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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X行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行,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贵港市X区,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镇X路X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行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行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吴X行头戴头盔,用白布蒙面,手戴白手套,持一把砍刀窜到贵港市X区X号李某的游戏室,用砍刀架在收银员杨X吕的脖子上,将收银台抽屉里的人民币530元和8包红塔山香烟抢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杨X吕的陈述、现某勘查笔录、现某、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吴X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使用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行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行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吴X行违法所得人民币530元,退还被害人李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莫一超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人民陪审员吕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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