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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赵某、张某、段某、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德、刘某乙,河南某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丁,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

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某民,河南某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段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雷某,主任。

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丙、王某丁、赵某、张某、段某、延津县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花堡村委会)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9月10日,张某与水花堡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水花堡村X区主环道北西至东屯村地界的85亩土地承包给张某,期限30年,2028年10月到期。2006年4月26日,经水花堡村委会同意,张某将该土地(除去济东高速占用的24亩外)以10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段某。段某交付张某80000元现金后,2006年10月,孟某以段某名义交给张某25000元,2007年6月9日,张某又接受段某现金26000元。2007年6月20日,张某与段某又就具体细节签订了土地转让(包)协议书,2009年9月9日,段某将上述土地以3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丙、王某丁、赵某。后在该三人出某争议土地上种植的树木时,孟某以自己是该土地的承包人,段某无权转让该土地为由加以阻止。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某、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王某丙、王某丁、赵某与段某依法签订了土地转让承包协议书,确定了其与段某之间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的行为,经水花堡村委会讨论,同意了上述流转,该行为合法有效。王某丙、王某丁、赵某因此取得了相关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孟某认为自己对该土地具有经营权,既没有相关书面协议,也未经发包方水花堡村委会及原承包人张某、段某的认可,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孟某主张某某在2006年以11000元向其转让50亩土地18年的承包权及地上树木一千余棵,没有确凿证据,且不符合常理,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孟某以其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为由阻止王某丙、王某丁、赵某正常经营,理由不足;孟某应当停止对王某丙、王某丁、赵某依法经营土地及出某树木的阻挠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延津县X村位于开发区X村地界的85亩土地(济东高速占用的24亩除外)的承包经营权在2028年10月之前归王某丙、王某丁、赵某所有。二、孟某应当立即停止对王某丙、王某丁、赵某依法经营土地及出某树木的阻挠行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负担。

孟某上诉称:1、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张某承包了水花堡村委会的土地,后将该土地转包给上诉人及段某,上诉人缴纳了土地承包费25000元,取得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人”字样为后来所添加。3、证人王XX的证言说明在协商过程中段某同意将17亩土地承包给孟某。段某无权对不属于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处分。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王某丙、王某丁、赵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丙、王某丁、赵某辩称:该争议土地是张某转包给段某的,答辩人与段某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段某辩称:答辩人与张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对该争议土地进行转包,孟某当时是中间人,不是共同承包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水花堡村委会辩称:应当按照合同办,谁拿合同谁应当承包该土地,缴纳土地承包费。应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孟某提供延津县信访办对段某、雷某、王某兴杨瑞梅、王XX的谈话笔录六份,孟某的委托代理人对王XX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1、孟某对案涉土地中的17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张某转包给段某,段某转包给王某丙、王某丁、赵某等人未经小花堡村委会同意;3、张某与段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协议、段某与王某丙、王某丁、赵某的土地承包经营协议、2007年9月22日、2007年11月11日张某证明、水花堡村委会会议记录均系伪造。经质证,对于延津县信访办的谈话笔录,王某丙、王某丁、赵某认为:1、杨瑞梅与孟某是夫妻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王某兴、雷某承认张某对该土地的承包,对于其是否流转持不干涉态度;3、王XX的两次谈话笔录均认可孟某是介绍人的身份,洽谈过程中的意见不能等同于结果;4、段某的谈话笔录与段某在本案诉讼中发表的意见一致,孟某提供的该证据与一审中经过质证的证据的关系并不矛盾,不能证明孟某拟证明的问题。段某认为和张某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无合同不应当承包,其他意见同王某丙等三被上诉人。水花堡村委会认为对雷某的调查笔录真实,其他的不清楚。对于孟某委托代理人对王XX所作的谈话笔录,王某丙、王某丁、赵某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XX是以介绍人的身份参与部分洽谈过程,最终谁签订的合同,张某最具有发言权,应当以张某与段某签订的合同为准。段某认为:该调查笔录是伪造的证据。水花堡村委会表示对此不清楚,与其无关。证人王XX证明段某与孟某合伙承包该争议土地,当时约定段某承包大块地,孟某承包“刀把地”17亩。王XX证人证言与孟某委托律师调查笔录一致,故对孟某委托律师对王XX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孟某所提供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王XX证人证言等无相关的证据佐证,故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某,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某丙、王某丁、赵某与段某签订了土地转让承包书,确定了其与段某之间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经发包方水花堡村委会研究,同意上述流转,该转让土地承包的行为合法有效,王某丙、王某丁、赵某因此取得了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附着物的所有权。上述事实有张某承包合同、张某与段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村委会会议纪要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孟某上诉称其支付转让费25000元,取得17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于孟某向张某支付该25000元是以段某的名义,其在缴纳该费用之前没有取得段某的授权,事后亦没有经过段某的追认,故该行为不能作为取得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孟某上诉称2006年4月26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证明人”字样为后来所添加,孟某实际上是承包人。对此,孟某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且未向法庭提交相应的承包合同,故对其该项主张某院不予支持;孟某还称证人王XX的证言能够证明在协商过程中段某同意将17亩土地承包给其本人,但王XX的证言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王XX在洽谈过程中只是作为介绍人的身份,合同洽谈中的内容是否此后由当事人最终商定并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综上,对孟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国兴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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