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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4日被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乙,河南某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燕、代理检察员梁延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辩护人需要调取新的证据申请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因个人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08年7月26日、2009年3月30日分两次从时任修武县X乡财税所所长兼出纳的魏某(中止侦查)处借用公款70000元。案发后,该款已被全部追退。该事实,有收款凭单、证人赵某、路某丙人证言及被告人曹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提请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曹某系从犯,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

被告人曹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曹某未与魏某共谋挪用公款,也未共同实施挪用公款的行为,不应当以挪用公款的共犯处罚,另经电话传唤主动归案,应属自首。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因个人承包修武县X村X路某丁化工程及方西路某丁水沟工程需要资金,先后于2008年7月26日、2009年3月30日两次向时任修武县X乡财税所所长兼出纳的魏某(中止侦查)借款,魏某于各次借款当天在其办公场所将保管的公款分别借给被告人曹某60000元与10000元。

另查明,2007年11月12日、2008年2月3日,被告人曹某因所在村集体用款需要,未经审批程序,通过魏某分别在修武县X乡财税所借款20000元与5000元。该款与上述70000元,共计为95000元,于案发后一并进行了退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魏某证言,在其任修武县X乡财税所所长兼出纳期间(2007年5月至离任),该乡X村干部发工资及招标修路某丁为由,分4次在其处借款95000元,该款是财税所管理的西村X村的钱。

2.证人张某证言,其于2004年起任修武县X乡财税所出纳,2007年6月起任会计,出纳由所长魏某兼管。财税所收入包括上级拨付的转移支付与各村上缴的发包土地款等两部分。各村X乡长审批,魏某在兼任出纳期间曾对外借过款,借款详情其不清楚。

3.证人史某证言,财税所不能私自对外借款,但在魏某离任时经审计出他持有七八十万元的条据。

4.证人陈某证言,乡X乡长负责并签批,财税所无权私自对外借款。魏某离任后,经对财税所账目进行审计,知道魏某对外借有款。

5.证人王××证言,与证人陈某证言内容一致,另证实财税所原任出纳张某接管会计工作后,经其与陈某商议,决定由所长魏某兼管出纳。

6.证人赵某证言,其村X年9月的街道硬化工程由曹某承建。

7.证人路某丁证言,2009年3月,其将方西路某丁标段的排水沟工程承包给了曹某,工程标的约为4万元,由曹某自己垫资。

8.被告人曹某供述,其于2007年6月起任本村X村通”修路某丁,因其村账上无钱,其于2007年11月12日、2008年2月3日通过魏某未经审批程序从乡财税所各借款20000元与5000元。此后,其干工程修建东大掌村X路X路某丁水沟时,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08年7月26日、2009年3月30日通过魏某并在魏某办公室又各借到乡财税所60000元与10000元。魏某是乡财税所所长兼出纳,他管钱,手里有钱,当时知道其是干工程的,并叮嘱其有钱的话尽快归还,且对外不要说是在他那儿借的钱。2011年春节前,魏某以他准备调离而催其还款,因双方对其中一笔40000元的还款有争议,加之魏某后来又生病了,就此未能说清楚,所以其未还款。

9.借条4张,2007年11月12日、2008年2月3日、2008年7月26日、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曹某分别通过魏某借款20000元、5000元、60000元与10000元。

10.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收款收据,2011年6月22日、23日,被告人曹某退款95000元,并于2011年11月10日退还给了修武县X乡财税所。

11.河南××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其公司2008年6月在修武县X村X路某丁化及文化中心工程委托由曹某具体施工。

12.《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修武县财政局修财办字〔2006〕X号文件、修武县财政局劳动人事股证明、修武县人事局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介绍信及修武县地方税务局证明,魏某于2006年5月9日至2010年12月任修武县X乡财税所所长,2011年1月4日调入修武县地方税务局工作。

13.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修检反贪止侦[2011]X号提请中止侦查报告,魏某患严重疾病,经鉴定,目前状况无刑事诉讼行为能力,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经审批于2011年11月3日决定对魏某中止侦查。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证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人曹某经传唤接受询问,并承认其在修武县X乡财税所借款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与魏某共谋,利用魏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曹某因其村集体用款需要,曾未经审批程序两次在魏某处借用过公款,知道魏某系财税所所长兼出纳,管理着财政公共支出,因此在其个人承包工程时又两次向魏某借款,魏某于每次联系后随即在其办公场所就将款交给了被告人曹某,故被告人曹某对魏某所出借款系公款应为明知,并有让魏某为其挪用的故意,应当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经传唤到案,具有归案的自行性和主动性,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曹某能够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认为公诉机关所建议对被告人曹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薛贵生

人民陪审员周某林

二○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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