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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蔡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湖南某石门县宝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湖南某石门县X镇X路。

负责人向某,该服务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男,湖南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略),身份证号码(略)X。

原告蔡某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石门营销部(以下简称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斌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左有仁、梁耀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0日、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诉称:2011年4月27日19时50分,被告唐某驾驶湘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临澧县X镇向某门县城方向某驶,当该车行驶至石门县X组路段时,遇原告蔡某骑自行车自南某某横过道路,因被告唐某未有效避让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石门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门县人民医院救治,经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被告唐某已为湘x号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石门营销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共计114604.7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8251.92元、误某11926.80元、护某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被抚养人即原告的父母的生活费4310元,交通费9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916元,被损的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判令被告覃业文、李书华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鄢选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2、石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石公交认字[2010]第D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与被告覃业文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常德支公司投了保险的事实;

4、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势等级属拾级伤残,以及医疗终结时限应按4个月计算、陪护某6周某算,以及后续医疗费为5500元的事实;

5、湖南某医疗卫生单位门诊医药费收据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6、石门海螺水泥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系海螺公司员工的事实;

7、石门海螺水泥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两份,拟证明原告自2007年开始在海螺公司上班的事实;

8、石门海螺水泥公司财务处出具的工资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海螺公司的工资明细;

9、原告在石门县X镇租房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租房的事实;

10、原告租房后交付房租的收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在楚江镇租房的事实。

其中,以上证据6、7、8、9、10拟证明原告一直在石门海螺水泥公司上班,在石门县X镇居住,其工作、居住地均在城镇,对其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事实。

11、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为了鉴定花费的鉴定费用。

12、原告赡养人鄢科榜、李雪英及原告所抚养的鄢津茹三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赡养及抚养人的身份信息;

13、石门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证据12中所提到的三人身份关系;

14、交通费车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所花费的交通费400元;

15、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伤情,及根据伤情需要主张营养费。

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只能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内对原告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1份证据:

交强险保险合同抄件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在安邦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

被告覃业文辩称,原告所讲的事实属实,但出事故时被告覃业文所开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李书华,是李书华请覃业文帮忙开车的,因此,覃业文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覃业文未向某院提交证据。

被告李书华辩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发生事故的湘x车辆登记人是万思林,但被告李书华是当时事故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李书华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已经给原告赔付了医疗费3万多元和摩托车损失1500元。由于被告李书华的车辆登记人是万思林,去年在被告安邦保险购买了交强险,因此,原告在该保险范围之内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而在其范围之外的医疗费才由李书华承担,同时,李书华已经与原告在交警的主持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对赔偿金额已经达成了协议。

被告李书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x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万思林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驾驶人覃业文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及驾驶人的信息;

2、原告与被告李书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该事故发生后,本案被告与原告已经达成了赔偿协议的事实;

3、摩托车的配件修理费发票原件一份(付修车的王兴辉证明),拟证明事故受损的摩托车维修的损失情况。另外需要说明一点,摩托车修理是在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店进行修理的,且需要维修的地方都事先由保险公司核定了的。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鄢选军提交的证据1、2、3、5、11、12、15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6、7、8、9、10、13、14被告覃业文、李书华未提出异议,而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提出了异议。其中,对证据4,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对其证明目的中的营养费主张,该司法鉴定书上没有提及,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的异议仅针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并不是对该证据本身的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8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石门海螺水泥公司的法人资质,并且该份证据同时说明了原告的工资是不固定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3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的其他2名被告亦表示认可,且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没有提供证据来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9、10,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且本案其他2名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13,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持异议认为,村X组织,无权对该份内容作出证明,有关身份关系证明应当由当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但原告的举证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的父母现在有三个子女成年子女的实际情况,该村委会就此客观事实可以作出证明,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14,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持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车票都是连号的,且不能证明乘车时间地点,本院认为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左下肢受伤,在治疗、鉴定过程中由于行走不便而花费交通费是客观必要的,原告提交的该证据部分采信。

对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本案另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李书华提交的证据1、2、3,原告和被告覃业文无异议,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对其中1、2无异议,但对证据3认为,对该车损的证据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应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11月18日17时20分许,被告覃业文驾驶牌号为湘x的轻仓栅式货车从石门县X镇龙凤园艺场绿园打蜡厂驶入道路时,遇自西向某行驶由原告鄢选军驾驶的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避让不及相撞,造成原告鄢选军受伤、两车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经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石公交认字[2010]第D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业文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鄢选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石门县中医院、石门县人民医院先后住院治疗38天,经诊断为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小腿及右乆窝软组织挫裂伤、脑震荡,花去医疗费29255.71元、鉴定费500元。原告的伤情,经常德倚天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拾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限按4个月,陪护6周,后续医疗费用预计5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书华为原告给付了全部医疗费和受损二轮摩托车修理费1550元。

另查明,原告鄢选军系湖南某石门县X组人,原户籍属农业人口,其被抚养人有其父亲鄢科榜(X年X月X日出生)、母亲李雪英(X年X月X日出生),独生女儿鄢津茹,原告父母共生有子女三人,现均已成年。事发前,原告系湖南某石门海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合同制工人,自2009年8月下旬起在石门县X区内租赁居民邓德秀的一间私房作为生活居住。2010年湖南某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566元,职工年度月平均工资为244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

同时查明,牌号为湘x的轻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万思林,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李书华,且在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若发生交通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某、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康复费、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费用)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在石门县X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下,原告虽与被告李书华达成了赔偿协议,但与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因就交通事故损失计算标准有分歧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某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覃业文驾驶机动车进入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应付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鄢选军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摩托车上道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应付事故的同等责任。由于牌号为湘x的轻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合理赔偿。就原告提出对其损害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与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认为原告应当按农村居民计算的争议,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举证证明了其已在石门海螺水泥公司上班多年,又在石门县X镇渫阳居委会租房生活、居住,即原告已经离开农村而进入工厂工作、现居住地在城镇近二年的事实,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虽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75773.60元,本院根据相关规定经计算核定,只能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其中:对赔偿医疗费10000元(含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33132元、被抚养人3人(即原告的父母、独生女)生活费6608元的原告诉请数额均未超过法定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赔偿误某13803.60元的诉请,鉴定的医疗终结时限按4个月,2010年湖南某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2440元,应为9760元,对超过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赔偿护某2520的请求,原告实际住院38天,应为1900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的诉请,原告实际住院38天,应为456元,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费1200元的诉请,因无医疗机构的相关意见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500元,有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500元的诉请,本院酌定为3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鄢选军伤残,在精神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依法应予适当赔偿,但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数额偏高,因此,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酌定为3000元;对原告提出赔偿其二轮摩托车受损的财产损失1400元的诉请,有证据佐证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少于实际所花的修理费用,故超出1400元的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因此,原告因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应为66556元。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安邦保险常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为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覃业文、李书华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某十一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鄢选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665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鄢选军要求被告覃业文、李书华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8元,由原告鄢选军负担279元,被告覃业文、李书华共同负担279元。被告覃业文、李书华应负担的部分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覃业文、李书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洪斌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人民陪审员左有仁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晶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某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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