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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诉被告人吉克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被告人吉克阿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农民,住越西县X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昌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四川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阿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翻译人员李月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1年10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吉克阿某某携带毒品海洛因355.7克,乘坐5620次旅客列车前往成都,在列车运行途中因形迹可疑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查获的毒品及照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称重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吉克阿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其无期徒刑。

被告人吉克阿某某辩称不知道自己携带的是什么东西,只是为了一千元好处费,而帮一名不认识的男子将物品带到成都。其辩护人以吉克阿某某是从犯,所携带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且系初犯为由,建议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吉克阿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13时15分许,当5620次旅客列车运行在越西至甘洛区间时,乘警发现被告人吉克阿某某神色慌张,便上前查验车票和身份证。之后,从吉克阿某某的内裤里查获海洛因355.7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昌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警刘某某、唐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0月9日13时15分许,当列车运行在越西至甘洛区间时,乘警刘某某发现X号车厢X号座位的吉克阿某某神色慌张。当时车里温度很高,而吉克阿某某却用一件呢子大衣搭在身上。当乘警刘某某检查吉克阿某某的车票和身份证时,吉克阿某某不仅不回答问题,而是准备往车厢后面跑。这时,乘警刘某某将吉克阿某某挡住,并喊来乘警唐某,进一步对其进行检查,发现吉克阿某某的腹部藏有东西。之后,从吉克阿某某的内裤里查获一坨白色可疑物。

2.证人尼布阿某某、马海某某(旅客)的证言,均证实2011年10月9日,尼布阿某某、马海某某坐的火车快到甘洛时,乘警检查到一名女性旅客,她神色有点不对。乘警喊该旅客出示车票和身份证,她不仅不理,反而站起来想往反方向走。乘警挡住她,喊她把呢子大衣拿开,发现她的腹部有一大坨东西。

3.证人骆巫某某的证言,证实甘洛派出所警察要求其帮助对一名妇女进行检查,后从该名妇女的内裤里,查出一坨白色可疑物。

4.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未抓获嫌疑人情况说明,证实吉克阿某某所供述的要求其帮助带毒品的男子,因无确切身份无法查实。

5.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计量情况记录表,证实从吉克阿某某处查获的一坨白色可疑物,净重为355.7克。

6.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公安局出具的[2011]凉公禁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从吉克阿某某处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含量为31.55%。

7.西昌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吉克阿某某所带的毒品藏匿方式、外包装以及称量等情况。

8.西昌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下载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网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吉克阿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阿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被告人吉克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吉克阿某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关于吉克阿某某提出不知道携带的是毒品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运输毒品,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对吉克阿某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吉克阿某某是从犯,所携带毒品未流入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是共同犯罪,毒品未流入社会是因警察及时查获,而非吉克阿某某主观愿望所致,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吉克阿某某是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吉克阿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对查获的海洛因355.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舒服

审判员樊荣

审判员方明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甲基苯丙胺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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