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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达贸易有限公司、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深圳宝达贸易时装制衣有限公司等与利扬发展有限公司、立奇发展有限公司、宝达贸易公司等合作经营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6-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8)经终字第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1998)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X号香港工业中心A座10字楼A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健,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X号香港工业中心A座10字楼AI—A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健,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宝达贸易时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X号香港工业中心A座10字楼A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健,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上诉人(原审被告)古加希(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X号香港工业中心A座10字楼A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健,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丙,男,中国公民,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焦津洪,北京市华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川,北京市华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扬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健康东街X号柯达大厦二座十一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代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立奇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北角健康东街X号柯达大厦二座十一字楼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某,利扬发展有限公司驻北京办事处代表。

原审被告宝达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青山道489--X号香港工业中心A座10字楼A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健、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财务总监。

原审被告深圳宝达时装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北蛇地嘴营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原天津宝达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津洪,北京市华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川,北京市华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宝达贸易有限公司、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深圳宝达贸易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古加希(中国)有限公司、蔡某新因与利扬发展有限公司、立奇发展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宝达贸易公司、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和深圳宝达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合作经营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黑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陈纪忠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查明:利扬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扬公司)、立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奇公司)是国家外贸部直属境外企业香港康贸发展有限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有多年合作关系。1994年11月11日,立奇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102吨镍板的协议,协议约定每吨单价为7850美元,总金额为(略)美元,宝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立奇公司资金后75天以内给付立奇公司全部货款及利润共计(略)美元。1994年11月28日及1995年2月20日,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经营215吨铝锭和360吨铝锭的协议,协议总金额分别为(略)美元和(略)美元,宝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利扬公司资金后75天以内分别给付利扬公司全部货款及利润分别计(略).30美元和(略)美元。1995年1月3日,利扬公司与深圳宝达贸易时装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宝达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略)米纯羊毛绒布协议,单价为每米16美元,协议总金额为(略)美元,深圳宝达贸易公司在收到利扬公司资金后75天以内给付利扬公司全部货款及利润计(略)美元。上述合作协议均约定:由立奇公司或者利扬公司负责资金调转,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或者深圳宝达贸易公司负责联系货源、进出口手续及装运手续等;如发生货物及其他任何问题,一概与立奇公司或者利扬公司无关,而由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或者深圳宝达贸易公司负责解决;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或者深圳宝达贸易公司如在收到立奇公司或者利扬公司资金80天后尚未将全部货款及利润归还,则负责80天后立奇公司或者利扬公司应付的银行利息,并按年息18%计算缴付利息给立奇公司或者利扬公司。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的同时,各合作方又签订了金额和标的与合作协议相同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立奇公司或者利扬公司(买方)向银行申请开具以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或者深圳宝达贸易公司(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用以支付合作协议中的货款。根据立奇公司和利扬公司的申请,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分别于1994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9日、1995年1月11日及同年3月2日开出了信用证并于1994年11月24日、1995年1月4日、同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7日向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宝达贸易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货款(略)美元、(略)美元、(略)美元、(略)美元。前两份合作协议到期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宝达贸易公司只给付了部分利润及利息,未能归还本金。1995年3月9日,立奇公司总经理谢某茹并代表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甲、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火生以及天津宝达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蔡某新等人在北京对债务清偿问题进行了商谈。蔡某新执笔写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利扬公司(甲方)与宝达贸易公司(乙方)自1994年3月起合作经营五矿产品的销售业务,在这过程中,乙方共欠甲方货款约260万美元;乙方保证在1995年3月16日前先归还甲方港币42万元整;乙方保证在同年4月15日前再归还甲方港币140万元整;自同年4月15日起,乙方保证每月除支付给甲方原协议约定的利润和利息外,逐月归还甲方本金3万美元,并保证在1995年底前将所欠金额缩小到200万美元以内;自1996年1月起,乙方保证每月除支付给甲方原协议约定的利润和利息外,逐月归还16万美元,并保证在1996年底前将所欠货款还清;如乙方不能如期还款,甲方有权变卖乙方所抵押的财产,直至抵偿所欠货款为止;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同时生效、不可分割。张某甲作为乙方、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张火生作为担保方、蔡某新作为保证方在该协议草稿上签了字,利扬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后在该协议上补签了字。双方当日签订的“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260万美元资金(详细金额按合同实际计算),乙方应按原定规则按期还本付息,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资金还本付息的细节见原协议及还款协议;当乙方不能按约定实现还款计划时,乙方将以财产偿还甲方,乙方提供的财产是合法有效的,并附带合法文件;乙方抵押的财产有:深圳布吉24套居民住宅楼、深圳观澜工业用地二万平方米、哈尔滨古加希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深圳宝达制衣厂、广州及深圳古加希时装店;乙方将深圳的财产证明原本交予甲方,并将哈尔滨的合同复印本交予甲方;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由谢某茹,乙方由张某甲,担保方由张火生分别在该抵押协议上签了字。后张某甲将上述抵押财产手续交给了利扬公司。同年3月13日,深圳宝达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向利扬公司出具担保书称:“关于宝达贸易公司与贵公司之间贸易货款结清事宜,本公司同意将所有生产设备作为担保,谨此为证”,并提供价值人民币(略).28元的设备清单。同年3月20日,以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为甲方、利扬公司为乙方、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担保书,约定:“一、1994年3月20日,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以其在中国国内的物业(已签)作为担保,乙丙两方合作开展五矿业务,其中,乙方负责资金调转,而丙方则负责联系货源,办理进出口手续,装运手续等。故此,如有发生货物质量及其他任何问题,一概与乙方无关,而由丙方负责解决。另外,乙方调转资金是以现金和银行授信额度的方式向丙方提供资金,总金额控制在250万美元左右((略)万)。二、关于使用现金和银行授信额度,乙方收取利息的办法是按照合同和协议的具体要求,由丙方每80天支付一次,即每期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时间内支付,丙方如过期不能还款,按年息20%还给利息。三、若丙方未能按期还款,则由担保方即甲方负责偿还。四、此合同三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同日,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公司将还款协议书和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正式打印,利扬公司、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人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及各自法定代表人在某印后的还款协议书上分别签字盖章。利扬公司、宝达贸易有限公司及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在某份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其中一份担保方为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另一份担保方为古加希(中国)有限公司。此后,由于各原审被告未能履约,利扬公司与立奇公司多次和宝达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信函和传真进行协商。1996年6月18日、6月25日,香港关黄陈方会计师行对利扬公司、立奇公司的经济情况进行审计后,将宝达贸易有限公司等截止1995年12月31日所欠利扬公司和立奇公司的债务对数单通知宝达贸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证明无讹”栏内签押认可。其中,欠利扬公司的债务数额为港币(略)元,欠立奇公司的债务数额为(略)美元。同年8月27日,立奇公司给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付款通知书中注明:本金(略)美元,逾期利息(略).02美元,已付息(略).26美元、尚欠息(略).76美元。宝达贸易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注明:本金(略)美元,利润为(略)美元,本利合计为(略)美元,1995年4月11日从海外信托银行付予贵司,故此请加以查核并将上述本金及利息资料更正。截止同年8月20日,宝达贸易有限公司等已给付利扬公司逾期利息港币(略).29元,折合美元(略).53元;给付立奇公司利润及逾期利息港币(略).47元,折合(略).26美元;尚欠利扬公司本金(略)美元,利润(略).30美元,逾期利息(略).53美元;欠立奇公司本金(略)美元,逾期利息(略).99美元。

另查明: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确认利扬公司、立奇公司已将该行支付的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利息偿还。本案抵押担保人深圳宝达时装制衣有限公司于1996年12月30日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1996年9月2日,利扬公司和立奇公司以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宝达贸易公司未履行四份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宝达贸易公司、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深圳宝达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古加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及蔡某新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起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审理涉港澳经济纠纷案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应适用香港、澳门地区的法律或者外国法律,但以不违反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各方均是香港注册登记的公司,合作协议的签订和履行均在香港,因此,解决本案合作协议纠纷可适用香港法律及其原则,利扬公司、立奇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宝达贸易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香港法律有关意思自治的原则不相抵触,应认定上述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合作协议之各方同时签订了买卖合同,二原告以此从国华商业银行开具信用证向被告支付货款,是二原告履行合作协议支付资金的一种方式,此资金二原告已归还银行,银行未受损失,且原告和银行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以此作为认定双方合作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合作协议到期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宝达贸易公司未能履行协议,此后又达成了还款协议书、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和担保书。上述协议是被告为偿还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为原告所接受,亦属有效协议。上述协议均由立奇公司总经理谢某茹代表原告签订,协议中的债权数额亦含有立奇公司的债权部分,立奇公司依据上述协议行使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上列协议中债务人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承诺的还款数额中,含有深圳宝达贸易公司的债务本金(略)美元,故对该(略)美元的债务应由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宝达贸易公司共同偿还。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古加希(中国)有限公司、蔡某新、深圳宝达时装制衣有限公司为宝达贸易有限公司还款协议、财产抵押协议提供担保,故上列被告对宝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偿还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深圳宝达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已被深圳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故该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应通过受理破产案件法院对抵押的财产主张权利。蔡某新作为保证人在某款协议、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上签字,且三份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虽内容一致,但担保人并不相同。因此,蔡某其是见证人、协议是草稿为由主张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在整个协议中,既未注明蔡某新代表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原天津宝达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也没有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意思表示,因此,二原告起诉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根据不足。宝达贸易公司既不是合作协议的当事人,也非还款协议、财产抵押协议的参加人,而且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提出已还利扬发展有限公司十八笔款项计港币3400多万元,经查只有八笔金额为港币(略).33元系还本案的款项,且原告在起诉时已扣除,其余均是原、被告之间以前业务往来结算款,与本案无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宝达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利扬公司、立奇公司欠款本金(略)美元。深圳宝达贸易公司对其中的(略)美元负共同偿还责任;(二)宝达贸易有限公司给付利扬公司、立奇公司利润款(略).3美元,支付逾期利息(略).52美元(计算至1996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上列判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逾期不给付则以其抵押的财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三)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古加希(中国)有限公司、蔡某新对宝达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利扬公司、立奇公司对宝达贸易公司、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财产保全费(略)元,由宝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利扬公司、立奇公司虽签订了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物交接,系利扬公司、立奇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故意串通、编造假协议、合同、货物收据等文件,用以骗取银行信用资金,再转借给上诉人牟取暴利。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因其内容的虚假性,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以推测替代还款协议书、财产抵押协议、担保书等书面证据,而仅以其所涉之金额推定上诉人对利扬公司的债务还包括立奇公司近(略)美元的债权,并以同样理由推定上诉人对深圳宝达贸易公司所欠的(略)美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解决本案合作协议纠纷可适用香港法律及其原则,另一方面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判决本案,属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立奇公司签订的(略)号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当事人之间的往来款项未经核实,对上诉人提交的已付款3450万港币的证据未经被上诉人提供相反证据质证,即认定与本案无关,违反了诉讼程序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保证范围仅限于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略)号和(略)号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了立奇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略)号合同和利扬公司与深圳宝达贸易公司之间的(略)号合同,超越了担保人约定的担保范围。对于超过担保人约定的担保范围的部分,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交易,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和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了骗取银行资金。该合作协议和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因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无效而无效,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提供的财产担保系哈尔滨古加希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股份对外质押应当经合作企业的中方同意并履行有关法定手续,故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并未生效,上诉人不应对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深圳宝达贸易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利扬公司签订了(略)号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实际上并无实物交接,系利扬公司与上诉人共同故意串通、编造假协议、合同、货物收据等文件,用以骗取银行信用资金,再转借给上诉人牟取暴利。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因其内容的虚假性,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依据所谓香港法律有关意思自治原则认定上述协议、合同为有效,违背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上诉人与利扬公司签订的(略)号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系上诉人与利扬公司之间的内部事务,不存在有其他公司声明承担上诉人对利扬公司的债务,一审判决将上诉人与利扬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变成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错误的;鉴于(略)号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在香港,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在香港,上诉人没有任何财产在黑龙江省境内,亦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表明本案其他当事人为(略)号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提供担保,故一审法院管辖并判决上诉人与利扬公司之间的(略)号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以维护法律之尊严。

古加希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保证范围仅限于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略)号和(略)号合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了立奇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略)号合同和利扬公司与深圳宝达贸易公司之间的(略)号合同,超越了担保人约定的担保范围。对于超过担保人约定的担保范围的部分,担保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实质性交易,双方签江合作协议和买卖合同的目的系为了骗取银行资金。该合作协议和买卖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上诉人的担保行为因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无效而无效,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争议应适用香港法律,但一审判决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蔡某新上诉称:上诉人仅在还款协议书和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草稿上基于错误而签名,上述文件草稿已被后来的正式文本所取代,一审判决认定文件草稿与正式文本系相互独立的两份协议并据此判令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公司故意隐瞒其债务产生的基础交易违法的重大事实,即使存在保证合同也是无效的,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正式的还款协议书和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对担保的具体内容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各担保方已用其各自的财产为全部债务提供了物的担保。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保证的,保证人仅某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在物的担保以外没有任何其他债权,因而,即使保证合同存在且有效,上诉人也不应承担任何保证责任;一审判决一方面认为本案应适用香港法律及其原则,另一方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作出判决,显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有关本上诉人的部分,以维护法律的尊严。

利扬公司、立奇公司对宝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答辩称:本案系当事人之间因欠款而产生的债务纠纷,欠款是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造成的。四份合作协议是协议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香港法律,一审法院认定其合法有效是正确的。上诉人及深圳宝达贸易公司按照其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已收到约定的全部款项,就应当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偿还本利;被上诉人与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之间的开立信用证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两被上诉人已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利息支付给国华商业银行,根本不构成骗取银行资金,上诉人上诉称共同编造文件以骗取银行资金不符合事实;还款协议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四份合作协议及买卖合同欠款的一揽子解决方案,立奇公司于1994年11月11日委托利扬公司核算并清结与宝达公司方面的欠款,对此上诉人是明知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约260万美元的款额,不仅包括了上诉人欠利扬公司的款项,而且包括了上诉人欠立奇公司的债务以及深圳宝达贸易公司欠利扬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和判决是符合事实的,上诉人对此的上诉无理;一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各方均为香港公司,合作协议的签订及履行均在香港,故解决本案合作协议纠纷适用香港法律及其原则是符合内地法律规定的。因抵押协议订立和担保行为的发生均在内地,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并无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利扬公司、立奇公司对国际宝达行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法人代表白始至终都参加了有关还款计划和抵押协议的谈判及有关文件的签署,张火生系代表上诉人为上述协议的履行提供的担保,完全明知所担保的约260万美元金额包括(略)号合作协议的(略)美元和(略)号合作协议的(略)美元,实际上上诉人从未就担保金额提出过异议,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己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并已将信用证项下的款项及利息偿还给了国华商业银行,上诉人系为还款协议书中的债务人宝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利扬公司、立奇公司对深圳宝达贸易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被上诉人与国华商业银行之间的开立信用证关系是独立的,不能混同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关系。利扬公司已按照其与上诉人签订的(略)号合作协议支付了约定的款项,上诉人没有按约定偿还本利,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是正确的;本案纠纷系合作协议欠款纠纷,上诉人无疑是本案的当事人。还款协议书确定的数额包括了上诉人所欠的款额,还款协议书及其相连的担保和抵押协议是在内地签署的,涉及到担保人和抵押人在内地的财产,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列为本案当事人一并加以审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利扬公司、立奇公司对古加希公司的上诉答辩称:还款协议书中确定的260万美元包括了立奇公司的债权和深圳宝达贸易公司的债务,作为上诉人董事长的张某甲是明知的,上诉人为宝达贸易有限公司还款提供担保,应当依法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把被上诉人与国华商业银行之间的开立信用证关系与两被上诉人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合作经营关系加以混淆,以此为由认定担保无效是没有根据的;古加希公司提供的担保具有两层意思:一是作为关于财产抵押协议的担保方,为整个抵押协议和还款协议提供担保;二是作为哈尔滨古加希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中所占的股份进行抵押。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利扬公司、立奇公司对蔡某新的上诉答辩称:还款协议书是蔡某新亲自起草的,蔡某新作为保证人在某协议书上签了字,蔡某新不是见证人;1995年3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与蔡某新作为保证人的某款协议书,其内容虽然相同,但担保人显然不同,是两份不同的还款协议,上诉人称其起草的还款协议书已被1995年3月20日的还款协议书所替代没有依据;蔡某新已按其起草并提供保证的还款协议书向被上诉人归还了42万元港币的利息,实际履行了其保证义务,一审法院判令蔡某新承担保证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1994年11月11日,立奇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102吨镍板的协议,协议约定每吨单价为7850美元,总金额为(略)美元,宝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立奇公司资金后75天以内给付立奇公司全部货款及利润共计(略)美元。1994年11月28日及1995年2月20日,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作经营215吨和360吨铝锭的协议,协议总金额分别为(略)美元和(略)美元,宝达贸易有限公司在收到利扬公司资金后75天以内分别给付利扬公司全部货款及利润分别计(略).30美元和(略)美元。1995年1月3日,利扬公司与深圳宝达贸易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略)米纯羊毛绒布协议,单价为每米16美元,协议总金额为(略)美元,深圳宝达贸易公司在收到利扬公司资金后75天以内给付利扬公司全部货款及利润计(略)美元。上述合作协议均约定:由立奇公司或者利扬公司负责资金调转,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或者深圳宝达贸易公司负责联系货源、进出口手续及装运手续等;如发生货物及其他任何问题,一概与立奇公司或者利扬公司无关,而由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或者深圳宝达贸易公司负责解决;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或者深圳宝达贸易公司如在收到立奇公司或者利扬公司资金80天后尚未将全部货款及利润归还,则负责80天后立奇公司或者利扬公司应付的银行利息,并按年息18%计算缴付利息给立奇公司或者利扬公司。在签订上述合作协议的同时,各合作方又签订了金额和标的与合作协议相同的货物买卖合同,约定由立奇公司或者利扬公司(买方)向银行申请开具以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或者深圳宝达贸易公司(卖方)为受益人的信用证,用以支付合作协议中的货款。根据立奇公司和利扬公司的申请,国华商业银行香港分行分别于1994年11月15日及同年12月19日、1995年1月11日及同年3月2日开出了信用证并于1994年11月24日、1995年1月4日、同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7日向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宝达贸易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货款(略)美元、(略)美元、(略)美元、(略)美元。前两份合作协议到期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宝达贸易公司只给付了部分款项。1995年3月9日,立奇公司总经理谢某茹并代表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董事长张某甲、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总经理张火生以及天津宝达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副董事长、总经理蔡某新等人在北京对债务清偿问题进行了商谈。商谈后,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公司达成了还款协议,内容为:利扬公司(甲方)与宝达贸易公司(乙方)自1994年3月起合作经营五矿产品的销售业务,乙方共欠甲方货款约260万美元;乙方保证在1995年3月16日前先归还甲方港币42万元整;乙方保证在同年4月15日前再归还甲方港币140万元整;自同年4月15日起,乙方保证每月除支付给甲方原协议约定的利润和利息外,逐月归还甲方本金3万美元,并保证在1995年底前将所欠金额缩小到200万美元以内;自1996年1月起,乙方保证每月除支付给甲方原协议约定的利润和利息外,逐月归还16万美元,并保证在1996年底前将所欠货款还清;如乙方不能如期还款,甲方有权变卖乙方所抵押的财产,直至抵偿所欠货款为止;本协议与甲、乙双方签订的“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同时生效、不可分割。张某甲作为乙方、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张火生作为担保方、蔡某新作为保证方在该协议草稿上签了字,但在正式的协议文本中,蔡某新没有签字,利扬公司总经理杨某某后在该协议上补签了字。当日,双方签订的“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260万美元资金(详细金额按合同实际计算),乙方应按原定规则按期还本付息,甲方不承担任何风险,资金还本付息的细节见原协议及还款协议;当乙方不能按约定实现还款计划时,乙方将以财产偿还甲方,乙方提供的财产是合法有效的,并附带合法文件;乙方抵押的财产有:深圳布吉24套居民住宅楼、深圳观澜工业用地二万平方米、哈尔滨古加希实业有限公司的股份、深圳宝达制衣厂、广州及深圳古加希时装店;乙方将深圳的财产证明原本交予甲方,并将哈尔滨的合同复印本交予甲方;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由谢某茹,乙方由张某甲,担保方由张火生分别在该抵押协议上签了字。后张某甲将上述抵押财产手续交给了利扬公司。同年3月13日,深圳宝达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向利扬公司出具担保书称:“关于宝达贸易公司与贵公司之间贸易货款结清事宜,本公司同意将所有生产设备作为担保,谨此为证”,并提供价值人民币(略).28元的设备清单。同年3月20日,以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为甲方、利扬公司为乙方、宝达贸易有限公司为丙方签订了担保书,约定:“一、1994年3月20日,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由甲方以其在中国国内的物业(已签)作为担保,乙丙两方合作开展五矿业务,其中,乙方负责资金调转,而丙方则负责联系货源,办理进出口手续,装运手续等。故此,如有发生货物质量及其他任何问题,一概与乙方无关,而由丙方负责解决。另外,乙方调转资金是以现金和银行援信额度的方式向丙方提供资金,总金额控制在250万美元左右((略)万)。二、关于使用现金和银行授信额度,乙方收取利息的办法是按照合同和协议的具体要求,由丙方每80天支付一次,即每期按合同或协议的规定时间内支付,丙方如过期不能还款,按年息20%还给利息。三、看丙方未能按期还款,则由担保方即甲方负责偿还。四、此合同三方盖章签字后生效。”同日,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公司将还款协议书和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正式打印,利扬公司、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担保人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及各自法定代表人在某印后的还款协议书上分别签字盖章,最后签字地在香港(此有谢某茹的情况说明为证)。利扬公司、宝达贸易有限公司及各自的法定代表人在某份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上签字盖章,其中一份担保方为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另一份担保方为古加希(中国)有限公司。

1996年9月2日,利扬公司和立奇公司以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宝达贸易公司未履行四份合作协议及还款协议书约定的付款义务,以宝达贸易公司、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深圳宝达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古加希(中国)有限公司、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及蔡某新未履行担保义务为由,起诉至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审原告利扬公司和立奇公司的起诉依据是该两公司与宝达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宝达贸易公司的四份合作经营协议以及利扬公司与宝达贸易公司、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由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签署的《担保书》,以及由古加希(中国)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和深圳宝达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对这些协议内地人民法院并不都具有管辖权。1.关于四份合作经营协议:该四份合作经营协议的当事人、签订地点、协议的履行地均在香港,该四份协议的债务人宝达贸易有限公司和深圳宝达贸易公司在内地是否有可供扣押和执行的财产,权利人——也就是本案的原审原告并没有举证加以证明,义务人在内地也没有代表机构,所以对该四份合作经营协议,内地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2.关于《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当事人、合同的签订地与上述合作经营协议情况相同,均与内地无涉,两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不存在履行地的问题。虽然《还款协议》强调与《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同时生效,但《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有两份,其中一份是由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签字盖章的,但财产抵押的内容与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没有关系,不能以这些财产的所在地确定对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参与签字的《还款协议》的诉讼管辖权依据。3.关于两份《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不管签订这两份协议的主体如何,该两份协议所涉及的财产均在内地,即深圳、哈尔滨和广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抵押的财产在哈尔滨为由行使对该《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的管辖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4.关于深圳宝达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由于该担保书的出具者和抵押财产所在地均在深圳,内地人民法院对该《担保书》有管辖权。5.关于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该《担保书》所指向的内容是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以其在中国国内的物业作为担保,实际上是指由该公司出具的《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虽然《担保书》没有中国国内物业的具体指向,但对于该协议的效力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需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对此内地人民法院是有管辖权的。6.关于对蔡某丙的起诉。由于蔡某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利扬公司、立奇公司对其的诉讼,内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从法律关系分析,内地法院可以管辖的协议,即古加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和深圳宝达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及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从属于四份合作经营协议和《还款协议》,在确定管辖权的原则时是通过主合同的管辖权来确定从合同的管辖权,而不能相反。本院(1996)经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定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依据是当事人为履行还款协议书签订了财产抵押协议及担保书,其中所涉及抵押财产在哈尔滨。显然这只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抵押协议有管辖权的依据,而不应得出全案包括众多的合同均有管辖权的结论。由于上诉人在本院二审期间仍然坚持本案内地法院没有管辖权,因此不存在当事人接受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

综上所述,内地人民法院对四份合作经营协议、还款协议没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对原审原告依据四份合作经营协议、《还款协议》对宝达贸易有限公司、宝达贸易公司、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深圳宝达贸易时装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因其需要在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主债务的事实确定后,才能进行审理。因此,该部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利扬发展有限公司、立奇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四份《合作协议》、《还款协议》对宝达贸易公司、国际宝达行有限公司、宝达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宝达贸易时装制衣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对于利扬发展有限公司、立奇发展有限公司依据国际宝达行出具的《担保书》、《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古加希(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财产抵押的协议》、深圳宝达时装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提起的诉讼,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允

代理审判员钱晓晨

代理审判员陈纪忠

二○○二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任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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