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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贪污、诈骗、私藏枪支、弹药、脱逃案

时间:2002-11-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刑复字第1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刑复字第X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大专文化,原系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吉林石油采购供应站副经理,住(略)。1997年1月14日被逮捕。现在押。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诈骗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经营罪、脱逃罪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一案,于2000年12月21日以(2000)延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百万元;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五百五十万元。宣判后,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5日以(2001)吉刑经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诈骗罪、脱逃罪的定罪量刑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的主刑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定罪量刑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的财产刑部分,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犯贪污罪、诈骗罪、脱逃罪的刑罚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的主刑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1.1991年5月,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准备在广东省珠海市建立一个窗口公司,并与珠海(中国)海达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海达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同年6月,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将在珠海市成立公司及与珠海海达公司联营之事交给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吉林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吉林采购站)办理并经营有关业务。1991年7月至1992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吉林采购站业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借联营之机,使用吉林采购站的资金,以吉林采购站的名义从齐齐哈尔市石油产品经销公司齐铁石油供应站、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炼油厂等处购买各类成品油15笔,销售给天津石油公司、吉林省石油总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永吉支公司等单位。王某某采取隐瞒购销业务、收款不入帐的手段,将销售盈利款截留在珠海海达公司帐户和长城卡中,共计人民币430万余元。王某某将其中87万余元,用于个人购买房屋、提取现金,据为已有;将其中20万元借给吕志国,侦查终结前未归还,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经审查,王某某借给吕志国用于开办公司的20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某证某王某某将该款据为已有,不能认定王某某贪污。

2.1992年3月至1993年11月,王某某在承包吉林采购站开办的丹东市开发区珠海石化公司(以下简称丹东珠石化公司)期间,利用其担任吉林采购站业务科长、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以丹东珠石化公司和吉林采购站的名义购销各类成品油49笔,王某某向吉林采购站隐瞒购销业务,将销售盈利款截留在其个人开办的丹东市前阳特区海达能源物资公司、吉林市丰满区南江石化公司等单位帐户上,共计人民币2624万余元。王某某将其中930万余元,据为已有,其中部分用于个人购买住房、兑换美元。

3.199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海(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合谋,由王某海为珠海经济特区万吉燃料联合发展公司(隶属吉林省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设立了驻吉林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吉办),并在吉林市工商银行外汇部设立了帐户。1993年8、9月份,王某某将丹东珠石化公司的销售货款人民币782万余元转到驻吉办在银行的帐户上。1993年底,王某某和王某海密谋动用此款在珠海市购买私人住房。同年12月25日,王某某将上述款项中的370万元转入其长城卡中,后使用其中的185万余元,分别以其姐、妹和王某海的儿子、妻妹名义购买了珠海市夏湾商住区X套房屋。王某某占有2套房屋,价值92万余元。

综上,王某某单独和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案发后,赃款和用赃款购买的房屋全部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用赃款购买的房屋、银行转帐支票、转款、取款凭证某书证、鉴定结论、证某证某和同案被告人供述证某,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199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投机倒把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1995年10月,其在原单位的职务被撤销。同年12月21日,王某某因病在医院监护治疗期间,让其弟王某青(下落不明)持一张收款人为刘国峰,金额为29万余元的万吉公司转帐支票,以还款名义转出,委托交通银行吉林分行河南分理处主任杨志审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诈骗罪、脱逃罪的定罪量刑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的主刑部分,撤销该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的定罪量刑及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的财产刑部分,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其犯贪污罪、诈骗罪、脱逃罪的刑罚和犯非法经营罪判处的主刑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处罚金二百五十万元,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

1.1991年5月,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准备在广东省珠海市建立一个窗口公司,并与珠海(中国)海达经济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海达公司)签订了联合经营协议书。同年6月,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将在珠海市成立公司及与珠海海达公司联营之事交给吉林省石油总公司吉林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吉林采购站)办理并经营有关业务。1991年7月至1992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吉林采购站业务科长的职务便利,借联营之机,使用吉林采购站的资金,以吉林采购站的名义从齐齐哈尔市石油产品经销公司齐铁石油供应站、吉林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炼油厂等处购买各类成品油15笔,销售给天津石油公司、吉林省石油总公司梅河口支公司、永吉支公司等单位。王某某采取隐瞒购销业务、收款不入帐的手段,将销售盈利款截留在珠海海达公司帐户和长城卡中,共计人民币430万余元。王某某将其中87万余元,用于个人购买房屋、提取现金,据为已有;将其中20万元借给吕志国,侦查终结前未归还,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经审查,王某某借给吕志国用于开办公司的20万元,没有充分的证某证某王某某将该款据为已有,不能认定王某某贪污。

2.1992年3月至1993年11月,王某某在承包吉林采购站开办的丹东市开发区珠海石化公司(以下简称丹东珠石化公司)期间,利用其担任吉林采购站业务科长、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以丹东珠石化公司和吉林采购站的名义购销各类成品油49笔,王某某向吉林采购站隐瞒购销业务,将销售盈利款截留在其个人开办的丹东市前阳特区海达能源物资公司、吉林市丰满区南江石化公司等单位帐户上,共计人民币2624万余元。王某某将其中930万余元,据为已有,其中部分用于个人购买住房、兑换美元。

3.1993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海(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合谋,由王某海为珠海经济特区万吉燃料联合发展公司(隶属吉林省石油总公司,以下简称万吉公司)设立了驻吉林办事处(以下简称驻吉办),并在吉林市工商银行外汇部设立了帐户。1993年8、9月份,王某某将丹东珠石化公司的销售货款人民币782万余元转到驻吉办在银行的帐户上。1993年底,王某某和王某海密谋动用此款在珠海市购买私人住房。同年12月25日,王某某将上述款项中的370万元转入其长城卡中,后使用其中的185万余元,分别以其姐、妹和王某海的儿子、妻妹名义购买了珠海市夏湾商住区X套房屋。王某某占有2套房屋,价值92万余元。

综上,王某某单独和与他人共同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100余万元。案发后,赃款和用赃款购买的房屋全部被追缴。

上述事实,有用赃款购买的房屋、银行转帐支票、转款、取款凭证某书证、鉴定结论、证某证某和同案被告人供述证某,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1994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投机倒把被公安机关收容审查。1995年10月,其在原单位的职务被撤销。同年12月21日,王某某因病在医院监护治疗期间,让其弟王某青(下落不明)持一张收款人为刘国峰,金额为29万余元的万吉公司转帐支票,以还款名义转出,委托交通银行吉林分行河南分理处主任杨志敏办理3个月定期储蓄。同月26日,王某某指使王某青通过杨志敏将上述存款全部取出,据为已有。

1996年1月底,被告人王某某因病在医院监护治疗期间,通过交通银行吉林分行的工作人员付珍妮,得知万吉公司在该银行帐户上有96万余元资金被公安机关冻结到期后没有续冻。王某某以“偿还债务”为由,要求付珍妮将上述款项转到黑龙江省同江吉大经济贸易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同江吉大公司)1571帐户,然后提取现金并销户。同年2月1日至7日,付珍妮用王某某提供的万吉公司空白转帐支票、同江吉大公司空白现金支票、介绍信、财务章及法定代表人名某,将上述款项全部转入同江吉大公司帐户,分5次全部提取现金,交由王某某据为已有。

综上,王某某诈骗资金共计人民币125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帐支票、存款、取款凭证、撤销王某某职务通知等书证、鉴定结论和证某证某证某,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1993年秋和1994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将匕首枪、双管猎枪各1支和子弹200发分别藏于单位和家中。后被公安人员搜缴。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查获的匕首枪、猎枪、子弹、鉴定结论和证某证某证某,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1995年底,被告人王某某在被收容审查因病在医院监护治疗期间,为逃避监管,委托李春生、付勇兰(均另案处理)为其准备藏匿地点。1996年3月5日,公安人员向王某某宣布将其解回收容所的决定,王某称回病房取东西,趁机逃跑,先后躲到李春生、付勇兰分别为其提供的地点藏匿。同月16日,公安人员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证某证某证某,被告人王某某亦供认,足以认定。

此外,一、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于1994年4月伙同王某海等人以吉林采购站的名义非法经营国家统一调配的原油3.5万吨,使吉林采购站获利106万余元,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担任吉林采购站业务科长、副经理的职务便利,以吉林采购站或丹东珠石化公司的名义购销成品油,向吉林采购站隐瞒购销业务,将部分销售盈利款占为已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鉴于本案赃款全部追回,未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本单位巨额资金;违反枪支管理规定,私藏枪支、弹药;在被收容审查期间逃跑,其行为又分别构成诈骗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脱逃罪,亦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清楚,证某确实、充分,认定王某某犯贪污罪、诈骗罪、脱逃罪及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定罪准确,一、二审判决对王某某犯脱逃罪判处的刑罚、犯诈骗罪判处的主刑,二审判决对王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判处的刑罚适当,一、二审审判程序合法。一、二审判决认定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有误。吉林采购站的经营范围是石油,1988年9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部、物资部关于调整禁止就地转手倒卖的重要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品种范围的通知》规定,石油包括原油和商品油。因此,吉林采购站具有原油经营权。虽然1994年4月5日国务院批转的《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关于改革原油、成品油流通体制意见的通知》中有“油田不得再直接向地方提供原油资源”的规定,但该通知下发时,吉林采购站与油田的购油事宜已经发生,因此,王某某的上述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一、二审判决对王某某犯贪污罪没有依法判处没收财产刑不当,对王某某犯诈骗罪适用199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亦不当,王某某的诈骗行为发生在1997年10月1日前,按照法律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吉刑经终字第X号第二审刑事判决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0)延中刑初字第X号第一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定罪、犯诈骗罪的定罪及判处的主刑、犯脱逃罪的定罪量刑和第二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私藏枪支、弹药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第一、二审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的量刑、犯诈骗罪判处的财产刑和犯非法经营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其所犯诈骗罪、私藏枪支、弹药罪、脱逃罪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韩维中

审判员王某英

代理审判员刘红章

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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