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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南宁市朝阳园艺场与南宁市柳沙贸工农发展公司、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款担保纠纷案

时间:2003-06-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二终字第225号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金融大厦B座七楼。

负责人:牛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鲁智勇,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朝阳园艺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该园艺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彭志鸿,中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南宁市柳沙贸工农发展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金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南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北京大学教育学院教师。

原审被告:南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X路金汇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包某某,北京大学教育学院教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为与上诉人南宁市朝阳园艺场及原审被告南宁市柳沙贸工农发展公司、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传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协议欠款担保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杨征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3日至11月18日,南宁市柳沙贸工农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柳沙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民族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南宁民族办)签订了十八份《银行承兑协议》,由柳沙公司向农行南宁民族办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共十八笔,申请开具总金额为(略)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农行南宁民族办按约定签发了该十八笔汇票。该十八笔汇票到期后,柳沙公司均未能支付票款,由农行南宁民族办代为支付。票款已按银行规定转为逾期贷款。柳沙公司在第一笔、第十八笔逾期贷款中,分别归还了(略)元、(略)元,其余欠款虽经农行南宁民族办多次催收(最后一次催收时间为2001年5月18日),至今未付。

1997年6月,农行南宁民族办与柳沙公司签订一份《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协议书》,约定柳沙公司以柳沙罗伞岭水库(略)号土地作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物,汇票总额最高不超过700万元,签发银行承兑汇票的期限在1997年5月至1999年5月。双方就抵押物在南宁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南宁市土地管理局于1997年6月19日核发了南土押(1997)第X号抵押证明书,该抵押书载明抵押人柳沙公司、抵押权人农行南宁民族办、宗地号(略)、土地证书号南宁国用(1995)字第(略)号、土地坐落罗伞岭水库、抵押土地面积(略).13平方米、抵押贷款额700万元。

1997年5月,承兑申请人柳沙公司、抵押人南宁柳沙大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抵押权人农行南宁民族办签订一份《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书》,约定抵押人以邕国用(1997)字第(略)号国有土地作为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抵押物,汇票总额最高不超过2000万元,签发汇票期限自1997年5月至1999年5月。同年5月22日,大地公司与农行南宁民族办还签订一份《抵押承诺书》,约定大地公司用邕国用(1997)字第(略)号土地证书上的(略).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柳沙公司两年内与农行南宁民族办发生的票据开立、偿还关系。双方就抵押物在邕宁县土地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该局1997年5月28日核发的邕土押(1997)字第(略)号抵押权证明书载明:抵押权人为农行南宁民族办、抵押人大地公司、土地证书邕国用(1997)字第(略)号、宗地位置南蒲公路五公里处、宗地号026、抵押土地面积(略).9平方米、抵押金2000万元整。1998年4月4日,大地公司更名为广西金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

1996年3月13日,南宁市朝阳园艺场(以下简称朝阳园艺场)与农行南宁民族办签订一份《抵押承诺书》,约定朝阳园艺场以南宁市国用(1996)字第(略)号土地证书上的(略).24平方米和(1996)字第(略)号土地证书上的(略).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柳沙公司与农行南宁民族办两年内发生的票据开立、偿还关系的抵押物,期限两年。1996年3月18日,朝阳园艺场向农行南宁民族办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用南宁国用(1996)字第(略)号和(略)号土地证书上的面积(略).24平方米和(略).31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产作为柳沙公司在农行南宁民族办开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该抵押物的抵押土地证书号为南土押(1996)字第X号,期限为两年,担保柳沙公司与农行南宁民族办两年内发生的票据开立、偿还关系。1997年9月22日,朝阳园艺场又向农行南宁民族办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以南宁国用(1996)字第(略)号和(略)号土地证书上面积为(略).24平方米和(略).31平方米的土地及地上房产作为柳沙公司在农行南宁民族办开银行承兑汇票的抵押担保。

南宁市土地管理局于1996年4月3日核发的南土押(1996)字第X号抵押证明书载明:抵押人朝阳园艺场,抵押权人农行南宁民族办,土地坐落①邕蒲路②南蒲路,抵押土地面积①(略).24平方米②(略).31平方米,抵押贷款额5000万元(包某出具银行票据业务),土地证书号①南宁国用(1996)字第(略)号②南宁国用(1996)字第(略)号,宗地号①(略)②(略)。南宁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1996)南土押X号抵押证明书档案材料中,朝阳园艺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中的申请者提供材料栏里填写的是土地证书复印件、地价评估报告书和抵押贷款合同,而所附的合同是农行南宁民族办与南宁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朝阳园艺场于1996年3月17日签订的5000万元《抵(质)押借款合同》。

1997年5月27日,伟业公司与农行南宁民族办签订一份《抵押承诺书》,约定伟业公司以南宁国用(1996)字第(略)号和(略)号土地证书上的①8542.1平方米②9753.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担保柳沙公司两年内与农行南宁民族办发生的票据开立、偿还关系,但未办理抵押登记。

农行南宁民族办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后,于2002年4月18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邕江支行)签订一份《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将柳沙公司原欠农行南宁民族办的债权本息合计(略).61元(其中包某本案的债权)转移给农行邕江支行。柳沙公司在《债权转移确认通知书回执》上盖章予以确认。

农行邕江支行于2002年5月13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柳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略)元以及利息(略).55元(计至2001年12月20日,余期另计);二、以柳沙公司、朝阳园艺场及金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变卖优先受偿;三、在处置柳沙公司、朝阳园艺场及金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后,伟业公司对尚未受清偿的债权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于2002年7月30日受理本案。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农行南宁民族办与柳沙公司签订的十八份《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均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协议签订之后,农行南宁民族办按照约定开具了十八份银行承兑汇票,柳沙公司在汇票到期时未能交付票款,农行南宁民族办依约代为支付,票款按约定转为逾期贷款,但柳沙公司除了偿还(略)元,余款(略)元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农行南宁民族办代为支付票款的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农行南宁民族办变更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后,将本案的债权转移给了农行邕江支行,并得到了债务人柳沙公司的确认,因此,农行邕江支行依法享有本案的债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柳沙公司尚欠的款项数额;二、抵押人的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柳沙公司的欠款数额问题。农行邕江支行认为柳沙公司只偿还了两笔款项,即(略)元和125万元,合计(略)元,尚欠(略)元。柳沙公司认为除了已还款(略)元外,柳沙公司还存了(略)元保证金,应冲抵农行南宁民族办开出的票款,现只欠(略)元。该院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还款(略)元予以确认。柳沙公司提出已存入(略)元保证金,但其提供的四份进账单不能证实所转入的款项为保证金,况且即使为保证金,也无证据证实农行南宁民族办对该保证金进行了抵扣,因此,柳沙公司提出已存入(略)元保证金冲抵票款的事实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柳沙公司所欠农行邕江支行的款项应为十八笔票款总额减去柳沙公司已偿还的(略)元,尚欠数额为(略)元。农行邕江支行诉请柳沙公司偿还代为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款(略)元有理,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人的责任认定问题。1.农行南宁民族办与柳沙公司签订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协议依法生效。农行邕江支行对柳沙公司的抵押财产在登记的700万元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2.农行南宁民族办与柳沙公司、大地公司签订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抵押协议书》和农行南宁民族办与大地公司签订的《抵押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合格,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并且对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抵押协议依法生效。农行邕江支行对金地公司的抵押财产在登记的2000万元债权范围内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金地公司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柳沙公司追偿。金地公司辩称其对本案债务没有过错,应免除担保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3.朝阳园艺场与农行南宁民族办签订的三份抵押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关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是否办理登记手续问题,农行邕江支行认为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并提供了南宁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1996)南土押X号抵押证明书证实。朝阳园艺场认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南宁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1996)南土押X号抵押证明书不是为柳沙公司的票据业务进行抵押登记,而是为伟业公司与农行南宁民族办5000万元借款合同进行的抵押登记,并提供了南宁市土地管理局存档备案的材料予以证实。经审查,南宁市土地管理局核发的(1996)南土押X号抵押证明书档案材料中,朝阳园艺场在《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申请书》中的申请者提供材料栏里填写的是土地证书复印件、地价评估报告书和抵押贷款合同,而所附合同是农行南宁民族办与伟业公司、朝阳园艺场签订的5000万元的《抵(质)押借款合同》,说明朝阳园艺场是为担保伟业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合同进行抵押登记,并不是为柳沙公司的票据业务担保进行抵押登记。因此,朝阳园艺场与农行南宁民族办的抵押合同因未办理抵押物登记而不生效,朝阳园艺场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农行邕江支行诉请对朝阳园艺场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没有依据,该主张不予支持。造成抵押合同不生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朝阳园艺场对同一抵押物在为伟业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申请进行登记后,又就同一抵押物向农行南宁民族办承诺为柳沙公司的票据业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在1996年3月18日的承诺书中指明抵押物的抵押土地证书号为南土押(1996)字第X号,致使农行南宁民族办误以为其对柳沙公司票据业务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对此朝阳园艺场负有主要过错责任,故其对抵押合同不生效应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对柳沙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朝阳园艺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柳沙公司追偿。农行南宁民族办与伟业公司签订了5000万元借款合同,又与柳沙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在朝阳园艺场同是两笔债务的抵押担保人时,农行南宁民族办对朝阳园艺场提供的抵押物是为哪笔债务办理登记手续应负有注意义务,而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因此,农行邕江支行对造成合同不生效也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朝阳园艺场还提出其提供的抵押过了担保期限,农行邕江支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问题。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朝阳园艺场在抵押承诺书中约定的抵押担保期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朝阳园艺场抗辩担保期限已过的理由不成立,并主张农行邕江支行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4.伟业公司与农行南宁民族办签订的《抵押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合同依法成立。但由于对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合同不生效。造成抵押合同不生效,伟业公司认为是由于农行南宁民族办不加限制地放款,改变了原约定,故拒绝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从双方签订的抵押承诺书看,伟业公司承诺的是为柳沙公司两年的票据关系提供抵押担保,并没有对开出银行承兑汇票的数额有限制性约定,因此,伟业公司抗辩拒绝办理登记手续的原因没有道理,要求免除本案的责任亦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伟业公司对抵押合同不生效,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在承诺的用于抵押的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柳沙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柳沙公司追偿。农行南宁民族办在伟业公司拒绝办理登记手续后仍然开出十八笔银行承兑汇票,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农行邕江支行诉请伟业公司在处置抵押物后,对农行邕江支行尚未受清偿的债权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部分有理,该院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柳沙公司偿还农行邕江支行代为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略)元以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50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10月4日起;以(略)元为基数,从1997年10月31日起;以130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11月16日起;以1100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11月24日起;以1570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11月10日起;以750万元为基数,从1997年12月14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从1998年3月19日起,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农行邕江支行对柳沙公司用于本案的抵押财产在700万元范围内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农行邕行支行对金地公司用于本案的抵押财产在2000万元范围内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金地公司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柳沙公司追偿;四、朝阳园艺场在承诺的用于本案抵押的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柳沙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朝阳园艺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柳沙公司追偿。五、伟业公司在承诺的用于本案抵押的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柳沙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柳沙公司追偿。案件诉讼费(略)元(农行邕江支行已预交(略)元),由柳沙公司负担(略).2元、金地公司负担(略).6元、朝阳园艺场负担(略).6元、伟业公司负担(略).6元。农行邕江支行多预交诉讼费(略)元由该院予以退回。柳沙公司、金地公司、朝阳园艺场、伟业公司欠交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农行邕江支行,该院不再作清退。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该院申请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农行邕江支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预交(略)元保全费。原审法院以(2002)桂民二初字第9-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朝阳园艺场的财产。

农行邕江支行及朝阳园艺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农行邕江支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农行南宁民族办与朝阳园艺场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是生效的抵押合同,朝阳园艺场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如果说朝阳园艺场不是为柳沙公司办理的抵押登记,那么其行为就是一种恶意的欺诈行为,过错责任全部在于朝阳园艺场,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由谁承担法律虽没有明确约定,但抵押物是由朝阳园艺场提供的,在抵押合同各方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由抵押人办理相应的抵押手续。朝阳园艺场没有履行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义务亦是一种违约,应当承担由此导致农行南宁民族办的全部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农行邕江支行对朝阳园艺场为柳沙公司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诉讼费由朝阳园艺场承担。

朝阳园艺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农行南宁民族办与柳沙公司之间订立的十八份银行承兑协议为有效协议,缺乏事实依据。本案汇票的签发,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二、朝阳园艺场出具的《承诺书》不成立,而导致不成立的过错完全在于农行南宁民族办。农行南宁民族办明知《承诺书》项下拟抵押的土地使用权早已经抵押给该行,是根本不可能再抵押的。三、《承诺书》并不是农行南宁民族办签发承兑汇票的条件,农行南宁民族办也没有把朝阳园艺场提供抵押物作为银行签发承兑汇票的条件。本案的全部损失与朝阳园艺场的《承诺书》缺乏直接因果关系。四、原审法院认定朝阳园艺场需承担无法还款损失的三分之二,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时,在债权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担保人的最大责任范围不能超过二分之一。本案中,原审法院认定抵押关系不生效,却让朝阳园艺场承担高于二分之一的责任,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朝阳园艺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农行邕江支行答辩称:朝阳园艺场虽然用同一个抵押物为伟业公司的5000万元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但该笔5000万元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而且,同一抵押物可以为两个以上债权同时提供抵押担保。针对农行邕江支行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朝阳园艺场答辩称:由于农行南宁民族办与伟业公司借款合同并未履行,农行邕江支行才利用我方为伟业公司担保的X号抵押证明,企图变成为柳沙公司开具承兑汇票担保,把银行资金流失责任转嫁给朝阳园艺场;农行邕江支行上诉中认为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属我方违约是错误的。

原审被告柳沙公司、金地公司、伟业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未做陈述。

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农行南宁民族办与伟业公司、朝阳园艺场签订的5000万元的《抵(质)押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南土押(1996)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书除原审判决确定的内容外,还载有如下内容“约定条件:该宗土地为行政划拨土地,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如抵押期满或在抵押期间抵押人破产未能归还贷款,抵押权人应当与市土地局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以抵押土地处置所获抵交出让金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还查明:自1997年10月5日起,在南宁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的主持下,涉及朝阳园艺场所使用的南宁市国用(1996)字第(略)号土地证书和(1996)字第(略)号土地证书的土地被陆续征用,征地面积共计1594.824亩,征地补偿金额共计(略).52元。

本院认为:农行南宁民族办与柳沙公司签订的十八份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基础交易是否存在并不影响汇票承兑行为形成债务的合法性。朝阳园艺场关于上述十八份银行承兑协议无效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十八份银行承兑协议签订之后,农行南宁民族办按照约定开具了十八份银行承兑汇票,柳沙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能交付票款,农行南宁民族办依约代为支付,票款按协议约定转为逾期贷款。柳沙公司除了偿还(略)元外,余款(略)元未能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农行南宁民族办代为支付票款的责任,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同期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农行南宁民族办更名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民族支行后,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农行邕江支行,并书面通知债务人柳沙公司,柳沙公司应向农行邕江支行偿还本案债务。

原审判决判令农行邕江支行对柳沙公司用于本案的抵押财产在700万元范围内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农行邕江支行对金地公司用于本案的抵押财产,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2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金地公司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柳沙公司追偿;伟业公司在承诺的用于本案抵押的抵押财产的价值范围内对柳沙公司的本案债务在未受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二的赔偿责任。伟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柳沙公司追偿。当事人柳沙公司、金地公司、伟业公司对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本院法释(1998)X号《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没有请求审理的部分,本院不予审查,故维持原审判决该部分内容。

朝阳园艺场为伟业公司向农行南宁民族办借款,以其使用的南宁国用(1996)字第(略)号和(略)号土地证书上面积为(略).24平方米和(略).31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担保。农行南宁民族办与朝阳园艺场在南宁市土地管理局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该局向农行南宁民族办核发了(1996)南土押X号抵押证明书,明确记载农行南宁民族办对朝阳园艺场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但该抵押所担保的伟业公司债务并未实际发生,各方当事人也未办理相应的撤销登记手续。后抵押入朝阳园艺场多次向农行南宁民族办出具抵押承诺书,承诺以上述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为担保柳沙公司与农行南宁民族办两年内发生的票据开立、偿还关系的抵押物。上述书面承诺是朝阳园艺场同意将原抵押物再次进行抵押的真实意思表示。朝阳园艺场、农行南宁民族办对两次抵押情况确为明知,然而法律、法规并不禁止抵押人用同一抵押物为多个债务设置抵押担保,多次抵押的后果是抵押权人根据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受偿。朝阳园艺场关于农行南宁民族办明知该抵押物已经为其他债务设定了抵押权,不可能再次设定抵押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宁市土地管理局核发(1996)南土押X号抵押证明书后,在伟业公司的债务并未发生的情况下,朝阳园艺场提出用已经登记生效的抵押担保合同为另一笔债务即柳沙公司的债务设定抵押担保。由于(1996)南土押X号抵押证明书中并未限定债务人,在抵押合同主体和标的物均未发生变更,且没有用该抵押物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农行南宁民族办持有效的抵押登记证书继续对上述抵押土地享有抵押权。尽管未重新办理抵押登记,农行南宁民族办的行为未违反不动产抵押公示制度,也未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抵押权的取得并无不当,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农行邕江支行关于本案抵押担保合同有效,对朝阳园艺场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的上诉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条之规定,在抵押物灭失、毁损或者被征用的情况下,抵押权人可以就该抵押物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优先受偿。本案朝阳园艺场抵押土地部分已被征用,农行邕江支行可以就抵押土地征用补偿金优先受偿。

朝阳园艺场不否认其向农行南宁民族办出具的抵押承诺书上公章的真实性,该抵押承诺书明确承诺用南宁国用(1996)字第(略)号和(略)号土地证书上的面积(略).24平方米和(略).31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产作为柳沙公司在农行南宁民族办开银行承兑汇票抵押担保。朝阳园艺场关于其出具上述抵押承诺书系受骗所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朝阳园艺场关于抵押担保合同不成立,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三、五项内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2)桂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四项内容。

三、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对南宁市朝阳园艺场提供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抵押财产已被征用部分,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邕江支行就征用补偿金优先受偿。南宁市朝阳园艺场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南宁市柳沙贸工农发展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保全费(略)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南宁市朝阳园艺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姜伟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杨征宇

二○○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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