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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陆X顺、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X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XXX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某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X顺、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X顺、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下午,被告人陆X顺、甘某某和花名“X”在城区扒窃,被告人甘某某负责销赃,所得赃款平分。

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陆X顺和“学子柄”去到贵港市甘某商贸城东门附近,由被告人陆X顺负责放风接应,“学子柄”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甘某1台价值人民币288元的天翼LT牌821型CDMA直板手机盗走。

同日14时30许,被告人陆X顺和“学子柄”去到贵港市X区X路“七匹狼”服装专卖店门前路段,由被告人陆X顺负责放风,“学子柄”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将覃某1台价值人民币342元的x牌H288型直板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陆X顺将上述盗得的2台手机拿到天一方游戏室交给被告人甘某某。

同日14时40许,“学子柄”去到贵港市X区X路七色花钸品店,将李某1台价值人民币589元的长虹牌L128型手机盗走,拿到天一方游戏室交给被告人甘某某。

同日15时40许,被告人陆X顺去到贵港市X区X路X路口附近,将张X丹放在右裤袋的人民币50元盗走。被巡逻的民警发现某赶,在建设西路东方眼镜店门口将被告人陆X顺抓获,从被告人陆X顺身上缴获人民币50元和大号医用镊子1把。

同日15时40分许,公安民警在贵港市X区X街天一方游戏室将被告人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的天翼LT牌821型CDMA直板手机、x牌H288型直板手机、长虹牌L128型手机各1台。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收缴被盗的手机和人民币50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甘某、覃某、李某、张X丹。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X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甘某、覃某、李某、张X丹的陈述、证人林X胜的证词、现某、指认照片、辩认笔录、辩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陆X顺、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X顺、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X顺、甘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陆X顺、甘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X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莫一超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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