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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某与被告石门县X镇第一完全小学(以下简称楚江一完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系原告殷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石门县X镇第一完全小学,住所地:(略)九澧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某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殷某与被告石门县X镇第一完全小学(以下简称楚江一完小)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涛、候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0月9日、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殷某的法定代理人和委托代理人、被告楚江一完小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殷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原告系被告楚江一完小三年级(六班)学生。2011年4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同学上完体育课后,在解散回教室的途中上台阶时被摔断两颗门牙,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拾级伤残。因与被告数次协商解决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3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3132元、鉴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殷某杰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殷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殷某杰与殷某的户籍资料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殷某杰法定代理人殷某的身份情况及殷某杰与殷某系父子关系的事实;

2、湘常倚司鉴所[2011]临(病)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程度的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数额的情况;

3、湖南某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及原告殷某杰在石门县中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所受的损失及花费医药费的情况及原告当时是在中医院治疗的事实与证人龙文安的调查笔录是相互应证的;

4、原告代理人对证人龙文安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所受的伤害是在被告的校园内所形成的事实。

被告楚江一完小辩称,1、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所以被告不承担损害的赔偿。原因有以下两点:首先,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伤害,与学校的设施设备与学校管理无关,学校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其次,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结论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报告结果是由于原告无法长出门牙而认定的十级伤残,但是原告现在已经长出门牙;2、原告方提出的法律适用不准确,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我国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3、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标准没有法律依据,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楚江一完小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班主任手册复印件1份;

2、常德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督导评估结果的通报复印件1份;

3、安全制度及班主任职责复印件各1份;

上述3份证据以证明被告楚江一完小是一所由上级行政部门验证合格的学校,其教育教学设施设备符合学生学习、活某、生活,其教育教学管理符合教育部门的规定,对学生尽到了教育义务和职责。

4、被告代理人分别向梁玖及罗小红、李某、李某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及原告殷某杰自己的陈述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是意外事件不是其他外力所致的事实;

5、原告照片1份,以证明原告门牙已经生长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关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的格式化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对后期医疗费的认定前后矛盾;对于原告缺损的两颗门牙能否再生长没有给出科学的诊断,原告已经长出两颗门牙,从客观上可以否定该份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司法鉴定意见,在被告未提供否定证据的情况下,应对其伤残等级评定、医疗终结时间和陪护时间等意见予以采信,但鉴于原告的门牙已开始生长,对于该鉴定关于原告包含植假牙等后期医疗费的估算,是设定在原告植假牙的基础之上的,与原告现在牙齿恢复的实际情况不相符,暂可不认定。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但由谁承担需要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加以评判;证据4,被告对其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调查笔录系医生对原告受伤接诊情况的陈述,而对原告在学校是怎么受伤的情况系听原告及家长和送原告到医院的老师所说,并不是现场见证人,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只能认定原告被送医院诊治时医生客观看见部分的事实。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学校对原告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学校进行教育、管理活某的客观记载,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2是常德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机构已在媒体公开的对第五批义务教育验收合格的通报,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对证据4,即被告代理人分别向梁玖及罗小红、李某、李某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各1份以及原告殷某杰自己的陈述复印件1份,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殷某杰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单独出具证明的能力,所以从证据的形式上来说是不合法的,自书的内容在逻辑上是值得怀疑,因此对其真实性也是有异议的。对李某、李某的调查笔录,李某在笔录上没有签署时间,原告对该份笔录的时间表示怀疑,对其真实性的异议,原告的陈述与李某的陈述存在矛盾。对证人梁玖及罗小红的调查笔录,梁玖并没有看见原告是怎么摔倒的。本院认为,被告代理人分别向梁玖及罗小红、李某、李某进行调查所形成的调查笔录,其记录真实,形式上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原告殷某杰自己的陈述,虽然受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单独出具证明的能力的限制,但这是系其对当时自己摔倒经过情况所写,可以与前述2份调查笔录进行对照参考;证据5,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出,在司法鉴定中的结论是原告的门牙不能长出,而构成的十级伤残。这张照片不能证明原告的牙齿已经长出,不能达到被告方的证明目的。本院已在对原告举证部分作了认证对此不再作重复评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殷某系石门县X镇第一完全小学在读学生。2011年4月20日下午4时许,原告与同班学生在学校操场上完体育课解散后,从操场返回教室上台阶时摔倒,门牙受伤,被学校体育老师发现即将原告送校医务室,随后,被告学校又通知原告的父亲殷某到校,并由2名女教师陪同将原告送至就近的石门县中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侧切牙及侧切牙冠折”,共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930.80元。同年6月3日,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该所湘常倚司鉴所[2011]临(病)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被鉴定人的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损伤医疗终结时限为2个月,陪护一个月。建议到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断根以免影响牙槽及侧牙的生长发育。1、择期进行临时假牙修复,累计费用约5000元左右。2、18周某后行固定牙修复或做手中植牙,其费用预计1-2万左右(或凭票计算)。事发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发生时,原告殷某杰系被告楚江一完小三年级学生,且其人身损害事故发生在被告校园内,因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属于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依照我国民法学原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学校与和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教育关系,不属于监护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的职责,而非监护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某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法将未成年人区分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条中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的是在教育机构中学习、生活某未满十周某的儿童。该条规定的“教育、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的法定义务,包括作为和不作为。所谓“教育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依法进行儿童人身安全日常教育的义务,使儿童掌握应有的防范人身伤害危险的知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所谓“管理职责”,是指教育机构,为保护不满十周某儿童人身安全依法应尽的安全保障和保护义务。从本条的规定来看,将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作为是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并对其实行过错推定。构成教育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具备以下要件:(一)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发生了人身伤害事故;(二)未成年学生因为学校的教育管理行为遭受伤害产生损失;(三)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行为时具有过错;(四)学校有过错的教育、管理行为与学生自身伤害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对原告在校期间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分歧,争议的焦点是就原告在学校受到的人身伤害事故校方是否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从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过程的具体情况来看,时间是在当日下午上完体育课且老师宣布解散后的课余期间,地点是从操场回教室的途中,过程是原告从操场返回教室,在操场上台阶时摔倒受伤。从举证情况来看,被告提出了学校系教育场所、设施已经县市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评估、验收合格的学校;学校建立健全了相应的安保制度,对学生进行了日常安全教育;原告是在体育课解散后,回教室过程中自己突然摔跤造成,并无其他外力所致,且当老师发现后立即将原告送到校医务室,并通知其家长到校后陪同将受伤的原告送到医院救治,学校的教师的行为与原告的受伤行为的发生之间没有事实上的因果关系等几方面的证据,以证明学校不应承担责任理由。而原告认为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学校老师在案发现场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综合本案上述事实和当事人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认为,从本案的发生到原告被送到医院救治,被告楚江一完小并无有过错的教育管理行为,即不存在因学校积极行为、学校设施或学校消极不尽义务而致害的行为,且学校亦未从中受益。虽然学校和教师对学生在学校的行为负有教育、管理义务,但只要学生的行为、活某通常是安全的,学校及老师对此就没有过错。原告下体育课解散后从操场回教室,并不是在与同学追赶打闹,即使跑步回去在通常情况下亦不具有危险性,况且下课后因上体育课回教室的同班学生人数较多,对谁会奔跑回教室,老师难以预料和一一注意,不可能亦难以去制止,即使在事发后,当相关教师发现原告受伤亦采取了相应处置措施,没有导致不良后果的加重,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举证能够证明其学校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对其辩称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杰要求被告石门县X镇第一完全小学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60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02元,由原告殷某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斌

人民陪审员张涛

人民陪审员候愎

二○一二年三月日

书记员孙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某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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