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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区某某、陈某股权转让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5-01-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2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住所地:香港上环苏杭街X、X号苏杭商业大厦九字楼。

诉讼代理人曾海滨、黄民欣,均为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居委会冈东。

诉讼代理人利永波、杜文樯,均为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福建省福州市人,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X镇X村洋里X号。

诉讼代理人利永波、杜文樯,均为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中山市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X村X号201房。

诉讼代理人利永波,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杜文樯,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区某某、陈某,原审第三人蔡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中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某怡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涵平、李云朝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于2002年12月1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杨某某与区某某、区某高于1999年4月18日签订《合伙合同》,共同出资经营中山市宏濠电器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宏濠公司),该公司于1999年5月17日成立。2002年1月10日,区某高退股,支付了100万元退股金。2002年7月17日,杨某某与区某某、陈某签订了《股东协议书》,约定杨某某占有公司40%的股份,区某某占有公司45%的股份,陈某占有公司15%的股份。由于在经营中双方发生矛盾,区某某、陈某同意杨某某退股,并于2002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同意将《股东协议书》作废,同日,区某某陈某出具《退股协议书》给杨某某,同意杨某某退出宏濠公司,并同意支付退股金130万元给杨某某。杨某某同意退股,但认为退股金太低,要求进行审计按比例计算退股金。经核算,区某某、陈某应当支付300万元退股金给杨某某。但双方协商未果,请求判令确认杨某某在宏濠公司的股权归区某某、陈某所有,判令区某某、陈某支付退股金300万元给杨某某。

区某某、陈某在一审时辩称:1、杨某某主张退股违反了《公司法》中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禁止性规定;2、杨某某不同意130万元退股,其要求按审计报告计算,区某某、陈某也没有同意,双方就杨某某退股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杨某某认为已达成退股的合意是错误的;3、杨某某要求区某某、陈某支付300万元退股金没有事实依据,上海正则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正则公司)不具备审计资格,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证据。4、如果杨某某认为其40%的股份价值300万元,则区某某45%的股份价值337.50万元,区某某愿意退股,由杨某某支付相应的退股金。

第三人蔡某某在一审时辩称:蔡某某并未向宏濠公司投资,不是宏濠公司的实际股东,杨某某与区某某、陈某的纠纷与其无关。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4月18日,杨某某与区某某、区某高签订《合伙合同》,约定每人出资30万元人民币开办宏濠公司。同年5月17日,宏濠公司注册成立,公司性质为私营有限公司,公司登记的股东为区某某、区某高。2002年1月4日,公司变更登记,股东为区某某、区某添。2002年1月10日,区某高、区某某、杨某某签订一份《退股协议书》,约定同意区某高从宏濠公司退股,区某高收取退股金100万元(含投资款30万元)。2002年5月10日,宏濠公司又变更登记,股东为区某某、蔡某某,但蔡某某并未向宏濠公司投资,是宏濠公司的挂名股东。同年7月17日,区某某、杨某某、陈某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开办宏濠公司,总投资额为200万元,其中区某某出资100万元,占有公司45%股份,杨某某出资90万元,占有公司40%股份,陈某出资10万元,占有公司15%股份。2002年10月31日,杨某某、区某某、陈某在一份《证明》上签名,同意废止2002年7月17日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同日,区某某、陈某向杨某某出具一份《退股协议书》,其内容为,“经全体股东(董事局)一致同意,原股东杨某某先生退出本公司的股东,退股金额为壹佰叁拾万元人民币。以后杨某某先生在外的一切动作及经济往来均与宏濠公司无关,宏濠公司今后的一切经济往来及经营活动、财产、债权、债务均与杨某某先生无关。本协议自最后一个合伙人签名确认之日生效。”杨某某收到《退股协议书》后,签名并在《退股协议书》上注明,“同意退股。但130万退股金太低,应当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审计的资产并按股权比例计算并退股金”。2002年11月25日,杨某某、陈某向正则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公司全体董事会成员一致同意共同委托正则公司对宏濠公司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0月31日的财务进行审计,费用由杨某某负责。杨某某、陈某在《委托书》上签名,区某某没有签名。此后,宏濠公司向正则公司提供了有关的财务帐册供审计。2002年11月30日,正则公司向宏濠公司出具了审计报告,认为:宏濠公司的财务帐册保存不完整,不能对公司的资产及负债发表意见。但根据宏濠公司现有财务资料,至2002年10月31日,资产合计(略)元,负债(略)元,未分配利润为(略)元。但区某某、陈某不同意按该审计报告审核的资产支付杨某某的退股金。2003年1月6日,杨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区某某、陈某不能举证证明其2002年11月6日将不同意退股的通知传真函件送达给了杨某某。庭审中,双方确认至2002年10月31日,宏濠公司一直是盈利的。区某某、陈某于2003年7月21日庭审时提供了一份香港律师函,认为在经营期间销售到英国的货物发生侵权纠纷,对方索赔11.1141万元英镑,要求与杨某某分担。杨某某认为该纠纷尚未发生,损失并不确定,并且与本案宏濠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无关。庭审中,双方同意由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宏濠公司2002年1月至10月31日止的财务帐册进行审计。原审法院院委托中山市香山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香山事务所)进行了审计。2003年6月25日,该所出具审计结论认为,至2002年10月30日止,宏濠公司资产总额为(略).30元,负债总额为(略).92元,两项相减,宏濠公司的净资产为(略).28元。杨某某认为审计结论与正则公司的审计数据有出入,不能真实地反映宏濠公司的资产状况,应以正则公司的审计报告为准。区某某、陈某则认为该审计报告与宏濠公司的实际情况有出入,负债中预收款中与应收款重复挂帐部分冲销后的余款才能作为公司的预收款的货款,净资产没有(略).28元。香山事务所复查后,于2003年7月3日出具了《补充及修正说明》,认为宏濠公司的资产总额为(略).07元(含应收款(略).29元),扣除负债后,可分配的资产为(略).43元。区某某、陈某对《补充及修正说明》没有异议。杨某某有异议,认为,1、将预收款与应收款冲减不合理,2、估价入帐110万元处理不当,3、从该审计结论来看,区某某从宏濠公司提取现金292万元,应当作为公司收益处理,4、宏濠公司并未将杨某某在宏濠公司的投资款90万元入帐,该款也应当作为公司的资产。原审法院于2003年9月12日通知香山事务所对杨某某提出的异议进行补充鉴定,该所于2003年10月22日作出《补充说明报告》,说明:1、公司帐面没有反映杨某某投资的股本金90万元,2、帐面反映区某某借款为252万元,但记帐凭证上反映借款数额为292万元。区某某还款的(略)元,系从宏濠公司的银行存款中提出的(略)元、宏濠公司的银行现金送款单(略)元和区某某的还款收据7万元三项组成的。3、预收款与应收款的处理符合会计学原理。经庭审质证,杨某某对补充说明的第三项有异议,认为应收款与预付款冲减不合理,区某某提供鉴定的会计帐册不真实。区某某、陈某则认为杨某某在没有与区某某、陈某达成股权转让的协议的情况下要求退股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拒绝质证。

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关于1999年4月18日杨某某与区某某、区某高签订《合伙合同》,约定每人出资30万元人民币开办宏濠公司认定有误,应为每人出资33万元人民币外,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9年4月18日,杨某某、区某某、区某高三人签订一份《合伙合同》,约定投资人民币99万元共同经营宏濠公司,三方都以货币且均按三分之一的比例出资。根据香山事务所((略)-X号)审计报告,宏濠公司账面实收资本中有名为“展濠”的股东投资的33万元,又根据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托的香港律师所提供的《证明书》证明,杨某某在香港注册经营“展濠电器制品厂(香港)有限公司”,从杨某某以“展濠”名义投资后,区某某等未提出异议并予以合作来看,展濠对宏濠公司的出资就是杨某某的投资。区某某、陈某在2003年10月17日原审法院的调解中也承认杨某某对宏濠公司确有该笔数额的出资。2002年1月15日,区某某、杨某某、陈某三人又签订《合伙合同》约定,变更宏濠公司股东的投资份额,其中区某某投资为100万元,占公司股份45%、杨某某为90万元,占40%、陈某为10万元,占15%。然而,三人所追加的资金并未再以现金的形式直接对公司进行投入,而是从宏濠公司应分配的利润中进行变更转化。

本院再查明:香山事务所((略)-X号)审计报告说明,(1)2002年9月30日宏濠公司记字第X号凭证记载,区某某从银行提取公司现金252万元作为借款,但银行所附的支票存根却表明,该次实际从银行提取了现金292万元,单证相差40万元。该笔款项实属公司债权,应纳入宏濠公司资产总额中。(2)2002年10月31日宏濠公司记字第X号凭证记录区某某还借款237.2万元,但只有一张收据写着收到区某某还借款7万元,而其余已还数额(即210.2万元)都是从公司的账户所提的款或公司将现金送存银行,因而不能说明是区某某还的款。故区某某仍欠宏濠公司230.2万元也属该公司的债权,理应纳入该公司的资产。以上两笔合共270.2万元。

本院还查明:宏濠公司目前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清算。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九条规定,“公司的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企业类型、经营范围、营业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由此可以看出,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当登记。关于实际股东即隐名股东未登记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该《条例》第六十三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公司仅应承担行政责任,而并无隐名股东无效的后果,因此股东间协议约定认可的隐名股东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某某与宏濠公司登记全体股东签订了共同投资协议,且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杨某某是宏濠公司的股东,因此,应当认定杨某某是宏濠公司的隐名股东,杨某某享有宏濠公司的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本案中的《退股协议》的主体是股东,即一旦杨某某的退股成立,支付退股金的主体是区某某与陈某个人而不是宏濠公司,故《退股协议》应认定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而不是抽资行为,“退股金”实为股权转让费。区某某、陈某在向杨某某发出《退股协议》中注明“同意杨某某退股,支付130万元退股金给杨某某,在杨某某签字后生效”符合要约的特征。杨某某虽在《退股协议》上签名但又提出新的条件,认为130万元退股金太低,要求按审计结论支付退股金,是对要约内容实质性变更,为新要约,只有当对方承诺后合同才成立。但本案中区某某、陈某并无同意杨某某新要约的承诺,因此双方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另,合同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时合同才成立,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双务合同,退股与支付股权转让费的数额是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当事人仅对退股达成一致而对股权转让费没有达成一致,合同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杨某某与区某某、陈某就杨某某股权转让一事未达成合意,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杨某某仍是宏濠公司的隐名股东,杨某某要求区某某、陈某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略)元,鉴定费(略)元合计(略)元由杨某某负担。

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区某某、陈某支付股权转让金300万元给杨某某;(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区某某、陈某承担。理由如下:(一)杨某某与区某某、陈某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并在履行过程中。1、宏濠公司出具的《证明》已经证明解除了三方的股东协议。2002年10月31日,杨某某、区某某、陈某三位股东作出股东决议,一致同意将2002年7月17日所签订的股东协议见证书作废,以后不再使用。宏濠公司在该股东决议的《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该《证明》的法律性质实质上是终止三方的合作关系。废除《股东协议书》后,三方没有达成新的继续共同经营的协议,而是终止共同经营。2、杨某某退股已达成了三方的合意。2002年10月31日,三方签订了《退股协议书》,从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达来看,杨某某基于退股的目的,而区某某、陈某是基于继续经营的意思表示,并同意杨某某退股,因此,达成了杨某某退股的合意。《退股协议书》的内容:宏濠公司经全体股东(董事局)一致同意,原股东杨某某先生退出本公司的股东,退股金额为130万元人民币。以后杨某某先生在外的一切动作及经济往来均与宏濠公司无关,宏濠公司今后的一切经济往来及经营活动、财产、债权、债务均与杨某某先生无关。区某某、陈某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名认可,宏濠电器公司亦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杨某某认为退股金太低,要求审计,并以审计结果作为退股金额的依据,陈某签订的《委托书》及区某某提交的财务帐册给有关部门进行的审计的事实分析,区某某同意审计及计算股权转让款的方法。因此,股权转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而且在履行过程中。(二)退股金额计算方法,即应当对公司的资产金额计算方法。(1)杨某某投资的未入帐的股本金90万元;(2)股东区某某借款单证差异价70.2万元;(3)估价入帐金额278万元。依据审计报告,上述款项均应纳入宏豪公司资产中,加上审计报告原确认的公司净资产132.8万元,宏豪公司的净资产应为771万元。杨某某占有宏豪公司40%股份,因此股份转让费应为308.4万元。因此,一审法院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没有达成一致、合同不成立的事实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区某某、陈某支付股权转让款给杨某某。

区某某、陈某对杨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道:(一)杨某某的上诉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属于新的诉讼请求,应另行起诉。杨某某在一审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支持其退出宏豪公司并判令区某某、陈某支付其退股金300万元,原审判决也是针对杨某某的退股请求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杨某某在其上诉请求的第二项中,请求法院判决区某某、陈某支付股权转让金300万元,显然,杨某某己将原审的支付“退股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股权转让金”。“退股金”为股东从公司抽回出资的费用,“股权转让金”则为股东转让其公司股权的价款,二者在性质上是不同的,为两项完全不同的款项。可见,杨某某在上诉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的范围,这种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与原审诉讼请求性质上完全不同,已构成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的规定,杨某某所提出的要求区某某、陈某支付股权转让金300万元的上诉请求在二审法院调解不成的情况下,应当由杨某某另行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法院对此项上诉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区某某、陈某不是讼争的《退股协议书》主体,宏濠公司和杨某某才是该《退股协议书》的主体,杨某某起诉时所选定的主体错误。本案中,杨某某据以起诉和上诉的主要依据是2002年10月31日宏濠公司向其发出的《退股协议书》,杨某某正是基于该退股协议书请求

人民法院支持其退股主张的。但是,根据《退股协议书》的表述可知,该退股协议是以宏濠公司作为要约人向杨某某发出的,能构成退股协议主体的为合同订立过程中的要约人和承诺人,之后,杨某某又向宏濠公司作出了一个反要约,可见,在订立《退股协议书》的过程中,能够作为合同主体存在的为宏濠公司和杨某某。而且该《退股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内容均是处理宏濠公司和杨某某这个法人单位和自然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区某某和陈某无关。区某某和陈某在退股协议书不享有权利,也没有承担义务的约定,所以,杨某某根据《退股协议书》主张合同权利,只能向合同约定中的义务人宏濠公司主张,这才符合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原则。因此,杨某某依据《退股协议书》提起诉讼,其被告主体仅且应为宏濠公司。(三)杨某某与区某某、陈某之间并未成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首先,股权转让合同关系是否形成不是杨某某在本案中要求“退股金”的合法依据,因为股权转让与退股是完全不同的两种民事行为。其次,股权转让合同属于我国《合同法》所规范的民事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股权转让合同成立的条件也必须要完成要约和承诺的两个过程而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本案中,杨某某与区某某、陈某之间并没有完成一个股权转让合同所必需的要约和承诺过程,主要是在股权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上,三方的意思表示没有达成一致。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来看,杨某某与区某某、陈某对股权转让的价款、股权的受让人及受让人所受让的股权数量、何时受让等作为一份股权转让合同所应具备的最基本内容没有达成一致,根本不可能成立一份有效的股权转让合同。至于杨某某和陈某委托审计的行为及该审计的法律后果,为该二人之行为,与区某某无关,也与杨某某所主张的三方股权转让合同无关。而且,作为股权转让合同中股权转让的价款,应由有关股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一致,达成合意,而杨某某和陈某委托的审计不能决定也不能代替三方协商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价格条款。杨某某单方主张以审计作为股权转让价款没有三方共同的意思表示为基础,不具有法律上对区某某、陈某的约束力。所以,本案的杨某某和区某某、陈某三方没有就股权转让合同协商一致并达成协议是显然的,原审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认定是正确的。(四)杨某某主张退股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1、杨某某既为宏濠公司的股东,不管其为显名股东或隐名股东,均应受《公司法》有关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约束。2、杨某某提出诉请的核心的证据是2002年10月31日的《退股协议书》,并据此作为其退股的事实依据。但我国《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另据《公司法》第3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杨某某的诉讼主张的要求退股及支付退股金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杨某某的行为应依法不予准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本案是杨某某向区某某、陈某请求支付股权转让款所产生的股权转让诉讼,由于杨某某的居住地在香港,因而属于涉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因该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地在我国内地,内地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约定有关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约定法律适用条款,发生争议后也没有就此协商,而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因此,本案与中国内地有最密切的联系,原审法院适用中国内地的法律作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本案退股金的性质

从2002年7月17日区某某、杨某某、陈某三人签订的《股东协议书》和宏濠公司的公司章程及股东变更登记表可得知,区某某、陈某为宏濠公司的显名股东,而杨某某则为该公司的隐名股东。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隐名股东问题,我国公司法及其相关法律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由于宏濠公司为一般性质的经济法人,法律对此类性质经济法人的股东所持有公司股份的形式并无特别的规定和要求,故杨某某以隐名的方式持有该公司的股份,是其自由行使经济权利的体现,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应受法律保护。然而,在法律关系上,隐名股东与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着权利义务关系,隐名股东对公司事务要行使权利只能通过股东之间相互约定的方式来完成。在本案中,杨某某与区某某、陈某约定退股,其当事人不是杨某某与宏濠公司,而是杨某某与区某某、陈某。区某某、陈某辩称杨某某起诉的对象应是宏濠公司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隐名股东在名义上与公司没有关系,只能通过股东之间的约定来维护其利益。杨某某与区某某、陈某共同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实际上就是杨某某向其他股东转让其股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把《退股协议书》认定为股东间的股权转让行为,“退股金”实质为股权转让费正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故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实际上就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

二、关于《退股协议书》的效力问题

本案中,区某某、陈某向杨某某发出的《退股协议书》为要约。杨某某虽在《退股协议书》上签名,但认为130万元退股金太低,要求按审计资产结论并按股权比例计算支付其退股金,这实质上是提出了新的条件,也是对要约内容作了实质性的变更,为新要约。在这一新的要约中,只有当区某某、陈某承诺后该合同才能成立。因此,《退股协议书》是否生效,关健在于双方对杨某某的反要约中提出的“应当按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审计的资产并按股权比例计算并退股金”是否达成了合意。

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证明》和《退股协议书》是杨某某、区某某和陈某三人在同一天即2002年10月31日共同签订的,《证明》是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三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而《证明》的内容表明,三方已达成了解除2002年7月17日共同签订的《股权协议书》,即从法律上终止了三方的合作关系,也就意味着杨某某实际上已经退出了宏濠公司。区某某、陈某对《证明》的效力辩称只解除了《股权协议书》而没有起到解除三方于2002年1月15日共同签订的《合伙合同》,忽视了《股权协议书》和《合伙合同》这两份协议书内容完全一致,三方已用《股权协议书》取代了《合伙合同》的事实,对区某某、陈某的该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杨某某委托正则公司审计,其委托书有陈某的签名,尽管区某某没有签字,但正则公司派出的审计师朱秉威在原审时证实,区某某对正则公司审计宏濠公司是知情的,并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区某某当时对正则公司驻宏濠公司进行审计提出过异议,因而可以认定,区某某对正则公司审计的事实是确认的,即区某某同意杨某某在《退股协议书》中提出进行审计要求的新要约。此外,在诉讼中,原审法院重新委托审计部门对宏濠公司进行审计,区某某、陈某也是明确表示同意的,该行为也充分地印证了这一点。因此,杨某某上诉认为《退股协议书》成立并生效的主张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关于《退股协议书》不成立的处理有误,本院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股权转让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各当事人都同意法院委托审计部门对宏濠公司进行审计,因而,本案以原审法院委托的香山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区某某、陈某在二审期间提出了重新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的要求,由于区某某、陈某并未提供证据审计的过程中存在有程序违法的事实,因此,香山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宏濠公司的资产总额,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香山事务所出具的(2003)香山审字第(略)-X号第1条的结论,即宏濠公司资产总额为(略).07元(其中包括应收款为(略).29元)。对此,区某某和陈某辩称该项数字应剔除应收款(略).29元。由于股权转让的特点决定了它有别于公司清算中所进行的股权利益分配,它是以约定为前提的,而应收款在性质上属公司的期待利益,是属公司的财产,因此在计算股权价值时自然应包含在内,故区某某和陈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2)区某某由于向公司借款记载数额与在银行实际提款数额单证相差数额40万元及仍欠公司的借款45.2万元,共计85.2万元。以上二部分合计人民币(略).07万元。杨某某上诉认为其个人出资投入到宏濠公司的90万元应计入宏濠公司的资产,因杨某某在宏濠公司设立时“展濠”的名义所投入的33万元已经入帐计入公司的资产之中,后来在合同中约定的投资90万元未以实际现金投入,而是从宏濠公司应分配的利润中进行变更转化的,该公司的帐面上并无反映,因而应认定该部分出资金额已包含在审计报告所审计出的宏濠公司的资产之中,杨某某的该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上诉还认为区某某送存银行的185万元现金也应计为宏濠公司的资产,由于该185万元的现金送款单上都写着“区某某还款”的字样,且杨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表明该185万元现金属宏濠公司所有,因此,杨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对于宏濠公司的负债(略).10元人民币的数额,其中包括估价入帐(货已到,发票未到)金额(略).79元。杨某某上诉认为,宏濠公司帐册上反映了估价入帐债务额,但审计报告对该笔货物是否实际收到不能确认,而且没有发票作为证明已实际发生,因而该(略).79元不能认定为公司债务。经查,香山事务所((略)号)审计报告确已表明,该笔货物是否实际入库并不能确认,明细表中也没有该笔货物的记载。而区某某、陈某又不能提供该金额项下的货物发生的合同依据,更不能提供该金额必须支付的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二十五条“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的规定,仅凭区某某、陈某自己所提供的宏濠公司的内部帐面的这一记载,还不能证明该(略).79元确属宏濠公司的应付帐款。杨某某对此上诉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故宏濠公司负债的总额应为(略).10元-(略).79元=(略).31元人民币。

因此,宏濠公司的净资产总额应为:(略).07元-(略).31元=(略).76元人民币,杨某某所持股为宏濠公司40%,即所持股金应为(略).76元×40%=(略).30元人民币,区某某、陈某应将该股金偿还予杨某某。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杨某某上诉部分有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中中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区某某、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伟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略).3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人民币(略).00元,合共人民币(略).00元,由区某某、陈某负担人民币(略).8元,杨某某负担人民币(略).2元。杨某某已向法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区某某、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人民币(略).8元迳行付还杨某某,法院已收取的费用不作清退。审计费(略).00元由杨某某和区某某、陈某双方各承担(略).00元。杨某某已交纳(略).00元,区某某、陈某只交纳9000.00元,区某某、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某支付审计费4500.00元。

审判长杨某怡

代理审判员刘涵平

代理审判员李云朝

二OO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某妍

书记员庄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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