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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新乡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某新乡X区X号街坊。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尚廷,河南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某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留文,河南某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

上诉人新乡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省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4月25日经招标,盛源公司将位于河南某新乡X区X#街坊生产车间等发包给省二建,价款(略)元,省二建收到中标通知后,于2004年4月25日与盛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2004年4月25日至2004年10月5日,价款为(略)元,专用条款第23.2(2)合同价款中标价加签证决算;23.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执行通用条款第23.3主要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间市场价,市场价需经双方认可后,决算时以实调整;通用条款33.3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某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某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04年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协议第4条约定,双方对工程造价向盛源公司让利5%;第5条约定,该工程的主要材料由盛源公司提供或认可,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实际价格计算;第6条约定,该工程价格以决算为准,根据实际情况决算,由盛源公司认定或经具有审计资质的审计部门审计;第8条约定,本协议内容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抵触之处,执行本合同;合同签订后省二建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于2004年10月2日竣工,2004年12月17日通过验收为合格工程,省二建于2005年1月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价为(略).14元,并于2005年2月25日送于盛源公司。盛源公司于2006年8月3日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决算价为(略).6元。盛源公司已付省二建工程款(略)元。

盛源公司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经省二建与盛源公司协商同意依照双方2004年4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3.2(2)项约定的“中标价加签证决算”决算方式进行鉴定。诉讼中,经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某中元鉴定中心出具了编号为豫巨司鉴中心【2011】建鉴字第X号意见书,认定涉案盛源公司生产车间工程造价总价为(略).63元(检材中的盛源公司代付工程款总计227476元包含在总价(略).63元中,工程款支某时应将该款项从总价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省二建与盛源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省二建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了义务,工程经验收合格,盛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司法鉴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略).63元,扣除盛源公司代付的工程款227476元和盛源公司已付工程款(略)元,盛源公司尚欠省二建工程款(略).63元。省二建对此已主张某甲权,盛源公司应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某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新乡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某河南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略).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05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河南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83元,保全费13000元,由盛源公司负担。

盛源公司上诉称:1、涉案工程中的铝合金窗、外墙涂料等由上诉人自行组织施工,上诉人为此支某费用227476元,而不是上诉人代付工程款。对此鉴定意见认定有误,超越了鉴定机构的职权范围。且省二建提供的决算报告中也明确显示“扣除铝合金窗、外墙涂料人材机费268710.12元”,表明省二建也承认该部分是盛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鉴定意见认定此项导致上诉人多支某工程款约70000元。2、省二建与盛源公司已就签证费用中的19800元达成约定,就此项费用待决算后另行解决,不列入此次鉴定范围,双方在鉴定部门对此约定签字认可。鉴定意见将此项目列入工程造价,导致盛源公司多支某工程款20475.18元。3、鉴定意见涉及房屋涂料共两项,第一项钢结构防火柱梁,定额254217.76元,第二项檩条、支某、拉杆防火涂料144670.2元,但上诉人决算报告中钢结构防火涂料仅一项为212311.75元,导致上诉人多支某防火涂料18万余元。盛源公司据此请求:撤销河南某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省二建答辩称:1、盛源公司将部分工程分解出去施工属于违规行为。2、双方同意的工程造价鉴定方式为“中标价加签证变更”,不能将盛源公司所施工的铝材、外墙涂料从中标价(略)元中剥离重新鉴定。3、省二建作为总承包方对整个工程进行施工,享有利益并承担责任。其中依法计取间接费(包括配合费在内)、税某、利润都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总承包费所应收取或支某的。即铝材和外墙涂料工程不论是省二建施工还是盛源公司施工,都应当是省二建的责任或利益,如果将部分工程分离出去,合同价格中包括的直接费用虽然没有受到损害,但是摊销在该部分中的间接费、税某、利润已经实际不能收回,受损的是总承包人省二建。4、盛源公司提交证据显示,227476元不是材料费,而是包括加工费、施工费、利润在内的款项,省二建已经将包括利润在内的的分离工程款给了上诉人,已经受到了损失,同意扣除已是作出了让步,鉴定机构据此在报告中扣减,公平公正。且双方对此227476元的费用鉴定时已予以确认,对方也已认可扣除,在鉴定中扣减是双方在鉴定过程中达成的一致意见。5、鉴定意见序号5中签证费用19800元,此项费用是在工程消防验收时的支某,本来应由盛源公司承担,当时双方约定此项费用先由省二建垫付再由盛源公司支某。该笔费用实际上盛源公司并无异议,只是在鉴定中核定还是在判决中由盛源公司支某的问题,鉴定机构将合理支某列入鉴定范围并无不当。6、根据2006年12月1日实施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国家标准关于厂房耐火等级3.2.4的规定,以及新乡市公安消防支某新公消验字【2004】第X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的内容,钢结构(即檩条、支某、拉杆)防火涂料的施工是必须的,且省二建也已按要求保质完成。且鉴定时双方盖章认可的《附件材料目录》第6条“第(9)项钢结构加刷防火涂料(薄型)”就是指的包括檩条、支某、拉杆防火涂料在内的施工,可见,清单中列明了此项目并且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檩条、支某、拉杆防火涂料施工是图纸中载明的必需施工的子目。7、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一审法院基本全部支某了被上诉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判令盛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保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另鉴定费用不是诉讼费用范围,而属于当事人费用,由鉴定申请人直接支某给鉴定机构,明确了鉴定费“谁主张,谁负担”的负担原则,一审法院并未就鉴定费用的承担作出任何判决,实际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8、针对盛源公司补充的上诉内容答辩如下:决算报告是对当时可以查到的内容进行的决算,已经经过了法院的核实,对未认定部分,不能因省二建的决算书认可而予以支某。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盛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9日双方听证记录一份,证明双方约定19800元签证费用不列入鉴定范围;2、河南某中元司法鉴定中心于2008年6月30日、2008年9月5日、2010年9月9日开具的发票三张,2011年10月17日河南某中元司法鉴定中心的证明一份,河南某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某司法厅豫发改收费(2011)X号文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为此次鉴定分三次共交纳鉴定费用45000元。省二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认为因为原审法院基本支某了省二建的诉讼请求,故省二建不应承担此项费用或者承担极少一部分。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双方在2010年11月9日的听证记录中约定,签证费用19800元不列入鉴定范围,由双方当事人待鉴定报告出来,双方决算时另行解决。另查明,盛源公司向新乡市巨中元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交纳鉴定费4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盛源公司主要针对河南某中元司法鉴定中心豫司鉴中心(2011)建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的部分鉴定意见提出异议。首先省二建承建涉案盛源公司的生产车间,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整个工程承担责任并享受利益。铝合金窗、外墙涂料工程,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一部分,虽由盛源公司组织施工,但仍为省二建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故该部分工程款227476元,从总工程款(略).63元中扣除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称系其自己组织施工,不应作为代付工程款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某。其次针对签证费用19800元,双方对该笔费用的发生并无异议,但对鉴定报告中应否对此作出处理存在异议,双方虽约定对此签证费用不列入鉴定范围,但双方同时还约定在决算时另行解决。本案正是基于工程款结算发生的纠纷,原审法院对此问题一并解决并无不当。针对防火涂料问题,省二建提供的其单方制作的决算报告中仅有钢结构防火涂料(薄型)其他构件,定额编号为11-1025一项,而鉴定意见中有“钢结构防火涂料柱梁,定额直接费254217.76元,定额编号为11-1023”和“钢结构防火涂料(薄型)其他构件,定额编号为11-1025”两项,盛源公司对决算报告中未显示的钢结构防火涂料柱梁一项提出异议。在提交鉴定检材目录中,双方认可将钢结构加刷防火涂料(薄型)列入了报价清单漏项,并约定变更或者新增加工作量鉴定时给予调整,即在双方共同确认的检材目录第6项“报价清单漏项、变更及新增加工作量鉴定时给予调整”的项目(9)为“钢结构加刷防火涂料”,未对此区分“柱梁”及“其他构件”,此处的“钢结构加刷防火涂料”应理解为全部钢结构加刷防火涂料,盛源公司上诉称省二建未对“钢结构防火涂料柱梁”项目施工证据不足,不予支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83元,保全费1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420元,均由新乡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5000元,由新乡市盛源工贸有限公司承担40900元,河南某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100元。上述费用,双方已分别预交,除各自应负担的部分外,余额由双方在执行本判决时径直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郭中伟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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