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EC1191/20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訴訟編號2004年第11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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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王某
對
答辯人陳寶美經營沙頭角海關管制站食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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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法官黃慶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7年10月8日
宣判日期:2007年10月8日
判案書日期:2007年10月8日
判案書
1.申索人向法庭申請,要求答辯人「沙頭角海關管制站」東主陳寶美向他賠償在2004年3月3日因工受傷的損失,他是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0和10A(下稱「條例」)作出某請的。因為答辯人陳寶美在今天的聆訊缺席,而申請人亦已經在今年8月17日存入法庭送達誓章,證明他已經把聆訊通知以郵遞方式寄給答辯人,是以答辯人以前所登錄的地址作為送達地址。
2.申請人在今天向法庭表示,自從第一次(即2004年12月24日)在吳美玲法官席前的聆訊之後,答辯人一直也未有在法庭聆訊當中出某,一直缺席。而申請人亦向法庭表示,他在以前的聆訊前曾經多次致電陳寶美,陳寶美曾向他表示她不會出某聆訊。及後申請人亦於每次聆訊前把聆訊通知以郵遞方式送達給陳寶美最後所用的地址,即「沙頭角海關管制站食堂」,但陳寶美(答辯人)一直沒有再出某法庭的聆訊。
3.既然陳寶美(答辯人)曾經在此案件中第一次聆訊出某法庭,證明申索書所列的答辯人地址是她當時的地址,也是她最後為原告人所知的地址。根據香港《民事訴訟規則》第65命令第5條第5款,申請人可將文件送達給他所知道答辯人最後的地址。因此,我接受申請人曾經把聆訊通知送達答辯人的最後所知地址,而答辯人亦決定不出某今天的聆訊。
4.至於申請人今天的申索,今年2007年1月5日,吳美玲法官席前已經頒布命令,裁決申請人可得勝訴。今天的聆訊是評估申請人應得的賠償而已。根據申請人所存入法庭的證據及文件,《僱員補償條例》普通評估委員會在2005年11月30日已替申請人作出某估。「評估證明書」在2005年12月14日經已發出,證明書證實申請人的確因工受傷。受傷情況為腰背受傷引致椎盤L2、3凸出,疼痛及僵硬。由於受傷而需缺勤的期間為2004年3月4日至2004年3月29日,一共是25天。而根據他在受僱於答辯人期間,他的收入每月為$9,000,因此根據條例第10條,答辯人應得的暫時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賠償為:$(9,000x25/30x4/5)=$6,000。
5.至於條例第10A的申請,即「醫藥費的支付」一項:申請人提供了七張博愛醫院診所的診症金的繳費單,日期是在2004年3月4日至2004年3月25日,而他支付了每次$45的診金,因此在醫療費上的支付,他應得:$(45x7)=$315。
6.但申請人未有向法院作出某請時申請法例第9條的申索,因此法院不會評估他在法例第9條永久地部分喪失工作能力方面的補償作出某何的評估。實際上,根據他的收入,他應當可以有一些金錢上的彌補,但既然他沒有作出某項的申請,他所得的賠償只是法例第10及10A的賠償,即$6,315。
7.他亦可得此$6,315的利息,從本年1月5日起裁決申請人勝訴之日,以法庭所訂下的利息。但,自申索書作出某索之日起(即2004年10月18日)至裁決勝訴之日止,他可得百分之二的年息。
8.此外,申請人並可得到堂費。若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可由法庭經歷司作出某決。
(黃慶春)
區域法院法官
申請人出某,並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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