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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市城南某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某东包装制品某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南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某东包装制品某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河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南某公司(以下简称南某市城南某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某东包装制品某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远东公司于2011年5月13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南某市城南某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温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2日作出(2011)温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某市城南某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某市城南某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军,被上诉人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设、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7日,原告远东公司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河南某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航公司)签订苏租【2008】买卖字第X号《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远东公司为购买远航公司生产的x-1800型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一条,与远航公司已经签署了《合同书》,该设备购价为400万元;远东公司将该设备改为向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设备,远东公司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就租赁事宜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同日,原告与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苏租【2008】租赁字第X号《融资租赁合同》,该《融资租赁合同》并经江苏省南某市石城公证处公证。该经公证的《融资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甲方)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乙方)为远东公司;租赁物件的名称、品某、型号、数量等为,河南某航x-1800型五层瓦楞红(纸)板生产线一条;租赁物件价格为400万元;,供应商为远航公司;租赁期间为2008年12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6日止;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该合同“第十条租赁物件的保险”部分约定:“租赁物件到达乙方(远东公司)指定的地点后,乙方应办理该租赁物件所必须的保险,并承担保险费,保险受益人为甲方(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如发生保险事故,乙方应立即通知甲方和保险公司,甲方委托乙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并采取一切合理补救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保险金由甲方领取”。

2008年12月30日,被告南某市城南某险公司为原告远东公司出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及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条款。该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载明:鉴于河南某东包装制品某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保险人)已向本公司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以及附加险(附加险空白),并按本保险条款约定缴纳保险费,本公司特签发本保险单并同意按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及其特别约定条件,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财产的保险责任。其中,“保险标的项目”:机器设备;“以何种价值投保”:购价;“保险费(元)”:8000.00;“保险金额(元)”:(略).00;“保险期间”:自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特别约定”:1、本保单投保的机器设备为河南某航x-1800型五层瓦楞红板(应为纸板,系笔误)生产线;2、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同日,原告远东公司向被告南某市城南某险公司缴纳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费8000元。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第四条(二项)约定:“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二)雷击、暴某、洪水、台风、暴某、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塌陷”、第六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009年11月12日,因雪灾导致原告的钢架厂房倒塌,将被保险标的物“河南某航x-1800型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损坏。原告当即电话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委托郑州公估公司到现场进行查勘。郑州公估公司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及现场查勘清点表。现场查勘记录载明:“我公司于2009、11、13上午10时来到河南某东包装制品某限公司厂房倒塌现场进行查勘,现场看到厂房钢结构房顶被雪压塌,砸到置于厂房内的机械设备(河南某航x-1800型五层瓦楞红板生产线),由于房顶钢结构压在设备上,暂时无法开展施救工作,我公司公估人员已向被保险人要求,在确定安全保障下,对设备进行防锈处理,防止冰雪融化后对设备产生锈蚀,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待施救设备抵达现场将设备清理出来后再对具体损失进行评估。”;郑州公估公司人员在现场查勘清点表(2009年11月21日制作)上批注:“由于受损设备为一条生产流水线,以上为现场可见明显损坏部件,被保险人代表称,流水线生产设备各部件要配合流畅,此次事故必然造成该设备有其它现场无法看见的直观损坏部件。因此,我公司要求被保险人修复时,由我公司人员参与”。经郑州公估公司认可,受损设备由该设备的生产厂家远航公司进行修复。修复过程中,郑州公估公司派人到现场进行查看、监督。

原告与远航公司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瓦楞纸板生产线大修合同”载明的合同金额为460万元。大修内容为“附生产线各单机设备大修明细”。原告提供的2010年2月20日的大修项目汇总单载明:“费用总合计:(略).59元,其中:各单机加工件、外购件等:(略).34元,生产线设备其他配套件:(略).25元,管道、辅助设备等:555320.00元;维修项目总重量:115700.14kg。”

2010年4月5日,温县价格认证中心受原告委托,对本案受损的保险标的物进行价格认证,并出具了温价认字[2010]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人员称到现场时设备已到调试阶段;该价格认证结论书载明的价格认证基准日为2010年3月13日;该价格认证结论书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设备大修项目汇总单及明细表,按照本地市场价进行价格认证。该价格认证结论为:确认价格认证标的于价格认证基准日的价值为人民币肆佰伍拾叁万伍仟伍佰玖拾陆元伍角玖分(¥(略).59元)。其中,各单机加工件、外购件价值(略).34元,生产线设备配套件及维修、拆某、调试费(略).25元,管道、辅助设配维修费用555032.00元。

原告已将价格认证结论书提交郑州公估公司,郑州公估公司亦已将价格认定结论及现场查勘情况等保险理赔资料提交被告,但被告未予明确答复。原告于2010年12月20日向被告提出书面理赔申请及律师函,但被告仍未予以答复。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就被保险标的物大修后的残值问题,向一审法院表明如下意见和态度:由于该案事故发生后,被告长期未予答复和积极理赔,设备修理后残存的废件物品某已不存在,大量部件不具有残存价值,原告已经作为废物清理;该设备主要构件为钢材,残存的废旧钢材不足20吨;为促使案件及时审结,简化案情,原告认可按废钢材的收购价格、依设备大修项目汇总单上载明的“维修项目总重量115700.14kg”计算残值价值,并同意从保险理赔款中相应扣减。

一审另查明,原告已经支付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本金400万元,支付利息、手续费等28.8万元。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明确表示不主张某利和参与诉讼,该保险合同所产生的保险利益和权利全部由被保险人远东公司享有。2010年2-3月份温县废旧钢材的市场回收价为每吨2400-2500元;2011年8-12月份温县废旧钢材的市场回收价为每吨2600-2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因雪灾导致被保险标的物受损,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一、关于被告争议的被保险标的物的确认、被保险标的物的原值问题。原告所举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保险标的物因雪灾受损的事实,可以充分证明本案被保险标的物购价400万元的事实,应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及保险单载明的设备购价及保险金额确定本案保险理赔限额为400万元。二、关于被保险标的物损失价值的认定及具体理赔数额的确认问题。1、关于被保险标的物损失价值问题。本案中,虽然温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是根据原告提供的修理项目明细进行的价格认证,鉴定评估人员并未参与设备的维修过程,但对该设备进行维修是经被告委托的郑州公估公司认可。且由于本案雪灾导致钢架结构房屋倒塌、从而引发被保险标的物受损的特殊性,即不进行维修就无法直观查勘、确认投保标的物的受损部件以及受损程度,所以郑州公估公司才在修理过程中到现场进行查看、监督。因此,对原告提供的修理项目汇总单及修理明细表载明的修理项目予以确认,对温县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该修理项目所作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亦予以采信。本案被保险标的物为整条生产线,维修该设备所产生的生产线设备配套件及维修、拆某、调试费,管道、辅助设配维修费,均应属于合理损失范围,故予以认定。被告辩称,机器的调试、安装费不属于被告理赔承担范围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确认本案被保险标的物损失价值为(略).59元。2、具体理赔数额的确认:⑴由于被保险标的物损失价值超过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故应以保险金额为限确定保险理赔数额。⑵关于被保险标的物的残值问题,鉴于本案保险理赔时间较长、修理更换的残值部件已经无从确认的客观情况及原告认可按照废钢材的收购价格、维修项目总重量计算残值价值并从保险理赔款中扣减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按照设备大修项目汇总单上的维修项目总重量115700.14kg,废钢材的收购价格按照就高原则即每吨2700元的价格,计算残值价值为31239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为(略)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南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东包装制品某限公司保险赔偿款(略)元;二、驳回原告河南某东包装制品某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原告河南某东包装制品某限公司负担5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市城南某公司负担33000元。

南某市城南某险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应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二、受损机器不是承保标的。本案投保设备是远航公司生产的x-1800型五层瓦楞纸板生产线,而郑州公估公司现场查勘和江苏省产品某量监督检验研究院现场确认的却是七层瓦楞纸板生产线。三、保险金额大于保险价值。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明显低于保险金额,应评估受损机器的保险价值。四、机器受损项目双方未确认一致。温县价格认证书是单方委托,不予认可;双方已经确认了大部分损坏项目,应按双方无争议的损坏项目确定赔偿金额。五、重新安装调试费不应承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承担施救费,机器重新安装调试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案中,上诉人只对于拆某机器的费用予以承担,不应赔偿重新安装调试费。六、机器全损后现有机器应归上诉人所有。

被上诉人远东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上诉人南某市城南某险公司的上诉意见和被上诉人远东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南某市城南某险公司应否支付被上诉人远东公司保险理赔款(略)元。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合同,系签约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约向上诉人缴纳了保险费用,双方之间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在保险期间内,因雪灾导致被保险标的物受损,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关于上诉人南某市城南某险公司上诉涉及到的其他问题,本院论述如下:

关于级别管辖问题。本案争议标的为400万元,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不违反上下级法院之间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南某市城南某险公司上诉称本案应由本院作为一审法院审理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受损机器是否为承保标的问题。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委托郑州公估公司进行了现场查勘,制作了现场查勘记录及现场查勘清点表,现场查勘记录明确载明:“……现场看到厂房钢结构房顶被雪压塌,砸到置于厂房内的机械设备(河南某航x-1800型五层瓦楞红板生产线)”,该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保险标的物因雪灾受损的事实。上诉人称现场的看到的是七层瓦楞纸生产线、并非承保标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作出解释,即在进行大修后,原告将五层瓦楞生产线升级改造成七层瓦楞生产线。根据本案保险理赔时间较长、上诉人长期未对理赔事项作出答复的客观实际,被上诉人的解释合理,且郑州公估公司的现场查勘记录已经证明受损机器设备为本案承保标的的事实,故对上诉人所称受损机器不是承保标的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保险标的物的价值问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中“以何种价值投保”项下明确载明为“购价”,“保险金额”项下明确载明金额“(略).00”;被上诉人与江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公证书、江苏金融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以及河南某远航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载明该设备购价为400万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江苏金融租赁公司设备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手续费等28.8万元的客观事实等,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充分证明本案被保险标的物购价400万元、保险价值亦应为40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上诉称双方未约定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明显低于保险金额、应评估受损机器的保险价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四、关于机器受损项目及损失确认问题。上诉人所委托的郑州公估公司对现场查勘所制作的现场查勘清点表中明确批注:“由于受损设备为一条生产流水线,以上为现场可见明显损坏部件,被保险人代表称,流水线生产设备各部件要配合流畅,此次事故必然造成该设备有其它现场无法看见的直观损坏部件。因此,我公司要求被保险人修复时,由我公司人员参与”。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调取郑州公估公司的证据材料、鉴定人白周某的庭审证言等一系列证据,可以确认,被保险标的物在发生损害后,部分受损部件现场无法直观看见,只有通过实际修复才能发现和确认;经郑州公估公司认可,该设备由原生产厂家远航公司进行维修,修理过程中,郑州公估公司派人参与;本案受损机器设备只有在实际修理后才能确认具体的修理项目。郑州公估公司所制作的现场查勘清点表中的损坏项目只是直观看到的部分损失,具体的损坏项目应以修理厂家的修理明细为依据。一审法院采信修理厂家远航公司出具的“大修项目汇总表及修理项目明细表”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已经确认了大部分损坏项目、应按双方无争议的损坏项目确定赔偿金额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温县价格认证中心依据修理厂家远航公司出具的“大修项目汇总表及修理项目明细表”,按照本地市场价对该设备的损失重新进行审核认证、出具价格认证结论书,虽然是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五、关于机器重新安装调试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问题。一方面,保险合同并未明确约定重新安装调试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另一方面,该设备系正在使用的设备,按照常理,机器受损后的重新安装调试亦应属于合理损失范围。而且,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应作出对出具格式合同一方即上诉人的不利解释,因此,一审法院将安装调试费认定为合理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承担重新安装调试费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六、现有机器是否应归上诉人所有问题。首先,本案被保险标的物在受损后、在维修前,其具体受损情况不明;第二,如果在设备修理之前,上诉人及时将保险理赔款足额支付被上诉人,则被保险标的物归上诉人所有并无不可,但是,上诉人并未及时将保险理赔款足额支付被上诉人,该设备经上诉人委托的郑州公估公司认可,由该设备的原生产厂家进行修理,而且,不进行修理,也不可能对该设备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确认;第三,该设备的实际损失已经超过了保险理赔限额;第四、上诉人对理赔事项长期不予答复,在该设备大修并进行损失评估后,被上诉人已经对该设备进行了升级改造。因此,上诉人应按照实际损失情况、在保险理赔限额内对被上诉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上诉人上诉称现有机器应归上诉人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上诉人南某市城南某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云霞

审判员贾胜利

代审判员王长坡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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