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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封某乙与被告封某丁、封某丁、李某为确认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封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系河南某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系河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河南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系封某丁之弟)。

被告:李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系河南某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封某乙与被告封某丁、封某丁、李某为确认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刘某丙,被告封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封某丁及被告李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某乙诉称:我与被告封某丁曾因确认调解协议纠纷一案诉至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封某丁申请再审,中院再审判决送达后,封某丁经南某律师张晓峰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并由我母亲和翠芹(又名和X)将原卖房款6800元及利息共10000元返还给封某丁,封某丁给我母亲出具了收据,并注明原房屋由我和其共有,我母亲将原所有房产部分赠与我所有,但封某丁2009年11月29日却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该房屋卖给李某,并由买受人将该房租赁,故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封某丁与被告李某之间房屋买卖无效。

被告封某丁辩称:该争议的房屋已经法院判决归我所有,我自愿将该房屋给原告与事实不符。原告采取欺骗的手段,以给我看某为由,将我骗至南某,他们所说的遗赠扶养协议及收据,我全然不知,我也没有委托任何人代我签名,我不识字,不知道写的是什么,封某乙给我1万元说是让我看某,我虽在收据上按个指印,但具体内容我不知道是什么,且这1万元回来后已由封某乙收回,我将房屋卖给李某是真实的,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封某丁辩称:卖房协议是我代封某丁签字,该买卖房屋与我无关,原告诉我不妥。

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封某丁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与封某丁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原告诉请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诉请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证实双方争议房屋封某丁已卖给他人的情况。

2、遗赠扶养协议,证实遗赠扶养的情况。

3、收据,证实封某丁收到返还原房款及利息。

4、赠与声明,证实属于原告母亲的房产赠与原告的情况。

5、情况说明,证实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情况。

6、处方及CT报告单,证实原告为被告检查的情况。

7、封某丁证明,证实双方争议的房产属共同所有的情况。

8、村委证明,证实双方争议的房产属原告所有的情况。

9、村委土地使用证明,证实应按规定给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情况。

10、郭根证言,证实双方争议房系原告父亲封某乙文所建的情况。

被告封某丁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2009)南某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争议房产系封某丁所有的情况。

2、(2008)南某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封某丁已提起再审的事实。

3、(2006)内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判决的事实。

4、调解协议,证实原告母亲将原属自己的房产作价给被告封某丁的情况。

5、(1999)第X号公证书,证实原调解协议公证的情况。

6、收条,证实原告母亲和翠芹收卖房款的情况。

7、处理意见,证实双方争议房产归封某丁所有的情况。

8、房屋买卖协议,证实封某丁已将房屋卖给他人的情况。

被告封某丁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书,证实房屋买卖已按协议履行完毕的情况。

2、证人樊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张晓峰律师系原告母亲和翠芹找的,不存在封某丁委托其代书写有关文书及签字,且原告给封某丁的1万元原告又要回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封某丁、封某丁对原告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4、5、6、7、8、9有异议,其理由是:上述证据之前未见到,事实是不存在,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无法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土地权属应以登记为准,原告封某乙在现争议房西边有一份宅基地,由其母亲处理给黎冰,证据10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封某丁相同。对被告封某丁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被告封某丁、李某无异议,对被告李某出示的证据,被告封某丁、封某丁无异议,原告对房屋买卖协议有异议,认为封某丁擅自处分共有人的财产,房屋买卖违法,应为无效,对证人樊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的证言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收回给封某丁的1万元无相关依据印证,与事实不符。合议庭认为,对双方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客观真实存在,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被告封某丁提供的证据1-7,认为该组证据系法院已生效文书所确认,应予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0客观真实,且有法院生效文书确认,应予采信,对证据8、9,认为村委系超职权认定,合议庭综合参考使用,对证据2-7,将综合参考使用。对证人樊某某的证言,合议庭根据被告的申请对樊某某进行了调查,结合樊某某出庭证实的情况,合议庭将部分采信使用。

依据庭审查明,合议庭确认下列案件事实:1987年,被告封某丁与其弟封某乙文(原告之父)共同出资建砖混结构楼房五间(下三上二)及偏房一间,1989年6月,封某乙文与和翠芹(原告之母)登记结婚,同年12月生一女孩,取名封某乙。1992年,封某乙文病故,1999年6月10日,被告封某丁与原告母亲和翠芹在村组主持下达成协议,该协议商订:封某丁与封某乙文共有的房屋归封某丁所有,封某丁支付和翠芹房屋作价款6800元。2006年初,原告封某乙以母亲和翠芹超越行使监护人之权,构成对原告财产继承权的侵犯为由,将母亲和翠芹及其大爹封某丁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调解协议部分无效。经本院审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封某丁不服该判决,申请中院再审,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8月10日撤销了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封某乙的诉讼请求。2009年8月17日,原告封某乙及其母亲和翠芹以为被告封某丁看某之由,与樊某某、熊富武一起前往南某市,在中院领取再审判决书后,由和翠芹联系河南某音律师事务所张晓峰起草《遗赠扶养协议》,协议内容为:一、扶养人封某乙承担被扶养人封某丁的生养、死葬义务,封某丁今后的生活、看某、死葬等相关费用由扶养人封某乙承担。二、被扶养人封某丁现有房产位于罗岗村X组,西邻李某家房产,其余三面邻路。该房产系封某丁和封某乙共有。待被扶养人死亡后,封某丁共有部分的房产归封某乙所有,被扶养人封某丁不得擅自处分其共有部分的房产。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并由双方当事人履行。四、以上条款由扶养人封某乙和被扶养人封某丁共同遵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该协议由河南某音律师事务所张晓峰书写,由张晓峰代封某丁签名,封某乙、和翠芹、樊某某、熊富武签名,同日,原告封某乙及和翠芹将10000元交给封某丁,张晓峰代封某丁给和翠芹出具收据一份:“今封某丁收到和翠芹(又名和X)房屋两间半退款陆仟伍佰元及利息共计壹万圆整。该房产位于湍东镇X组,西邻李某家房屋,其余三面邻路。该房屋现共有房伍间,由封某丁和封某乙、和翠芹共同所有,和翠芹将其共有部分房产赠与其女儿封某乙所有,收款人封某丁,2009年8月17日”,被告封某丁在该收据上按了指印。同日,原告母亲和翠芹出具《赠与声明》一份:“今我将位于罗岗村X组的共有房屋部分赠与我女儿封某乙所有永不反悔。赠与人和翠芹。”后被告封某丁住进湍东老年公寓,2009年11月29日,被告封某丁由其弟封某丁代笔,由封某丁及封某乙生见证,与被告李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由封某丁将该争议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2010年4月12日,李某与张国伟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李某将所购买的房屋租赁给张国伟使用,2010年4月,原告发现争议房屋被封某丁所卖,双方发生争执,原告遂将封某丁、封某丁、李某、张国伟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张国伟的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屋系封某丁与封某乙文共同出资建造,在封某乙文去世后,和翠芹将所属部分转卖给封某丁,虽封某乙在之后曾主张过权利,并经本院一审胜诉,但经南某中级法院再审确认房屋权属的归封某丁所有。此段诉讼过程,显示双方纠纷一直存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提供的《遗赠扶养协议》及《收据》是否依法合理真实存在,评析如下:被告封某丁文化水平低,识字较少,曾患疾病后行为不便,语言迟钝等,其在最亲近的家人无陪同的情况下,与原告及他人前往南某看某,并出现了协议情况,遗赠协议未有封某丁签字,张晓峰代封某丁签字,是否是受封某乙委托缺乏足够的证据,且封某丁予以否认。另外,遗赠扶养系赠与人与受赠人形成长期的事实扶养义务后方能成立,本案中,封某丁一直否认该协议的存在并否认遗赠的效力,按照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赠与人在受赠人未实际形成扶养义务时,有权解除遗赠扶养关系,也就是说,即便双方的遗赠协议真实存在,封某丁仍可解除双方的关系,故双方的《遗赠扶养协议》不具备法律效力。关于《收据》的问题,同上所述原因,封某丁在自己没有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委托他人代签的情况下,虽被告封某丁按了指印,但不能充分证实封某丁明确了解收据中的具体内容,此点证人樊某某的陈述及调查均予以印证,故原告与封某丁在多年纠纷矛盾的前提下,同原告及和翠芹签订赠与财产共有协议,证据不够充分,也不能体现系封某丁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告以此为基础要求确认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封某丁的责任问题,其在被告间房屋买卖行为中,只是起到证明的作用,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撤回对张国伟的诉讼问题,系自己的权利处分,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当天,支付被告封某丁1万元的问题,被告封某丁辩称封某乙在从南某回来的当天已将10000元收回,且有樊某某当庭证实,故对原告的诉称,因缺乏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封某乙要求确认与被告封某丁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为有效协议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封某乙要求确认被告封某丁、李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20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3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儒臻

审判员张建华

陪审员曹振强

二零一二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尹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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