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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张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耀辉,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訾某清之母。

被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訾某清之妻。

被告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訾某清长子。

被告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訾某清继子。

被告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訾某清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原告陈某诉被告张某、刘某乙、訾某、乔某、訾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有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耀辉(特别授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刘某乙、訾某、乔某、訾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某之子訾某清(交通事故受害人),有一辆车号为豫x号货车,2011年6月30日,我和訾某清达成口头货物运输合同,由訾某清将我在湖北当阳购买的一批陶瓷1763件运到午阳县我的住地。当天晚上,受害人驾驶装有该批货物的车辆,行驶至叶县X乡境内时,发生了交通事故,导致我的货物损失价值33572元,并导致訾某清在此次事故中死亡。事故发生后,五被告已作为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肇事人赵学义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訾某清死亡的各项损失,现叶县人民法院已作出了判决,判决上述保险赔偿被告包括我的货物损失在内的各项损失312000元。为此,我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五被告支付我的货物损失34572元。

五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方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2、销货凭证1份,证明肇事车辆当时所运货物的价值;3、何文胜的证明1份,证明肇事车辆豫x号车辆当时运输货物为陶瓷;4、卸货清单1份,证明肇事后,所运送货物的损毁情况;5、估损单1份,证明原告货物损失价值为33572元;6、收到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因卸货而支付卸货款1000元;7、(2011)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五被告为受害人訾某清的继承人,且由保险公司赔偿他们各项损失312000元。

被告方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方提交的1-X号、X号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方提交的X号证据虽然不是正规发票,但事故发生后,卸车却系事实,该项支出也是实际发生的,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当庭的陈某,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某之子、刘某乙的丈夫訾某清于2011年6月30日驾驶装有原告陈某购买的1763件陶瓷的豫L-x号江淮牌重型式货车,自湖北当阳市开往原告陈某处,当该车行驶至省道20103公路叶县X街南段左转弯处时,与赵学义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受害人訾某清死亡,该车所装载的部分陶瓷损毁的重大交通事故,当时原告支付卸货款1000元,后经叶县物价部门鉴定,原告的陶瓷损失价值为33572元。

另查明,事发后,肇事车辆豫R-X号货车的驾驶人赵学义支付被告经济损失50000元,2011年10月21日,五被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其它损失,2011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1)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赔偿被告其余损失312000元。

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将所承运的货物安全的运输到约定的地点。受害人訾某清与原告陈某达成口头约定,由訾某清将原告的货物运送到原告处,双方间已构成运输合同关系。受害人訾某清在运送途中造成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33572元,对此訾某清应当赔偿该项损失。五被告作为訾某清的法定继承人,已继承了訾某清死亡所应得的赔偿款,就应当在继承訾某清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訾某清所应承担的赔偿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刘某乙、訾某、乔某、訾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货物损失34572元。

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河

审判员张某伟

代理审判员朱德星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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