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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成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案

时间:2003-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二终字第1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成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东明广场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军,上海市清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服务中心AX栋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中山国际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蒋勇,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成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湘高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小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某焰、王闯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财证券)在实施增资扩股期间,湖南国光瓷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公司)欲投资5000万元认购湘财证券股份,但由于当时该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未达到认购上述股份的标准,故国光公司找到与其公司有业务联系的上海成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浦公司)协商,成浦公同意以其公司的名义由国光公司提供资金,认购上述5000万股份。为完成5000万元款项的支付,国光公司与成浦公司于1999年8月11目,以借款的名义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同年8月17日,国光公司在汇款单里以投资款的名义,将5000万元人民币汇入成浦公司账户。为体现所认购股权的实际所有人是国光公司,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成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左某和向国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费某义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国光公司行使成浦公司在湘财证券所拥有上述5000万股份的一切权利。上述股权登记后,国光公司为使该股权转入其名下,便于2000年3月2日与成浦公司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由成浦公司将5000万股份转让给国光公司,成浦公司因欠下国光公司的债务,故不收取转让费。该协议报送中国证监会及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各一份。

2000年3月27日,湘财证券根据国光公司的申请,向湘财证券股权的登记机关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上述股权的变更登记。同年3月31日,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将该股权由原来的所有人成浦公司变更为国光公司。自该股权认购之日始至今,一切有关股权的事宜,均由国光公司参与和处理,亦由国光公司享有权利,成浦公司对此均未表示异议。2000年12月12日,国光公司收到湘财证券1999年度的分红款(略).36元。国光公司因认为湘财证券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时未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而造成变更登记不规范,遂于2002年2月25日,以确保该项股权属其公司所有为由,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诉讼,请求确认其公司通过成浦公司认购湘财证券的5000万元股权属于国光公司所有,并由湘财证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湘财证券作出答辩。成浦公司因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光公司利用其资金,通过成浦公司认购湘财证券5000万股份是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程序完成的。从法律关系的内容上看,国光公司与成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由于所认购5000万股权的款项系国光公司已通过借款合同形式支付,故转让协议约定成浦公司不再收取转让费。国光公司与成浦公司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支付其应购股权的款项虽有不妥,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实质并非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该行为的真实意思系国光公司支付的以成浦公司名义认购湘财证券股份的款项。由于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故此行为依法应予保护。国光公司与成浦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成浦公司就书面授权国光公司享受该5000万股权的一切权利。国光公司从事实上已经成为湘财证券的股东,参与了股东大会,享受了股东红利。成浦公司自始至终对上述行为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以湘财证券的股东名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工商登记部门将上述5000万股权变更登记到国光公司的名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股权变更登记合法有效。虽然依照中国证监会1999年对证券公司的内部管理意见,股权变更登记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股东发生变更登记不需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由于中国证监会的内部意见未对外公布,在与法律规定相冲突时,依照对外公布的法律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湘财证券在办理该项股权变更登记时,仍通过中国证监会长沙特派办将变更登记的申请报中国证监会,在中国证监会尚未依内部管理意见批复的情况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天内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湘财证券在此期限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了变更登记,是守法行为,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因此,湘财证券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时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国光公司要求湘财证券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成为不必要。由于本案事实清楚,成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国光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湘财证券5000万股,并依法办理了变更登记,均合法有效,该5000万股份的所有权人为国光公司。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国光公司承担。

上诉人成浦公司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原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程序。虽然上诉人在提出管辖异议时,将该异议书中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误打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但原审法院对于这样的失误,并未及时明确地告知上诉人,以使上诉人予以及时更正,却以上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为由,作出缺席判决。因原审判决严重违反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一次诉讼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第二,原审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1999年5月至8月期间,成浦公司为成为湘财证券股东而与国光公司签订一份标的额为5000万元的借款协议,国光公司以汇票形式借给成浦公司5000万元人民币。嗣后,成浦公司将上述借款投资于湘财证券,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而正式成为湘财证券的股东。2000年3月2日,成浦公司因借款到期未能归还借款,遂与国光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5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国光公司以抵销借款债务,但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亦未依照其他程序办理必需的变更手续。事实上,按照协议约定,成浦公司不再收取股权转让款的对价,就是不再对国光公司负有借款债务。双方以互负的到期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是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且该抵销并不影响双方原有的不同法律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以成浦公司不再收取国光公司的股权转让费为由,错误地将国光公司认定为系争股权的实际股东,将借款与股权转让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混为一谈,既保护了企业之间拆借的违法行为,又保护了未经生效的股权转让行为。第三,原审法院任意曲解法律,导致原判适用法律严重不当。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3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是对证券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对证券行业(包括相关股东)具有约束力。该意见与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并不冲突,修改章程必需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因此,原审法院将若干意见视为内部规定且与法律相冲突的观点,是对法律的任意曲解。此外,根据《公司法》第八条第二款之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设立公司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在公司登记前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规定精神,公司变更登记亦应报经审批。股东、股权结构的变更,必然涉及公司章程的变更。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变更必须报经证监会批准。成浦公司与国光公司的股权转让未经证监会批准,但原审法院却未适用相关法律条款。综上,因原审法院严重违反程序,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直接改判,作出对国光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并判令国光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国光公司答辩称:其一,《股权转让协议》对争议管辖法院已有明确约定,成浦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股权转让协议》第10条明确约定:“由于本协议或其附件而发生的所有以及任何争议,如不能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则应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国光公司与成浦公司之间的纠纷有管辖权;国光公司与湘财证券的注册地均在湖南省内,因而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国光公司与湘财证券之间的纠纷亦有管辖权。故成浦公司关于管辖权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二,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成立生效并履行完毕,国光公司依法已取得本案诉争股权。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因此已经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该协议是双方以互负到期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是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一种行为,亦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户,表明成浦公司也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生效,并认可国光公司已向成浦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2000年3月27日,湘财证券向湖南省工商局申请工商变更登记,该局于3月31日依法予以核准。湘财证券据此变更了股东名册并签发了证明国光公司持有6000万元股权的《出资证明书》。国光公司作为股东已连续参加了湘财证券的股东大会,行使了表决权,并按照股权比例领取了相应红利。证监会已经审核批准了湘财证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确认了国光公司持有湘财证券6625.2万元股权以及成浦公司不再是湘财证券股东的事实。特别是成浦公司在上述所有过程中,都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也承认了国光公司的股东地位。其三,成浦公司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应报经证监会审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成浦公司关于因为公司章程应记载股东名称,就误认为法律有关公司章程变更的规定同样适用于股东、股权结构变更的观点,是将公司法、证券法中的“股东变更”与“公司章程变更”混为一谈。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并未设置任何限制。公司法、证券法并未规定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应报主管部门批准。《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变更公司章程”并不等同于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该法条不能成为证券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审批的法律依据。证监会发布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也未要求证券公司股东间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批准。其四,一审判决认为证监会内部文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是证监会一个下属职能部门即机构部下发的内部文件,其文号为证监机构字(1999)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明确规定,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的依据只能是法律和行政法规。因此,一审判决未将证监会的该内部文件作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依据,并无任何不当。综上,因现行法律并未规定证券公司股东间转让出资应报主管部门批准,本案股权转让已经工商部门核准公告,国光公司一直在行使本案诉争股权的股东权利,成浦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国光公司已经成为本案诉争股权的所有者,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成浦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湘财证券答辩称:首先,关于本案事实方面的情况。1999年8月湘财证券增资扩股,成浦公司和国光公司分别投入5000万元和1000万元成为股东。2000年3月中旬,成浦公司和国光公司通知湘财证券,称成浦公司已将持有的5000万元股权转让给国光公司,并提供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湘财证券于同年3月底向湖南省工商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该局于同年3月31日核准了股权变更申请。在湘财证券据此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国光公司签发600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后,国光公司作为股东连续参加了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湘财证券也按照股权比例向国光公司派发了2000年度红利。成浦公司在上述过程中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无论从工商登记的角度看,还是从湘财证券与国光公司、国光公司与成浦公司之间的关系来看,国光公司在法律和事实上都已经是诉争股权的股东。其次,关于股权变更报批方面的情况。湘财证券于2003年3月正式向证监会提交股权变更申请报告。2001年8月证监会经办人员向湘财证券反馈称,在证监会审批前应经证监会长沙特派办的初审。长沙特派办于2001年8月21日向证监会出具了同意股权转让的初审报告。因此时证监会正在酝酿对证券公司管理体制的改革,故暂停办理证券公司股权变更事宜。2002年1月证监会出台《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原则上不再要求证券公司股权变更应报证监会审批,上述股权变更的审批工作就不了了之。最后,关于湘财证券第二次增资扩股及报批情况。2001年11月,湘财证券向证监会申请第二次增资扩股,2001年12月24日证监会下发证监机构字(2001)X号文,同意湘财证券增资扩股。2002年3月20日,湘财证券呈送并请求证监会核准《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落实第二次增资扩股方案回报文件》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证监会于2002年4月9日下发证监机构字(2002)X号文《关于同意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同意湘财证券对章程的修改和对增资扩股方案的调整。2002年5月8日,湘财证券向证监会汇报该次增资扩股情况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作为附件再次向证监会呈报,证监会于同年5月16日核发了湘财证券新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因此,证监会已经审核了湘财证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确认了国光公司持有湘财证券6625.2万元股权、成浦公司不再是湘财证券股东的事实。综上,因本案股权变动已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国光公司一直在行使本案诉争股权的股东权利,成浦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且证监会事实上也对本案股权变动进行了确认,认可了湘财证券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国光公司在事实和法律上都已经成为本案诉争股权的所有者,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成浦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3月31日将本案诉争股权的所有人成浦公司变更为国光公司之后,湘财证券据此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国光公司签发了600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国光公司作为股东连续参加了湘财证券2000年度和2001年度的股东大会以及2002年度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按6000万元的持股比例行使了表决权。

2000年3月27日湘财证券正式向证监会提交公司股权变更申请报告书。证监会长沙特派办于2001年8月21日向证监会出具了同意股权转让的初审报告。2001年11月,湘财证券向证监会申请第二次增资扩股,2001年12月24日证监会下发证监机构字(2001)X号文,同意湘财证券增资扩股。2002年3月20日,湘财证券向证监会呈送《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落实第二次增资扩股方案回报文件》及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该章程载明国光公司持有湘财证券6625.2万元股权),证监会于2002年4月9日下发证监机构字(2002)X号文《关于同意湘财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调整增资扩股方案的批复》,同意湘财证券调整后的增资扩股方案。2002年5月8日,湘财证券向证监会汇报该次增资扩股情况并申请换发《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并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作为附件再次向证监会呈报,证监会于同年5月16日核发了湘财证券新的《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

另查明:2001年9月10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东方教育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教育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成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应原告的申请而作出(2001)沪二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的关于对三被告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于同年9月19日冻结了成浦公司在湘财证券的价值(略).62万元的投资股权及收益,并分别于同日和次日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中国证监会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在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成浦公司放弃上述状中第一项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而主张本院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诉请本院直接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由于成浦公司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主动放弃上诉状中第一项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而主张本院发回重审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于上诉人已经放弃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国光公司与成浦公司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国光公司是否为湘财证券的合法股东,系本案当事人诉争焦点之一,亦是解决本案其他诉争焦点问题的前提和基础。国光公司通过与成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以及股权转让变更登记的方式,以实现认购湘财证券5000万元股权的目的,可谓本案的基本事实所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业已经过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故该协议已依法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之规定,本案中国光公司与成浦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该条之规定。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但鉴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证券公司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故本案中《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尽管国光公司所认购5000万股权的款项系该公司通过借款合同形式支付,即国光公司与成浦公司以借款合同的形式支付其应购股权的款项存在不妥之处,但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之实质并非企业之间的相互借贷,该行为的真实意思系国光公司支付的以成浦公司名义认购湘财证券股份的款项。成浦公司在上诉状中也承认该转让协议是双方以互负到期的债权债务相互抵销,是对自己民事权利进行处分的一种行为,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这表明成浦公司亦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已经依法生效,并认可国光公司已向成浦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故一审法院关于本案中国光公司与成浦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并应予保护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国光公司与成浦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成浦公司就书面授权国光公司享受该5000万股权的一切权利。特别是在湘财证券于2000年3月27日向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后,湖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0年3月31日依法予以核准登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股权变更登记合法有效。将本案诉争股权的所有人成浦公司变更为国光公司,意味着湘财证券的股权变更已以工商登记的形式被公示并具有公信力,即使工商登记资料或者程序存在某些瑕疵,对于善意受让方的权利亦应给予保护。加之,湘财证券根据上述工商部门核准的登记而变更股东名册并向国光公司签发6000万元的《出资证明书》,国光公司作为股东连续参加股东大会,已享受股东红利,以及成浦公司自始至终对上述行为没有提出异议等系列事实,已经充分表明国光公司在法律上和事实上皆已经成为湘财证券的股东。故成浦公司关于一审法院错误认定国光公司为湘财证券的股东的主张于法于理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股权转让是否应报中国证监会审批,系本案的另一诉争焦点。本院认为:解决该焦点的关键在于辨明“股东变更”与“公司章程变更”之间的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关于“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以及该法第四十条关于“公司可以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之规定,可以认为公司章程的变更与公司注册资本和形式变更属于并列关系而非包容关系,前者并不包括后者。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或者注册资本、变更公司章程、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或者解散,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该法将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注册资本等事项与公司章程的变更并列作为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内容范围,说明该法条并不认为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就是证券公司章程的修改或变更。质言之,不宜将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与该法条所规定的“变更公司章程”等量齐观,该法条之规定并非证券公司股东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审批的法律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之规定,以及该条例第三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变更股东的,应当自股东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之规定,亦未明确要求股东发生变更登记需要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

应当指出的是,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2月28日公布并于2002年3月1日施行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证券公司下列事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一)撤销或者转让分支机构;(二)变更业务范围;(三)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四)证券业务部异地迁址;(五)修改公司章程;(六)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以及解散或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七)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八条规定:“证券公司变更下列事项,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备案:(一)变更公司名称;(二)变更总公司、分公司的住所;(三)证券营业部和证券服务部的同城迁址;(四)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事项。”该办法的上述条文将诸如证券公司名称和住所的变更等公司章程记载事项列为证监会备案的内容而非审批的事项,说明证券公司章程所记载事项的变更并非必然属于“变更公司章程”的范畴,而且该办法的上述条文并未明确要求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应报证监会批准。

虽然依照中国证监会于1999年3月17日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证监机构字[1999]X号)明确规定股权变更登记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证监会新近出台的相关管理办法并未明确证券公司股东之间转让出资必须报经证监会的批准,故上诉人成浦公司关于湘财证券股东变更登记必须报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关于股东发生变更登记不需要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认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原审法院未将中国证监会文件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是否不当一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关于“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之规定,一审判决未将中国证监会证监机构字(1999)X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证券公司监管的若干意见》作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海成浦企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小青

代理审判员陈某焰

代理审判员王闯

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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