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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7-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民二终字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X街X号。

负责人:张某某,该业务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业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连艳,北京贝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X路。

法定代理人: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工会主席。

委托代理人:郭军,中华全国总工会法律工作部法规二处处长。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为与被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晓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庆宝、代理审判员宫邦友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7月15日中国建设银行石嘴山市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建行营业部)与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以下简称煤建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号为98—A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1998年7月15日至1999年7月14日,并约定该合同为分次贷款合同的总合同,金额以分次贷款合同为准。随后双方又签订8份借款合同,合同号分别为97—X号、98—AX号、98—AX号、98—X号、98—X号、98—X号、98—X号、98—X号,借款期限分别为1年、7个月、8个月、7个月、8个月、7个月、9个月、10个月,借款利率分别为7.92‰、7.26‰、7.26‰、5.8575‰、5.8575‰、5.8575‰、5.8575‰、5.8575‰。借款到期后经贷款方向煤建公司多次催要,未能偿还。1999年4月16日,10月28日,8月30日,2001年8月9日,贷款方向煤建公司送达逾期贷款通知书,煤建公司全部签收。上述借款,煤建公司以其财产作抵押,双方于1998年6月3日签订一份合同号为98—A的抵押合同,抵押物主要为煤建公司办公楼、一处办公楼、二处办公楼、安装处办公楼、煤建大厦等房产,以及相应的土地等价值2316.85万元,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及有关费用,并约定该抵押合同作为分次借款合同的总抵押合同。1999年9月20日,建行营业部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银川业务部(以下简称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后,信达公司向煤建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煤建公司予以确认并签收。另查明,煤建大厦尚属在建工程,未办理产权证。

原告信达公司诉请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煤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4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略).01元(截止2001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到本息还清时止;被告煤建公司不能向原告清偿债务时,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向原告偿还债务。庭审中,煤建公司表示对所欠信达公司借款本金1420万元及利息(略).01元(截止2001年6月20日)的事实无异议,合议庭当庭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煤建公司对抵押物煤建大厦抵押的效力提出异议,认为煤建大厦是煤建公司工会(以下简称工会)的财产,工会是独立的社团法人,当时设置抵押时,未征得工会的同意。双方当事人围绕煤建大厦的权属这一焦点问题,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原告信达公司当庭举出证据11份:证据一:抵押合同,证明双方于1998年6月3日签订抵押合同,总抵押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证据二:抵押物品明细表,证明抵押物品均在明细表中列明,其中包括煤建大厦及场地。证据三:抵押物品登记证,证明1998年7月15日在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四:石嘴山市人民政府批复,该批复规定建筑物抵押登记机关为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证据五:石嘴山市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贺兰山路改造,煤建公司旅馆由煤建公司负责。证据六:审计意见书,证明煤建大厦所有权应属煤建公司。证据七:煤建公司文件,证明煤建公司将抵押物转给宁夏大海工贸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海公司)。证据八、证据九:证明煤建大厦未办理房产登记。证据十: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明该土地是批给煤建公司的。证据十一: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该土地使用权归煤建公司。

煤建公司对原告信达公司提供的11份证据进行质证认为:对11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抵押合同的效力和抵押物(除煤建大厦外)也无异议。但认为抵押物中的煤建大厦不是煤建公司的,而是工会筹建的,是工会的资产,其权属应归工会。煤建公司当庭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信达公司提供的11份证据的真实性,煤建公司不表异议,该院予以认定。对信达公司主张煤建公司借款本金142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略).01元的事实,煤建公司当庭也未表示异议,故该院对信达公司本金及利息的主张予以认定。煤建公司对煤建大厦作为抵押物有异议,认为煤建大厦权属应归工会,当时设置抵押时未经工会同意,而信达公司称:煤建大厦权属应归煤建公司,石嘴山市规划局签发的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是煤建公司的,且已办理了抵押物登记。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煤建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当事人庭审中对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均未表示异议,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在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设置抵押时煤建大厦尚属在建工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书,煤建大厦在设置抵押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权属应归煤建公司,还是归工会。1998年12月30日,石嘴山市规划局签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是补办的手续,其中虽然用地单位为煤建公司,但规划局档案原始材料中反映出,煤建大厦由工会承担改造,证明煤建公司是为工会申请用地,且信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六,审计意见书也反映由工会负责承建煤建大厦,工会贷款50万元,且产权归属界限不明等。2000年6月12日,工会以下属大海公司的名义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证明煤建大厦设置抵押时产权归属界限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因此,本案关于煤建大厦部分的抵押应认定为无效,该抵押合同属于部分无效,信达公司对抵押物除煤建大厦外享有抵押权。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被告煤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信达公司借款本金1420万元及利息(略).0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1年6月20日,以后利息依此方法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逾期不能偿还,以被告煤建公司的抵押物(煤建大厦除外)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抵偿。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煤建公司承担。

信达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抵押清单中所列作抵押的所有财产都应当是有效的抵押,煤建大厦作为抵押财产的一部分,并依法进行了登记,不应把抵押物之一的煤建大厦排除在外。煤建大厦的立项报告、土地使用权、建设用地许可证等有关手续,均是由煤建大厦向有关部门报批,经批准后委托工会施工建设的,所以该大厦应归属于煤建公司。工会作为煤建公司的一个部门,不能脱离公司而独立存在,它赖以活动的经费和财产均由所在公司拨付,因此工会不能成为抵押物的权利主体。而大海公司尽管在2000年6月12日办理了煤建大厦土地使用证,但煤建大厦在1998年就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可见,转让在后,登记在前,煤建公司是违反抵押合同的约定而将抵押物非法转让,该转让是无效的。请求依法改判。

煤建公司答辩称:根据工会法的规定,本案中的工会已具有社团法人资格,煤建大厦为工会的大厦,故工会为煤建大厦的权利主体。从煤建大厦的资金来源以及相关证据,石嘴山市规划局原始材料都可以证明大厦由工会承担改造,同时证明煤建大厦用地为工会的用地。所以,煤建大厦作为工会的资产,煤建公司无权拿大厦去抵押,对于这种错误的抵押应为无效。本案工会社团法人资格于1998年3月6日取得,而煤建大厦于1998年7月15日办理的抵押登记,而且,抵押是在工会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何以证明大海公司取得煤建大厦土地使用权是非法转让。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还查明:1.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99—026),原审判决引述的审计意见书中反映由工会负责承建煤建大厦,“工会贷款50万元”的贷款方,是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职工技术协作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该服务部属工会下属单位,根据有关工商登记文件,该服务部是煤建公司的一个非法人分支机构。2.大海公司由煤建公司于1999年1月20日向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注册资本180万元,由煤建公司出资170万元,出资方式为固定资产(房屋),占注册资本的94.4%,由石嘴山市为民职工消费合作社出资10万元,出资方式为流动资金。被上诉人煤建公司与大海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发生在2000年4月26日,而煤建大厦抵押合同签订于1998年6月。大海公司工商登记文件不能证明该公司是工会下属单位。3.煤建公司工会经审批于1998年3月6日取得社团法人资格。4.根据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石政办发(1996)X号文件关于煤建大厦等项目的立项文件批复,基建旅馆(即煤建大厦)的责任单位是被上诉人。另根据石嘴山市规划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煤建大厦的用地单位是被上诉人煤建公司。2001年12月6日,信达公司又与煤建公司以煤建大厦为抵押物草签了一份抵押担保合同,且在石嘴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1998年7月15日,建行营业部与煤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同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1999年9月20日,建行营业部与信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债权转让后,信达公司向煤建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煤建公司予以确认并签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正在建设的煤建大厦办理了抵押登记,且对抵押合同的有效性均未表示异议,该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上述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故合法有效。被上诉人煤建公司作为煤建大厦(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享有者,并且又是办理该在建工程项目建设手续的申报人和被批准人,应当被认定为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人。煤建大厦(在建工程)在设置抵押前,未曾有办理转让煤建大厦的手续,其责任单位和用地单位仍然是被上诉人,根据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煤建大厦(在建工程)的所有权主体应和该在建工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主体一致,因此,煤建大厦(在建工程)在设置抵押时的所有权人是被上诉人煤建公司。本案一审期间,煤建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的行为,亦表明煤建公司对煤建大厦是享有所有权的。关于煤建公司所称煤建大厦的建设资金来源于工会的主张,经查证,煤建大厦的建设资金组成中所谓的工会贷款50万元,其实际贷款者是服务部。根据有关工商登记文件,该服务部是煤建公司的一个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此可见,该50万元贷款责任应属于煤建公司,因此,可以认定煤建大厦(在建工程)的建设资金全部是由被上诉人自筹投入的,煤建大厦建设资金由工会投入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煤建公司于2000年9月26日将煤建大厦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大海公司,但因本案抵押在先,转让在后,根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案抵押存续期间,煤建公司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信达公司,信达公司仍可以行使抵押权。综上,信达公司关于煤建公司是煤建大厦所有权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关于抵押权属不明、抵押无效的判决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主文为:煤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信达公司借款本金1420万元及利息(略).01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1年6月20日,以后利息依此方法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逾期不能偿还,以煤建公司与建行营业部所签抵押合同设定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抵偿。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均由宁夏煤炭基本建设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晓明

审判员吴庆宝

代理审判员宫邦友

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尹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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