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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莫X海、农X众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X海,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横县X村委。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农X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横县X村委。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X海、农X众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X海、农X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农X众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红色二轮男装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莫X海从横县X区来玩,因无钱可用,经密谋后二被告人于当日21时30分许分别携带牛角刀,由被告人农X众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莫X海窜到贵港市X路白天鹅茶庄对面路段,由被告人莫X海出手将驾驶电动车的汤某某右手上的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元的手提包抢走。得手后,二被告人逃至贵港市X镇X路旁玉米地分赃时被民警抓获。经贵港市公安局鉴定,二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牛角刀属管制刀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手提包及现金人民币60元收缴并发还汤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X海、农X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管制刀具认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图、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莫X海、农X众的供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X海、农X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X海、农X众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协作,均积极地实施了犯罪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莫X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X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农X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2日起至2014年7月1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邹志军

人民陪审员黄育斌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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