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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孔某、刘某乙、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孔某诉刘某乙、梁某、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孔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梁某。

上诉人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城建公司)、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某、刘某乙、梁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城建公司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生、被上诉人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燕森、李文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乙、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6日,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孔某借款10万元,并立下借条,借条载明:“兹借到孔某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元)。此据借款人:刘某乙((略))日期:2006年4月26日”。在借条下方载明“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愿承担连带责任”,并加盖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公章。因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该院请求判令被告刘某乙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16529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07年4月27日暂计至2011年9月16日,以后利息计至还清日止);被告梁某、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广州城建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梁某提出,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如有还款应是归还本金而不是利息;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及广州城建公司提出,因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如被告付款给原告,该款应是本金不是利息,本金归还到2007年4月27日后没有再归还给原告,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且,原告主张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则认为,每个月归还2500元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2.5%计算的,被告认为该款属于本金不符合常理,由于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诉讼时效应自主张债权之日起计算。被告刘某乙与梁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7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是被告广州城建公司依法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孔某借款10万元,有被告刘某乙所立借条为证,原告孔某与被告刘某乙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本案中,借条未载明利息,也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有口头利息约定,因此,应认定为无息借款。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其借款后至2007年4月期间,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每月均依约向原告支付利息2500元,但未举证证实;被告梁某、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对借条及已支付利息均不予认可,主张归还本金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院对原、被告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定。因此,被告刘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10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没有约定,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并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被告刘某乙作为借款人,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责任。由于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某应与被告刘某乙共同清偿。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是被告广州城建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得为保证人,同时,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对借款所做担保未经广州城建公司授权,因此,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对借款的担保无效。原告孔某、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对担保无效均有过错,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应对担保无效承担被告刘某乙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广州城建公司承担。被告梁某提出其对借款不知情,认为刘某乙借款是职务行为,真正借款人是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不应由刘某乙、梁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广州城建公司提出本案借款是刘某乙个人行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乙、梁某共同归还给原告孔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某乙、梁某上述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548元减半收取为2274元,由原告孔某负担1228元,由被告刘某乙、梁某共同负担1046元,对被告刘某乙、梁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被告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广州城建公司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孔某提交的拟证明其债权主张的《借条》是伪造的证据,主债务人刘某乙一审未答辩应诉,其签名真实性无法确认,而借条下方担保条款“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的印章并非上诉人印章形成,应由法院通过司法鉴定进行认证,现孔某无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其借出10万元款项,共诉请应不予支持。二、即使本案存在债务,被上诉人孔某的债权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其债务主张不应获得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本案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孔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某辩称:一、因孔某称借款的用途是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用于工程建设,故还款责任应由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承担。另外该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及共同经营,所以该债务不应由被上诉人刘某乙及梁某承担。二、因刘某乙当时任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负责人,该公司并非刘某乙个人投资的公司,借款也用于公司的工程建设,所以刘某乙借款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三、既然被上诉人孔某承认一直在公司领取了还款,到2007年5月开始公司不再还款,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7年5月开始计算,孔某于2011年9月27日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三、一审法院已认定本案借款是无息借款,所以孔某领取的30000元应属于还款本金,扣减后,主债务尚欠70000元。四、一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相互矛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某乙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法庭。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乙是否借到10万元借款,及被上诉人刘某乙、梁某是否应偿还10万元本息,上诉人广州城建公司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是否应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关于刘某乙是否借到10万元借款的问题,因该《借条》上有刘某乙的签字确认,在借款人刘某乙及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刘某乙得到孔某1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被上诉人孔某自述,借款后,刘某乙于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分期十二次向其支付了每月2500元总额为30000元的利息,该事实符合日常生活常理,同时另一生效判决也可印证刘某乙于同一时间段的2006年4月21日分别向韩羽丰、崔兴国借款也是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孔某称刘某乙向其支付了30000元利息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因本案的债务是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孔某所主张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另因《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而该笔30000元利息是刘某乙主动向孔某支付的,其行为属于刘某乙对其权利的处分,故刘某乙在支付了30000元后不再支付利息也并未违反合同的约定,本案债务仍为未约定利息之债务,一审法院对本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并从孔某起诉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但由于已支付利息款的月利率2.5%超过了法定民间借贷利率,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按当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利息为24249.3元,孔某所得的30000元利息已超过了5750.7元,该5750.7元应冲减本金,故本案孔某的主债权本金应为94249.3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刘某乙向孔某借款发生在其与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刘某乙向孔某借款时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梁某应与刘某乙共同清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广州城建公司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是否应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因借条上所列担保人名称为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与上诉人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的名称完全相符,故被上诉人孔某称在借条上的另一广西梧州东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错盖的辩解符合常理,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广州城建公司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认为借条上所盖的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印章不真实,则应向一审法院对争议证据申请鉴定。现上诉人既未向一审法院申请对《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二审时亦未能提供相关反证支持其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及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据《借条》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的印章认定上诉人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是本案债务的担保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广州城建公司及广州城建梧州分公司一审中未在规定的期限对《借条》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二审中再提出鉴定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蝶山区人民法院(2011)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刘某乙、梁某共同归还给被上诉人孔某借款本金94249.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1年9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274元,由被上诉人孔某负担1228元,由被上诉人刘某乙、梁某共同负担1046元,对被上诉人刘某乙、梁某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上诉人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31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城建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莫少艳

代理审判员莫芮

代理审判员任军

二Ο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龙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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