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交运东风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甲、曹某、梁某峰、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伟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全,温县司法局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焦作市交运东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交运东风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甲、曹某、梁某峰、温县伟业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伟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交运东风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梁某甲立即支付其代为履行的借款110938元及利息8000元;曹某、梁某乙、伟业公司承担原告代为履行借款本息份额的连带责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交运东风公司不服,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交运东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某甲、曹某、梁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4日,被告梁某甲与东风汽车财务公司签订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37000元,贷款月利率8.19‰,逾期还款罚息为约定利息150%,贷款期限为24个月,被告曹某、梁某乙、伟业公司及原告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08年7月8日,东风汽车财务公司支付被告梁某甲借款237000元。被告梁某甲从原告处提车经营,先后偿还借款及利息151094元。2010年11月17日,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被告梁某甲偿还余款110938元。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梁某甲协商还款,被告梁某甲于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偿还35000元,余款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梁某甲与交运东风公司及曹某、梁某乙、伟业公司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并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据法律规定,存在多个连带责任保证人的,其中任一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某担。追偿范围包括其所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及清偿之日起产生的本金利息,双方无约定的,利息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一)关于被告梁某甲实际欠款的数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被告梁某甲在2010年12月27日向原告偿还35000元,因双方并未约定抵充顺序,故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根据中国人民银行2010年10月20日发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为年利率5.1%)计算,日利率为万分之1.42,从2010年11月17日至2010年12月27日计41天,共产生利息646元,抵充后尚欠原告本金76584元。(二)关于被告曹某、梁某乙、伟业公司的责任问题。依《最高某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才应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某担。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梁某甲就代偿部分要求全款偿还,但同时又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份额连带责任显属不当,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交运东风公司代偿的款项765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交运东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交运东风公司承担800元,梁某甲承担1880元。

交运东风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梁某甲已偿还本金35000元不是事实。梁某甲借款经营多部车辆,35000元的还款是其经营其他车辆应还的借款,不是本案消贷车辆所借款项。且2010年12月27日的这张票据上所标车号系被上诉人自己所加,与我公司的原始票据不一致。原审法院曲解了《最高某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借款人梁某甲不能偿还借款,上诉人在要求借款人偿还代偿部分的同时,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份额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判免除其他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错误。要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均某。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梁某甲偿还的35000元与上诉人代偿110938元是否一回事(能否抵偿);2、曹某、梁某乙、伟业公司应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针对第1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梁某甲偿还的35000元不是本案消贷车辆所借款项,与代偿的110938元不是一回事,但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伟业公司称,梁某甲贷款买的车就本案这一辆车,偿还的35000元就是本案消贷所借款项。

针对第2个争议焦点,上诉人称原审曲解了《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的规定,曹某、梁某乙、伟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担保份额责任,理由同上诉意见。伟业公司认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适用、理解《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20条正确,上诉人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又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当。二审中,当事人均某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交运东风公司上诉称梁某甲偿还的35000元不是本案消贷车辆所借款项,与其代偿的110938元不是一回事(不能抵消)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的梁某甲尚欠交运东风公司代偿本金7658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中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人在代为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同时也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对自己已代为履行部分承担平均某担的保证责任,故原审免除其他保证人曹某、梁某乙、伟业公司承担平均某担的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应予纠正。交运东风公司对此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限梁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交运东风公司代偿的款项7658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0年1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1)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曹某、梁某乙、伟业公司对原判第一项就梁某甲不能履行部分的数额各承担1/4的代为清偿责任。

四、驳回交运东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元,由上诉人交运东风公司负担1400元,被上诉人梁某甲、曹某、梁某乙、伟业公司共同负担1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贾胜利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付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1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