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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靳某犯包庇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14日到河南某郏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27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狄某某,河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因涉嫌包庇犯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刘某丙,河南某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靳某犯包庇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狄某某、靳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需要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8日13时11分,被告人张某乙、靳某二人由张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付路由南某北行驶,当车行至143KM+216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彭书利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毛XX、李XX、李X、彭XX、欧XX、杨XX、郭XX七人死亡,靳某、上XX、蒋XX受伤,车辆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弃车逃逸,靳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故意隐瞒张某乙驾驶车辆的事实,并谎称是自己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彭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毛XX、李XX、李X、彭XX、欧XX、杨XX、郭XX、靳某、上XX、蒋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害人户籍注销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事故分析报告、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靳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经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张某乙能够投案自首,被告人靳某主动交代其包庇张某乙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可视为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五年左右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靳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张某乙能够投案自首,此前无犯罪记录,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基本上得到足额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靳某主动交代其冒名顶替张某乙交通肇事犯罪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个月以下刑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13时11分,被告人张某乙、靳某二人由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张某乙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常付路由南某北行驶,当车行至143KM+216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彭XX驾驶的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正面相撞,造成毛XX、李XX、李X、彭XX、欧XX、杨XX、郭XX七人死亡,靳某、上XX、蒋XX受伤,车辆损坏的特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乙弃车逃逸,靳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故意隐瞒张某乙驾驶车辆的事实,并谎称是自己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彭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毛XX、李XX、李X、彭XX、欧XX、杨XX、郭XX、靳XX、上XX、蒋XX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靳某于2011年6月12日18时主动向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坦白了其包庇张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2011年6月14日,被告人张某乙到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2011年7月份,豫x客车所属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豫x货车所属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共同与被害人毛XX、李XX、李X、彭XX、欧XX、杨XX、郭XX签订了赔偿协议,赔偿七被害人金额从332283元至499000元不等,并约定协议全部履约完毕后,以后互不追究。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当庭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称我姐夫杨帅珂有辆前四后八的大货车,雇有两个司机,一个是吴伟强、一个是靳某,司机是一天一换班,我平时负责跟车收账。2011年6月8日上午10时许,杨XX让我和司机去三门峡拉煤,我和司机吴XX到郏县X乡时,吴XX换班时间到了,他下车回家了,让我开着车到郏县X村接着靳某,他坐到副驾驶员位置,我们在汝州市吃过饭后,靳某说他收麦太累,让我继续开车,他到后排卧铺上睡觉了。我开着车到汝阳县X乡不远的一个下坡处,与同行的豫x拉煤货车相隔四五百米,因为当时车速过快,怕撞上前面的一辆小货车,就往左边打方向准备超过小货车,当我把车拉到路中间时,发现对面开来一辆正在超蓝色金刚农用小货车的白色依维柯客车也在路中间行驶,发现后踩刹车已经刹不住车了,快和依维柯车相撞时,我向左边打了一把方向,我开的货车车头中间靠右的位置与依维柯客车车头相撞,靳某从车前挡风玻璃甩到车前的路上。我下车后看见地上还躺了有四五个依维柯车上的人,依维柯车被撞了个大掉向。我的手机被撞坏,就让围观群众打120电话,我把靳某叫醒问他怎么办,靳某说“你没有驾驶证赶紧走吧”,我当时很害怕,就从路边的地里跑了。6月13日晚上我给姑姑张某打电话,她让我投案自首,我就于2011年6月14日到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了。

2、被告人靳某的供述。2011年6月9日11时、同日20时两次供述:昨天上午,跟车的张某打电话让我开车到三门峡拉煤,我在郏县中国石化加油站开上车,开到汝州市X村时,追上了经常一起拉煤的豫x货车,当车行驶到大安时,我想要超过前面的豫x货车,当车行驶到西侧车道还没有超过去时,看到对面来了一辆客车,我赶快刹车,但还是撞在一起了。

2011年6月12日18时第三次供述:6月8日上午9时,张某打电话让我去三门峡拉煤,张某开着他姐夫杨XX的大货车接到我,我坐在副驾驶位置上,到汝州市吃过饭,张某开着车就开始往三门峡去,我躺在后面卧铺上睡觉。发生事故后,我在地上躺着,张某让我接杨XX的电话,也没听清说的啥,张某说“我哥说让你顶住”,我哼了一下,张某就不知去向了。发生事故后,张某丁父亲说“没事,你顶住,不会亏待你”。我想着发生事故时就是碰了一下车,不知到发生这么大的事故,所以当时就瞎编着说是我开车发生事故了。

6月12日22时第四次供述至6月22日15时第七次供述,均如实供述了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杨XX的叔叔杨XX、张某父亲让其“顶住”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

3、被害人上XX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8日13时左右,我们三个人乘坐洛阳发往汝州市的客车,我坐在最后一排,当时客车超过一辆车后,走在路中间的位置时与对面的一辆货车相撞,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

4、被害人蒋XX的陈述。证实其乘坐洛阳发往汝州市的客车,上去车后坐在司机后面的位置上睡着了,发生交通事故后醒来的时候,其右腿、左胳膊不能动,左前面过道上一个女的已经死亡,前面的司机出气已经不正常。

5、证人张某X、赵某X的证言。均证实一辆重型货车与一辆客车相撞发生事故的事实。张某X另证实与货车一起的前面那辆货车司机打电话报警,还说发生事故的客车将他挤到路东的道牙上,他躲过去后,客车撞在后面这辆货车上。

6、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8日中午在大安乡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大货车是我侄儿杨XX的车,当日中午2点时,杨帅珂打电话说货车与一辆客车碰住了,让我和他父亲杨明山去大安看看情况。我问和豫x货车一起去三门峡拉煤的另一辆车司机刘X,刘X说发生事故时是张某乙开的车,靳某在副驾驶位置上坐着,司机位置没碰住,靳某受伤了。到大安乡发生事故的现场时,只看到地上躺着三个死人,交警不让到跟前去。回去后,在杨XX家中,我与张某乙的父亲张某X、杨XX夫妇商量着给靳某一部分钱,并照顾着靳某的家人,让靳某替张某乙顶罪。第二天到汝阳县医院外科楼六楼靳某的病房,对他说“你若顶替罪,你的女儿以后你也不用管,杨XX会帮你照顾的”,走的时候给靳某了1000元钱,靳某问死了几个人,我的司机郭XX说死了三个,如果说死的人多,怕靳某不愿意顶罪。

7、证人张某X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我和杨XX、杨XX、女儿张某X在一起说让靳某把开车发生事故的责任揽下来,我们把靳某的小闺女养活着,另外我到汝阳县医院护理靳某。当日下午,我与杨XX、杨XX、杨XX还有杨XX的司机五个人到汝阳县医院靳某的病房见到了靳某,并给他留了1000多元钱生活费。

8、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8日中午1点多,经常和我一起跑车的另一辆车的老板张某X打电话说我的货车与一辆客车相撞,并且撞得不轻。我赶到现场后,刘X说我的货车司机靳某在路上躺着,当时死了五个人。第二天下午,我叔叔杨XX与父亲杨XX、张某乙父亲张某X、郭XX到汝阳县医院看了靳某,我没上病房去。

9、证人郭XX的证言。证实我是杨XX的叔叔杨XX的货车司机,2011年6月8日中午1点半,杨XX接到电话说杨XX的货车在汝阳大安发生交通事故,我们赶到汝阳大安,未能接近现场,只在远处看到地上躺的有人。第二天到汝阳县人民医院看靳某,我说现场没啥事,让靳某安心养伤。杨XX对靳某说“你家的事你不用担心,杨XX会帮你照看的”。靳某告诉我说是他自己开车发生事故的。后来靳某给我打电话说交通事故的事他不再顶了,我还听杨XX说靳某给他也打电话说出的交通事故太大了,他不替张某顶责了。

10、证人杨XX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10日下午5点左右,杨XX让我和他一起到汝阳县医院,杨XX将受伤的司机(靳某)病房的交警喊出去,我和王XX、校X在病房,王XX说网上报道是死了5个人,靳某说他对交警队说是他开的车,还听靳某说开车的人是他让跑的,我后来感觉应该不是靳某开的车,开车的人应该跑了。校X对靳某说“你家里不用应急,都给你安排好了,小闺女也给你安排了”。

11、证人赵某、申某、杨XX的证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豫x号客车是汝州市汽车运输公司的车辆,彭XX是该车车主,与公司是属联合经营性质。该车装有GPS系统,发生事故前定位系统曾出现问题,且已经报修过。

12、证人张某丁证言。证实张某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与其联系,其规劝张某乙投案自首,并待张某乙从外地回到郏县后,其陪同张某乙到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的事实。

1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经汝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乙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彭XX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14、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经鉴定,被害人毛XX、李XX、李X、彭XX、欧XX、杨XX、无名男尸均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

15、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6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无名男尸系其丈夫郭XX。

16、鉴定结论。经洛阳永顺汽车检测有限公司检测,豫x、豫x车辆制动系统在事故前均处于完好状态。

17、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经检测,所送靳某、彭XX血液中均未检测出酒精成分。

18、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现场位置、现场状况。事故地点在常付路XKM+216M处,现场死亡5人,受伤5人。肇事车辆为豫x中型普通客车、豫x重型自卸货车。该路段显示限速标志为大型车限速60。

19、交通事故分析报告。陕西长安大学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汝阳常付路X.8交通事故进行分析,结论为豫x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79km/h,豫x车事故前计算行驶速度约为73km/h。

20、七被害人户籍及注销证明。证实毛XX、李XX、李X、彭XX、欧XX、杨XX、郭XX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注销。

21、尸体处理通知书七份。公安机关告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被害人亲属办理尸体丧葬的通知。

2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经查询,身份证号为(略)证件持有人(张某乙的身份证号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23、汝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靳某、上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蒋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

24、被告人张某乙、靳某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张某乙、靳某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之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25、赔偿协议七份。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八分公司、汝州汽车运输公司与李XX等七被害人亲属所签订的赔偿协议,赔偿数额从332283元至499000元不等。

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七人死亡、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靳某明知系张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故意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经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包庇罪。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乙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靳某能够主动坦白其包庇张某乙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参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人靳某犯包庇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靳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宁念渠

审判员解晓生

代理审判员张某乐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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