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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丙与被上诉人周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李菊香,河南某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丙与被上诉人周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周某丁于2011年3月24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刘某丙立即偿还其欠款1890元及利息3000元。2、诉讼费用由刘某丙承担。博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丙不服,于2011年12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上诉人周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菊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丙经营铁厂,周某丁买卖生铁,双方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2010年11月份,刘某丙资金紧张,向周某丁借款40000元,2010年10月份,双方经结算还剩余款1890元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关系,刘某丙借周某丁款应如约偿还,逾期未还与法律相悖。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周某丁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丙在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周某丁款18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刘某丙负担。

刘某丙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主体错误,周某丁与炼铁厂有多年的业务关系,炼铁厂为股份制企业,周某丁的诉讼主体应是炼铁厂而不是刘某丙。事实上,2009年11月份,炼铁厂在正常生产期间,周某丁汇到炼铁厂账户4万元用于购买生铁,这4万元是购铁的预付款。周某丁付给炼铁厂不止这一笔款,而是数十万元,直到2010年3月12日余款25630元未拉走铁,刘某丙给周某丁出具欠款条一张。2010年10月份以后,周某丁先后在炼铁厂拉走生铁23810元,余款1890元。很明显,这款是购铁的预付款,是买卖关系,根本不是什么借款,更不是刘某丙的借款。原审法院不采信刘某丙提供的证据,违背了证据规则。总之,原审法院认定主体和事实错误,且违背法律规定,导致错误判决,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某丁的起诉。

周某丁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丙应否偿还周某丁1890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某丙认为其不应当偿还周某丁1890元,理由同上诉状。周某丁认为刘某丙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欠周某丁的款,并且还注明还款日期,刘某丙在出具欠条后陆续以货抵款,最后欠款1890元至今未还,因此刘某丙应当偿还。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刘某丙在获嘉县X镇刑韩西地经营一炼铁厂,未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周某丁买卖生铁,与刘某丙有业务关系,周某丁买铁时均是先付款后拉货,2010年3月12日,周某丁与刘某丙经过结算,刘某丙给周某丁出具条据载明:“欠辉县周某丁现金贰万五千柒佰元整,欠款人博爱县刘某丙”。后周某丁在2010年12月份,先后拉走价值23810元的生铁,余款1890元未清,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刘某丙欠周某丁款1890元的事实,是周某丁在刘某丙经营的炼铁厂购铁业务中形成的。原审法院确认本案为民间借贷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周某丁依据刘某丙个人出具的欠条向刘某丙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刘某丙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主体错误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刘某丙欠周某丁款1890元的基本事实清楚,判令刘某丙承担偿还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某平

代审判员焦红萍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小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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