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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生于五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略)。2009年12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3日江苏省泰州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泰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2011年2月1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2011年2月1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在本院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6日本院作出(2011)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

本院在原审审理时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因案件的证据材料中没有被告人朱某曾经被判处刑罚的依据,在庭审中被告人朱某也否认曾经受过处分。2011年7月21日五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原审被告人朱某在2010年12月3日曾被江苏省泰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基于本案的基本事实,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本院作出的(2011)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强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苏x号轿车,沿五河县X路由北向南某驶至安子口路段,撞上同向骑自行车人吴某某、李土,造成吴某某受伤,李土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朱某即打电话报警。

另查:2010年12月3日被告曾被江苏省泰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公诉机关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同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等证据材料。原审被告人朱某在司法机关对其案件的办理过程中未如实供述,在2010年12月3日曾被江苏省泰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原审被告人朱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的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在缓刑期间又犯新罪的应数罪并罚。

原审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要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18时许,原审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苏x号轿车,沿五河县X路由北向南某驶至安子口路段时,撞上同向骑自行车人吴某某、李土,造成吴某某受伤,李土经抢救无效死亡(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脑内出血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原审被告人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审被告人朱某即打电话报警。

另查明,原审被告人朱某已与该起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李土的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某某、被害人李土的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土的亲属的谅解。2010年12月3日原审被告朱某被江苏省泰州市X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该起交通事故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证言、现场方位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五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拍某、{五}鉴(法)字[2011]X号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江苏省泰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泰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朱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原审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原审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李土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李土亲属的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项,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泰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泰海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原审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缓刑部分及本院作出(2011)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与2010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朝刚

审判员祝国强

人民陪审员陈艳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焦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百零九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三百一十二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诉或者抗诉;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必须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直接改判后,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应当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有分别定罪量刑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重新定罪量刑,并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犯罪分子,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假释的,由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在审判新罪时,对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予以撤销;如果原来是上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宣告缓刑、假释的,审判新罪的下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撤销原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审判新罪的人民法院对原审判决、裁定宣告的缓刑、假释撤销后,应当通知原宣告缓刑、假释的人民法院和执行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六十九条【吸收原则、限制加重原则】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七十一条【新罪先减后并】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七条【撤销缓刑情形】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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