公司、恒泰公司与青岛农行营业部之间的保证法律关系,均系各有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确认其合法有效。唯张某甲与青岛农行营业部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未履行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手续,依法应确认为未生效。

青岛农行营业部、原凯利公司办事处与开德公司、张某甲、制药公司、恒泰公司签订的《开立进口信用证协议》第一条约定,开证行同意按照申请人编号为(略)的《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书》的要求和承诺,开立以先添公司为受益人、金额为208万美元的远期90天信用证,信用证具体内容详见申请书及信用证副本;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的全部附件,包括申请书、信用证副本等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据此可以认定,开证申请书、信用证及其副本、开立信用证协议及其他任何附件,系确定开证行青岛农行营业部与开证申请人凯利公司及担保人开德公司、张某甲、制药公司、恒泰公司权利义务内容的合同依据。本案开证申请人凯利公司提交的开证申请书载明信用证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而开证行青岛农行营业部实际对外开立的信用证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两者在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版本方面存在不一致。根据开证行青岛农行营业部的解释,导致这种不一致的原因是因为当时旧格式的开证申请书尚未使用完毕,开证行向所有的开证申请人均提供旧格式的开证申请书,而实际对外开出的则是载明适用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X号出版物的信用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这种理由是成立的。由于各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在开证申请书与信用证出现矛盾或者不一致时何者优先,应视为两者具有同等效力。如果出现任何矛盾或者不一致,应以后者为准。本案开证申请书在先,信用证及其副本在后,因此,应当以信用证及其副本所载明的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版本即第X号出版物作为信用证所应适用的惯例。因此,开德公司、张某甲主张青岛农行营业部擅自变更主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再审判决以主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书某同意擅自变更主合同并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判定各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判决结果失当,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鲁经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鲁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进先

审判员陆效龙

代理审判员郭忠红

二00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傅晓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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