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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高山红歌舞厅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宗旗,北京市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呼家楼京广中心商务楼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干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职员,住(略)。

上诉人李某因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8月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14日,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季宗旗、被上诉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简称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音集协系经民政部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及与本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2008年以来,音集协就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分别与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等相关权利人签署内容基本相同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或者《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和《补充协议》。合同内容主要包括:第一,权利人将其拥有的卡拉OK伴唱产品音像节目的放映权,以及在卡拉OK系统内的复制权,在中国地区(不包含香港、澳某、台湾地区)以信托方式授予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权利人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卡拉OK伴唱产品的权利。第二,音集协行使的信托管理,内容包括与上述音像节目的使用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使用情况向权利人分配使用费。同时,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第三,权利人应将其授权音集协管理的卡拉OK伴唱产品音像节目向音集协登记,并填写音集协提供的节目登记表;音集协为管理权利人授权的卡拉OK伴唱产品音像节目的权利和分配的需要,可要求权利人按照音集协要求的方式提交载有授权卡拉OK伴唱产品音像节目的载体。在合同后附的节目登记表中有“节目名称”、“种类”、“权益人”、“词、曲、表演者”等项目,部分节目登记表中没有登记“ISRC”码。

本案中,音集协提供了含有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光盘,部分光盘中的“ISRC”码与相关《音像著作权委托合同》后附的节目登记表中所登记的“ISRC”码不同。

李某经营的北京市高山红歌舞厅于2006年7月4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歌舞娱乐;零售预包装食品”。李某主张其设有21间包房。2010年10月11日,北京市长安公某处出具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号公某。公某记载:2010年9月15日,公某人员与音集协指派的工作人员来到“高山红KTV”,在二层的GSH-X号包间点歌和播放所点歌曲,并拍摄某录整个播放过程,公某人员将上述拍摄某录刻录成光盘及相关票据附于公某内予以封存。

经比对,音集协主张权利的涉案《宝贝》《长发》《老了》《男人》《守候》《生日》《突围》《笑容》《爱情果》《爱走远》《蹦蹦吧》《吹眼睛》《遇见你》《我要唱》《圆月亮》《杯水情歌》《家在东北》《两只蝴蝶》《幸福誓言》《因为是你》《我们的初恋》《无情的背叛》《我要抱着你》《给爱人的倾诉》《飞吧美丽的蝴蝶》《给我的挚友-火天》《你是我的玫瑰花》《谁说你长得不是很美》《小眼睛的姑娘》《一代天骄》《自由飞翔》《让泪化作相思雨》《陪君醉笑三千场》《其实我很在乎你》《爱情重点》《白狐》《爱情俘虏》《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为什么相爱的人不能在一起》《一个人哭》《我不后悔》《一万个理由》《有情人终成眷属》《真的用心良苦》《宝藏》《千面》《相爱的歌》《月亮船》《心雨》49部音乐电视作品与涉案公某记录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比对情况均无异议。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哭泣的百合花》与涉案公某记录的同名音乐电视作品的内容不一致。音集协在本案中放弃主张针对《哭泣的百合花》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

2009年6月30日,北京市高山红歌舞厅与北京雷石天地电子技术有限公某(简称雷石公某)签订《雷石VOD点播系统购销合同》,北京市高山红歌舞厅订购雷石公某的雷石VOD点播系统。

另查,音集协为本案诉讼支付公某费2740元、取证费400元。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摄某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画面组成,并需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涉案作品并非对于演唱会的机械记录,或者对于电影画面的单纯剪辑,而是在情节设置、演员表演、灯光等方面体现了独创性,属于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提供的涉案光盘上的署名,可以作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等7家法人是涉案49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在李某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等是涉案49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事实。

音集协作为经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据其与涉案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等权利人签署的著作权集体管理合同,有权管理涉案49部音乐电视作品,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涉案49部音乐电视作品权利的行为提出主张。根据现有证据,音集协提交的光盘中的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名称和权利人署名均与涉案《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后附节目登记表中的相应内容相同,且李某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不同载体上记录的作品内容不同,因此,可以确认音集协涉案提交的光盘中的49部电视音乐作品是涉案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等权利人授权音集协管理的涉案49部音乐电视作品。

本案中,李某经营“高山红KTV”,未经许可,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KTV服务,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49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李某关于音集协作为集体管理组织,无权主张经济损失赔偿的抗辩主张,缺乏依据。

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音集协的索赔数额过高,且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流行程度、李某的主观过错程度、其KTV业务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音集协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某费和调查取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删除其经营的涉案“高山红KTV”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的《宝贝》等四十九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二、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音集协赔偿经济损失四万一千四百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千一百四十元;三、驳回音集协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音集协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李某所使用的VOD点歌系统是向案外人雷石公某合法购买的,合同约定所购商品的权利瑕疵均由雷石公某负责,与李某无关。原审法院口头驳回了李某关于追加雷石公某参加诉讼的申请,致使实际承担义务的诉讼主体缺失。二、李某支付价款合法购买了VOD系统(含内置曲库),法律没有规定购买VOD系统的买受人应当承担鉴别内置曲库歌曲是否侵权的义务,相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了出卖人应当承担标的物权利瑕疵的责任,况且李某与雷石公某就权利瑕疵单独进行了约定,故李某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李某不是VOD系统的制造商,既没有删除VOD系统内置曲库的专业技术能力,也没有删除VOD系统内置曲库的权利。原审法院判决李某删除侵权歌曲音乐电视作品,是无法履行的。四、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上存在不合理之处。除公某费外,诉讼合理支出中的取证费纯系消费而与取证无关。五、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没有考虑地区消费水平及市场价格差异。

音集协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09年6月30日,北京市高山红歌舞厅与雷石公某签订《雷石VOD点播系统购销合同》中“第五条知识产权”条款中约定:

“1、乙方(雷石公某)保证对本合同标的物涉及的知识产权,拥有合法使用权,保证甲方(北京市高山红歌舞厅)在使用乙方产品时不被卷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

2、本合同的标的物涉及的知识产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A、软件著作权;B、乙方使用于该软件系统的商标使用权;C、乙方使用于该软件系统的产品名称专用权;D、该软件系统不为公某所知悉、能给乙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经乙方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和技术信息。

3、甲方向乙方声明并保证:甲方自身不会而且不允许第三方对乙方的系列产品进行仿造、拆散组装、软件的解密及非法拷贝和对商标的修改;甲方在未经乙方专门许可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软件系统,以及复制或者部分复制、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故意删除或者改变该软件系统,否则乙方依法追究甲方法律责任。”

李某留存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2009年4月22日加盖年检章的雷石公某《企业法人应知执照(副本)》和雷石公某经办人身份证的复印件;雷石公某2009年7月23日向北京市高山红歌舞厅出具了“雷石视频服务集成系统”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税价合计96000元。

本案二审期间,音集协认可雷石公某享有涉案作品的复制权。

上述事实,有《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收录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光盘、公某、《VOD软件系统采购合同书》、相关公某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涉及的音乐电视作品,属于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音集协提供的涉案作品光盘上的署名,可以作为北京竹书房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某等七家法人是涉案49部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的初步证据,在李某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涉案49部作品著作权权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涉及著作权的诉讼活动。故作为依法成立的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根据其与相关作品权利人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补充协议》及所附节目登记表,就侵犯其管理作品的放映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著作权人享有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某再现美术、摄某、电影和以类似摄某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李某未经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和音集协的许可,通过其点唱机系统向消费者提供涉案电视音乐作品的KTV服务,该行为侵犯了音集协管理的涉案49部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法律责任。故原审法院判决李某删除其经营的涉案“高山红KTV”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的《宝贝》等49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属于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维持。李某关于其既没有删除涉案VOD系统内置曲库的专业技术能力,也没有删除VOD系统内置曲库权利的上诉主张,涉及的是其与雷石公某的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侵权认定没有直接关联,李某可以通过相应的法律手段实现判决确定的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不能确定音集协遭受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以及李某违法所得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流行程度、李某的主观过错程度、其KTV业务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经营地所属区域的消费水平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符合《著作权法》的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李某关于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音集协为本案支出的相关取证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原审法院判决李某赔偿音集协的上述合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李某使用的涉案VOD点播系统是通过与雷石公某签订《雷石VOD点播系统购销合同》购买取得的并对相关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但该合同“第五条知识产权”中的约定或者仅为概括性的权利担保条款,或者并不涉及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权利人享有的各项著作权权利依法受到保护,李某仅凭他人在合同中的权利担保即径行使用涉案作品,难谓其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故李某关于其已尽到相关审查义务,没有过错因而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本案为李某是否侵犯涉案作品放映权的侵权之诉,李某与雷石公某之间为合同关系,由此产生的纠纷并非必要共同诉讼法律关系,雷石公某基于其与李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可以另案解决。原审法院驳回李某追加雷石公某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关于原审法院未追加雷石公某参加诉讼导致实际承担义务的诉讼主体缺失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的各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李某负担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负担三百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一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周某

代理审判员万迪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陈明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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