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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烟台市机械工业总公司企业兼并纠纷案

时间:2002-05-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民二终字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心稳,北京市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永昌,北京市翔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瑞洲,山东鲁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市机械工业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X胡同X号。

法定代表人: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福,山东鲁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烟台市机械工业总公司企业兼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鲁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永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海年、王宪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汜员张锐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山东牟平发动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牟发集团)1995年12月前是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管理的国有企业。1995年12月22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函(1995)X号关于组建烟台内燃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批准莱阳动力机械总厂、牟发集团等单位合并成立烟台内燃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后经批准变更名称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为山东莱动内燃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动公司)。牟发集团并人莱动公司后成为莱动公司牟平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成为烟台市机械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公司)管理的企业。

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骑集团)自1997年10月10日依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以轻骑集团为主,组建汽车摩托车集团的规划,在对牟发集团实地考察的基础上,与牟发集团达成兼并意向。1997年9、10月间,轻骑集团制定了兼并牟发集团工作程序和时间的方案,内容包括:(1)轻骑集团、烟台公司、牟发集团三方联合成立兼并工作领导小组。(2)兼并大致分为三个阶段,一是签订协议阶段,包括协商沟通、达成意向、编制可行性报告、向领导机关汇报,争取优惠政策、并形成纪要、办理牟发集团法人资格、牟发集团的审计、职代会决议、签订协议。二是挂牌阶段,包括审批手续、轻骑集团牟发集团对口衔接、与莱动公司分离后债权债务处理、人员资产移交、挂牌。三是政策到位阶段,依据政策文件,按程序优惠政策与各有关单位协商签订协议。(3)时间上,由主办单位轻骑集团和牟发集团从1997年9月开始至1998年8月完成。1997年11月5日,轻骑集团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关于牟发集团并人轻骑集团请求烟台市政府给予政策支持的报告,称经与牟发集团友好协商,并征得烟台市主管部门同意,轻骑集团以接受资产、承担债务、安置人员的方式跨地区兼并牟发集团。请烟台市政府帮助企业做好各有关方面的工作,并给予以下政策支持,要求对牟发集团原有银行借款本金6690万元实行免、停息及分期偿还。对牟发集团1988年前在建行基建借款420万元转增国家资本金。对有关银行债务执行停、免息、分期偿还以及地方财政支持的政策.并要求在兼并双方签订正式协议前,请烟台市人民政府下文明确牟发集团的法人地位。

1998年4月24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召开有关方面参加的会议,形成了关于牟发集团归并轻骑集团有关政策的[1998—43]号会议纪要。确定牟发集团从莱动公司分立出来,恢复其法人地位,归并轻骑集团。对牟发集团与莱动公司合并前的牟发集团的债权债务问题,按照谁使用谁承担的原则明确责任,与莱动公司合并期间以莱动公司名义形成的债权债务,以及以莱动公司名义牟发集团从银行的借款,由分立后的牟发集团承担。同月28日,莱动公司牟平分公司委托烟台市牟平区审计师事务所对牟发集团进行审计。同日,烟台公司向牟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恢复牟发集团法人资格。牟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5月4日作出关于恢复牟发集团法人地位的决定,并颁发了牟发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月8日,牟发集团第四届职工代表大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关于牟发集团并人轻骑集团的决议。

1998年5月18日,轻骑集团与牟发集团签订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协议书。约定,牟发集团经职代会讨论同意双方签约,按规定程序报双方所在的两地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山东省经贸委批准后将全部资产和债务跨地区划转并入轻骑集团。轻骑集团接收牟发集团的全部资产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要求和程序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牟发集团全部资产包括土地、厂房、资金、设备、产品、物资、水电暖、通讯、运输等全部生产设施、职工宿舍全部非生产设施、商誉等全部无形资产,牟发集团的全部负债移交轻骑集团承担。牟发集团并人轻骑集团后,取销牟发集团的法人地位,由轻骑集团在牟发集团驻地重新办理工商税务注册登记,重新注册的企业为轻骑集团全资公司。协议还对兼并后的产供销人财物管理、使用等作了规定。协议第14条还约定,该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该协议书由轻骑集团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牟发集团法定代表人曲某廷签字。

嗣后,牟发集团于1998年5月19日以牟发字[1998]第X号文件,向烟台公司提出关于牟发集团加入轻骑集团的报告。同月22日,烟台公司以烟机企字(略))第X号文件,向烟台市优化资本结构办公室提交关于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的请示。同年6月4日,烟台市优化资本结构办公室以烟优资办[1998]X号批复,同意轻骑集团以接收资产、承担债务、安置人员的形式兼并牟发集团,并原则同意兼并工作方案。兼并实施后有关政策问题按烟台市人民政府[1998-43]号会议纪要执行。

与此同时,轻骑集团也于1998年6月8日以轻集汽发(1998)X号文件向济南市经委提出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的请示,内容为:(1)牟发集团并人轻骑集团后,改变隶属关系,企业更名为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作为轻骑集团的全资公司,在当地办理工商税务登记,为独立法人单位,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接收牟发集团全部资产,实行集团统一管理。(3)接收在职工人2527名,退休工人538名。(4)轻骑集团承担牟发集团全部债权债务。(5)牟发集团隶属关系变更后。原银行信贷关系不变,所需资金仍在当地银行解决。同月16日,济南市经委以济经调整字(1998)X号文件向山东省经委报送关于同意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的请示,其中提到:同意兼并牟发集团,兼并后牟发集团的产供销人财物由轻骑集团统一接收和管理,债权债务由轻骑集团承担。同月19日,山东省经委以鲁经贸企字(1998)X号文下发了关于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的批复,同意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实施兼并的具体事宜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双方协议办理。

1998年7月14日,轻骑集团以(1998)X号文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了关于接受牟发集团资产需烟台市人民政府协调解决问题的请示,提出兼并工作已经转入资产移交阶段,现遇到下列问题:土地证问题,请求将土地证返还给牟发集团,保持划拨用地方式。呆坏账问题,截止到1998年3月,经牟平和济南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牟发集团潜亏4654万元,政府在协调会上意见是经审计部门认可,轻骑集团同意,可依照财政X号文件冲减资产。请求冲减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

1998年8月6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就关于牟发集团归并轻骑集团有关政策问题形成(1998)X号会议纪要,指出轻骑集团接受牟发集团资产需市政府协调解决问题的请示中,土地使用问题,暂按无偿划拨方式处置,请牟平区将土地使用证尽快返还给企业。关于潜亏问题,会议确定,为加快兼并进程,使牟发集团尽快进入正常经营孰道,市政府尊重轻骑集团的意见,以1998年3月牟平审计师事务所牟审(1998)第X号报告书为依据,由牟发集团通过烟台公司申报,市财政局核销,市国资局原批准报送的有关文件手续要及时更换。

1998年8月19日,牟平区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牟审所验字(1998)第X号验资报告,对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截止到1998年7月28日的实收资本及相关资产和负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了审验,账面的实收资本为(略)元,资本公积金为(略).87元,未分配利润一(略).78元,与上述变更后实有资本总额相关的资产总额为(略).38元,负债总额为(略).99元。注册资本变更及审验情况,实有资本6342万元,其中实收资本5219万元,资本公积金3150万元,未分配利润一2026万元。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注

册资本6288万元.

1998年8月24日,轻骑集团以轻集发[1998]X号文发布关于接管牟发集团有关事项的决定,将牟发集团变更为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总裁批准董事长为李树意、总经理为曲学廷等人事安排事项。同月26日,济南市、烟台市、轻骑集团和牟发集团进行了交接工作,并形成交接纪要,指出依据有关部门对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的批复、兼并协议、会议纪要、1998年3月牟平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及国家有关规定,轻骑集团接受牟发集团的全部资产,承担全部债务,安置全部工人。并对牟发集团的挂账亏损按财政部(1996)X号文件,由牟发集团申请报批,土地、财产办理过户手续。1998年9月15日,轻骑集团重新注册成立了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288万元。同年10月7日,牟发集团、烟台公司、烟台市财政局、烟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轻骑集团、济南市经济委员会、济南市财政局、济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8个单位参加交接仪式,并在国有资产移交审批表上盖章。至此牟发集团从管理体制上完成了归并轻骑集团的过程。

在轻骑集团与牟发集团兼并协议签订之后,莱动公司与牟发集团于1998年6月3日签订了关于牟发集团从莱动公司分立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约定牟发集团与莱动公司合并前的债权债务和责任在独立后仍由牟发集团享有和承担,莱动公司不再承担义务。牟发集团与莱动公司合并后,在莱动公司授权范围内以莱动公司名义对外形成的债务和担保责任等由分立后的牟发集团承担,莱动公司不再承担义务。在合并期间,牟发集团以莱动公司名义使用的贷款,由牟发集团承担并重新办理借款手续,莱动公司为牟发集团垫付的借款利息由牟发集团偿还莱动公司,莱动公司不再承担还款付息义务。在双方合并期间发生的其他经济往来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债务人偿还债权人。同日,烟台公司主持召开了莱动公司和牟发集团负责人专题会议,就原以莱动公司名义从工商银行取得的由牟发集团使用的1700万元借款进行协商,并由莱动公司与牟发集团签订了就此笔贷款处理意见的协议书。约定将该笔贷款转为牟发集团为借款人,并请轻骑集团提供担保。1998年10月20日,烟台住房储蓄银行牟平区支行与轻骑集团、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债务转移协议书。约定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原牟平发动机厂)在牟平区支行借款679万元办理债务转移手续,全部由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承担,由轻骑集团提供担保。欠息全部免除,今后按银行的同期利率计息。1999年7月31日,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与莱动公司就原牟发集团欠莱动公司债务进行对账。双方合并期间业务往来共分三部分,—是银行贷款,1996年5月20日,莱动公司从莱阳市工商银行贷款1500万元,同年12月24日贷款200万元,本息共计(略).50元全部交给牟发集团使用。二是日常业务往来莱动公司共欠牟发集团(略).73元。三是固定资产转账情况,莱动公司欠牟发集团(略)元。上述互相抵减后,牟发集团欠莱动公司(略).77元。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与莱动公司对欠款数额予以确认。轻骑集团——审时提交了山东省公安厅对牟发集团公章的鉴定报告,结论是牟发集团使用的公章是经遮盖“办公室”三个字形成的。莱动公司也提交了山东省检察院对印章的鉴定报告,结论为印文是把印章上的部分内容遮挡后盖印所形成的。牟发集团与轻骑集团签订的兼并协议以及与莱动公司签订的协议都是用的这枚印章。原审法院对上述鉴定内容予以确认。

轻骑集团于2001年7月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莱动公司和烟台公司,请求判令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的协议无效、牟发集团与莱动公司签订的关于分立时有关债权债务和关于1700万元贷款处理意见的另外两个协议无效;判令两被告赔偿其损失(略).91元,返还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而投入的资金(略).0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轻骑集团与牟发集团签订的兼并协议的效力问题。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的初衷是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以轻骑集团为主组建汽车摩托车集团的战略规划提出来的,在对牟发集团实地考查的基础上,与牟发集团达成了兼并意向后,要求烟台市人民政府给予政策支持。在双方签订协议前,轻骑集团要求烟台市人民政府下文明确牟发集团的独立法人地位,以利于兼并工作的顺利进行。在济南、烟台两市政府及省、市经委、国资、财政等有关部门的协调下,轻骑集团与牟发集团签订了兼并协议。烟台市人民政府、济南市人民政府、山东省经委相继下达批复文件,同意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轻骑集团接收了牟发集团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和全部人员,注销了牟发集团的法人地位,重新注册了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成为轻骑集团的全资公司,整个兼并过程产权关系明确,兼并工作也符合程序要求,并得到了省、市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因此,轻骑集团与牟发集团签订的兼并协议,主体资格合法,程序上符合要求,内容上不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兼并协议合法有效。

关于轻骑集团主张莱动公司和烟台公司与牟发集团伪造公章、恶意串通的问题。牟发集团原具有法人资格,并人莱动公司后才予以注销。轻骑集团为兼并牟发集团向烟台市人民政府提出,要求恢复牟发集团的法人地位,在烟台市人民政府和牟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恢复牟发集团的法人地位后,轻骑集团才与牟发集团签订了兼并协议,协议中也明确牟发集团并人轻骑集团取消牟发集团的法人地位,兼并后又重新注册了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对牟发集团的情况,轻骑集团是全面了解和清楚的。关于牟发集团的公章问题。牟发集团恢复法人资格后,没有刻制新的印章,牟发集团承认一直用这一枚印章。且兼并事宜是经牟发集团全体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的。兼并协议第十四条约定,兼并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生效。签订兼并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只要双方代表人签字就生效,印章的使用不影响兼并协议的效力。轻骑集团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因兼并协议合法有效,且兼并时对牟发集团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审计,牟发集团与债权人都签有协议,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其请求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略).24元,由轻骑集团负担。

轻骑集团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轻骑集团接受了牟发集团全部资产及债务和全部人员,注销了牟发集团的法人地位,重新注册了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属事实认定有误。价值6099万元的土地使用证迄今为止仍在牟发集团名下,因而认定轻骑集团接受了牟发集团的全部资产不是事实。牟发集团的法人地位自所谓恢复后直至2001年6月份才被牟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期间并不存在由轻骑集团将其注销的事实。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上诉人在牟发集团的原址上另行单独注册的,轻骑集团并未真正兼并牟发集团。原判没有查清国有企业兼并过程中的必要法律程序,即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兼并等事项依法应当进行资产评估,除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否则,该经济行为无效.1998年5月18日牟发集团以其自身名义与轻骑集团签订兼并协议时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而是利用早已被工商部门注销并没有重新登记的原牟发集团名义伪造公章,欺诈轻骑集团从而与之签订兼并协议。一审判决关于牟发集团重新取得法人资格使用了没有明确法律含义的“恢复”提法是错误的,且回避双方在兼并协议上加盖了公章的效力认定亦属适用法律有错。兼并协议签订后,在被上诉人烟台公司的主持下召开了牟发集团、莱动公司有关分离后债务承担的会议,达成有关协议,共同实施欺诈将有关债务转嫁给了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据以认定1998年4月28日烟台公司向牟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恢复牟发集团的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时只提供了烟台公司申请复印件,没有提供出原件。上诉人在原审中提出了要求判令赔偿上诉人因欺诈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的独立诉讼请求,原审对此没有认定。原判在实体上存在漏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

莱动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轻骑集团承认价值6099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仍在牟发集团的名下,证明牟发集团的客观存在。因兼并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不是实践性合同,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正在办理的过程中,不等于兼并协议无效。该土地使用权自办理交接之日起,轻骑集团就占有、使用,并且将泫土地使用权经过评估作价作为轻骑集团的全资子公司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的—一部分,轻骑集团已经接受了牟发集团的全部资产。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后应当依法办理牟发集团法人资格的注销手续,没有办理的责任在于轻骑集团。工商部门依法对未办理年检的企业吊销营业执照是合法的行政行为。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是轻骑集团在牟发集团原址上另行单独注册的,也就是轻骑集团在牟发集团的原址利用牟发集团的资产作为注册资本重新注册的,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没有区别。轻骑集团、牟发集团以及济南市、烟台市的主管部门都确认1998年3月牟平区审计事务所牟审所查字(1998)第X号审计报告作为兼并依据。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在成立前对牟发集团的资产验资报告,与审计报告基本一致。该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与评估报告没有本质区别。本案兼并经过合法批准。牟发集团的印章使用属于一章两用,不是使用假公章。兼并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是双方代表签字生效,加不加盖公章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协议约定由双方代表签字后生效,后又加盖了公章,不属于一方对另一方提出的民事权利要求,不适用

默示的规定。轻骑集团签订兼并协议时是明知和同意将牟发集团包括1700万元在内的银行的4483万元贷款转为轻骑集团承担。莱动公司向原审提供的工商登记材料盖有牟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室的证明章,原件在该局。轻骑集团在众多的文件中都承认和承诺兼并牟发集团后承担债务。本案所涉债务转让协议已经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有关生效判决确认为有效。一审判决驳回了轻骑集团要求赔偿因合同无效而给轻骑集团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没有漏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烟台公司答辩称:1998年10月7日,牟发集团、烟台公司、烟台市财政局、烟台市国有资产管理局、轻骑集团、济南市经济委员会、济南市财政局、济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8个单位参加交接,并在国有资产移交审批表上盖章,这是牟发集团全部财产移交轻骑集团的合法要式行为,之后,被牟发集团占有的财产自然就归属于轻骑集团。根据轻骑集团的请求,1998年4月24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形成的(1998—43)号会议纪要,作出恢复牟发集团法人资格的决定。同年5月4日牟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恢复牟发集团法人地位的决定,并颁发了牟发集团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8年9月5日轻骑集团以牟发集团的全部财产重新登记注册了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原牟发集团已经名存实亡。轻骑集团在成立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的同时,没有依法办理原牟发集团的工商登记注销手续,过错在于上诉人。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过程中,虽没有进行资产评估,但却经过了比资产评估更为严格的资产审计。牟平区审计师事务昕的审计报告,作为资产移交依据获得了有关当事人的认可,也获得了济南市和烟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认可。牟发集团使用办公室章遮盖办公室三字后作为公章使用的方法加盖合同章不影响合同效力。烟台公司不是本案三份合同的当事人,上诉人针对烟台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根据。轻骑集团诉讼请求中的部分事项已经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又另行向人民法院再次起诉,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轻骑集团兼并牟发集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尔,符合自愿原则。该兼并经历了签订协议、挂牌、政策到位:个阶段,具体进行了包括实地考查、达成意向、请求并得到烟台市人民政府相应政策支持及决定恢复被兼并方的法人地位、签订兼并协议、履行报批程序、进行交接、办理更名等一系列行为,不存在违背双方真实意志的事实。牟发集团从莱动公司分离并恢复其法人地位是为了签订兼并协议的实际需要,这既符合轻骑集团在签订兼并协议之前关于恢复牟发集团法人注册登记的要求和意愿,也符合烟台市人民政府1998年4月24日(1998-43)号会议纪要关于牟发集团从莱动公司分离并恢复其独立法人地位的决定。烟台市牟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5月4日依据烟台市人民政府(1998-43)号会议纪要的决定和烟台公司关于恢复牟发集团企业法人地位的申请,决定恢复牟发集团法人地位并对牟发集团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对此应该视为牟发集团重新取得了独立法人资格。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12月16日对轻骑集团起诉烟台市牟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许可案已以(2000)烟行终字第X号作出终审行政裁决。据此,轻骑集团认为牟发集团1998年5月18日与其签订兼并协议时并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而是借一个在工商部门早已注销并没有重新登记的原牟发集团的名义欺诈轻骑集团从而使之误以为牟发集团是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并与之签订兼并协议,缺乏事实根据,不予采信。轻骑集团以迄今为止价值6099万元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在牟发集团名下,轻骑集团没有接受牟发集团全部资产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因1998年9月5日轻骑集团以牟发集团的全部财产重新登记注册了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注册资本6288万元就已经包括了将牟发集团所属的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注册资本的一部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没有办理完毕是兼并协议履行后的遗留问题,并不能表明轻骑集团没有接受原牟发集团的全部资产。与此同时,轻骑集团应依法办理或者督促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办理原牟发集团工商登记注销手续,因没有办理注销手续导致2001年6月间被烟台市牟平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轻骑集团对此应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判决对此事实叙述有误,应予纠正。中国轻骑集团烟台内燃机有限公司是轻骑集团在牟发集团的原址上另行单独注册的,但这不能表明轻骑集团对牟发集团没有实际进行兼并。牟发集团在被兼并后没有及时办理注销手续也不表明原牟发集团实体的存在。上述问题的认定不影响本案兼并协议的效力。牟发集团在1998年5月18日兼并协议上加盖的印章,虽是牟发集团办公室章变造后的印文,但本案兼并协议生效与否应根据协议约定的生效条件。本案兼并协议关于双方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即生效的约定本身就排除了加盖印章的行为是协议生效的条件。轻骑集团关于两被上诉人共同实施欺诈,证据不足,其对兼并后有关债务承担有异议应通过相应的法律程序加以解决。本案兼并过程经过了审计和验资,且被双方认可,也得到兼并双方所在的两地人民政府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可并经山东省经贸委批准,故本案兼并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兼并协议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是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的,亦不存在漏判的问题。综上,上诉人轻骑集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24元,由上诉人中国轻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永平

代理审判员朱海年

代理审判员王宪森

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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