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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男,生于XXXX年X月X日,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中文化,家住(略)。1999年11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外逃被洋县公安局上网通缉,2011年11月8日被福建省厦门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抓获,2011年11月10日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洋县看守所。

洋县人民检察院以洋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洋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亚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份一天,被告人薛某因借洋县X村民高XX10万元到期,急需还款,遂找到原洋县保险公司经理谢XX,以自己做生意需周某资金为由,让谢某给5万元现金,谢某出借款必须要以房产证或存单作抵押,薛某谎称自己在洋州镇X路的房子房产证还未办下来,但有一张存单可作抵押,谢XX答应借给薛某5万元。次日,薛某找到原洋县X乡信用社会计晏XX(现已死亡),向其要了一张印鉴齐全的空白定期存单,回家后在户名处写上其女薛X的名字,存款金额写上13万元,存款期限写为5年。当天下午,薛某拿上自己伪造的13万元存单到谢XX办公室,将存单交给谢,同时向谢某具了一张借条并注明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谢XX将5万元现金交给薛某后,薛某5万元还给高XX。两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谢XX多次找薛某催要借款,薛某借口拖延,并于1998年7月外逃。后谢XX持薛某抵押给自己的13万元存单到洋县八龙信用社查询取款时才知该存单是假的,自己已上当受骗。2011年11月17日,在薛某被抓获归案后,其亲属代其退还5万元现金,该款现已发还给被害人谢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陈述,证人杨某、任某、刘某乙、高某证言,洋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证明,洋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收、领条,被告人年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的诈骗行为发生在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前,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该犯罪处刑较轻,按照刑法总则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按1997《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判处。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巨惠荣

审判员柳雅君

人民陪审员李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袁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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