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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钱某、赵某丙、谢某戊、杨某庚、刘某辛、常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五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告人赵某丙父亲。

辩护人凌某某,安徽凌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谢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系被告人谢某戊父亲。

辩护人马某,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25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被告人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1月1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衡某某,安徽君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赵某丙、谢某戊、杨某庚、刘某辛、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0日以五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强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赵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丁、辩护人凌某某、被告人谢某戊及其法定代理人谢某己、辩护人马某、被告人杨某庚、被告人刘某辛、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钱某伙同谢某戊等窜至五河县X村南某网吧附近(往小圩镇方向去的水泥路边),将高某停放在此的灰色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790元。

二、2011年4月25日夜,被告人钱某伙同谢某戊、赵某丙窜至(略),在万福广场阳光网吧东30米处,将马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经价格鉴定,该车价值3375元。

三、2011年5月14日夜,被告人钱某伙同谢某戊、赵某丙窜至(略),在农资公司院内,将徐某某停放在此的灰色大运x-2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563元。

四、2011年5月16日夜,被告人钱某伙同谢某戊、赵某丙窜至(略),在万福广场阳光网吧东30米森马某装店门口处,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重庆x-3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781元。

五、2011年5月18日夜,被告人钱某伙同谢某戊、赵某丙窜至(略),在城南某(五河三小后面)往西300米处,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五羊本田WH-125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013元。

六、2011年7月12日夜,被告人杨某庚伙同谢某戊、赵某丙、刘某辛、常某窜至(略),在康复医院门诊部楼梯口,将王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建设110-1型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4302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谢某戊参与盗窃六次,盗窃数额17824元;被告人钱某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13522元;被告人赵某丙参与盗窃五次,盗窃数额14034元;被告人杨某庚、刘某辛、常某参与盗窃一次,盗窃数额4302元。

另查明,被盗六辆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赵某丙、谢某戊、杨某庚、刘某辛、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马某、徐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马某、谢某壬、李某、杨某癸、吴某某等证言、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拍照、五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证明、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赵某丙、谢某戊、杨某庚、刘某辛、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钱某、赵某丙、谢某戊盗窃数额巨大,杨某庚、刘某辛、常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丙、谢某戊、常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应当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常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赵某丙、谢某戊、杨某庚、刘某辛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赵某丙、谢某戊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予以减轻处罚;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对被告人钱某、赵某丙、谢某戊、杨某庚、刘某辛、常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钱某、赵某丙、谢某戊、常某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属从犯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钱某、赵某丙、谢某戊、常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不应区分主从犯,故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钱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钱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失主等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赵某丙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具有立功情节、当庭自愿认罪、赃物已发还失主等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谢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谢某戊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赃物已发还失主等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常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常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某、具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等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谢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3年8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刘某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被告人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2年8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王某菊

代理审判员张勇

人民陪审员陈艳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焦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十七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六周某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某、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某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六十七条【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特别自首】被采取强某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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