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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业制药集团综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省高营企业集团公司联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二终字第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业制药集团综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X街华药一生活区X栋。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娟,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雁海,北京市信达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高营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琦,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映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高营企业集团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松波、代理审判员王宪森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7年7月21日,华北制药厂劳动服务公司(初次更名为华北制药厂综合实业公司,后更名为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与石家庄市高营实业公司(后更名为河北省高营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高营集团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合兴建石家庄华曙联合兽药厂(以下简称华曙厂),以优质饲料土霉素为主要产品,积极开发其他药品及饲料添加剂。以出口产品为主,积极开拓国内市场,以华北制药厂为依托,以优质的产品、优质的服务,占领国际、国内市场。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投资150万元,高营集团公司投资550万元。上述款项由联合体共同筹贷,统一使用并由税前利润统一还贷。联营企业为集体性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具有法人资格。董事会是该企业筹建、试车及生产经营的最高决策机构,对整个企业筹建、试车、生产经营具有监督作用,并对该企业机构设置以及人事有任免权,对重大生产经营有决策权。董事会的组成为:董事长一名由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产生,副董事长一名由高营集团公司产生,常务董事两名由双方各产生一名,董事一名由高营集团公司产生。高营集团公司主要负责向华北制药厂购买现使用的菌种及生产工艺,联系及安排新工人的培训及学习。负责派出得力人员参加该项目的筹建试车及生产管理,并按照华北制药厂的管理标准进行TQC管理。华北制药综合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全部贷款的筹措,协调有关关系。在安装试车和生产阶段,为高营集团公司的人员提供就餐、住宿的方便。不得在联合体内保密生产菌种及技术。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为贷款还完后,税后利润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占30%,高营集团公司占70%。联营公司的财产属双方共有,任何某方不得私自处理。贷款的风险由各自承担所贷款额部分。该协议作为联营企业的企业章程。本协议期为10年,协议到期后双方是否继续联营以及财产的处理双方再议。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及高营集团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1989年4月,联营企业华曙厂正式投产。

1990年8月14日,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与高营集团公司又签订一份修订、补充联营协议。该协议主要确认:双方自1987年共同筹建的华曙厂已于1989年4月正式投入生产,双方较好地履行了原协议内容。在华曙厂的筹建过程中,联营双方未按约定的投资额投资,而由联营体——华曙厂代表共同筹贷。据此,联营企业固定投资资产产权,高营集团公司占90%,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占10%。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风险由高营集团公司全部承担,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不承担投资风险。原规定按比例分配改为定额分配。高营集团公司对联营企业实行直接领导,对生产经营企业盈亏全面负责。原规定从1989年5月每月支付给华北制药综合公司1万元,至1990年12月底止,以技术服务费支付,企业可在成本中列支。从1991年起,每年由联营企业付给华北制药综合公司20万元,按季付款,以技术服务费支付。华曙厂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厂长负责制。董事会负责协调双方关系及利益。董事会是该联营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决策联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对企业生产经营、财务管理、人事工资以及厂级干部奖惩。日常管理的审批权由高营集团公司负责。生产计划、新产品开发、工艺改造以及双方公司利益协调,均提交董事会决策。董事会成员由联营双方组成。联营期限自1989年5月至1996年6月为7年。联营协议期满,双方还继续联合经营,可将协议延长3~5年,并办理延长手续。如双方不再联营,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将产权转给高营集团公司。

1991年8月5日,上述双方又签订一份修订、补充联营协议,对原来的联营协议作了调整和补充。该协议仍约定了联营体所需资金由联营体共同筹措,双方所占资金比为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占30%,高营集团公司占70%。高营集团公司拥有70%的产权,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拥有30%的产权。约定,联营双方按资产产权投入比例承担投资风险,高营集团公司70%,华北制药综合公司30%。经营风险高营集团公司承担。为了便于企业管理,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不按投入比例分成,在未还清贷款前,按销售收入的比例向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企业可在成本中列支。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比例为25%。投资全部收回后,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按资金投入比例的30%分得利润和各项专项基金。服务费按季支付。董事会是联营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对联营体生产、经营、财务、人事管理有决策权、监督权及财产处置权。对联营体的发展方向、发展战略有决定权,对新建、扩建、改建新产品开发项目有批准权。协调联营双方的关系和利益。同时还约定,联营协议原有效期为10年,现拟定为13年,延期到2000年7月。联营期满,如双方不再联营,高营集团公司按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产权比例折价付款给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折价付款按资产现值计算。必要时请市有关部门给予估价计算。

1992年2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联营修订补充协议书,进一步明确:华曙厂为乡镇集体企业性质,实行独立核算,对联营双方公司负责。投入资金比例为,高营集团公司占70%,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占30%。高营集团公司拥有70%的产权,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拥有30%的产权。联营双方按资产产权投入比例承担投资风险。董事会由联营双方派出,实行集体领导,是联营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各一名由双方公司轮流派出。董事会是联营体的最高权力机构,对联营体生产、经营、财务、人事管理有决策权、监督权及财产处置权。对联营体的发展方向、发展战略有决定权,对新建、扩建、改建、新产品开发项目有批准权。协调联营双方的关系和利益。本联营协议原有效期为10年,现拟定为13年,延期到2000年7月。联营期满后一般作续定处理。资产仍按比例为双方共有。如联营期满,双方不再联营,高营集团公司按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产权比例折价付款给华北制药综合公司。

原审另查明:1994年10月18日,华曙厂与香港宏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签订一份合资合同。约定由华曙厂出资341万元人民币、宏达公司出资13.3万美元共同组建石家庄市宏华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公司)。宏华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3.2万美元,华曙厂占75%,宏达公司占25%。双方还约定,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承担风险及亏损。合资期限为20年。

1999年1月9日,《华曙厂股份调整董事会决议》载明,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与高营集团公司为了进一步明确双方在企业中产权比例,在尊重历史的基础上,依据双方实际投入、运作及法律、法规,双方在原有联营合作的基础上达成一致意见,调整权益为:宏华公司中,宏达公司占25%的股份,高营集团公司占60%的股份,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占15%的股份。董事会成员何某某、王同生、何某禄、孙建军、何某玉、张印钢、何某礼均在该决议上签字。何某某系高营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同生系华北制药综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00年9月29日,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华曙厂联营已期满,要求终止联营并按协议规定的比例分享华曙厂和宏华公司的权益。

2001年2月21日,华北制药综合公司、高营集团公司一致同意对双方联营体华曙厂自成立到联营期间的所有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双方分配所有者权益的依据。双方也同意对宏华公司的具体财务账不再审计,如有必要,以宏华公司的财务报表进行确认。

2001年5月21日,根据原审法院的委托,河北省冀祥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冀祥所)对华曙厂进行了审计。经审计,作出了财审字(2001)第X号审计报告。该报告表明:华曙厂的资产总额为(略).81元,其中,货币资金(略).26元,应收账款(略).09元;其他应收款(略).70元,其中包括应收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往来款(略)元;存货(略).09元;固定资产净值(略).51元;在建工程(略)元;长期投资(略).30元;递延资产(略).98元。华曙厂的负债总额为(略).59元,其中,应付票款(略)元;应付账款(略).48元;应付福利费(略).13元;应交税金(略).04元;未付利润(略).47元;长期借款(略).00元。截至2000年7月31日,华曙厂的所有者权益为(略).22元,其中实收资本(略).47元中有高营村和高营集团公司转入(略).45元。在联营合同到期前,华曙厂共交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利润(略)元、技术转让服务费(略)元,共交高营村及高营集团公司利润(略).02元、技术转让服务费(略)元。另外,华曙厂收到宏华公司的投资收益(略).40元。审计时,冀祥所已将该收益计算在华曙厂的所有者权益里。

冀祥所于2001年8月21日作出书面补充审计报告,结果为:1.华曙厂于2000年6月6日借给中康公司500万元(账面反映2000年8月已偿还)。2.华曙厂固定资产减少的原因是,1988年5月30日,华曙厂转售给宏华公司房屋、运输设备、管理用具及其设备等固定资产,原值为(略).43元,同日售给正定福达有限公司日野汽车两辆,原值为(略).16元,以上两项共减少固定资产原值(略).59元。冀祥所一审出庭证明,上述款项已收回,账面收付平衡。

冀祥所于2001年9月14日作出书面说明,截至2000年7月31日,宏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略).67元,应付股利(未付利润)为零。

原审还查明: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原为集体性质。1995年12月25日,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以(1995)冀国资企字第X号文件批复华北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北制药集团公司)统一经营华北制药集团公司各成员企业国有资产。1996年6月,华北制药集团公司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关于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产权界定报告,要求通过四项投资转增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中国有资产的比例为51.25%,将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重新注册登记并更名。1996年7月24日,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以[1996]冀国资企字第X号批复,批准华北制药集团公司对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的四项投资,调整后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注册资金将增到2601.8万元,其中华北制药集团公司对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国有资产的投资额为1333.4万元,占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注册资本的51.25%,并要求据此调整有关账目,及时对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1998年8月3日,河北省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以冀清办函字[1998)第X号批复,对“挂靠”在华北制药集团公司的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的企业性质甄别为全民性质的企业。1999年8月4日,华北制药集团公司作出对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改制的决定,将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更名为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公司,经济性质由集体性质变更为国有。2000年7月7日,华北制约厂综合公司办理了工商注销手续,同时,领取了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0年11月16日,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分局证明:“华北制药厂综合实业公司属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公司,原公司执照、公章全部没收。”

原审又查明:1989年1月9日,华曙厂与华北制药综合公司签订一份技术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根据双方联营协议的约定,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同意将土霉素生产技术有偿转让给华曙厂,共计20万元,一次付清。1989年6月30日,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又与高营集团公司就双方有关费用问题签订一份补充协议规定,约定,根据联营协议规定,从1989年4月份起,华曙厂每月支付给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技术服务费1万元整,每月支付给高营集团公司农业损失费1万元。

另外,华曙厂对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在华曙厂工作的职工均已按规定交纳了养老保险金;对高营集团公司在华曙厂工作的职工已交纳了养老保险金(略).00元。上述费用均已列入华曙厂的成本费用。据石家庄市裕华区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局2001年9月4日“关于石家庄市华曙厂欠缴职工养老保险金情况的说明”证实,华曙厂部分老职工需补缴费(略).50元,其中需个人补缴(略).44元,企业补缴(略).60元,均已由高营集团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代补缴到郊区保险局。郊区保险局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企业应从1993年1月起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5%交纳社会养老保险,企业不缴费的,视为中断,职工退休时,降低养老保险待遇。由于企业资金周转困难,该企业自1993年1月至1999年10月应缴纳(略).56元,其中企业应缴纳(略).26元、个人应缴纳(略).30元的养老金一直欠缴。

河北省高级人目法院经审理认为:高营集团公司对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作为联营一方的主体没有异议,因为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是华北制药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该公司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通过对原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增加国有资产进行改造,并由河北省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将华北制药综合公司的性质界定为国有性质。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开始虽为集体性质,但通过上述的改造和甄别鉴定,已被确定为国有性质。华北制药综合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华北制药集团公司改造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之前就已明确表明,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改造后重新登记并更名。事实上,原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也于2000年7月7日办理了注销手续,同时,领取了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综上可知,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公司并不是一个由华北制药集团公司重新投资或其他单位、个人投资组建的企业,它是在原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的基础上重新登记成立的,原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之所以注销,正是因为该公司改制成了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公司。对此,石家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证明,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属改制企业。原公司的公章、执照已全部收缴。作为与高营集团公司联营的一方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已不存在,其权利义务理应由改制后的企业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公司享有和承担。故高营集团公司辩称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公司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主张的其在宏华公司应享有22.5%的股权,是依据双方在华曙厂的股权比例确定的,如果双方没有其他约定,依此来确认双方的股权是无可厚非的。但双方于1999年1月9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明确约定了新的比例,该约定是有效的。因为,首先联营双方一开始就明确约定了董事会是联营企业的最高决策机构,并约定将双方所签订协议作为联营企业的企业章程,在1990年和1991年的修订、补充联营协议里,也均约定了董事会的最高地位,并进一步明确联营双方的利益协调需提交董事会决策。其次,1999年1月9日,董事会决议明确表明,为进一步明确联营双方的股权比例,双方在原有联营合作的基础上达成调整权益的一致意见,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占宏华公司15%的股权,高营集团公司占60%的股权。该意见以董事会决议形式予以确认,其董事会成员均已签字,并由联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参某和签字,能够证明该董事会决议是联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这也符合联营双方利益由董事会决策的约定。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第7项规定,“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1999年1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即是在联营合同即将到期,联营体即将终止的情况下而由联营双方对双方在宏华公司股权比例的特别约定,符合上述规定。华曙厂为联营企业,除联营双方外不存在其他股东。同时,1999年1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是对本案双方在宏华公司的股权作出的约定,但是华曙厂在宏华公司所占股权范围的约定,与宏华公司的其他股东无关,属本案联营双方的内部关系。故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主张调整双方股权比例需经全体股东大会通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以未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而否认1999年1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的效力亦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和高营集团公司应按上述董事会决议确认双方在宏华公司的股权比例,华北制药综合公司请求确认其在宏华公司享有22.5%的股权比例,不予支持。

联营合同中,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管理经营,分享联营利润,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无论联营体盈亏均要收取固定利润的,属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有关规定,应认定无效。本案双方两次修订、补充联营协议均约定了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在不承担华曙厂亏损责任的情况下收取固定利润即技术服务费,该约定应届无效。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据此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应视为利润,按比例重新分配,多退少补。但是,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依据1989年1月9日的技术转让协议收取的2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系华曙厂购买菌种等的费用。双方已在1987年联营协议中作出明确约定,该部分费用属华曙厂的项目投资,与联营双方所分权益无关,应从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所收技术转让费中扣除。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共收取了技术转让服务费52万元,扣除其中的20万元的技术转让费,剩余32万元应视为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已收取的利润。高营集团公司属高营村X村办企业,高营集团公司和高营村收取的8万元技术转让服务费,亦没有依据,应认定为高营集团公司收取的利润,解除联营时,双方按股权比例分配。

双方联营协议和修订、补充联营协议约定双方联营共同组建联营体华曙厂,但双方均不实际投资,联营的资金来源由联营体筹措,联营体的借款按比例作为双方的投资。依据冀祥所的审计报告,华曙厂除长期借款外,高营集团公司确向华曙厂支付(略).45元的资金,一直作为华曙厂的实收资本未予偿还;亦未记人华曙厂的债务。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主张上述资金是华曙厂与高营集团之间的往来款没有证据证明,亦不能证明华曙厂已偿还了高营集团公司。故高营集团公司要求华曙厂的所有者权益应扣除(略).45元后再由双方按比例分配应予支持。

企业应按规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养老保险是职工根据我国法律享有的一项特有权益。任何某人和单位都不得干预和剥夺。华曙厂应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金而不予缴纳,侵犯的是企业职工的合法权利,损害的是职工的合法利益。由于华曙厂未缴纳应交的职工养老保险金,从而相应增加了华曙厂的所有者权益。但该部分权益并不是联营双方的权益,联营双方任何某方均无权享有该部分利益。故高营集团公司已代华曙厂缴纳但应由华曙厂自行缴纳的(略).06元应从华曙厂所有者权益中扣除;华曙厂应为职工补缴的(略).26元也应从华曙厂的所有者权益中扣除,因该部分保险费是欠高营集团公司派往华曙厂的职工的养老保险费,所以扣除后,由高营集团公司负责为其职工缴纳养老保险。本案双方均不得享有。

联营双方解除的是关于华曙厂的联营合同,宏华公司虽有华曙厂的投资,但关于宏华公司的联营合同并不因此也予以解除。且宏华公司系合资企业,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缺少宏华公司及其股东参加的情况下,对其审计不当。另一方面,关于宏华公司的联营合同并未到期,华曙厂解体后,华曙厂在宏华公司的权利及义务应由华曙厂的股东承接,即由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和高营集团公司承接。现华北制药综合公司要求将自己享有的华曙厂在宏华公司的股权比例转让给高营集团公司,高营集团公司不予接收。鉴于以上情况,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主张对宏华公司进行审计,查明宏华公司的利润去向以及宏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不予支持。双方解除联营后,原华曙厂在宏华公司的股权,包括华曙厂在宏华公司的所有权利义务,均应由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和高营集团公司分别按占宏华公司全部股权比例的15%和60%继续享有和承担。

中康公司虽由高营集团公司成立,但该公司系独立法人,中康公司向华曙厂借款属两个独立法人之间的正常业务往来,该借款不应算高营集团公司已从华曙厂收取的利润。而且,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也认可借给中康公司500万元不影响华曙厂的应收款,故该借款应作为华曙厂的债权。关于华曙厂固定资产减少的原因,已由冀祥所作出书面审计说明。对此,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没有异议。至于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提出的转售协议有无董事会决议、有无合同等问题,因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派员参与了华曙厂的经营管理,华曙厂处分财产的经营行为应能够代表联营双方的利益,该行为后果应由联营双方共同承担。况且,华曙厂转售资产的款已收回,对华曙厂及联营双方的利益并无损害。故对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提出的进一步披露的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为解除联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联营合同的约定,联营到期后,一方可将产权转让给另一方。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依约要求解除双方联营合同,并将其在联营体华曙厂享有的所有者权益折价转让给高营集团公司,高营集团公司予以认可,华北制药综合公司的主张应予支持。又因双方均同意对华曙厂联营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并依审计结果作为双方分配所有者权益的依据,所以双方解除联营时,应以冀祥所的审计报告为基础,综合双方意见,对华曙厂的所有者权益进行分配。华曙厂的所有者权益应包括两部分,其中一部分是审计报告中体现的所有者权益共(略).22元,但应扣除其实收资本中高营集团公司支付的(略).45元和华曙厂应为职工缴纳的养老保险金(略).32元,实际华曙厂的所有者权益为(略).45元;另一部分所有者权益为双方以利润和技术服务费形式获取的收益共计(略).02元。该部分收益双方亦应按比例分配。故华曙厂的所有者权益应为(略).45元加上(略).02元,合计(略).47元。因为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和高营集团公司在华曙厂分别享有30%和70%的股权比例,所以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应取得华曙厂全部所有者权益中的(略).44元;高营集团公司应取得华曙厂全部所有者权益中的(略).03元。又因为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尚欠华曙厂(略)元债务,并已实际收取利润196万元、技术服务费32万元;高营集团公司尚欠华曙厂(略).90元债务,已实际收取利润(略).02元、技术服务费8万元。故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应从其所分华曙厂所有者权益中减去欠华曙厂的债务和已实际收取的利润、技术服务费,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实际应分华曙厂所有者权益为(略).45元。同样,高营集团公司应向华曙厂支付(略).89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解除联营后,华曙厂的全部财产、债权、债务(不包括华曙厂在宏华公司的权利义务)归高营集团公司所有。高营集团公司应向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支付(略).45元。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散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和高营集团公司的联营体华曙厂,由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和高营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办理华曙厂的注销登记手续并公告;二、高营集团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之内向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支付(略).45元,华曙厂的全部财产、债权、债务(不包括华曙厂在宏华公司的权利义务)归高营集团公司所有;三、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享有宏华公司全部股权的15%,并应按该股权比例享有原华曙厂在宏华公司应享有的权利、承担原华曙厂在宏华公司应承担的义务。高营集团公司享有宏华公司全部股权的60%,并按该股权比例享有原华曙厂在宏华公司应享有的权利、承担原华曙厂在宏华公司应承担的义务。一审案件受理费(略).40元,由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承担(略).08元,高营集团公司承担(略).32元。财产审计费12万元,由华北制药综合公司负担(略)元,高营集团公司负担(略)元。

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确认1999年1月9日华曙厂董事会决议有效,否定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有关在宏华公司享有22.5%股权的诉讼请求,支持高营集团公司有关在宏华公司中享有60%的股权的诉讼主张,缺乏合同依据,在法律上也是站不住脚的。

1.“明确约定联营双方的利益协调提交董事会决策”的内容在1990年的修订协议中有约定,但经法庭调查证实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实际履行;1991年双方签订的新的补充协议,取代了1987年、1990年的联营协议而适用至今,该协议已无此规定。

2.联营企业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依某曙厂章程规定是董事,依章程规定行使职权,管理、监督联营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董事在华曙厂行使的是董事的权利,而非作为股东的法定代表人的某利。其身份是董事,而不应考虑其在股东企业是什么职务。在联营体董事会中,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生是董事,其表达的是作为董事的意思,而非股东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某思。根据联营双方协议的修改、补充情况,股权比例的调整等重大利益都是由联营体的股东即诉讼双方协商签订合同,法定代表人签某并加盖公章实现的,从没有双方法定代表人个某签字而决定联营双方的重大利益问题之先例。原审判决确认1999年1月9日董事会决议有效,是“联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参某和签字,能够证明该董事会决议是联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是把联营企业中董事的职责、行为的法律后果与其在原股东单位的职责和行为的法律后果混为一谈。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7项规定:“……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上诉人认为,“按照约定是指联营双方即股东之间的约定,而非董事之间的约定”。

上诉人认为诉讼双方在联营体华曙厂股权比例的调整,以及华曙厂再投资的宏华公司中诉讼双方股权等重大利益的调整,应由双方协商决定,形式上不仅应采用合同、协议并由法定代表人签某,更重要的还应加盖单位公章;而形式上只表现为董事会决议,只有联营企业董事签名,而无联营企业加盖公章,其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二)原审未支持上诉人关于“对华曙厂在宏华公司的权益进行审理并分配”的请求,是错误的,诉讼程序也是违法的。

1.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根据财务报表,列出了华曙厂在宏华公司的权益数额,要求一并分配,原审法院对这一请求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也进行了答辩。

2.上诉人从未提出对宏华公司进行全面审计。在确定本案一审的审计范围时,上诉人要求对华曙厂进行全面审计,对宏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提出以宏华公司的真实的财务报表和相应账目、凭证为准,对此,被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合议庭亦认同。

3.根据原审法院委托,《审计报告》披露了宏华公司已分配给华曙厂2250万元利润,同时说明宏华公司截止2000年7月31日实现利润总额(略).05元,未分配利润(略).03元。宏华公司已分配利润为(略).05元—(略).03元=(略).02元,减去利润分配后已进入所有者权益的资金(略).27元,实际已分配利润(略).75元。因华曙厂占宏华公司75%的股权,华曙厂应分得利润(略).30元。由《审计报告》显示,华曙厂实际仅收到宏华公司利润(略).40元,尚有(略).90元已分配利润不知去向。一审时,上诉人只是要求对这一基本事实予以查清,并未要求对宏华公司进行审计。

4.经审核宏华公司2000年7月31日所有者权益为(略).67元,对此诉讼双方均无异议,一审判决书据此依法认定并予以分配是完全可行的,但判决书以被上诉人高营集团公司不同意接收上诉人转让在宏华公司享有的权益为由,判决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替代华曙厂并分别按15%、60%的股权比例在宏华公司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一审判决前后矛盾,理由不能成立,在法律上也是行不通的。

华曙厂对外有五项长期投资,宏华公司只是其中之一,高营集团公司接收其他四项投资中权益的转让,单单不接收宏华公司中上诉人的权益,于理不通。

双方在宏华公司享有权益有赖于华曙厂的存在,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华曙厂”,“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使双方丧失了行使权利的基础。

宏华公司是香港宏达公司与华曙厂合资而成,诉讼双方与香港宏达公司无合同法律关系。一审判决于法不合,而且难以执行。

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83%的案件受理费(略).08元和审计费(略)元不当。

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依法予以纠正。

高营集团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并未否认或忽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述及的被上诉人已分配的(略).69元利润及被上诉人所欠华曙厂(略).90元的事实,而是依据审计报告及财务原理作出了准确的相应处理。因此,原审判决的分配方案,既遵循了财务会计原则,又符合实际情况,并无任何某疵。依据会计原理中总资产等于负债与净资产即所有者权益之和的会计平衡公式在总资产不变的情况下,负债或所有者权益互为消长。同时,总资产如有增长或减少,则负债或所有者权益亦必有相应的增长或减少。上诉人不论财务报表所列为何,混乱抵扣,由此打破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间之平衡关系,并导致了其结论的谬误。由于企业之资产状况在审计时已然形成事实,而总资产中可能包含应收账款即企业债权,故企业的股东在分配所有者权益时,该所有者权益不但包含现金、实物资产,也可能包含该企业的债权。由此可见,企业的债权是否得到清偿,并不必然引起该企业之所有者权益数额发生变化,除非该等债权应作出坏账处理,但却在资产负债表中体现。就本案而言,一方面华曙厂的股东承继了华曙厂的债权,另一方面,华曙厂的股东对华曙厂负有债务。而依据我国民法理论,二者可作抵销处理。故采取“先抵后分”,或“先分后抵”,最终确定的分配结果应是一致的。据此,上诉人所称“少分了华曙厂所有者权益数百万元”的情形并不存在。

原审判决确认“华曙股份调整董事会决议”具有法律效力,符合事实及法律。首先,依据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联营企业股东各方可就联营企业解散时的财产分配问题以协议形式进行约定,而该等约定一经作出,即产生法律效力,协议各方应严格遵守,并按照协议之约定对财产进行分配。其次,依据双方当事人签署的联营协议及其补充修改协议,董事会为华曙厂的最高权力机构,其可以协调联营双方的关系及利益。因此,华曙厂董事会就华曙厂股东权益以及相关事宜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应视为华曙厂股东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并对华曙厂股东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再次,“华曙股份调整董事会决议”约定的内容并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强制性规定。同时,也没有任何某据表明董事会决议系签署各方在受到欺诈、胁迫的情况下而作出的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最后,董事会决议是在华曙厂即将解体前作出的,该法律文书具有特殊意义。一方面,华曙厂的股东权益问题始终悬而未决,而华曙厂联营期限即将届满,故股东双方不得不就此作出最终的确认,以便彻底解决该问题;另一方面,随着华曙厂的解体,华曙厂的对外投资即宏华公司的权益必然要由华曙厂的股东双方予以继承。正是在这种背景下,双方作出了决议。双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签某的法律文书应同时兼具契约性质。总之,董事会决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处理宏华公司权益的请求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争议为联营合同纠纷,而宏华公司是经营期限尚未届满的独立法人,既非上述联营协议的一方,又与本案纠纷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宏华公司与本案无涉。依据我国民法理论之合同相对性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上诉人要求处理宏华公司的权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华曙厂经清算后注销,双方当事人仍合法存在,完全可以依据生效判决所确定的股权依法定程序承继宏华公司的权益,并无任何某律障碍,实践中完全能够操作。

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对一审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在本案二审期间,经本院委托,冀祥所对宏华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00年7月31日的资产状况、利润分配情况,以及该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02年6月30日的所有资产状况进行了审计,并出具了一份审计报告。审计结果表明:

1.截至2002年6月30日,宏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总额为(略).09元人民币。

2.宏华公司自成立之日至2000年7月31日,在实际分配利润中,提取环保治理基金(略).71元,其中(略).06元交给了华曙厂,(略).65元交给了高营集团公司。

3.宏华公司根据高营集团公司1994年1月1日关于调整职工福利提取比例文件的规定,提取职工福利上交高营集团公司集中使用。自成立至2001年,提取职工福利基金(略).02元,其中1997年提取(略).04元交给华曙厂,其余(略).98元上交了高营集团公司。

4.宏华公司自成立至2000年7月31日,共进行了三次股利分配。每次分配现金240万元,三次共计720万元。其中,宏达公司分得180万元,华曙厂应分得540万元。华曙厂应得的540万元中,1997年的180万元上交给华曙厂,其余360万元上交了高营集团公司。2000年度及2001年度利润分配时,宏华公司每年分配现金股利240万元,两年共计480万元,宏达公司分得120万元,其余360万元上交高营集团公司。

本院认为: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是华北制药集团公司的下属企业,华北制药集团公司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河北省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有关规定,通过对原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增加国有资产进行改造,并由河北省政府清产核资领导小组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集团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将该公司的性质界定为国有性质。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于2000年7月7日办理注销登记,同时领取了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由此可见,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并不是一个由华北制药集团公司重新投资组建的企业,而是在原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的基础上重新登记成立的改制企业,原华北制药厂综合公司的权利义务应由改制后的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公司享有和承担。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两次修订、补充联营协议中,均约定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在不承担华曙厂亏损的情况下,收取固定利润即技术服务费,属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该约定应认定为无效。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收取的技术服务费应视为利润。但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收取的52万元中的20万元技术转让费,1987年双方的联营协议、1989年1月9日的技术转让协议,对此均已作出明确约定,系华曙厂购买菌种的费用,属华曙厂的项目投资,与联营双方所分权益无关,应予扣除。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收取的32万元、高营集团公司收取的8万元,均应认定为双方当事人收取的利润。

依据冀祥所的审计报告,华曙厂除长期借款外,高营集团公司向华曙厂支付的(略).45元资金,一直作为华曙厂的实收资本未予偿还,亦未记人华曙厂的债务。因无证据证明华曙厂已偿还了高营集团公司,所以华曙厂的所有者权益应扣除上述款项后,再由联营双方按比例进行分配。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把社会保险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是国家“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按照河北省人民政府《河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及河北省劳动厅的有关规定,1995年12月底前成立的单位,1996年1月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需按照有关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因华曙厂有(略).26元基本养老保险费欠缴,(略).06元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高营集团公司代缴,所以,欠缴的部分及由高营集团公司代缴的部分应从华曙厂的所有者权益中予以扣除。

关于华曙厂董事会决议效力的问题,首先,联营双方一开始就明确约定了董事会是联营企业华曙厂的最高决策机构,并约定将双方所签订协议作为联营企业的企业章程,在1990年和1991年的修订、补充联营协议里,亦均约定了董事会的最高地位,并进一步明确联营双方的利益协调需提交董事会决策。其次,1999年1月9日,董事会决议明确表明,为进一步明确联营双方的股权比例,双方在原有联营合作的基础上达成调整权益的一致意见,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占宏华公司15%的股权,高营集团公司占60%的股权。该意见以董事会决议形式予以确认,其董事会成员均已签字,并由联营双方的法定代表人参某和签字,能够证明该董事会决议是联营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这也符合联营双方利益由董事会决策的约定。第三,1999年1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即是在联营合同即将到期、联营体即将终止的情况下而由联营双方对于各自在宏华公司股权比例的特别约定。华曙厂为联营企业,除联营双方外不存在其他股东。同时,1999年1月9日的董事会决议虽然是对本案双方在宏华公司的股权作出的约定,但是在华曙厂在宏华公司所占股权范围的约定,与宏华公司的其他股东无关,属本案联营双方的内部关系。故1999年1月9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明确约定的新的比例有效,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主张调整双方股权比例需经全体股东大会通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确认其在宏华公司享有22.5%的股权比例的主张,不应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对上述问题的处理均无不当,均应予以维持;对上诉人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关于1999年1月9日华曙厂董事会决议无效,该公司应当按其在宏华公司享有22.5%股权的比例分配所有者权益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在华曙厂应享有的财产权益,除了华曙厂自身的所有者权益以外,还应包括华曙厂在宏华公司的投资权益。因宏华公司的经营状况、资产状况、利润分配状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华曙厂的收益问题;而华曙厂的收益状况,又直接涉及到华曙厂的股东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和高营集团公司的利益分配问题。加之,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在上诉中提出,宏华公司分配给华曙厂的利润尚有约2900万元不知去向,因此,根据1991年8月5日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与高营集团修订的补充联营协议关于“联营期满,如双方不再联营,高营实业公司按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产权比例折价付款给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折价付款按资产现值计算。必要时请有关部门给予估价计算”的约定,对宏华公司自1994年10月18日成立之日至2000年6月30日(华曙厂联营结束之日)的资产状况、利润分配状况应当进行全面审计,同时,对宏华公司2000年7月至华曙厂实际解散之日(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资产状况、利润分配情况也应予以审计,并根据合同的约定和审计结果,对华曙厂在宏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进行处理。虽然宏华公司系一家享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及经营权,且其合资期限尚未届满,并仍处于合法存续及正常经营期间,但是,对宏华公司进行审计,并不影响该公司的合法存续及正常经营,也不会侵犯该公司的财产权及经营权。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关于对宏华公司应予审计,并根据审计结果折价转让其在宏华公司股权的主张成立,应予采纳;原审判决关于“联营双方解除的是关于华曙厂的联营合同,宏华公司虽有华曙厂的投资,但关于宏华公司的联营合同并不因此也予以解除,且宏华公司系合资企业,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在缺少宏华公司及其股东参加的情况下,对其审计不当。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主张对宏华公司进行审计,查明宏华公司的利润去向以及分取宏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不予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按照联营协议的约定,华北制药综合公司与高营集团公司联营的华曙厂已经到期,双方也不再继续延期合作。因此,华曙厂应予解散,华曙厂的全部财产、债权、债务归高营集团公司所有,高营集团公司应当根据联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按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在华曙厂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向华北制药综合公司支付相应的价款;对华曙厂在宏华公司中所享有的所有者权益,也应当按照1999年1月9日华曙厂董事会关于股份调整的决议所确定的比例进行分配:根据审计结论,宏华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为(略).09元,依照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在宏华公司所占权益部分15%比例折合价款为(略).0135元,此款应由高营集团公司支付给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同时,华北制药综合公司在宏华公司15%的股份由高营集团公司享有。

宏华公司系由华曙厂与宏达公司合作,华曙厂有权享有其在宏华公司的合法权益。宏华公司分配给股东的利益所得,理应由华曙厂享有。高营集团公司将华曙厂在宏华公司分配的股利部分720万元留给自己公司;以环保治理的名义提取基金(略).65元归己所有;以职工福利的名义提取的(略).98元归该公司所有。高营集团公司占有上述款项,没有法律依据,也严重损害了华曙厂的合法权益,应当返还给华曙厂。现联营体华曙厂解散,应由华曙厂的联营双方根据合同约定的比例享有。关于宏华公司用于环保治理费用的支出部分,如高营公司有证据证明属合理支出,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冀经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项。

二、撤销上述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三、河北省高营集团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给付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略).603元。

四、石家庄华曙联合兽药厂在石家庄市宏华药业有限公司享有的75%股权全部归河北省高营企业集团公司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40元,由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7元,由河北省高营企业集团公司承担(略).7元。财产审计费(略)元,由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河北省高营企业集团公司承担(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40元,由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40元,由河北省高营企业集团公司承担(略)元。二审财产审计费(略)元,由华北制药集团综合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略)元,由河北省高营企业集团公司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于松波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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