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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X宁、梁X高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梁X高,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身份证编号:(略)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港北区X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宁、梁X高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云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宁、梁X高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张X宁、梁X高窜到贵港市X区政府西面公路边,用衣服蒙某脸,用砖块砸烂停在路边的粤x小车车窗玻璃,持刀对车内的蒙某、黄X凤实施抢劫,砍伤蒙某背某、右某腿,割伤蒙某双手,并抢走蒙某现某人民币800元、黄X凤价值人民币878元的诺基亚手机一台。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张X宁、梁X高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X宁辩称,其二人起初并无抢劫故意,因路过时见小车在动,并有女人在叫,以为有事发生,便想去救人,后见是偷情,就想敲诈一笔,问要红包,遭到反抗,才用刀砍被害人。男被害人抓住其刀时致伤,其他部位其没有伤到,背某、右某腿受伤与其无关。当时其未蒙某。

被告人梁X高辩称,其实施抢劫时未蒙某。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2时许,被告人梁X高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张X宁窜到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西侧公路边,窥见一辆车牌号为粤x的银白色小轿车停在附近,二被告人即各自用衣服遮住下半边脸,从摩托车上拿出砍刀靠近小轿车。被告人张X宁用路边的砖块砸烂小轿车驾驶室的车窗玻璃,二被告人将砍刀伸入车内进行威胁,遭到坐在小轿车后座的蒙某某反抗,在反抗过程中,蒙某双手、背某、右某腿多处受伤。后被告人张X宁又分别砸烂后座左右某窗的玻璃,二被告人用砍刀逼迫车内的蒙某、黄X凤交出财物,在抢得蒙某现某人民币800元、黄X凤价值人民币878元的银白色诺基亚N95型滑盖手机一台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某。

后被告人梁X高在贵港市二桥附近将砍刀丢入江中,抢得的现某人民币800元二被告人均分,抢得的诺基亚手机由被告人梁X高自用。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手机收缴并发还黄X凤。经贵港市公安局法院鉴定,蒙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蒙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6月3日2时许,其驾驶粤x小车搭其女友兜风到在港北区政府西侧工地未开通路段,后停车两人在车后座聊天时,有人用水泥砖砸烂其车驾驶座的车窗玻璃,一较瘦的男子伸砍刀进来说要抢劫,其用手想将刀夺过来,又上来一较胖的男子伸砍刀进来阻止其,其用手将两把砍刀抓住,后较瘦的男子用力拔刀时其手受伤才松手。较胖的男子用刀威胁其不许动,较瘦的男子则先后砸烂小车后座两侧的车窗玻璃,抢走其身上的800元钱和其女友放在前挡风玻璃下的手机。后这两名男子见没有钱物了,便开摩托车走了。两名男子都是蒙某某,听口音是本地人。

2、被害人黄X凤的陈述,证实:2011年6月3日2时许,其男友蒙某将小车停在港北区政府西侧未开通的公路边,其二人在车后座聊天,不久有人砸碎驾驶室的车窗玻璃,一穿白衬衣的男子伸了把砍刀进车里,其男友便用手去抢刀,这时又有一名较胖的男子伸刀去砍其男友,其男友同时抓住两把砍刀,但因手受伤松手。较胖的男子就拿刀威胁其二人不许动,穿白衬衣的男子先后砸烂车后座左右某车窗,从其男友的左裤袋内搜走钱,并将其放在前挡风玻璃下面的诺基亚N95手机抢走。后这两名男子见没有钱物了,便开摩托车走了。这两名男子当时都蒙某脸,没有看清楚他们的长相。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案发当日接到蒙某报案称被两名蒙某持刀的男子抢劫,即对此立案侦查。

4、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于2011年6月21日下午在贵港市X区富士新城一出租屋内将张X宁、梁X高抓获,经讯问,二人对同月3日凌晨在港北区政府西侧公路边实施的抢劫行为供认不讳。

5、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身份信息,犯罪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张X宁曾因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7月30日刑满释放。

7、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二被告人处扣押银白色诺基亚N95型滑盖手机一台,该手机已返还黄X凤。

8、移动通讯手机专卖专用票据,证实:黄X凤被抢的诺基亚N95型手机系2009年6月8日以人民币2420元购买。

9、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手机经贵港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人民币878元,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及黄X凤。

10、伤情及车辆受损照片、门诊病历、住院收费收据、结算单,证实:蒙某伤情及车辆被损情况及住院、维修车辆产生的费用。

11、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经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技术科学鉴定,蒙某右某某、右某、右某腿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鉴定结论已告知二被告人及蒙某。

12、现某、指认现某及赃物照片,证实:案发现某位于贵港市X区人民政府西侧公路边,二被告人及被害人蒙某、黄X凤对案发现某进行了指认。被告人梁X高还指认了丢弃砍刀的地点。二被告人及黄X凤对抢得的诺基亚手机进行了指认。

13、被告人张X宁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梁X高因与人发生摩擦后打电话叫其帮忙,后梁X高骑一辆女装摩托车来接其,还弄了两把砍刀在车上。后其二人去找不到人便骑车兜风,凌晨2时许骑至港北区政府西面公路,见一辆轿车停在路边,其便与梁X高商量过去拿砖头砸那车的车窗。后其二人各拿一把砍刀,捡路边一白色衣服撕成两半,各自包住下半边脸以防有人认出。其捡起路边的砖块砸烂了轿车驾驶座的车窗玻璃,见驾驶座无人,便把砍刀伸进车内称抢劫,梁X高也把砍刀伸进车内,坐在车后排的男子用手捉住其二人的刀,想把刀夺走,后其二人拔刀那男子手受伤了便不敢再抢刀,梁X高便拿刀指着车内的一男一女不要动,其拿砖头先后砸烂车后座两侧的车窗玻璃,梁X高从那男的身上得800元,其在轿车挡风玻璃下面得一台诺基亚N95型手机,其问那对男女还有无手机和钱,那对男女不出声,车门也打不开,梁X高便搭其往覃塘方向逃跑。后其二人均分所抢得的800元,手机其给了梁X高,后听梁X高说那两把砍刀已丢掉。

14、被告人梁X高的供述,证实:2011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9时许,其借朋友“阿佬”的女装摩托车去酒吧,后与人发生摩擦,心中不服便拿了两把砍刀打电话叫张X宁跟其去找那些人算账,后找不到人便骑车兜风。凌晨2时许骑至港北区政府西面公路,见一辆轿车停在路边,张X宁便与其商量过去拿砖头砸那车的车窗。后其二人各拿一把砍刀,捡路边一白色衣服撕成两半,各自包住下半边脸以防有人认出。张X宁拿路边的砖头砸烂车驾驶座的车窗玻璃,见驾驶座无人,张X宁便把刀伸进车内,讲了声抢劫,其也把刀伸进车内,但车内的男子用手想抢其二人的砍刀,后其用力拔刀,那男子应该是受伤了便不敢再抢刀,其便用刀指着车上的一男一女,叫他们不要动。张X宁又过去用砖块先后砸烂车后座两侧的车窗玻璃,其从那男子裤袋搜得800元,其二人见无法打开车门,张X宁就叫那对男女拿手机出来,其则去发动摩托车,后就搭张X宁往覃塘方向逃跑。两人均分了抢得的800元,张X宁抢得一台诺基亚N95手机给了其,其后来把两把砍刀从西江二桥仍进江里。

上述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已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宁、梁X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他们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宁、梁X高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在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X宁、梁X高分工合作,均积极地实施了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宁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持刀抢劫,致一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

对被告人张X宁提出其没有抢劫故意,是见有人偷情想敲诈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蒙某、黄X凤的陈述、现某照片、伤情照片、车辆受损照片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案发当晚,被告人张X宁砸烂轿车车窗后,二被告人用砍刀控制威胁二被害人交出财物,当场抢得800元现某及手机一台后离开,结合案发的时间、地点,二被告人抢劫的主观故意明显,故对被告人张X宁提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X宁提出男性被害人背某、右某腿处受伤不是其所致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告人持砍刀控制威胁二被害人时,男性被害人欲夺刀反抗,因车内光线昏暗、空间狭小,加之砸烂的车窗玻璃溅入车内,客观上足以造成男性被害人背某及右某腿处受伤,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蒙某、黄X凤的陈述、现某、现某照片、伤情照片、车辆受损照片、门诊病历、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故对被告人张X宁提出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被告人张X宁、梁X高提出其二人抢劫时均未蒙某某辩解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二被害人的陈述及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证实,二被告人系蒙某抢劫。故对二被告人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X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X宁、梁X高退赔被害人蒙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八百元。对被告人张X宁、梁X高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

人民陪审员韦启容

人民陪审员周某芳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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