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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刘某某、胡某某投资合作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马希图,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某某,男,1958年l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徐某某与刘某某、胡某某投资合作纠纷一案,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2008)大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月25日,徐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某申请再审称:我要求刘某某、胡某某返还投资款的请求证据充分,且法律没有规定个人合伙在解散时要进行清算,原判认为没有经过清算而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刘某某、胡某某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刘某某、胡某某之间的合伙关系成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现三方当事人均同意终止合伙协议,本院应予准许,但各方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已约定如中止合同,三方应在对现有资产评估后,按投资比例返还。本案三方当事人对在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余均表示无法确定,故三方当事人应就终止合伙时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才能进一步了解合伙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和盈余状况,故徐某某要求刘某某返还投资款的请求,理由并不充分,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鸿晓

代理审判员刘某方

代理审判员程洪利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国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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