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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诉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淮阳县水务局拖欠退休工资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叶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某某,住(略)。

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56岁。

被告淮阳县水务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强,周口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被告淮阳县水务局拖欠退休工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杜某某,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法人代表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淮阳县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肖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1968年参加工作,因夫妻两地生活调到水利局,我是水利局在册的事业编制职工,工资是县财政下拨的事业费。1992年水务局将其下属的工程队改为水利工程公司,我被局里安排在该公司工作,自公司成立后,公司每年向水务局上交承包费及管理费,由于各种原因公司无法经营,停业已达10年之久。我于2003年办理了退休手续,退休时的月工资993.60元,而水务局仅向我每月拨付200元。综上所述,二被告未按国家政策足额支付我的退休工资,从而导致我的晚年生活困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按照淮阳县人事局2006年我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向我每月支付退休工资1173.60元,要求二被告补发我从退休之日至今的退休工资。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的退休工资,而应由水务局发放原告的退休工资,其理由是:1、自原告1982年从平顶山矿务局调到水务局(原名为某利局)工作后,她的工作岗位是由水务局领导研究决定,并由水务局人事股分配的,原告的退休手续也是由水务局报请劳动局审批的,因此原告与水务局有着直接的劳务关系。2、水务局系统的干部职工,历来都是由水务局统一安排,统一使用,我公司无任何财产权和人事权,不具备法人资格。3、现我公司一无所有,生产设备流失,生产场地被水务局占用建办公大楼和拍卖建门面房及建商品住宅楼用尽,而水务局并未与我商量。4、水务局利用二公司的门面房办加油站、开设多种经营门市部也未给公司一分钱。5、我公司每年还向水务局交纳管理费,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的退休工资。

被告淮阳县水务局辩称:原告属水务局下属单位的职工,应由其所在的单位水利工程二公司发工资,虽然原告上世纪七十年代招工时为事业编制,但是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水务局根据有关政策将水利工程队依法改制为企业,水务局作为行政机关无依据向原告发放工资。

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某某于1968年作为知青下乡锻炼,1971年经国家统招录取分配到河南省平顶山矿务局工作,1982年调到淮阳县水利局工作。原告叶某某为全民工,技术等级为高级技工,属于淮阳县水利局的事业编制人员。1983年至1988年刘文端担任水利工程队队长期间,原告在水利工程队工作。1988年元月15日,淮阳县编制委员会下发淮编字〔88〕X号文件《关于核定我县事业单位机构级别的通知》,原告所在的水利局工程队核定为事业单位股级机构,原告及工程队全体人员的工资是由水利局事业费发放的。1989年8月,淮阳县水利局成立水利局知青水泥制品厂,水利局任命陈某某为经理。1992年4月,水利局知青水泥制品厂更名为淮阳县水利局施工队,1993年4月,淮阳县水利局施工队在淮阳县工商局变更为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淮阳县水利局任命陈某某为该公司经理,原告由水利局分配在该公司工作。自该公司成立后,公司的财务管理,人员调动均由水利局管理支配,该公司的17名职工先后由水利局调出,被水利局分配在水利局或下机构工作。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每年均向水利局交纳管理费,从1994年至1998年间,该公司向水利局上交管理费和经营服务费16.3万元。该公司的资产办公生产用房、仓库、厂房包括土地被水利局拆除建办公大楼,二公司门面地皮被水利局拍卖建门面房及商品住宅楼。1999年之后,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因诸多因素而歇业,2000年以来该公司未到工商局进行年检。现该公司即无资产,又无资金运营,也无办公场所。淮阳县水务局作为水利工程二公司的上级主管单位未对该公司资产组织清算。淮阳县水利局于1999年底更名为淮阳县水务局。2003年8月18日,淮阳县水务局对原县水利局工程队1986年6月以前在编人员下发生活补贴办法,该生活补贴办法内容是:(一)发放范围,原县水利局工程队1986年在编人员。(二)发放标准,每人每年750元。(三)发放方式,水务局造册登记,由财政股发放,办理储蓄卡,由银行按月代发,从2003年1月份执行。(四)原县水利局工程队1986年6月以前在编人员退休前按本办法执行,退休后享受1986年6月原水利局工程队在编人员退休人员待遇。该生活补贴办法,是经原水务局党组研究通过,由原水务局局长李某杰和原水利局工程队职工代表共同签字一致同意。原告叶某某属于1986年6月以前原水利局工程队的在编人员。原告叶某某由水务局报请淮阳县劳动局审批,于2003年7月办理了退休手续,每月应享受退休工资993.60元。原告退休后,多年来,水务局仅向原告叶某某每月发生活费200元。原告的退休手续虽由劳动局办理,但其所在的单位未向劳动局交纳养老保险金,劳动局不负责向其发放退休工资,她的退休工资应由原渠道发放。水务局的事业费实行财政包干制度,只对单位,不具体到人,包干经费按月由财政局拨到水务局。按照淮阳县编制委员会审批的全供事业单位水务局所属全供事业单位包括淮阳县技术指导站,淮阳县新蔡某管理段,淮阳县新运河管理段,淮阳县沙河管理段,淮阳县黑河管理段,淮阳县水政监察大队,淮阳县节约用水办公室七个二级机构。淮阳县水务局向法庭提供,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省事业单位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县乡行政单位转变职能、加强服务的通知》及《关于我省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等文件,水务局以此证明事业单位可以兴办经济实体,逐步实现企业化管理,有的事业单位可以转为企业提供政策依据。庭审中,水务局又向法庭提供中共淮阳县委编委办公室2007年9月7日的说明1份,内容为: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原名为某阳县水利工程队成立于1963年,为适应市场经济需要,于1992年7月更名为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经费形式为自收自支,并在淮阳县工商局办理了企业法人证书,实行企业化管理。公司所有人员编制均为自收自支。水务局以此文件证明,原告所在的单位水利工程二公司改为企业,属自收自支单位,不应承担原告叶某某的退休工资。原告的代理人提供证据证明认为,原告属事业财政全供工资,水务局无权更改在编职工工资的来源渠道,编委的该份文件是在原告退休之后下发的,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要求二被告按照政策规定,足额发放原告退休工资,并要求补发从退休之日至今的退休工资。2008年6月25日,原告和其他7名水务局退休职工,向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诉书,要求仲裁裁定,水务局足额发放他们的退休工资,仲裁委书面答复的意见为:1、你们是被诉单位的已退职工,按照国家政策规定,按时足额发放退休工资是必须的,不存在争议问题。2、你们是事业全供在编人员,其劳动关系不在劳动法的调整范围。2008年7月1日,仲裁委通知原告和其他7名水务局退休职工,对他们的申诉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三方当事人陈某,原告提供的淮阳县劳动局颁发的退休证、工资存折,淮阳县编制委员会〔88〕X号文件,淮阳县人事局(2006)离退休费增资花名册,淮阳县水利局收取水利工程二公司管理费、经营服务费收据,周口市中院(2002)周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淮阳县水务局2003年8月对原水利局工程队1986年6月以前在编人员生活补贴办法,淮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8)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证人张某某、陈某某证言,证人刘文端、石长城出庭证词,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提供的答辩状,被告淮阳县水务局提供的淮阳县水利工程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我省事业单位改革的若干意见》的通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县乡行政单位转变职能、加强服务的通知》,《关于我省事业单位改革意见》,中共淮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2007)X号文件,2009年9月7日淮阳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说明,本院向淮阳县工商局调取的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年检说明,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于1989年8月在淮阳县工商局登记注册,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虽歇业多年,但实际并未在淮阳县工商局注销,现仍具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原告即为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职工,退休后,该公司应当按照县人事劳动部门审定的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退休工资,而未向其发放退休工资,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足额发放月退休工资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淮阳县水务局系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的主管机关,且收取了该公司的管理费用,该公司自歇业后,淮阳县水务局应当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对公司职工妥善安置。淮阳县水务局虽每月向原告发生活费200元,但多年来,淮阳县水务局对该公司并未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应承担管理之责。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在无能力为原告发放退休工资时,被告淮阳县水务局依法应在收取该公司管理费16.3万元和占用该公司资产的收益范围内,承担为原告发放退休金的补充支付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及(1987)X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单位或企业开办企业倒闭后,债务由谁承担》批复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按照淮阳县劳动人事部门核定的退休职工工资标准和国家政策,由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补发原告叶某某从退休之日至今的退休工资和支付今后退休工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在无能力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时,由被告淮阳县水务局在收取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管理费经营服务费及占用该公司资产收益范围内,承担原告叶某某退休工资的补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淮阳县水利工程二公司和被告淮阳县水务局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贾连德

审判员梁士真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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