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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XX与被告尹X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尹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XXX人,身份证号码:x,XX文化,XXX,住XX县X村XX号。

被告尹X花,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X族,XXX人,身份证号码:x,XXX,住XX县X组。

原告尹XX与被告尹X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X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XX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尹X龙。原、被告系草率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一起经常吵架,且被告没有家庭观念,好吃懒做。现原、被告分居已达半年左右,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希望,为摆脱这一痛苦的婚姻,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尹X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抚育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两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

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尹X龙。

3.XX县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尹X花自2011年2月份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下落不明。

4.户名为“尹X花”的存折一本,拟证明原、被告有存款15000元。

被告尹X花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同时,被告尹X花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对自己的举证权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调查了被告尹X花之母尹某,其证明:①被告尹X花知道原告尹XX已向法院起诉离婚,但由于被告尹X花目前在外打工,没有请到假,故无法出庭应诉;②被告尹X花同意离婚;③被告尹X花自外出后未履行抚养小孩的义务。本院还调查了原、被告的婚生子尹X龙,其证明被告尹X花离家有一年之久,期间从未寄钱或物回家,其要求在父母离婚后随父亲生活。

经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证人尹某、尹X龙的证言,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系同村人,后于1998年通过他人牵线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8月订婚,12月15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农历12月22日举行婚礼。2000年3月16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尹X龙。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来双方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2月份,被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期间,被告从未寄钱或物回家,对婚生子未尽抚养义务,且更换了手机号码,以致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添置了21 T彩电和摩托车各一件,在被告尹X花名下X款15000元,原告尹XX经手借了15000元钱给其妹妹尹某芳。另被告结婚时的嫁妆有床上用品两套。原告当庭陈述,因儿子尹X龙要随其生活,其要求分得彩电,另因其目前从事泥工,为方便出行,其要求分得摩托车;被告名下的存款可以归被告,其经手的债权由其收回后享有;至于被告的嫁妆,其愿意全归被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长达十余年,应当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此期间虽有摩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是,由于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自2011年2月份外出打工后,至今未归,期间从不与原告联系,也未履行对婚生子的抚养义务,其行为直接导致了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原、被告分居虽未满两年,但是被告通过其母亲向法庭表达了其同意离婚的意愿,且在法庭两次传唤后仍不出庭应诉,以其实际行动表明其对与原告的婚姻是否需要继续维系毫不在乎。因此,本院对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视为彻底破裂,且被告的行为是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根源,理应承担本案的过错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与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尹X龙目前已满十周岁,其本人的意愿是随原告生活,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尹X花应当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虽然被告未直接抚养婚生子,但其仍然享有对尹X龙的探视权,任何人不得随意阻止。根据照顾子女和方便生产、生活的原则,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彩电、摩托车的理由充分,依法应当支持。至于夫妻财产中的存款和债权,可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的嫁妆全归被告所有,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可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尹XX与被告尹X花离婚;

二、婚生子尹X龙随原告尹XX生活,由被告尹X花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给原告尹XX用以抚养尹X龙至成年(限在每年的6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尹X花享有对婚生子尹X龙的探视权,原告尹XX不得随意阻拦;婚生子尹X龙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彩电1台、摩托车1辆归原告尹XX享有;

四、在被告尹X花名下X款15000元归被告尹X花享有;

五、原告尹XX经手借给其妹妹尹某芳的债权15000元,归原告尹XX享有;

六、被告尹X花的嫁妆(床上用品两套),归被告尹X花享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尹XX负担100元,被告尹X花负担20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本判决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龙志勤

人民陪审员龙月宝

人民陪审员刘某清

二○一二某二某二某二某

书记员刘某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某第三款第(五)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某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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