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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项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土家族,大专文某;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6月1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石门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门县看守所。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湘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良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玲、人民陪审员李某莹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2日、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某员杜某担任法庭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荐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项某在石门县X乡创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创建办)任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打收条来获取相关业务经营户开具给创建办的费用开支发票,予以报账,但不支付给相关业务经营户换回发票收条的手段,共挪用本单位的公款人民币57980元,用于个人非法活动。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项某已分次给相关经营户退还了人民币15135元。

1、2009年1月中旬,被告人项某采取打收条收发票的手段,获取胡某某开具给创建办的烟酒费用开支发票1张,应付金额为3085元人民币。同月16日,被告人项某报账得现金人民币3085元,用于个人非法活动。此款2011年5月被告人项某已退还给了胡某某。

2、2008年10月中旬,被告人项某采取打收条收发票的手段,获取石门县兰园宾馆开具给创建办的费用开支发票1张,应付金额为6460元人民币。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项某报账得现金人民币6460元,用于个人非法活动。此款至今未还。

3、2009年7月16日,被告人项某采取打收条收发票的手段,获取石门县鸿利打印社开具给创建办的打印费用开支发票3张,约定应付金额为14300元人民币。同月30日,被告人项某报账得现金人民币14311元,用于个人非法活动。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项某已给鸿利打印社退还11000元。

4、2009年8月7日、10月29日,被告人项某采取打欠条收发票的手段,获取石门县X镇老福德餐馆朱某某开具给创建办的开餐费用开支发票16张,约定应付金额为17000元人民币,同年8月13日,报账得款17800元(其中800元已暗抵创建办无票的公务开支),被告人项某将所得现金人民币17000元,用于个人非法活动。此款至今未还。

5、2009年9月9日,被告人项某采取打收条收发票的手段,获取湖南石门渫峰名茶有限公司开具给创建办的费用开支发票1张,应付金额为人民币1050元。同日,被告人项某报账得现金人民币1050元,用于个人非法活动。此款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项某已退还给了湖南石门渫峰名茶有限公司。

6、2009年10月10日,被告人项某采取打收条收发票的手段,获取石门县九国广告公司开具给创建办的费用开支发票1张,约定应付金额为16085元人民币,同月12日,被告人项某报账得现金人民币16860元(其中775元已暗抵创建办无票的公务开支),被告人项某将所得16085元人民币,用于个人非法活动和经营性活动。此款至今未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书某、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但其提出其部分资金系用于投资黄姜生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项某系石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编职工,2003年抽调到石门县X乡创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创建办)从事报账员工作。2009年1月至2010年4月期间,被告人项某在创建办任报账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打收条的方式,获取创建办在相关业务经营户费用开支发票,予以报账,但不支付给相关业务经营户换回发票收条的手段,共挪用本单位的公款人民币57980元。2011年5月期间,被告人项某已分次给相关经营户退还了人民币15135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项某退还赃款42845元。分述如下:

1、2008年创建办从石门县X镇嘉城烟酒行采办烟酒。2009年1月中旬,被告人项某打收条获取胡某某开具给创建办的2008年期间的烟酒费用开支发票1张,应付金额为3085元人民币。同月16日被告人项某报账得现金人民币3085元。此款2011年5月被告人项某已退还给了胡某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明从2008年开始创建办的工作人员在其店内拿了烟酒后,先登记签字,每一年年底和创建办结账。其将创建办在2008年期间开支的烟酒款3085元的发票交给了项某,直到2011年5月在检察机关向其询问后,项某才将3085元烟酒款付清,其将收条交给了项某。

(2)收条,证明项某收取了胡某某的烟酒款发票,金额为3085元。

(3)创建办2009年1月31日5#记账凭证及附下的1张收款单位为胡某某的发票,证明项某已将胡某某开具的3085元发票报账的事实。

(4)石门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局对外结算付款单((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其付款凭证,证明项某已将胡某某的报账款从财政专户上取出来了的事实。

(5)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在卷,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2、2008年10月中旬,石门县兰园宾馆将创建办在其宾馆住宿、开会消费的46460元,开具发票2张给了被告人项某,项某打收条收取发票(署名为创建办项某)。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项某将6460元予以报账,并将现金取出,未支付给兰园宾馆。2010年被告人项某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将兰园宾馆40000元的发票移交给李某。2011年1月创建办与石门县兰园宾馆进行了协商,约定以35000元付清全款。当月创建办将上述款项某账后付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10月份,其给创建办开了二张发票,一张是40000元,一张是6460元,二张发票和报账清单均交给了项某,项某打了二张收条,一直没有付款。

(2)证人易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其发现创建办有46460元一直没有归还,在2011年1月其与创建办主任周某等人协商,创建办拿35000元一次性了结46460元的欠款。因先前发票不能报账了,便重新开了35000元发票,将以前40000元的发票从创建办报账员李某手中收回。创建办于2011年1月7日从办公经费中支付了此款当月创建办结清,将以前项某打的46460元的收条归还。证人万某某、周某、李某某证言亦证明以上事实,李某另证明其与项某在2010年4月办理了移交手续,项某移交了兰园宾馆40000元的发票。

(3)收条一份,证明项某兰园宾馆收取开参费、会务费发票二张,一张金额为40000元、一张为6460元。

(4)创建办2009年1月31日5#记账凭证及附裁剪发票1张,证明项某已将盖章为石门县兰园宾馆,金额为6460元的发票报账。

(5)石门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局对外结算付款单((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其付款凭证,证明2009年1月16日项某已将兰园宾馆的6460元报账款从财政专户上取出来了的事实。

(6)石门县兰园宾馆2008年10月31日第X号收款凭证(0001-0004)及附下的发票2张、收款人为兰园宾馆的建行进账单1张,证明创建办于2011年1月7日给兰园宾馆支付35000元,兰园宾馆将发票40000、6460元的予以销账的事实。

(7)移交说明,证明2010年4月项某与李某办理交接手续,将兰园宾馆的40000元发票移交。

(8)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在卷,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3、2009年7月16日,石门县鸿利打印社将创建办于2008年至2009年6月期间的打印费开具发票3张,给被告人项某,被告人项某打收条一张,约定应付金额为14300元人民币。同月30日,被告人项某报账得现金人民币14311元。2011年5月31日被告人项某已给鸿利打印社退还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文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创建办签订有定点采购协议,其将创建办在店内发生的2008年至2009年6月期间打印费14311元,给项某开具发票,项某写下了14300元欠条,及项某于2011年5月31日还款给其11000元的事实。

(2)收条,证明2009年7月16日项某收取鸿利打印社的打印费发票,约定付款金额为14300元的事实。

(3)创建办2009年7月31日27#记账凭证及附下石门县鸿利打印社的发票3张,证明项某已将石门县鸿利打印社开具的14311元发票报账的事实。

(4)石门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局对外结算付款单((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其付款凭证,证明项某已将石门县鸿利打印社的报账款人民币14311元从财政专户上取出来了的事实。

(5)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在卷,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4、石门县X镇老福德餐馆朱某某将创建办2008年至2009年期间的开餐费用开支开具发票16张,金额为17800元,被告人项某打欠条两张收取以上发票及菜单,欠条约定应付金额为17000元人民币。同年8月13日,项某报账得款17800元(其中800元已暗抵创建办无票的公务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08年至2009年8月份期间发生的17800元开餐款,其将发票交给了项某,项某打了二张欠条,一张是15000元、另一张是2000元,一直未得到报账款的事实。

(2)欠条二张,证明项某打欠条收取开餐费发票共17000的事实。

(3)创建办2009年8月19日29#记账凭证及附下的16张发票,证明项某已将该16张发票17800元报账。

(4)石门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局对外结算付款单((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其付款凭证,证明2009年8月13日项某已将朱某某的报账款从财政专户上取出来了的事实。

(5)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在卷,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5、2009年9月9日,湖南石门渫峰名茶有限公司将创建办应支付的茶叶款开支开具发票1张,金额为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项某打收条收发票(署名创建办项某)。同日,被告人项某报账得现金人民币1050元。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项某将此款退还给了湖南石门渫峰名茶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覃某丙的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创建办在其店内拿茶叶的茶叶款一直未付,其已经给项某交了发票,项某也打了收条,到2011年5月27日才得到报账款。

(2)收条,证明2009年9月9日项某打收条收取渫峰茶叶店茶叶款1050元发票。

(3)创建办2009年9月28日31#记账凭证及附下湖南石门渫峰名茶有限公司的发票1张,证明项某已将该发票报账的事实。

(4)石门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局对外结算付款单((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其付款凭证,证明2009年9月9日,项某已将石门县渫峰名茶有限公司的报账款从财政专户上取出。

(5)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在卷,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6、2009年10月10日,石门县九国广告公司将创建办2009年元月至10月的相关业务费用开支开发票16860元1张,被告人项某打收条收发票(创建办项某,盖创建办公章),约定应付金额为16085元人民币。同月12日,被告人项某将以上发票报账,并得现金人民币16860元(其中775元已暗抵创建办无票的公务开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申某某的证言,证明九国广告公司与创建办有业务往来五年时间,每年下半年和创建办结账,2009年元旦至10月份的业务开支开具了16860元的发票给项某,项某打收条所写金额16085元,但一直未得到报账款。

(2)收条,证明2009年10月10日项某给石门县九国广告公司打收条,收取该公司广告费发票16085元。

(3)创建办2009年10月30日33#记账凭证及附下的1张收款方为申某的发票,证明项某已将16860元发票报账的事实。

(4)石门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局对外结算付款单((略))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及其付款凭证,证明项某已将九国广告公司的报账款从财政专户上取出来了的事实。

(5)被告人项某的供述在卷,与上列证据相互印证。

另有下列证据证明案件事实:

(1)招收全民劳动合某制工人审批表、合某、拟聘(调)人员审批表、事业单位聘用合某、石门县X乡创建工作指挥部办公室关于项某同志工作关系回原单位的函、石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政工股证明,证明项某系石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关事业编职工。

(2)创建办情况说明、2005年至2009年人员组成及分工材料,证明项某2003年5月从石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抽调到创建办任报账员。

(3)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常检技鉴[2011]X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证明石门县创建办项某已报销发票而未付款的金额为57980元,该资金属石门县创建办公款。

(4)常德市人们检察院常检技鉴字(2011)X号文某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项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现金支票存根上的签名)及其样本(项某书某名字)上的字迹的本质特征上完全一致,检材和样本系同一人所书某。

(5)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项某的归案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项某所提及的与澧县人田某某共同经营黄姜生意无法查明,且与项某挪用公款时间不一致,与挪用资金使用没有关联性。

(7)被告人、证人户籍资料,证明各自的基本情况。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对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杜某、覃某丁、董某某的证言及石门县公安局石公(楚)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项某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仅能够证明项某从事了赌博活动,但不能证明被告人项某参与赌博的资金系公款,故对以上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犯挪用公款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挪用公款进行赌博非法活动的意见,经查,虽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项某在此期间有赌博的行为,但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项某将上述公款均用于了赌博活动,加之其本人亦有正常的经济收入,因此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项某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意见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项某提出其挪用的部分资金系用于投资黄姜生意的辩解意见,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项某认罪态度好,且退还全部赃款,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项某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项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项某退还的赃款人民币42845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良平

代理审判员卢玲

人民陪审员李某莹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某员杜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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